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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校园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的意见

时间:2024-06-30 18:0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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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校园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的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规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校园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的意见

工信部电管函〔2011〕3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为了满足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等学校(以下统称学校)以及广大师生对电信服务的需要,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经学校同意进入校园开展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如设立营业网点、开展短期促销活动、设置通信设施等),极大方便了学校及师生用户(以下统称校园用户)使用电信服务,受到校园用户的欢迎。为了规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校园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电信行业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文明开展营销活动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在开展校园营销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学校签订排他性协议(含口头协议)。

  排他性协议是指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与学校(或学校有关部门)订立的、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独家进入校园提供电信服务的合同。其主要表现形式有:在新生入学注册报到期间或允许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进入校园开展电信业务促销活动的其他时间,要求学校禁止或者限制协议方的竞争对手进入校园开展电信业务促销活动。

  (二)诋毁竞争对手,开展与竞争对手的通信网络、电信终端设备进行对比的宣传或者任何影响竞争对手正常开展业务的宣传。

  (三)未经用户同意、在录取通知书中夹寄移动电话用户身份识别卡(SIM、UIM卡等)、业务宣传资料等。

  (四)收购竞争对手在网用户的电信终端设备(含手机电池等)、移动电话用户身份识别卡等。

  (五)承建校园信息化建设项目时,强制校园用户使用指定的电信业务或终端设备。

  凡有上述行为、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法予以查处。

  二、尊重用户自主选择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在开展校园营销时应当充分尊重所有校园用户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不得借口已与学校方面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限制或损害校园用户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合法权益。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不得做误导用户的宣传、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校园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也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校园用户选择竞争对手的电信服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规定进行查处。

  三、规范代理营销行为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代理商的管理。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关于规范代理电信业务行为等规定的通知》(信部电〔2004〕185号)要求,加强对代理商的管理,特别是在守法意识方面对代理商进行培训、考核,对不符合代理条件的,坚决予以清退,切实规范代理商校园营销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依据《关于规范代理电信业务行为等规定的通知》有关规定,加强对当地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委托代理行为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开展营销巡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在当地学校新生注册报到、春季返校等重要时期,组织当地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对校园电信业务市场进行巡查,及时处置恶性竞争事件,防止事态扩大、升级。

  五、及时通报营销信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加大校园电信业务市场监督检查力度,依法查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我部。对于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由于不正当竞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我部将酌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六、加强自律 优质服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指导由当地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组成的行业协会积极开展各种活动,通过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自我约束、互相监督,共同维护电信行业良好形象、共同维护校园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为校园用户提供优质、方便的电信服务。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海南省有线电视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有线电视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有线电视(指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电视共用天线系统)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所有有线电视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线电视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由各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各级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应予密切配合。
第四条 省内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开办有线电视台(指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片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取得广播电影电视部发放的《有线电视台许可证》后方可开办;开办有线
电视站(指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录像片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须经市、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有线电视站许可证》后方可开办。有线电视站禁止播放自制电视节目。个人不得开办有线电视台
、有线电视站。
《有线电视台许可证》、《有线电视站许可证》不得转让。因条件变化不再开办有线电视台(站)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审批机关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五条 单位可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单位未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个人可设置自用的共用天线。
设置电视共用天线系统,须由设置者向所在市、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电视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经所在市、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设置电视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使用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设备。设置单位必须配备管理人员和健全管理制度。
电视共用天线系统不得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节目。
第六条 省内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中央台和外省台电视节目,须向所在市、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省内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旅游等单位,确因业务需要,利用已有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应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
证》(以下简称《卫星接收许可证》),然后由审批机关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备案。《卫星接收许可证》不得转让,因业务工作变化需要改变《卫星接收许可证》规定的接收内容或者停止接收外国电视节目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审批机关更换或者注销《卫星接收许可证》
,并由审批机关按上述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第七条 省内从事有线电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工程设计、安装的单位,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有线电视、卫星地面接收工程设计(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设计(安装)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承领有线电视和
卫星地面接收工程的设计、安装和维修任务。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电视共用天线系统设置完成后,由所在市、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并编制播映节目单报市、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建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发布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的规定,接收和播映外国电视节目。严禁将所接收的外国电视节目私自在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及录像放映点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进
行传播。
第十一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负责对当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获得《有线电视台许可证》、《有线电视站许可证》而私自开设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以及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
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二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并建议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持有《卫星接收许可证》而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单位,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二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卫星接收许可证》和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并建议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获得《设计(安装)许可证》而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及电视共用天线、卫星地面接收工程的设计(安装)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军队以及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因国防、公安和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利用已有的或者专门设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分别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学校开办用于教学的有线电视,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和管理,并抄送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3日

安徽省屠宰税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屠宰税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安徽省屠宰税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屠宰猪、牛、羊、马、驴、骡等牲畜(以下简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以实际屠宰应税牲畜的头数为计税依据,按照下列税额标准征收:
(一)猪每头20元;
(二)羊每头5元;
(三)牛、马、驴、骡每头40元。
屠宰税税目和税额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屠宰税在应税牲畜屠宰环节缴纳。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应税牲畜调出较多的县(市),屠宰税由收购者在应税牲畜收购环节缴纳,并凭专用完税凭证在屠宰环节抵缴。
第五条 下列项目减征或免征屠宰税:
(一)农民屠宰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减半征收屠宰税;
(二)少数民族在伊斯兰教尔代、古尔邦、圣祭三大节日期间屠宰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免征屠宰税;
(三)学校、军队及武警部队屠宰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免征屠宰税;
(四)科研、教学单位屠宰用于解剖实验的应税牲畜免征屠宰税。
除前款规定外,屠宰税的减税、免税项目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屠宰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屠宰应税牲畜的当天。
纳税资料健全、能够准确提供应税牲畜屠宰数量的纳税人,其应纳税的税款,按月缴纳,由纳税人在次月7日内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他纳税人应当在屠宰行为发生后5日内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 屠宰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商务、供销、畜牧、工商、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屠宰税。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委托定点屠宰场(厂)、乡镇协税护税组织等单位或个人代征屠宰税。
地方税务机关应向代征人核发统一印制的委托代征证书。代征人应按照委托代征证书的规定,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屠宰税。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代征税款的15%以内提取并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条 屠宰税必须按规定征收,禁止按户、人口、田亩或者牲畜存栏数等摊派或者预收。
第十一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屠宰税,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屠宰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