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塔吉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基于进一步巩固和加强两国间业已存在的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的愿望,根据两国北京最高级会谈结果,声明如下:
一、双方对1992年1月中塔建交以来两国关系得到积极和顺利的发展表示满意,并认为进一步扩大双边政治、经济、人文等各个领域的关系具有广阔的前景和巨大的潜力。
二、双方重申恪守1992年1月4日中塔建交联合公报和1993年3月9日中塔相互关系基本原则的联合声明所确定的各项原则,决心不断加强两国之间的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并使之长期稳定地发展,认为这不仅符合两国人民的愿望和两国的根本利益,而且有利于在亚洲和世界建立和平与稳定。
三、为此目的,双方将采取积极和具体的步骤:
(一)在政治关系方面
--根据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维护和发展两国长期稳定的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不断加强相互理解与信任,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本着相互理解、善意和考虑相互利益的精神解决出现的问题;
--以有关目前两国边界的条约为基础,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精神,继续讨论历史遗留的边界问题,以便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
--反对任何形式的民族分裂主义,反对煽动国家间、民族间和宗教间的矛盾,不允许任何组织和势力在本国境内从事针对对方的分裂活动;
--在反对恐怖主义、有组织犯罪、走私、贩毒和其他犯罪活动的斗争中加强合作;
(二)在经贸领域
--充分利用两国地缘相近和经济互补的独特优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和发展双边经贸合作,逐步实现向符合国际规范的经济关系形式过渡。双方将在本国现行法律和双边协议范围内,鼓励对方在本国境内投资并给予保护,鼓励各个领域的经济合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并为此创造有利的经济、金融、法律和其他条件;
--将优先考虑在能源、农业、交通、纺织、矿肥生产领域的合作,尤其是生产领域的大宗项目;
--采取有力措施,发展和深化运输合作,其中包括对方旅客和货物通过本国领土的便利运输问题;
--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落实业已签署的双边经济、贸易和金融条约与协定,并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双边关系条约法律基础;
(三)在军事领域
双方高度评价1996年4月26日签署的中国同塔吉克斯坦、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和俄罗斯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将继续努力加速制定和签署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为加强军事领域的相互信任和合作,按照通常的国际惯例,促进两国军事部门之间建立和发展联系;
(四)在人文领域
--保证对方公民在本国境内根据现行的双边协议应享有的权利;
--在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领域进行积极合作;
--扩大双边文化、教育、旅游、体育等领域的联系与交流,积极落实在这些领域已经达成的合作协议;
(五)在国际关系方面
--为进一步扩大在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的共识,两国外交部保持定期接触,并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范围内进行积极合作;
--认为相互尊重和平等是保持和发展正常国家关系的重要原则,在当今国际社会中,所有国家不分大小,都有权平等地参与国际事务,有权独立自主地选择社会制度和发展模式,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
--呼吁所有国家密切合作,在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包括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支持中亚各国为巩固国家独立与主权、促进本地区和平与稳定、发展地区合作所做的努力,认为保持中亚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发展,不仅符合该地区人民的根据利益,而且对巩固亚洲和世界和平具有重要意义。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始终支持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为维护国家独立与主权、实现民族和解、发展民族经济、巩固国内稳定所做的努力。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重申,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反对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确认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形式的官方往来。
五、双方不参加针对对方的任何军事政治同盟;不同第三国缔结损害对方国家主权和安全利益的任何条约或协定;不允许第三国利用其领土损害对方国家主权和安全利益。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发展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不针对任何第三国,不妨碍双方根据同其他国家签署的双边和参加的多边条约和协定所承担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江泽民 拉赫莫诺夫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于北京
呼和浩特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2.08
新颁布日期:2006.02.08
实施日期:2006.03.01
内容分类:基本建设
(2005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6年1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国家建设项目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家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国有企事业单位或者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市国家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查、设计、征地、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旗县区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
市、旗县区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按照国家建设项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商务、国土、环保、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实施相关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准备阶段的资金运用情况、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资本金、资金来源渠道及落实情况;
(三)征地补偿费和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项目供水、供电、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使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项目设计总概算或者预算的审批、执行情况,调整概算的编制和审批情况;
(二)项目勘查、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投标情况和工程承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情况;
(三)项目经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项目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五)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工程结算情况;
(七)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八)项目债权、债务情况;
(九)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十)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本办法第七条(一)项和(八)项规定的内容;
(二)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项目投资完成情况;
(四)工程决算;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和各项结余资产情况;
(六)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投资包干结余分配情况;
(七)尾工工程款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八)投资效益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
审计机关在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应当将投资规模较大、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环境、公共安全和对本地区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国家建设项目作为审计重点。
第十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资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一条 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竣工决算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90日内办理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在90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对于建设周期较长、投资数额较大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的,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
第十二条 未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财政性资金投资竣工决算项目,由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组织评审。
第十三条 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财政评审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形式。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评审质量进行监督,发现有问题的报告,应当依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进行纠正,否则不能作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和验收的依据。
审计机关可以定期公布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评审质量情况。
第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或评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加,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程序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发展改革、财政、建设部门及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或者擅自拖延竣工决算时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擅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审计机关予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活动中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索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资金、罚款的;
(五)对于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国家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竣工决算审计或者故意拖延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文号: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R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