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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7 16:21: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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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242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1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蒋定之

2013年1月18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工业经济和信息、交通运输、公安、财政、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发展和管理散装水泥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的标准进行同步设计和同步建设。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的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按下列标准征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缴纳1元;

“(二)水泥使用量在5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

“(三)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凡未在其产地缴纳专项资金的,按每吨1元标准补征。”

五、删去第八条。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省内水泥生产企业、水泥预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和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水泥生产、制品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为: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以及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其中(一)至(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专项资金具体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3个月内,应当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在散装水泥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关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人事管理权限,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十四、将条文中的“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开展防盲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开展防盲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为在全国更好地开展眼病防治工作,卫生部成立了“全国防盲指导组”,并于1984年12月6日至8日在北京召开了第一次会议。会上就指导组的任务、全国防盲规划要点、开展宣教、培训工作等如何开创防盲工作新局面问题进行了讨论。
建国以来,我国的眼病防治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防盲工作又有了新的发展。如黑龙江省、天津市已完成了眼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基本摸清了眼病流行情况及致盲的主要因素。还有不少省、市也开展了防盲试点,并逐渐扩大。但由于我国地广人多,经济
发展和医疗卫生条件等不同,这项工作开展还不普遍,一些地区对眼病流行情况尚不清楚。
随着人民生活、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对眼健康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据一些地区流调资料分析、推算全国约有盲人400—500万。失明的原因也有了很大变化,由于老年性眼病如白内障、青光眼等引起的失明已上升为第一、二位,先天性眼病、眼外伤、动脉硬化、糖尿病等引起的
失明也相对增加。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防盲工作。
要求各地:
1.加强对防盲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相应的防治组织。
2.适当解决一点防治经费,提供开展防治工作的基本条件。
3.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的防盲工作规划。
4.加强防盲人员培训,不断壮大防治队伍,并妥善解决防盲专业人员的不断出现的新问题。

附件一:1985——1990年全国防盲工作规划要点(试行)
建国以来在预防为主的卫生方针指引下,在各级党和政府的领导下,我国眼科工作者在防治沙眼和防盲治盲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卫生部曾于1958、1960年先后在哈尔滨、芜湖召开了全国防治沙眼现场会议,有力的推动了全国防沙防盲工作的开展,使沙眼患病率和盲人率有了
明显的下降,十年动乱期间这一工作受到了严重的干扰和破坏,粉碎四人帮以后防盲工作有所恢复,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又有了新的发展。1979年在第二届全国眼科学术会议期间决定统一采用世界卫生颁布的盲目标准,1981年中华眼科学会沙眼和防盲协作组在广州开会提出
加强防盲治盲工作。1982、1984年世界卫生组织与我国合作,先后在北京、北戴河举办了眼科流行病学和公共卫生讲习班。1984年中华眼科全国会议上决定将沙眼和防盲协作组改名为防盲协作组,这些都为全国防盲指导组的成立和制定全国防盲工作规划创造了条件。
目前我国城乡经济建设已跨入新的历史时期,随着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迅速发展,不但生活对人们视力的要求日益提高,而且全面开展眼保健工作的社会和经济基础也逐渐具备,因此,在我国全面地、有计划地进行防盲工作,并使之成为整个医疗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以保
障人民健康、促进四化建设,是摆在全国卫生工作者特别是眼科工作者面前的迫切而光荣的任务。
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地理气候条件和人民风俗习惯差别很大,经济发展和卫生状况极不平衡,眼病和盲目的流行情况有很大差别,根据最近二年来采用统一标准后各地流调资料分析,盲人率最高的为安徽(0.69%)、最低的为黑龙江(0.21%),平均为0.34%,推
算全国约有盲人为400—500万人。虽然较其他发展中国家(0.6—5%)低,但与发达国家相比(0.2%以下)仍有差距,还必须花费很大力气,力争在眼科保健方面赶上国际先进水平。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文化水平的提高,医疗卫生设施的普及和积极开展防治眼病的效果,我国失明原因已经有了根本性的改变。因为沙眼、角膜软化症等传染性和营养不良性疾病所引起的失明,已由解放初期的第一、二位降到第三、四位。而老年性眼病,如白内障、青光
眼等引起的失明则上升为第一、二位,成为主要致盲眼病。因为先天性遗传性眼病、眼外伤、动脉硬化、糖尿病等引起的也相对增加。随着国民经济和教育、卫生事业的发展、人民平均寿命的延长,结合人口政策的有效贯彻,我国人口的年龄结构将进一步向老年化发展,这样因老年性眼病
而失明的人数将会大量增加,如不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可以预言到下一个世纪,眼科保健和防盲工作将面临不利的被动局面,因此必须调动各种积极因素,搞好全国的防盲治盲工作。
任务:1990年以前,全国各个地区普遍有计划的开展防盲治盲工作,争取到本世纪末将我国盲人率降低到0.3%以下。
措施:
1.切实将防盲治盲工作纳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议事日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制订各地的防盲规划,并在人力和经费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2.各地应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防盲指导组,加强对防盲工作的指导,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1988年以前对本地区的眼病流行情况、盲人率、致盲原因、人力资源、眼科医疗设施等情况进行一次调查,为制订本省和修订全国工作规划提供科学依据,并为绘制中国盲人分布地图提供资料。
4.大力培训眼科医务人员,逐步建立省、市、县的三级防治网。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应形成一个适应防盲工作需要的中心。县一级到1990年要普遍建立眼科专科,并配备有裂隙灯、角膜显微镜,能开展常见内外眼病(包括白内障、青光眼)的防治工作,成为县的防盲工作
技术指导中心。有条件的省应在中心乡医院建立眼科或五官科,并逐步培训大队医生,加强基层眼病的防治工作。
5.在进行流调和培训医务人员的同时,应利用医疗小分队、防盲医疗队等形式,积极对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白内障、青光眼、眼睑内翻进行治疗工作,以迅速降低盲人率。在沙眼患病率较高和沙眼程度较重的地方,应积极开展沙眼的治疗和预防工作,以降低沙眼患病率和减少因此而
来的盲人。
6.积极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普及防盲治盲知识,达到有病早治、无病早防的目的。同时也可以唤起整个社会的重视,使防盲工作能得到各有关方面的重视和支持。
7.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经常研究本地区防盲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随时检查和总结经验教训,做出评价,以便修订计划和改进工作。
8.在适当时机,在进行检查工作的基础上,召开全国防盲工作经验交流会议。对开展防盲工作做出优异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与奖励。对开展工作不力的地区要给予批评,并限期做好工作。
9.要求各地将防盲工作规划和防盲指导组成人员名单在1985年底以前报卫生部卫生防疫司,抄送全国防盲指导组办公室。

附件二:全国防盲指导组章程
为加强全国防盲治盲工作的指导,充分调动眼科工作者及各有关方面的积极性,搞好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的协作,保证全国防盲工作规划的实现,开创眼病防治工作的新局面,在卫生部的领导下,成立全国防盲指导组。
性质:全国防盲指导组是在卫生部领导下的,由卫生部有关行政领导参加、由卫生部根据需要聘请的若干热心眼病防治工作,具有防盲治盲经验和业务指导能力的专业人员组成的,以开展好全国防盲工作为目的的专业性组织。
组织:全国防盲指导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二人、秘书一人、会计一人。办公室设在北京市眼科研究所。各地可成立相应的组织。
任务:
1.在卫生部的领导下,制订全国防盲工作规划;协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各地的防盲工作规划,组织和推动防盲工作的开展;
2.经常研究全国防盲工作的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组织各地协作,指导并监督防盲规划的实施;
3.统一全国防盲工作中各种检查和诊断标准,统一防盲的分类方法;
4.与全国眼科学会防盲学组充分合作,不断总结防盲治盲经验,通过资料交流、出版刊物和召开区域性或全国性会议交流防盲工作经验;
5.组织编写和出版适用于基层防盲工作的资料和对群众进行防盲教育的宣传品;
6.利用各种形式开办眼科流行病学学习班、防盲学习班等,培训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区的防盲骨干;
7.受卫生部的委托,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防盲工作进行检查或评比;
8.对卫生部进行对外技术交流及合作项目提出建议;
9.每1—2年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全国防盲工作进展情况和制订年度的工作计划;
10.随着防盲工作的发展和形势的需要,在必要时通过全组会议讨论通过,对章程进行修订。



1984年12月31日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技术密集型知识密集型项目优惠待遇的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技术密集型知识密集型项目优惠待遇的办法


  (1988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99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订并重新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订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为了鼓励外商投资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商在本市投资开办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凡属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才能享受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项目优惠待遇:
  (一)能提供本市急需的先进制造技术和制造工艺,生产本市急需的新产品(包括新材料、关键元器件、零部件)及促进本市新能源开发和利用;
  (二)采用先进科技成果,能大幅度提高产品产量、质量和性能,有效降低生产成本,节约能源和材料;
  (三)能推动行业技术改造;
  (四)能提供本市急需的关键性技术专利和技术诀窍(包括先进配方)。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可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由市科委统一印刷),经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转报市科委。市科委接到申请书后,必须在一个月内会同市外资委、市经委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核,并由市科委出具审核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凭审核证明,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第六条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