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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汕头市消防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5-03 18:0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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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汕头市消防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汕头市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2012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15日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汕头市消防条例》的决定


(2012年8月31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2年10月15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废止〈汕头市消防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汕头市消防条例》。本决定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市人大常委会公布之日起生效。


淮南市公园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公园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 淮南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勇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促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城市、游览观赏、文化教育、科学普及、锻炼身体、休憩娱乐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游乐公园等。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森林公园及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管理和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区人民政府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属公园的监督管理。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未设立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物价、公安、旅游、林业、环境保护、卫生、工商、城管执法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园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园事业发展。政府管理的公园,养护、管理等经费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公园建设和管理可以通过市场化、社会化等运作模式多层次、多渠道进行,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或者以捐赠、资助、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六条 公园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永续利用、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保护公园资源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公园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功能完善。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发展和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居住区、旧城区改造、工矿区、新区开发等,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公园。
经批准的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支持公园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鼓励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运用,并按照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原则和保护文化、自然遗产的要求,加强对公园文化、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公园发展和建设规划。
新建公园应当对公园选址、资金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计划报告书等。
新建动物园、植物园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在动物、植物资源和技术条件、专业管理人员的配备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具体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制定。
公园周围控制范围内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整体景观相协调。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依法拆除。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在公园用地范围内,不符合公园功能要求的驻园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迁出;暂时不能迁出的,应当遵守本办法,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设施,不得影响游人安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公园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和设计规范,充分利用本地自然与人文资源,吸收外地先进经验,体现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公共厕所等场所应当按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公园内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要求,并进行充分论证,避免给公园景观、环境和安全带来不利影响。
历史名园内禁止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占用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管线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影响树木生长、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八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进行。工程施工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合法、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举办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公园景观、绿地、设施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条 公园内收费项目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的门票和收费项目的标准,由市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收费项目、标准应当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应当按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现役军人等游客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控制规模、限制数量、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设置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并报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合法经营,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依法实施公园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公园内设备、设施及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三)加强对植物景观的有效管理,制定实施园艺养护管理措施,提高园林艺术水平,达到公园绿化养护管理规范要求,做好园林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四)实行优质服务,保持整洁的园容园貌和安静优美的游览环境,加强安全检查管理工作;
(五)妥善保护和管理公园内重要自然景观、文物古迹,以及名贵花卉、古树名木和字画、陈设、档案等;
(六)严格执行依法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
(七)公园内确需监控的场所,按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八)依法做好其他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公园内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路面、公共休闲活动场地干净整洁;
(三)建筑物、构筑物、栏杆、标志标牌、垃圾箱等设施完好整洁,维修、油饰、粉刷和清洗及时;
(四)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并保持一定水位;
(五)保持安静的游览环境,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六)公厕免费供游人使用,公厕清洗及时,有专人管理;
(七)垃圾清扫、清运及时。
第二十四条 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佩带服务证上岗,文明经商,礼貌待客;
(二)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占用绿地、道路从事经营活动;
(三)商品的陈列、宣传不得影响景观和周围环境,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其他有关公园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皮果壳、纸屑、烟蒂、包装袋(盒)等废弃物,倾倒废土、废渣等其他有碍公园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堆放杂物、晾晒衣物、乞讨,擅自张贴或者设置标语、户外广告,散发宣传单及宣传物品;
(四)在凳、椅、亭、廊等处躺卧,踩踏公园设施;
(五)从事算命、占卜等违法活动;?
(六)翻越围栏、栏杆、绿篱;攀登、移动、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设备的行为;?
(七)采石取土、攀折花草树木、采摘果实或者毁坏草坪、植被等损毁公园绿化的行为;?
(八)捕捉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或者伤害展出动、植物的行为;?
(九)擅自携带或者驾驶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汽车等车辆入园;
(十)在公园水体内游泳、戏水、洗涤、垂钓等行为;
(十一)携带犬类等动物入园;
(十二)擅自经营、兜售物品;
(十三)烧烤、焚烧冥纸、树枝树叶和废弃物;燃放烟花、炮竹、孔明灯等有明火源的物品;
(十四)在指定区域外进行轮滑等运动;
(十五)其他损坏公园设施、影响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安全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管理,维护游览秩序;公园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日常治安管理,及时制止、查处公园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各类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采取相应措施疏散游人、救护伤员,并及时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做好各类设备、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安全检修工作,做好园内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公园游乐设施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
游乐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并登记后方可使用,产权人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游客安全保障措施,贯彻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游乐设施日常维护保养。
游乐设施实行定期申报检验制度,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游乐设施,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公园管理投诉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认真受理游客投诉。
第三十一条 除老、幼、病、残者的代步轮椅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三十二条 公园应当每日开放,按时开园、闭园,具体开放时间由公园管理机构确定,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需要变更开放时间或者暂停开放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园闭园期间游客不得擅自入园。
第三十三条 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开放防灾避险场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设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实施;没有规定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设定的行政处罚实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园用地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或者不按资质等级承担园林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举办大型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经营面积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园用地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攀树折技、摘花拔草,伤害树木、绿篱,践踏绿地、草坪和公园设施的,造成损坏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按其损坏价值的一至二倍数额赔偿;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品的,可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携带动物或者驾驶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汽车进入公园的,对携带人或者驾驶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悬挂、张贴或者散发宣传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设置标牌、广告牌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倾倒垃圾、污水等其他破坏环境卫生行为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由公园管理机构代为清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挖(取)土、烧烤、焚烧冥纸、干草枯枝和废弃物,或者攀登树木、灯杆、网架、雕塑,拉线挂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进入喷池、水体游泳、戏水、洗涤、垂钓的,可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九)捕捉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或者伤害展出动、植物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在公园设施上面涂写刻画的,可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晃动灯具、喷头、开关、阀门、音响、座椅、台面、柱廊、围栏、线路、清洁箱等设施的,可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按其损坏设施价值的一至三倍数额赔偿;
(十二)驾驶车辆等作业工具撞倒树木、损坏公园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按其损坏价值的一至三倍数额赔偿;
(十三)从事算命、占卜等违法活动,或者擅自设点摆摊、兜售物品的,给予批评教育,劝其离园,不听劝阻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幼儿、行动不便者及精神病人,其家人应当陪同游园;游人因违反公园管理规定而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以及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游客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凤台县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保密及竞业限制法律适用操作指引

李迎春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如何订立保密协议


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订立保密协议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直接约定保密条款,也可以与有关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合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单独签订保密协议。签订保密协议,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保密协议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保密的内容和范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密期限、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责任等。保密协议可以在劳动者入职时签订,也可以在入职后协商签订。对拒不签订保密协议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有权不予聘用。但是,保密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协议条款所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不得显失公平。
【操作指引】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保密协议时,如未同时订立竞业限制协议,不能约定违约金,虽可主张损害赔偿,但举证难度大,不易于操作。因此,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在与劳动者订立保密协议时,建议同时订立竞业限制协议,这样可以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

二、竞业限制协议


所谓竞业限制(也称竞业禁止、竞业避止),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竞业限制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劳动者的基本职业道德要求,也是世界各国在法律及实践中广泛采取的做法。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一份完备的竞业限制协议一般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实际上限于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核心技术的人员,并不适用于每个劳动者;
(2)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竞业限制协议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因此不能任意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原则上,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
(3)竞业限制期限: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4)竞业限制补偿:竞业限制限制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由于受到协议的限制,劳动者的就业范围大幅缩小,甚至于失业,因此对劳动者进行补偿成为必要。法律没有规定补偿的具体标准,实践中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
(5)违约责任:约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法律没有对违约金的标准作出规定,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
【操作指引】法律没有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标准,可由合同双方进行约定,这也是劳动合同法中少见的赋予用人单位较高自由度的条款,用人单位可充分把握和利用,但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另外法律也没有规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和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先后顺序,竞业限制补偿金是月初支付还是月底支付,法律没有规定,这也可由双方约定。

三、竞业限制协议是否等同于保密协议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往往在一份协议中同时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义务,比如订立《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常常导致人们一种模糊认识,认为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没有什么区别,二者是一回事。实际上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保密协议是指用人单位针对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签订的要求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协议。保密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一般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1) 保密的内容和范围;(2) 保密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保密协议的期限;(4)违约责任。在保密协议有效期限内,劳动者应严格遵守本企业保密制度,防止泄露企业技术秘密,不得向他人泄露企业技术秘密,非经用人单位书面同意,不得使用该商业秘密进行生产与经营活动,不得利用商业秘密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竞业限制协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的书面协议。竞业限制是保密的手段,通过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可以减少和限制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概率。保密是竞业限制的目的,订立竞业限制协议最终的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有如下区别:(1)保密义务一般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劳动合同的随附义务,不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签订保密协议,劳动者均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而竞业限制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产生,没有约定的,无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2)保密义务要求保密者不得泄露商业秘密,侧重的不能“说”,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劳动者不能到竞争单位任职或自营竞争业务,侧重的是不能“做”。(3)保密义务劳动者承担的义务仅限于保密,并不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而竞业限制义务不仅仅限制劳动者泄密,还限制劳动者的就业,劳动者的负担重很多。(4)保密义务一般期限较长,只要商业秘密存在,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就存在,而竞业限制期限较短,最长不超过二年。
【典型案例】李某于2004年8月入职某公司任市场部经理,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一份《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李某应当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且劳动合同解除后的2年内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否则承担违约金20000元。公司员工手册对工资构成做了如下规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保密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各项津贴和补贴。根据李某的工资表,李某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保密工资500元、加班工资800元和绩效工资2000元。2005年7月份,李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月李某入职一家与某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某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公司每月支付了保密费500元,李某应当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在二年内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
仲裁庭认为:某公司与李某在《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没有公司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公司虽每月支付李某保密费500元,但该费用是保密费而非竞业限制补偿金,某公司未支付李某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金,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裁决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律师评析】本案实际上要解决的问题就是保密协议是否等同于竞业限制协议?支付了保密工资是否等同于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从上述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释解看,二者显然为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公司错误的把二者等同起来,从而导致其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
【操作指引】 实践中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时,需明确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之间的联系和区别,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协议中约定具体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千万不要把保密费错误当成竞业限制补偿金。

四、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这里的“高级管理人员”一般是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操作指引】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因此,一个劳动者是否负有保密义务是双方是否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条件,没有接触到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普通劳动者,不必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即使订立,也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反而须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五、竞业限制补偿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标准,也未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标准,而是交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既然劳资双方协商确定,由于劳资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实践中难免出现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订立不平等协议的情形。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一百元,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五十万元,这种约定是否有效?笔者认为,从法条上看,该约定似乎不违反法律规定,毕竟是双方协商确定的结果,但是,该约定是否公平合理呢?《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可见,该约定虽然形式上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实质上违反了劳动合同订立的公平原则,显失公平。
【操作指引】实践中用人单位需注意,在与劳动者协商确定补偿金和违约金数额时,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避免利用强势地位约定不合理的补偿及违约条款,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是否公平的认定也是有一定难度的,到底多少的补偿金才对应多少的违约金?二者之间的平衡点在哪里?估计需由实施条例或司法解释来解决了。

六、“工资福利待遇中已经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条款的效力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每月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中已经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司法实践中对该约定是否有效也存在很大争议,对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也不同。劳动者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是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期间的应得报酬,是劳动者参加劳动的分配所得。竞业限制补偿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以后不能就业或限制从业期间的补偿,系员工离职后方产生的补偿费用,其属于补偿金性质,其与劳动报酬二者性质完全不同,支付依据也不同,工资及福利待遇中显然不能包含一个离职后方产生的费用,就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能约定包含在工资中一样,竞业限制补偿金也不能包含在工资中。用人单位违反经济补偿支付的常规,约定每月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中已经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其操作方式基本上是将劳动者合法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划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其目的显然是为了规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法律效力。《劳动合同法》对此进行了规制,明确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