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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2012年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13:59: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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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2012年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2012年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办投资[2012]3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公厅(办公室),各中央管理企业,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
根据《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9号令,以下简称“第29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将2012年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申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单位应根据第29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适用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620号)及本通知的规定和要求,认真准备资格申请材料,并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本次申报范围:
(一)初次申请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的单位;
(二)《2006年第二批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名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7年第86号公告)公布,并且资格证书将于2012年有效期满,应按规定重新申请相应资格的单位;
(三)申请升级、扩大专业、扩大服务范围的单位;
(四)获得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后,发生分立、合并、兼并、改制、转让等情况,应按规定重新申请相应资格的单位。
三、申请材料包括单位申请书、单位证明材料、人员证明材料、业绩证明材料四部分,分别装订成册。(具体要求见附件)
(一)单位申请书
申请单位应当登录《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管理系统》(http://www.ndrc.gov.cn/wsbs,以下简称“认定管理系统”)填写和打印单位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1、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封面)(附件一);
2、承诺书(附件二);
3、申请报告(附件三);
4、基本情况(附件四);
5、近三年经营状况(附件五);
6、机构设置情况(附件六);
7、申请的资格等级、专业及服务范围(附件七);
8、单位行政和技术经济主要负责人简表(附件八);
9、法定代表人简介(附件九);
10、技术负责人简介(附件十);
11、项目经理简介(附件十一);
12、在编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附件十二);
13、聘用专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名单(附件十三);
14、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情况(此表由认定管理系统自动生成)(附件十四);
15、近三年独立承担的主要工程咨询业绩(附件十五);
16、持有证书情况(附件十六);
17、计算机配备情况表(附件十七)。
(二)单位证明材料(要求提交复印件的,需先查验原件)
1、正在生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2、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正本及副本第一页复印件(初次申请的单位无需提供);
3、工程咨询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兼并、改制、转让等情况,应在已办理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单位变更注册的前提下,重新申请工程咨询单位资格,除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外,还应补充提供以下材料:
(1)工商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2)上级主管单位同意更名、改制等情况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3)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关决议复印件;
(4)变更有关内容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正本及副本第一页);
(6)工商部门出具的吸收合并、兼并、分立等情况的证明或被吸收合并、被兼并单位的注销证明复印件;
(7)吸收合并、兼并、分立、转让等活动中相关企业的股东决议书或各方统一签订的吸收合并、兼并、分立、转让等协议复印件。
4、工程咨询单位申请变更不涉及资格内容的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注册资金、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等,应向初审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变更单位名称:
①工商变更核准通知书或机构编制办批复更名的文件复印件;
②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更名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③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关更名的决议复印件;
④更名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⑤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正本及副本第一页);
⑥原证书服务范围中包括工程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设备监理内容并要求在更名后的证书中体现的,应提供更名后取得的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应证书正本及副本复印件;
⑦变更名称后的单位章程;
⑧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2)申请变更单位地址:
①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关决议复印件;
②自有或租赁办公用房证明及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③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④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正本及副本第一页);
⑤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申请变更注册资金:
①上级主管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②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关决议复印件;
③变更注册资金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④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正本及副本第一页);
⑤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4)申请变更法人代表:
①上级主管单位的任命文件复印件;
②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关决议复印件;
③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④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正本及副本第一页);
⑤法定代表人简介(附件九);
⑥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5)申请变更技术负责人:
①有关单位的任命文件复印件;
②技术负责人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或丙级单位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复印件;
③技术负责人简介(附件十);
④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正本及副本第一页);
⑤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5、凡要求在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中体现工程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设备监理服务范围的单位,需提供与申请单位名称一致的以下相关证书的正本及副本复印件:
(1)工程勘察、设计证书;
(2)招标代理证书;
(3)工程监理、设备监理证书。
6、自有或租赁办公用房证明及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7、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8、单位章程;
9、质量管理制度文件(不可用ISO9000证书代替)。
(三)人员证明材料(要求提交复印件的,需先查验原件)
1、法定代表人任命文件复印件、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复印件;
2、主要技术负责人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申请丙级资格的单位,也可提供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3、专业技术人员证明:企业法人单位提供为在编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专业技术人员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明细汇总表复印件,内容包括:参保单位名称及公章、交费人员姓名及社会保险号、社保部门有效印章(分公司人员的社保证明还应附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总公司的授权书);事业法人单位提供在编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证明材料。人事证明材料必须由上级主管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事业法人单位聘用事业编制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还需提交为其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明细汇总表复印件;
4、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学历(或学位)证书、职称证书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书复印件;
5、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专业技术人员的聘用合同复印件。
(四)业绩证明材料
申请单位需提交所申请专业相应服务范围不少于5项的业绩合同、委托函,其中规划咨询、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还需提供有权部门的批复文件复印件。申请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咨询服务范围的单位,除上述业绩证明材料外,还需在所申请专业中选择其中任意1个专业,分别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范本各1册。
申请丙级资格的单位无需提交任何业绩证明材料。
四、准备申请材料注意事项
(一)申请单位必须填写承诺书,承诺对申请材料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电子文件填写和上传原件的扫描件均需在认定管理系统在线完成;
1、单位申请书中除第14项外,均需填写电子文件;
2、单位证明材料中除第8、9项外,均需上传原件的扫描件;
3、人员证明材料中除第5项外,均需上传原件的扫描件。
(三)业绩完成时间限于资格申请年份的前3年;
(四)申请升级、扩大专业、扩大服务范围的单位,在申请的资格等级、专业及服务范围表(附件七)中除填报申请内容外,还应包括其余维持不变的等级、专业和服务范围。维持不变的等级、专业和服务范围也应按照规定标准,提供相应业绩(丙级资格的单位除外)和配备相应的技术力量;
(五)上报申请材料一律用A4复印纸打印,以非活页方式装订;
(六)上报申请材料应装入档案袋,在认定管理系统中打印档案袋封面(附件十八)并粘贴在档案袋正面;
(七)申请材料必须按照要求格式如实填写,每一分册封面均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八)申请材料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次序装订,不能擅自调整;若同一册的内容较多,可装订成若干分册,并在封面标明次序及册数;
(九)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学历(或学位)证书、职称证书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书复印件、聘用合同复印件要按每个人员情况集中,并与附件十二和附件十三表中的顺序相对应;
(十)业绩证明复印件的装订,必须与业绩表中的顺序相对应;
(十一)除本通知要求的内容外,申请单位不需要在申请材料中附加其他材料。
五、申报时间和程序要求
申请单位应于2012年4月20日之前按隶属关系向初审机构报送申请材料。中央管理企业下属的事业单位和全资、控股单位应向所属的中央管理企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初审机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六、对初审机构和中央管理企业的初审工作的要求
(一) 初审机构和中央管理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单位的电子和文本材料进行认真审查;
(二)初审意见表(附件十九)应放入单位申请书档案袋中,放在初审专家评审意见表之前,并扫描上传到认定管理系统中;
(三)初审机构和中央管理企业应于2012年5月18日之前将各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统一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七、申请单位未达到所申请级别要求,但符合较低级别条件,且申请单位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接受低于申请级别资格的,将授予相应级别的资格。
八、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在门户网站上对专家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接受电话咨询、书面质疑及投诉材料,所有咨询、质疑及投诉材料均应据实署名并有确切联系方式。
九、公示结束后,国家发展改革委汇总相关材料,按规定程序确定最终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告并颁发资格证书。
附件: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封面)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二、承诺书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三、申请报告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四、基本情况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五、近三年经营状况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六、机构设置情况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七、申请的资格等级、专业及服务范围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八、单位行政和技术经济主要负责人简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九、法定代表人简介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技术负责人简介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一、项目经理简介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二、在编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三、聘用专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四、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情况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五、近三年独立承担的主要工程咨询业绩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六、持有证书情况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七、计算机配备情况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八、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申请材料档案袋封面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九、省级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初审意见或中央管理企业审查意见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8〕4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经2008年1月14日(2008年第2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三日



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科学研究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发展,根据《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或个人的社会科学成果,或者为解决本市实际问题而由市外集体或个人所完成的社会科学成果,包括正式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工具书,在报刊上发表的论文,应用性决策研究报告等方面的成果,研究内容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均可申报参加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

第三条 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是鄂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级奖。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由市人民政府分别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设立社会科学特别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奖励活动的管理、组织和实施。设立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市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有关领导和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成员不少于三分之二。市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市评审委员会实行任期制,具体选任办法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确定。成立由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评审方案和评审人员资格的审查及协调处理评审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六条 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高标准,宁缺勿滥原则;

(三)坚持科学、民主、客观、公正原则;

(四)坚持突出重点,兼顾各门学科原则;

(五)坚持以应用研究为主,兼顾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原则;

(六)坚持在同等条件下,青年作者作品优先入选原则。

第七条 申报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要具有学术价值和创造性,对学科建设有一定的贡献,对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明显作用;

(二)由出版社正式出版,或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表,或被领导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纳;

(三)依法享有著作权;

(四)属于本届评奖年度范围。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申报表;

(二)作品原件及复印件;

(三)有关应用性决策研究报告的推荐意见书;

(四)市评审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参加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的集体和个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其研究成果:

(一)在市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科学各类学会的会员向其所在学会申报;

(二)各区及以下社会科学工作者向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申报;

(三)本条第(一)、(二)项以外的申报者,直接向市评审委员会申报。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参评资格:

(一)有抄袭剽窃行为和其他侵犯著作权益行为的;

(二)冒名、伪托申报的;

(三)提供伪造、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以不良方式影响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公正评审的。

第十一条 凡已在高于或相当市级奖励级别的评奖中获奖的成果,不得再申报参加本评奖活动。

第十二条 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评审分初评、复评和终审。具体评审工作按评审方案实施。

第十三条 评选的每个程序都应当按照差额筛选、无记名投票以得票多者获选的方式进行。终审评出的获奖成果必须获得市评审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的选票。

第十四条 经评选的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奖项目,在批准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公布的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向市评审委员会投诉,并由市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确定为授奖成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十五条 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得者,其获奖结果记入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由市财政列入预算专项拨款。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成果时,必须主动回避。市评审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市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市评审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决定。

第十八条 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按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加评选的作品有弄虚作假或抄袭剽窃他人成果的,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参评资格;已经获奖的,撤销其奖励,并追回奖金和奖励证书;有关主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侵权行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政〔2005〕1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十二日



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和消费,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转移、封存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授权马钢分中心、当涂县管理部分别负责马钢系统、当涂县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下属马钢分中心和当涂县管理部,下同)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结算等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四)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前款所称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0日内,持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15日内,填写《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登记表》和《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调整、补缴)清册》,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在10日内为符合条件的单位及职工个人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单位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2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八条 每个单位只能在一个经办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职工只能在经办银行有一个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缴  存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工资构成,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计算。

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应发工资。在录用或者调入年度内遇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一经确定,一年内不予调整(市出台统一调整政策、大中专毕业生等新录用人员转正定级除外)。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最高不得超过我市规定的上限。

第十一条 新成立的小型单位及不能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在规定范围内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市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离岗并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可以只缴存单位部分,不缴存个人部分。

第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正常缴存比例不得低于我市规定的当年下限标准。

能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以在我市规定的缴存比例上限范围内调整提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单位在我市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内申请调整提高住房公积金比例,应当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无上级主管部门除外),提供单位正常纳税证明,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

第十四条 连续两年亏损、正常缴存有困难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由本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税务部门出具单位亏损证明,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初审,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归集方式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按月进行。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一并存入单位住房公积金托收账户。

第十七条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应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填写《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单位办理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收款手续;10日以后填写报送的,从次月开始办理委托收款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改制后应及时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录用原单位职工的,应将职工原账户的公积金及时转移到新的账户,按不低于我市规定的缴存比例下限标准和重新确定的缴存基数,续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已办理劳动、人事代理的职工,单位不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可以委托市劳动、人事代理机构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自谋职业者、自主择业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在没有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情况下,也可以委托市劳动、人事代理机构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按规定交纳个人缴存部分。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每年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对账单,并负责其信息变更、注销等业务。

第二十二条 每年的1月1日起执行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度的6月30日。

单位在结息后一个月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取对账单,自对账单发至单位一个月内,单位或个人未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异议,视为核对无误。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到期后未补缴的部分,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移和封存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进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专户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20日内,填写《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和《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封存清单》,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将《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封存清单》送经办银行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故不缴存住房公积金,且不符合支取条件时,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予以封存,由单位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封存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负责封存管理,由单位为职工填写《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封存、销户清册》,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将职工结余的住房公积金予以封存:

(一)职工停薪留职等劳动人事关系在单位的;

(二)职工发生工作调动,尚未办理转移手续的;

(三)职工辞职或被单位辞退、除名的,尚未在其它单位就业的。

第二十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填写《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封存清单》,将职工结余的住房公积金转移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封存专户中,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代为管理。

第三十条 进入封存户的职工与原单位恢复劳动关系或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续缴住房公积金的,原单位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20日内为职工办理启封手续。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职工住房保障的基本制度。职工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的长期住房储金,属职工个人所有。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是职工享有的合法权利,也是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和封存手续;

(三)按时足额地将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代扣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专户;

(四)建立并妥善保管本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册;

(五)为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查询;

(六)定期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向工会通报本单位建立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七)接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职工情况、工资表以及相关财务资料。

第三十二条 市工商、税务、劳动保障、统计等部门和工会、工商联等团体及各行业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加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贯彻力度,采取有效措施督促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含改制后企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切实保护职工合法权益。适时建立全市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档案和住房公积金年度公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全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情况检查,单位、企业不得拒绝。对欠缴情况,通过媒体予以披露,接受社会监督。欠缴单位应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住房公积金补缴计划,按规定实施补缴。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且未能及时纠正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在信用等级评定、申报评先评优中,经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署意见,作为有关部门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或纠正。逾期不办理或纠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经办银行有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转移、封存手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关于期限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