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7:4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铜陵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覆盖城乡、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满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原建设部等九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原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铜陵市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供应、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企业和其他机构在政策支持下投资建设,限定套型面积,按政府指导价出租、出售的政策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含人才公寓)、经济适用住房等。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供应,适应不同家庭住房支付能力的差异和保障需求,实行先租后售,租售并举。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售,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保障性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协调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划、计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对县(区)、开发区(园区)、企业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市、县住房保障机构具体负责保障性住房的日常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物价、民政、人社、税务等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供应对象申请的受理、审核、复核、公示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的资金筹措、房源筹集、管理、维护和运营由市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其他主体投资筹集的保障性住房,由投资人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管理和营运。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辖区政府、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状况、住房市场供求关系以及保障性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县(区)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收购、改建、在市场长期租赁等;

(二)在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

(三)开发区、园区投资筹集;

(四)企业利用自用土地建设或闲置房屋改建;

(五)机构投资者或房地产企业投资筹集;

(六)其他渠道。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保障。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应,也可以出让方式供应。

在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应在土地出让条件中对配建套数、户型面积、装修标准、交付时限等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以小户型为主。单套建筑面积,多层建筑控制在65平方米以内、高层建筑控制在75平方米以内。

保障性住房装修标准按照《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导则(试行)》执行。

第三章 资金和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上级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入的2—5%;

(四)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五)政府债券资金;

(六)企业债券;

(七)银行贷款;

(八)保障性住房租、售收入;

(九)其它资金。

第十三条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机构投资者或房地产企业投资建设用于长期运营的保障性住房,享受本条第一款规费减免政策。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和运营执行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准入条件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入保障性住房的供应范围: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在本市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且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45平方米;

(二)具有本市农村户籍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年度本市农村居民纯收入的一定比例;在本市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且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45平方米;自愿放弃宅基地;

(三)新就业无房人员。应当持有大中专院校、职校毕业证书,自毕业时起未满5年;在本市签订2年以上就业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在本市无住房;

(四)来铜务工人员。应当在本市签订劳动合同并就业2年以上;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在本市无住房。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六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已享受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集资建房),承租廉租住房、单位公房等政策性住房的;

(二)在申请前5年内转让自有住房、且超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住房困难条件的,但因特殊原因将原住房转让造成家庭住房困难的除外。

第十七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予以保障: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房屋征收范围内无经济能力回购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家庭;

(三)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因公共利益被征收后,在本市内无其他住房的;

(四)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铜工作的市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烈军属、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家庭;

(五)放弃计划生育政策指标,或家庭成员中有计划生育后遗症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纳入保障性住房统一登记,仍按原规则轮候。

第十九条 市、县(区)政府投资筹集的保障性住房,面向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并逐步扩大到新就业无房人员和来铜务工人员等群体。市政府每年确定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分别用于解决新就业无房人员和来铜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

县、区政府投资,在乡镇居民点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就近面向辖区内具有本市农村户籍、且自愿放弃宅基地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

开发区、园区、企业投资筹集的保障性住房,面向辖区、企业内符合条件的人员供应。

机构投资者或房地产企业投资筹集的保障性住房,面向所有符合条件的人员供应。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代际关系等相适应,原则上3人以下(含3人)户安排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住房,4人以上(含4人)户安排建筑面积65平方米以下住房,高层适当放宽5至10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乡户籍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向所在的社区(村)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铜陵市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

(三)家庭经济状况核定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社区(村)经初审公示后报街道(乡镇、办事处)、县区政府逐级审核公示。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无房人员和来铜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向所在单位提出,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铜陵市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籍证明文件、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所在单位经初审公示后,连同《铜陵市保障性住房申请汇总表》、对申请人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对入住人员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保证的担保书和收入核定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报市人社部门审核公示。具体审核办法由市人社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人才公寓,由市人社部门负责组织审核和公示。

第二十四条 审核单位应当对申请人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市、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便利。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由市、县住房保障机构按住房困难状况、申请的时间、选择的保障性住房位置和相应的户型和房源情况,确定轮候顺序。本市城乡户籍家庭与新就业无房人员、来铜务工人员、引进人才分别排队轮候。

新增房源达到入住条件后,由市、县住房保障机构依轮候顺序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到指定的营运机构签订《铜陵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因就业地距离房源地远等原因,声明不签订租赁合同的,可以继续轮候。未按期签订合同的且不主动声明原因的,视为自动放弃,3年内不得再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水电气、通讯、电视、电梯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参照同地段、同类别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确定,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测算,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承租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支出超过家庭合理承受能力的部分由政府给予租金补贴。不同收入家庭租金支出占家庭收入的合理比例,由住房城建部门会同统计、民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园区、企业投资筹集建设、面向园区和本企业职工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由其自行组织审核、公示、配租,租金自主确定。配租情况应当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纳入全市保障性住房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条 成片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由营运机构组建或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或专业管理机构承担。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在选聘物业服务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小区住户。

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纳入小区物业管理范围。

持有最低生活保障证、低收入家庭救助证的申请人承租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费按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出售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承租家庭,在租住满5年后,可以按政府指导价购买保障性住房。保障性住房出售价格,按照届时同地段、同类别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的80%确定,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测算公布。

第三十二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明确出售价格、付款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付清全部房款后,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权属证书附记栏内标注“保障性住房”,享有有限产权。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在向政府主管部门或相关建设单位付清房款满5年后方可上市转让或者出租,上市时,应当按届时同地段、同类别普通商品住宅价格和购买价格之间差价的20%缴纳增值收益,取得全部产权。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园区、企业、机构投资者建设的成套保障性住房,5年后方可分户出售,并执行本规定的出售价格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签订续租合同。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本市内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或不在本市就业和居住的,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

承租人确有特殊困难不能退出的,经市、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查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期。延长期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立即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保障性住房的;

(二)转租、转借的;

(三)改变保障性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保障性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采取虚假资料等方式骗租保障性住房的,依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或购买保障性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住房保障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检查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市、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出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保障性住房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代理保障性住房转借、转租,或者代理未经审核同意的保障性住房转让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检举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三条 住房保障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承租人、购买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市政府原发布的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安全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13 号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安全管理办法》经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00二年四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是广播电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障网络的安全运行,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播出和传输,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节目、技术、运行、维护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包括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和有线广播电视分配网。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管理应遵循全面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等一切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设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有线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插入、干扰、解扰有线广播电视信号,不得擅自拉接有线电视网络。

第二章 节目安全
第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从事广播电视传输业务须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传输和转播节目,必须保证传输和转播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擅自插播节目和广告,公共频道的传输转播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只能传输和转播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批准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出的节目。必须使用专门频道完整传输和转播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规定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条 未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传输和播放广播影视节目。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传输和播放下列节目:
(一) 违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 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 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 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 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章 技术安全
第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改造,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必须使用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工程竣工后,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设计、安装施工,必须由持有省级(含)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有线广播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线路应采用管道、直埋、隐蔽方式,尽可能避免明线敷设,以切实保障网络安全。
第十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应采用环路结构或配置其它有效的备用手段,保证信号畅通。
第十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分配网的结构应符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规定的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应具备用户管理、系统监测、适时报警等功能,提高对网络安全的监管能力。运行单位和管理部门要对报警信息及时反应,保证系统安全运行。

第四章 运行安全
第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运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保广播影视节目的安全传输,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专门的网络维护队伍,严格遵守各项技术规程和规章制度,明确岗位责任,落实网络各环节、地段和设备的维护措施。
第二十条 建立完善网络巡查制度,定期进行巡查、检测和检修,及时发现问题,排除故障,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和信号的安全传输。发现人为破坏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案件。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完善值班制度,保证24小时有人值守,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要问题及时上报,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推委和隐瞒。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详实完整的网络、设备、用户档案,利用计算机等先进手段,提高网络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完善网络用户服务和信息反馈机构,受理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和查询等事宜,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制定应急预案,及时、正确处理网络故障和突发事件,最大限度地减少不良影响。
第二十五条 设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管理目标,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分级负责网络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加强与国家安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和街道、社区等单位的合作,共同做好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机房、干线等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确有必要的,可参照国务院(1988)79号文件的规定配备武装警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广播电视法规、规章,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侵犯广播电视网络安全的行为,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理》、《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九条 破坏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行事责任。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严重损坏,发生网络安全重大责任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奶牛基地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奶牛基地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

牡政办发〔2009〕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奶牛基地建设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牡丹江市奶牛基地建设优惠政策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奶牛产业快速、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享受本优惠政策。

  第三条对从域外购进或迁入符合标准的奶牛,集中饲养50头以上的规模化、标准化奶牛场,市财政给予每头1000元补贴。

  第四条支持开展乳肉兼用型牛改良工作,市财政对利用德系西门塔尔乳肉兼用型牛冻精配种的肉牛或奶牛,给予冻精补贴,每剂冻精补贴采购价格的50%;对开展德系西门塔尔乳肉兼用型牛改良的示范场,2010年--2015年按所产的杂交后代牛数量给予补贴,每头杂交后代母牛培育到可繁殖阶段补贴2500元,每头杂交后代公牛补贴500元。示范场所产杂交后代牛要建立完善的原谱档案,用于扩大基础群和开展级晋杂交。

  第五条加强信贷支持,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要积极开办奶牛业养殖贷款,贷款期限为1-3年。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奶牛养殖业贷款贴息。

  第六条支持无公害奶源基地建设,每申报成功1个无公害奶源产地认证,市财政给予补贴1万元。

  第七条建牛舍及附属设施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土地部门优先审批;环保、建设、水务、劳动等相关部门免除与奶牛养殖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减免以及中介机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收取的费用除外)。对符合标准的奶牛养殖大户,电力部门要按照农业生产用电价格供应用电。

  第八条建立标准化配种站点,每年选取50个配种站点进行标准化建设,市财政对每个站点给予设备补贴5000元。

  第九条各县(市)、区要积极安排资金,专门用于扶持奶牛业发展,要按市级投入给予配套支持。

  第十条市级扶贫、农业综合开发、新农村建设等资金要尽可能整合集中,向奶牛养殖小区、养殖大场(户)倾斜。

  第十一条积极实施奖励政策,对完成奶牛发展目标的县(市)、区,市政府按外购奶牛数量给予奖励,每头奖励100元;对完成乳肉兼用型牛改良任务的县(市)、区,每超额完成1头奖励20元。

  第十二条各县(市)、区要积极争取和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扶持奶牛产业政策。

  第十三条本政策所有扶持资金均在工程建成,经验收合格后兑现。扶持奖励政策每半年考核验收兑现一次。具体实施及考核验收细则另行规定。市财政扶持资金,根据财力情况逐年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