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大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2月21日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坚持城乡兼顾、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县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监察机构和环境监测机构,其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水利、建设、土地、卫生、工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每年6月的第一周为自治县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周。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环境污染防治资金,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资金来源为:
(一)县级财政按每年不低于当年本级财政收入0.5%的比例列入预算;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三)捐赠和其它资金。
自治县收取的排污费用于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
第八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标志,落实保护措施。
南盆水库径流区、南丙河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保护。
佛房河、南本河、塘胜河、东卡河、南朗河、罗八小河流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绿化和景观规划,规划区内应当限期退耕还林。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河段应当加强综合治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城规划区内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医疗机构排放的废水和倾倒的废弃物必须达到规定的标准。
宾馆、餐饮业产生的污水必须经处理后方可排放。
禁止向河道、水渠、水库、耕地排放有毒有害工业废水。
城区洗车场点应当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所在地建立垃圾处理场。县城规划区内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所有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倒放,集中贮存,并逐步实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随地燃烧垃圾和废弃物。
禁止向河道、水渠、水库、耕地和公路两侧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和其它废弃物。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或者处理。
运输建筑垃圾或散装施工材料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不得泼洒溢漏。
第十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环境空气质量按二类区保护,执行国家二级标准。
县城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向大气环境直接排放超标污染物。
第十三条 县城规划区内实行环境噪声污染监控,每年中考、高考期间由环境污染监控机构向社会公告有关噪声监测事项。
工矿企业、建筑工地、文化娱乐场所向周围环境排放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其所在区域的类别标准。
第十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自然村建立垃圾处理点和厕所;实行人畜分居,畜禽圈养,建塘蓄肥,推广沼气,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五条 对环境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或者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财政部关于调整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及其关键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及其关键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08]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以进口申报时间为准)起,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而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所退税款作为国家投资处理,转为国家资本金,主要用于企业新产品的研制生产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建设。
二、本通知第一条中所称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包括如下装备:大马力轮式拖拉机(技术规格:发动机额定功率大于74千瓦)、半喂入水稻联合收割机(技术规格:配用动力不小于29千瓦,行数不小于4行,立式割台,履带式)、马铃薯联合收获机(技术规格:牵引或悬挂式,收获行数不小于2行)、自走式青贮饲料收获机(技术规格:功率不小于197千瓦)、马铃薯种植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不小于4行)、大型小麦免耕播种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不小于15行)、水稻覆土直播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大于6行,拖拉机全悬挂,可在湿水田作业)、采棉机(技术规格:采收行数不小于4行,自走式)。
三、提出申请享受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从事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设计试制能力;2、具备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3、有较强的消化吸收能力和生产制造能力;4、已有明确的市场对象和较大用户群;5、除自走式青贮饲料收获机和采棉机外,半喂入水稻联合收割机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80台,大马力轮式拖拉机、水稻覆土直播机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20台,马铃薯联合收获机、马铃薯种植机、大型小麦免耕播种机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10台,企业研制生产初期年销售量可适当下调等。
四、享受退税政策的进口零部件目录详见附件。今后退税商品清单将根据企业申请、政策实施效果、国内配套能力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五、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如需进口上述关键零部件,可按照财关税[2007]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六、自2008年3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以下同),进口履带式拖拉机(技术规格:额定功率不大于88千瓦)、轮式拖拉机(技术规格:额定功率不大于132千瓦)、半喂入水稻联合收割机(技术规格:行数不大于4行)、马铃薯联合收获机(技术规格:收获行数不大于2行)、自走式青贮饲料收获机(技术规格:功率不大于260千瓦)、马铃薯种植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不大于4行)、大型小麦免耕播种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不大于19行)、水稻覆土直播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范围不大于6行)、采棉机(技术规格:采收行数不大于4行),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2008年3月1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进口上述技术规格的农业装备,在2008年9月1日前仍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2008年9月1日(含9月1日)以后对进口上述规格的农业装备,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附件: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进口关键零部件退税商品清单
二〇〇八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