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铸造行业准入公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1:3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铸造行业准入公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铸造行业准入公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装〔2013〕3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加强铸造行业管理,做好铸造行业准入公告管理工作,根据《铸造行业准入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3年第26号),我部组织制定了《铸造行业准入公告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9月30日



(联系电话:010-68208131)


铸造行业准入公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铸造行业准入管理,做好《铸造行业准入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3年第26号)符合性审查及准入公告的实施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铸造企业准入公告申请的受理、审核、复核、现场查验、材料报送工作,监督检查企业准入条件保持情况,并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做好申请企业的现场抽查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省级工业主管部门的申报负责准入公告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在开展本地区铸造企业准入公告实施工作中,可结合本地铸造产业发展实际情况及相关产业政策,参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铸造行业准入条件》,制定更加严格的《地方铸造行业准入条件》或实施细则,并据此开展对本地区铸造企业准入公告申请企业的审核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程序

第四条 申请准入公告的铸造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综合厂铸造车间以具备法人资质的总公司提出申请);

(二)布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

(三)无国家规定应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

(四)企业自查符合《铸造行业准入条件》具体要求;

(五)申请之日前2年内无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五条 申请准入公告的铸造企业应登录“铸造企业准入公告申报平台”(网址:www.foundry.com.cn),网上填报相关材料;同时向当地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准入公告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铸造企业准入公告申报书》(见附件)。

企业应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铸造企业准入公告申报书》包含以下材料:

(一)企业基本信息表;

(二)铸造企业准入公告申请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五)企业上一年度(或/及近三年最高销售额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六)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证明文件;

(七)企业上一年度环境监测报告;

(八)企业有害工种人员最近一次体检有效证明;

(九)2013年12月31日后新(扩)建铸造企业须提供项目环境保护和职业健康安全防护设施“三同时”验收文件复印件;

(十)其他证明文件(如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有效证明文件;企业能源审计报告等)。

第七条 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负责本地区准入公告申请企业的审核管理工作,受理企业网上及纸质材料申报、材料审核、现场复核工作,并将经审核符合准入条件要求企业的申报材料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对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报送的准入公告企业进行抽查。

第三章 准入公告管理

第九条 经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进行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和公示意见等进行认定,经认定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以公告方式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列入公告的企业,应严格按照准入条件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每年开展一次自查,于3月31日前登录“铸造企业准入公告申报平台”报送上一年度准入符合性基本材料,并形成自查报告,于4月30日前将自查报告报送省级工业主管部门。

自查报告是监督检查企业保持准入条件情况的重要依据,应说明以下情况:

(一)企业上年度生产经营情况;

(二)法人代表、股权或资本金、资质、主要产品品种及生产能力等变更情况;

(三)企业上年度生产经营中贯彻《铸造行业准入条件》相关准入条款保持情况。

第十一条 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条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查企业自查报告。每年6月30日前将上年度监督检查结果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视情况开展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申请公告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可向各级工业主管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公告企业实施动态管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经确认后撤销其准入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准入条件;

(二)申报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四)有重大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行为的;

(五)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和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

工业和信息化部拟撤销准入资格的,提前告知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组织专家对企业陈述和申辩情况进行论证,决定是否撤销公告资格。

被撤销公告的企业,2年内不得申请准入公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铸造生产企业。

第十五条 受理准入公告申请不得向申请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工业主管部门可制定相关政策,对准入公告企业优先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铸造企业准入公告申报书




铸造企业准入公告


















企业名称(加盖公章):

填表日期 : 年 月 日




填 报 须 知



一、填写申请报告应确保所填资料真实准确。

二.申请企业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综合厂铸造车间以具备法人资质的总公司提出申请)。

三.申请准入公告的铸造企业应首先登录“铸造企业准入公告申报平台”填报相关材料,确认提交后下载并打印所填报材料(企业基本情况表、铸造企业准入公告申请表)作为《铸造企业准入公告申报书》的一部分。

四.《铸造企业准入公告申报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1. 企业基本信息(网上填报后直接下载打印);

2. 铸造企业准入公告申请表(网上填报后直接下载打印);

3.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 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5. 企业上一年度(或/及近三年最高销售额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6. 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证明文件;

7. 企业上一年度环境监测报告;

8. 企业有害工种人员最近一次体检有效证明;

9. 2013年12月31日后新(扩)建铸造企业须提供项目环境保护和职业健康安全防护设施“三同时”验收文件复印件;

10. 其他证明资料(如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有效证明文件;企业能源审计报告等)。


企 业 声 明



1.本企业自愿申请铸造行业准入并《铸造行业准入条件》及相关文件的规定;

2.本企业自愿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铸造行业准入信息和资料,并为现场查验及复核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企业法人代表(签名):

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一、企业基本信息(网上填报后直接下载打印)


企业名称

成立时间


注册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

营业执照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申报联系人

电话

传真


手机

电子邮箱


公司类型


员工总数
员工总数: 人

其中(生产人员: 人,管理人员: 人,技术人员:____ 人)

企业简介

(2000字内)



二、铸造企业准入公告申请表(网上填报后直接下载打印)

1. 建设条件和布局

1)生产现场所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

序号
企业生产现场具体地址
生产地环境空气功能区

(非一类区)

1



2








2)2013年12月31日后新建铸造企业填报

序号
文件名称
项目名称
审批号

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2
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验收



3
职业健康安全预评估



4
职业健康安全防护设施“三同时”验收




2. 生产工艺

序号
工艺方法

1


2






3. 生产装备

1)熔炼设备及能耗

序号
名称
规格

型号
数量
吨金属液能耗

(需注明单位)
设备制造单位
购置时间
配套通风除尘、除烟设备

1








2


















2)造型、制芯或特种铸造设备

序号
名称
规格型号
数量
设备制造单位
购置时间
配套通风除尘设备

1







2
















3)砂处理设备

序号
名称
规格型号
数量
设备制造单位
购置时间
配套通风除尘设备

1







2
















(注:此表为采用砂型铸造工艺企业填报,其他铸造工艺企业不必填报)

4)清理设备

序号
名称
规格型号
数量
设备制造单位
购置时间
配套通风除尘设备

1







2
















5)各种旧砂回用率

序号
旧砂种类
回用率(%)

1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石家庄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2007-11-29 10:20:38
(1994年6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环境,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系指通过引燃或其他形式,能爆裂产生声、光、色、烟的各类鞭炮、焰火及其代用品。
  第三条 在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以及近郊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近郊区的范围,由郊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内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燃放烟花爆竹,也不得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
  第五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工商、环保、交通、供销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六条 教育、文化、新闻宣传及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对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按前项规定处罚;
  (三)利用机动车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按前第一、二项规定处罚外,处驾驶员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原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除按第八条处罚外,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
  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监护人不尽监护职责或管教不严,致使十八周岁以下的没有劳动收入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监护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严加管教。对燃放烟花爆竹的未成年人予以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或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授予外国专家奖状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授予外国专家奖状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调动在穗外国专家的积极性,加速我市“四化”建设,除继续开展授予“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活动外,并实行对为我市建设作出重大贡献的外国专家,授予广州市人民政府奖状的办法。
一、授予奖状的条件。
(一)工作积极负责,与我市工程技术人员密切合作,为提前完成整个安装设备工程任务作出较显著贡献的外国专家。
(二)对培养我市专业人才,在发展我市经济、文化、教育、科学技术等方面有较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
(三)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为我市建设在节约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作出较大贡献的外国专家。
(四)为增进和发展广州与各国人民之间的友谊作出较大贡献的外国专家。
二、符合条件的外国专家发给由市长签署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奖状,并发给价值人民币五百元的的奖品或纪念品,经费由所属聘请单位负责。
三、凡需授予广州市人民政府奖状的外国专家,首先由聘请单位推荐并整理材料报主管区、县、局审定后报广州市外事办公室审核,由市外事办公室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授奖仪式由市外事办公室与有关部门联合举行,一般安排在学期终、工期结束后或专家离穗前。
五、广州市人民政府奖状由市外事办公室统一印制。
六、本办法由市外事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解释。
七、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试行。




1989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