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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3:2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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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郑政办〔2012〕7号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郑州市政务公开评议制度》、《郑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郑州市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深化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加强政务服务,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其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的活动。所称政务公开义务人,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义务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政务公开、提供政务信息的义务。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政务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规定享有要求政务公开、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及时、准确、全面、便民利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县、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政务公开的具体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政务事项除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公开。
第八条 根据政务活动的内容和涉及的不同对象,政务公开分为向社会公开和向本单位公开。
第九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重大决策、工作目标及实施情况;
(二)所执行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实施情况;
(四)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机构设置、调整及行政职责权限、行政权力运行目录、内容、依据、程序、时限、承诺、绘制的行政权力流程图等事项;
(五)行政许可事项调整、取消的依据以及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办理程序、期限和结果;
(六)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和幅度;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八)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九)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十一)政府基金、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乡镇筹资筹劳情况;
(十二)出国出境、出差、公务接待、公务用车、会议等经费支出情况;
(十三)国有企业的设立、重组、改制、产权交易情况;
(十四)教育资源的分配、使用情况及依据;
(十五)城乡规划、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情况;
(十六)公益事业投资、建设及使用情况;
(十七)社会捐赠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十八)公务员的招录、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和奖惩情况;
(十九)社保基金和住房公基金的征集、使用情况;
(二十)对违法或违纪行为的投诉和行政救济的途径,以及处理办法;
(二十一)重大决策或重大管理事项失误及责任追究情况;
(二十二)负责政务公开的政府机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办公时间、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
(二十三)重大突发事件和群众关注热点问题的进展情况、政府举措、公众防范措施和调查处理结果;
(二十四)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二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所列内容外,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拓展政务公开内容,以确保政务公开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 向本单位内部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务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
(二)机关财务预决算、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公务人员的录用、任免、奖惩及其他人事管理情况;
(四)政府采购、基建工程等信息;
(五)行政机关内部职权依据和权力运行内部流程图、廉政风险点及采取防控措施情况;
(六)公务人员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政务公开权利人对政务公开内容有异议,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解释、更正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者更正。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政务公开义务人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为工作秘密的;
(三)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五)正处于内部研究、讨论或者审议过程中的事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需要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以及经政务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除外;
(六)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和公布政务公开目录,政务公开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
政务公开目录由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备案;由人民政府编制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公开政务:
(一)政府公报;
(二)政务公开栏;
(三)政务公开网站;
(四)电子触摸屏或显示屏;
(五)政府服务、监督热线;
(六)政务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发布会;
(七)新闻发布会;
(八)新闻传媒;
(九)宣传资料;
(十)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的政务公开信息查阅场所;
(十一)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公开形式。
法律、法规对政务公开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的时间应与政务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六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政务公开义务,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政务公开义务的,政务公开权利人可以申请要求其履行政务公开义务。除政务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外,政务公开权利人还可以申请公开需要的其他政务事项。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务事项,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务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或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内容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如需要延期才能公开的,需经政务公开义务人的主要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公开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该给予指引,申请公开的内容不能公开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作出解释。
第十九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根据本办法实行政务公开、提供政务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政务公开权利人要求有关部门代为邮寄有关政府信息和文件的,有关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代为邮寄。申请邮寄人应当按相关标准支付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第二十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开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务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务公开义务人的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务公开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调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三)督促纠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或者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提供下列公共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其公共服务事务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公共服务企业;
(二)受政府委托或者接受政府资助的公共教育服务组织;
(三)公共卫生、医疗救助和计划生育服务组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组织。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政务公开工作信息报送制度。上报内容应包括:
(一)贯彻落实政务公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二)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
(三)政务公开制度建设、落实、考核和监督情况;
(四)政务公开载体建设、电子政务工作进度情况;
(五)其他需要上报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需要的经费,财政应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县级政府及市政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以及公共服务企业、村镇的办事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政务公开评议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政务公开工作,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中办发〔2011〕22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及河南省、郑州市关于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评议对象:行政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学校、医院、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评议内容:
(一)公开内容。公开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政务公开有关规定要求,是否充分体现本部门的职能特点,是否及时反映人民群众及本单位干部职工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二)公开形式。公开形式是否便民、利民;
(三)公开制度。公开制度是否规范健全,公开机制是否科学有效,公开程序是否系统全面等;
(四)公开效果。政务公开工作是否得到基层和群众及本单位干部职工的满意和认可,是否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评议方式:
(一)问卷评议。根据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向群众发放并在郑州市行政服务网上张贴,供群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由政务公开监督员(特约监察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代表等组成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三)纳入政风行风评议范围,必要时有偿聘请专门的社会评议机构进行评议或者利用其他评议机构、评议形式获取的评议成果。
第五条 评议活动由各级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也可由各部门、各单位根据需要自行组织实施。
第六条 评议情况由组织评议单位汇总,并提出书面意见,向被评议的部门、单位或干部群众反馈。
第七条 对群众和各种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具备整改条件的,立即进行整改;不具备整改条件的,要向意见建议人做出解释,待条件成熟时再行整改。整改情况以网上公告、寄发函件、召开座谈会、上门走访等方式反馈。
第八条 对工作落实不力的,要进行诫勉谈话,限期整改,对群众和各种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按《郑州市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郑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郑州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告诫暂行办法》等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贯彻实施。本制度产生的评议结果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行政务公开,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各部门、单位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市政府各部门及县(市、区)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各县(市、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级政府各部门及下一级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考核为主,同时接受当地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五条 政务公开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主要考核各部门、单位政务公开组织运作、制度建设、责任落实以及检查监督、考核评议所属部门、单位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政务公开的时间。主要考核各部门、单位是否规定政务公开的时间,并能做到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
(三)政务公开的重点内容。主要考核各部门、单位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公开的基本内容。重点考核各部门、单位机构设置、领导分工、职责权限、联系方式、投诉反馈等基本信息的公开情况;重大决策、规划、规范性文件等与社会公众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行政许可的内容、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救济途径以及服务承诺的公开情况;各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编制、更新和公开情况等;
(四)政务公开的主要形式。主要考核各部门、单位是否能够根据公开的类别和内容,选择网络、新闻媒介、行政服务中心、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开栏、便民资料、政府公报、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征求意见座谈会等公开载体进行公开,切实方便群众知情、办事;
(五)政务公开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主要考核各部门、单位是否实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投诉处置、结果反馈制度,是否建立政务公开监督检查、公开评议、分级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政务公开信息化建设及落实情况。主要考核各部门、单位是否建立政府及部门的网站、网页,并有政务公开的内容专页、专栏,是否实现电子政务和电子监察;
(七)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建设及落实情况。主要考核各部门、单位是否建立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实行“一站式”办公和“一条龙”服务,是否实现 “两集中,两到位”,是否实现网上审批。
第六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全面具体;公开形式实用有效,效果明显;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投诉处理得当,群众评价满意。
第七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量化标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各等次的分值标准依次为:优秀(90分以上):认真贯彻执行政务公开各项规定,重点突出,措施有力,成效显著,群众满意。良好(75分-89分):贯彻执行政务公开各项规定,工作有重点,措施比较得力,取得一定成效,群众比较满意。合格(60分-74分):贯彻执行政务公开各项规定,能够抓住政务公开的重点,群众基本满意。不合格(59分以下):未能贯彻执行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公开没有抓住重点,流于形式,群众满意度低于60%。
第八条 政务公开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和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检查随机进行,定期考核每年组织一次。突出对重点部门、单位的考核,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全面考核。
第九条 政务公开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成立考核小组,制定考核方案,经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考核通知;
(二)被考核部门、单位接到通知后进行自我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
(三)考核小组采取实地考核、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明察暗访、召开座谈会、个别征求群众意见等形式对被考核部门、单位进行考核;
(四)考核小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报各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确定考核等次,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考评对象,通报考核结果。
第十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结果,作为评定当年度各部门、单位及其领导人员工作政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对政务公开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部门、单位,由本级政府通报表彰;对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部门、单位,取消当年度部门、单位政绩考核和行政一把手评先评优资格,责令限期整改存在的问题,并在1个月内将整改情况报本级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一条 对政务公开责任不落实,不能限期整改的;故意隐瞒重要信息,责令限期公开仍拒不公开的;投诉处理不及时,酿成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干扰政务公开工作,人为设置障碍抵制监督检查的,以及政务公开中其他违纪行为,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追究被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施细则或补充办法,组织实施分管范围内的考核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条例》)、《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中办发〔2011〕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郑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行政务公开,适用本办法。
郑州市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公用企业单位实行办事公开,法院、检察院实行院务公开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政府负总责,各有关部门谁主管谁负责。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本地区行政区域内政务公开责任追究的指导、检查、监督的落实。
第二章 责任追究事项
第四条 政务公开(办事公开)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主要领导(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行政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按照规定和上级要求建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本单位公开制度的;
(三)不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政务公开工作部署和工作措施的;
(四)不及时解决或者隐瞒政务公开(办事公开)工作中出现的严重问题的;
(五)不按规定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六)不按规定的时间、程序和内容开展公开工作的;
(七)不按政务公开工作要求,搞半公开、虚假公开或隐匿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弄虚作假,应付政务公开工作检查的;
(十)不按照规定保存公开档案资料的;
(十一)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要求,造成泄密事件或侵犯他人个人隐私的;
(十二)阻碍、压制监督、投诉的;
(十三)公开工作不落实,引发群体性事件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四)经民主评议,满意率不足60%的;
(十五)其他违反《条例》和政务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五条 责任追究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整工作岗位;
(六)引咎辞职;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
(九)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度评优评先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对政务公开(办事公开)义务人,追究主要领导(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行政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责任追究均由上一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会同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核实后视情作出处理。
第七条 责任追究按照下列情况进行:
(一)对情节较轻的,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限期整改;
(二)情节较重的,进行停职检查、调整工作岗位、引咎辞职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进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严从重责任追究:
(一)对政务公开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二)包庇政务公开工作中违纪违法人员的;
(三)利用宗教、宗族、家庭势力干扰公开工作的;
(四)无理取闹,无理纠缠,干扰公开工作的;
(五)利用新闻媒体错误引导,引发社会矛盾的;
(六)破坏政务公开工作设备、设施的。
第九条 第四条所列行为发生后,行为人主动作出检查,并认真整改,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依照有关规定从轻处理或免于责任追究。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制定、实施《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有利于我市政府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富民强市”总体目标。希望你们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工作实际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总 则

一、为使市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我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在行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贯彻执行上级党委、政府的指示以及市委的决定,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发挥人民政协参政议政、民主监督的作用,充分调动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的积极性。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开拓创新,注重实效;坚持依法行政,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确保政令畅通;坚持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密切联系实际,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强化全局观念,加强部门间配合协作,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强化工作责任制,服从上级政令,全面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序列的委、办、局主任、局长。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的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或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及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等方面的活动。
八、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此外,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副秘书长若干名,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领导下,协助处理分工的工作。
九、市政府序列的委、办、局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会议制度


十、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序列的委、办、局主任、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通报情况,分析形势,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安排市政府各直属机构和单位、各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并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部门负责人,市法院、市检察院负责人,市各民主党派、工商联负责人,国家、省(部)属单位负责人,市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
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提请审议的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及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五)听取市长、副市长和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请示解决或须由市政府批准的重要事项;
(七)审定行政区划调整意见、重大工程项目安排等;
(八)讨论须由市政府作出决定给予奖励或处分的重要事项;
(九)通报和讨论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和单位及有关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必要时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部门,市法院、市检察院,国家、省(部)属单位及市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参加。会议也可根据需要,邀请新闻记者旁听。
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应达到总人数的一半。副市长、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履行请假手续。出席或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和单位及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一般不得请假,确有原因不能列席会议,须向秘书长履行请假手续。
十三、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市政府需向市委常委会会议、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报告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后,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由其委托分管副秘书长、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报告。
十五、市政府根据需要可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由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协调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会议主持人签发;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的,由委托的市长、副市长签发。凡涉及机构调整、人员编制、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十六、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从严控制,一般只开到区县。会议须经市政府办公厅统筹安排,分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后方可召开。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会议部署职权范围内的工作。
十七、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每年召开的本系统全市性会议原则上只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次。需要临时召开全市性会议的,需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批。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区县政府负责人出席,市长、分管副市长一般不到会讲话。确需邀请区县政府负责人出席,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到会讲话的,需报市政府办公厅统筹安排,并经市长、分管副市长同意。
十八、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缩短会议时间,减少会议人员,能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可以合并召开的会议合并召开;具备条件的可以利用现代通信和技术手段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可直接开到基层,避免层层开会;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
十九、财政、审计等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会议经费的控制、管理和审核,未经批准召开的会议,会议经费一律不予报销。监察机关对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要严肃查处。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报市政府审批的文件,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的规定和市长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二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以及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
二十二、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二十三、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二十四、以市政府名义发文,一般工作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工作有交叉,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经有关副市长会签后再签发;属于重大事项的,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凡印发市政府的工作意见、方案、政策措施或报告、请示等事项的,由秘书长审核签发;凡转发部门文件的,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上述文件涉及重大事项的,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签发。
二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及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其内容、体例、格式等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明显不符合规定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退回报文单位。
报送公文一般不要越级请示和报告,属市政府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处理的问题,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部门之间遇有分歧的问题,由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主动会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有关部门不得借故推诿。经协商仍不能解决的,应将协商经过、不同意见如实报告市政府,市政府作出决定后,部门必须坚决执行。
二十六、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及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单位和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及各区县政府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一般不要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直接在直送文件上批示。
二十七、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不以市政府名义发文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转发。需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未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区县政府发文,也不能要求区县政府向本部门报文。
二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及各区县政府的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的文件简报一律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及各区县政府要报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的文件简报,应向市政府办公厅备案,凡不在备案之列的一律不予受理。
二十九、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发文要注重实效,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再发文;已全文公开播发见报的文件不再印发。对市政府的文件,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及各区县政府要结合实际提出具体贯彻意见,不得照抄照搬,层层转发。
三十、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要改进文风,提高文件简报质量。文件简报要简明扼要,增强可操作性、针对性和时效性。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实现公文运转电子化。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办的公文,属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属需报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提出本部门初步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属主办部门会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并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属需调查论证的事项,应先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说明情况,并认真组织调查论证,上报结果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特殊重大事项,以市政府明确要求的时限为准。对市政府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的公文,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答复或不说明不能回复理由的,视同无意见处理。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三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市内考察工作,要轻车简从。根据工作需要,由主管部门负责人随行,其他部门可安排必要的相关人员随行,所到单位要尽量减少陪同人员,不搞迎送,不要陪餐。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在市内考察工作也应照此原则办理。
三十二、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及各区县政府召开会议和组织活动,一般不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和参加,确有需要,应当事前报告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审核报批。邀请分管副市长的,由负责联系的副秘书长提出安排意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市长审定;邀请市长的,由秘书长审核安排,报市长审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及各区县政府不要直接向领导同志发邀请函或请柬。
三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及各区县政府安排的接见、颁奖、剪彩、奠基等庆典性活动,不为所属部门、单位、区县的工作会议签发贺信、贺电,题词、题名。确有特殊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出访,须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及区县政府正职出访,须经市政府出国会审会提出意见,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委书记、市长批准;上述部门的副职出访,须经市政府出国会审会提出意见,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批准。出访根据实际需要予以安排,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
三十五、市长、副市长参加非经贸性的外事活动,由举办该活动的主管部门向市外办提出报告,经市外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会见港澳人士参照以上规定办理。会见台湾来访人员及华侨、外籍华人,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经市台办、侨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及各区县政府不得直接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本部门、本区县的外事活动。


出差(出访)、休假请示报告制度

三十六、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应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副秘书长向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经同意后,应把出差(出访)、休假的时间、地点及联系电话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办公厅。
三十七、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及各区县政府正职出差(出访)、休假,需本人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分管副市长报告。经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电话和代为主持全面工作的负责人名单报市政府总值班室。上述部门的副职出差(出访)、休假,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后,需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分管副市长报告。
因公务事项外出回宁后,由本人书面或口头向市长、分管副市长汇报,较为重大的事项向市政府报告。

信访制度


三十八、为了保持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三十九、市政府通过市长接待日、市长信箱、政务电话等形式,接受来信来访。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单位应建立健全相应的信访工作制度。
四十、市长、副市长应当亲自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信访工作中反映的问题。


新闻报道及新闻发言人制度

四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办公会议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可根据会议内容,邀请新闻记者旁听。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报道,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市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事项须请示市长同意。
四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由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市政府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陪同上级领导考察,会见内宾,出市考察访问等,需要新闻报道的,按事前经批准的方案进行。
四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外事活动的新闻报道,由市外办会同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落实并审核报道内容;涉及台、侨事务活动的新闻报道,由相关部门会同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落实并审核报道内容。
四十四、市政府设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市政府新闻发言人负责组织和主持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发布重要政务新闻;通报市政府有关工作情况及对重大事项、突发性事件、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涉及重要事项须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

关于进一步规范二手车市场秩序促进二手车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

工商总局 商务部 财政部等


关于进一步规范二手车市场秩序促进二手车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

工商市字[2009]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商务、财政、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税务、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近年来,随着我国新车消费的快速增长,各地二手车市场得到较快发展,对推动整个汽车产业协调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消费需求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一些地方的二手车市场经营场地和经营行为不规范,不正当竞争、欺诈消费者等现象还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二手车市场经营秩序。为贯彻落实好《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精神,积极培育汽车消费市场,拉动汽车消费,促进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国家工商总局会同商务部、财政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就进一步规范二手车市场秩序,促进二手车市场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
  二手车流通是汽车产业发展的重要环节,二手车市场有序发展对维护汽车产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进一步整顿和规范二手车市场秩序,是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扩大内需、拉动消费,加快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的有力措施。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领导,统一部署;依法行政,协调配合;突出重点,标本兼治。通过进一步整顿和规范二手车市场秩序,大力促进二手车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提升消费信心,拉动消费增长,提高监管水平。
  二、主要任务和要求
  (一)规范经营主体,严把市场准入关。一是加强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办主体监管,严格市场准入条件;二是指导、督促市场开办主体制定和落实市场各项管理措施和规章制度,明确市场开办主体市场管理职责;三是优化市场环境,在二手车经营企业(指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下同)登记、税收、车辆转移登记等方面提供高效便捷服务;四是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二手车违法行为。
  (二)加强监督检查,规范经营行为。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营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使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如实提供车辆在使用、维修、事故、保险,以及行驶公里数、报废期限等方面的真实情况和信息。
  二手车经营企业要建立和完善车辆的索证索票制度,亮照、亮证经营,依法纳税,明码标价。二手车买卖流程要规范化、制度化。
  (三)查处违法违章行为,净化市场环境。依法打击违法经营行为和违法犯罪活动,确保车辆来源合法、质量合格。重点查处非法销售应报废车辆、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偷逃税收,以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恶意串通、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严防走私、非法拼装、盗抢的车辆上市销售。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和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整治。
  (四)构建诚信体系,立足长效监管。将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企业纳入政府部门的诚信建设体系,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倡导公平竞争,树立诚信为荣、失信为耻的行业风尚。建立和完善各项监管制度和机制,创造条件,方便二手车在全国范围内流通。强化责任追究,加强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和协作.努力提高长效监管效能。加强消费教育和引导,畅通消费者权益保护渠道,构筑消费维权体系。
  三、职责分工
  (一)商务主管部门加强二手车流通行业管理,会同工商、财政、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税务、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做好行业发展统筹规划,引导企业合理布局,清理和取消限制二手车经营的不合理规定。大力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设立的准入条件和二手车鉴定评估的技术标准。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二手车交易市场设立条件,市场开办主体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经营场地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具有固定场所和设施,并能够为二手车交易提供相应服务。
  (二)公安部门严格把好二手车转移登记关,维护市场治安秩序,依法查处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公民人身、财产 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税务部门加强二手车交易税款征收和发票的监督管理。监督企业依法纳税,查处偷逃税款违法行为。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二手车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商业贿赂、虚假广告、不正当有奖销售、欺诈消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充分发挥123 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作用,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申诉举报,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价格部门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收费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收费行为。
  四、加强组织领导。务求实效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加强对二手车市场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责任落实,密切协作配合,狠抓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工作到位。
  (一)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各地要结合实际,明确阶段目标和任务分工,突出重点,上下联动,强化督查指导,切实提高工作效能。
  (二)严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强化属地监管责任制,加强实地检查、抽查和分类指导。对发现的跨地区、跨部门的问题,要做好协调、协查工作,防止出现管理“真空”和责任落空。
  (三)加强部门协作,形成监管合力。二手车市场监管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部门多。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信息通报,相互配合,适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齐抓共管。
  (四)加强法制建设,实施长效监管。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总结交流经验,针对二手车市场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不断完善二手车市场监管法律法规,严格依法行政。
  (五)加强宣传引导,促进工作成效。发挥多种媒体和载体的作用,积极宣传二手车市场监管工作要求和工作成效,充分利用多种渠道,听取行业协会、经营企业和消费者的意见建议,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各地各有关部门对整顿和规范二手车市场秩序工作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工商总局 商务部 财政部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