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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7 11:5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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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一届]第十号



  《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已于2008年12月12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2日




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


(2008年12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定点屠宰

第三章 屠宰与检验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证、章、标志牌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牲畜屠宰管理,规范牲畜屠宰行为,保证畜类产品质量安全,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牲畜包括:猪、牛、羊等;畜类产品包括:牲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牲畜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牲畜屠宰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省实行牲畜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牲畜屠宰活动。但农村居民在当地自宰自食的牲畜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牲畜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引导、扶持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标准化、规模化建设,改善牲畜屠宰企业的生产和技术条件,协调解决牲畜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牲畜定点屠宰的宣传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牲畜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民族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工作的指导,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推广先进技术工艺、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第八条 从事清真用牲畜屠宰的,除符合本条例规定外,还应当遵守《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定点屠宰



  第九条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保护环境、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制订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应当包括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及小型牲畜屠宰场的数量、布局等内容。

  第十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位于城乡居住区夏季风向最大频率的下风侧和河流的下游;

(二)与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和牲畜饲养场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需要保护的其他区域相距1000米以上,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三)厂(场)址周围应当有良好的环境卫生条件,并应当避开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物质的工业企业以及垃圾场、污水沟等其他产生污染源的地区或者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以及牲畜屠宰设备、冷藏设备、消毒设施和运载工具;

(三)有三名以上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能够满足水分、挥发性盐基氮、汞、无机砷、铅、镉等项目检测必需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满足畜类产品焚毁、化制、高温等无害化处理的设施设备;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商务、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对符合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选址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或者选址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建成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改建、扩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建成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立小型牲畜屠宰场。

  小型牲畜屠宰场的设立,应当符合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其选址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小型牲畜屠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水质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水源;

(二)具备满足屠宰活动需要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牲畜屠宰设备、冷藏设备、消毒设施;

(三)有二名以上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必要的畜类产品焚毁、化制、高温等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七条 小型牲畜屠宰场建成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其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认定名单。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分级管理办法,逐步推行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分级管理。

  第十九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所有权或者经营权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除农村居民在当地自宰自食外,未取得牲畜定点屠宰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牲畜屠宰活动。



第三章 屠宰与检验



  第二十一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牲畜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明示牲畜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二十二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牲畜和小型牲畜屠宰场屠宰的牲畜,产地是本县(市、区)的,应当查验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防疫标识;产地是本县(市、区)以外的,应当查验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防疫标识。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不得屠宰没有上述证明和标识的牲畜。

  第二十三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屠宰牲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并符合有关动物福利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应当按照国家肉品品质检验规程和标准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牲畜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蹄、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并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检验内容实施检验;

(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类产品,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还应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三)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二十五条 牲畜肉品品质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无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是否摘除有害腺体;

(三)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有害物质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屠宰加工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要求。生猪肉品品质检验内容除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包括是否为白肌肉(PSE肉)或者黑干肉(DFD肉)以及种猪、晚阉猪。

  第二十六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牲畜屠宰场不得用种猪、晚阉猪屠宰加工鲜、冻片猪肉和分割鲜、冻猪瘦肉。

  第二十七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对检验出的病害牲畜及其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病害牲畜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第二十八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牲畜屠宰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牲畜屠宰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牲畜屠宰活动提供屠宰场所或者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牲畜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场所。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畜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处理情况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一条 小型牲畜屠宰场屠宰加工的合格畜产品,只能在所在的乡(镇)行政区域内销售。

  第三十二条 从事畜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类产品,应当是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牲畜屠宰场屠宰的、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产品,并登记其来源。登记记录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销售未分割的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应当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

  销售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应当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运输畜类产品,除符合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的密闭运载工具;

(二)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应当吊挂运输;

(三)畜类分割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

(四)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类产品应当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工具。

  第三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畜类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三十五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三十六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停业超过30天的,应当提前10天向所在地县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超过180天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撤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证、章、标志牌。



第五章 证、章、标志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牲畜屠宰证、章、标志牌包括:

(一)牲畜定点屠宰证书、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二)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证书、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志牌、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识;

(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四)无害化处理印章。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牲畜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管理制度,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制作、保管、发放工作。

  第四十条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牲畜屠宰证、章、标志牌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对全省范围内的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制定全省牛、羊等牲畜的屠宰证、章、标志牌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作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第四十一条 市、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本行政区域内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使用。

  第四十二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并建立本企业牲畜定点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保管和使用制度。

  第四十三条 牲畜屠宰证、章和标志牌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任何单位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牲畜屠宰证、章和标志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牲畜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根据工作需要派出驻厂(场)监督员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牲畜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牲畜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牲畜屠宰活动有关的牲畜、畜类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牲畜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小型牲畜定点屠宰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撤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证、章、标志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扩建的,或者改建、扩建后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设区的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备案的,由设区的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擅自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牲畜、畜类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牲畜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或者未在屠宰车间明示牲畜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的;

(二)屠宰牲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和本条例规定要求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

(四)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未对检验出的病害牲畜及其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五)未建立、实施质量追溯制度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畜类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种猪、晚阉猪屠宰加工鲜、冻片猪肉和分割鲜、冻猪瘦肉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畜类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向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牲畜屠宰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及其畜类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

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为非法牲畜屠宰活动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牲畜注水以及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小型牲畜屠宰场屠宰加工的畜类产品,在所在的乡(镇)行政区域外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畜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畜类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不合格畜类产品的,由工商行政、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类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运输畜类产品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未召回其不安全畜类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召回畜类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要求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停业未按规定按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租、出借、转让的牲畜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非法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出租、出借、转让牲畜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整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牲畜定点屠宰证书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牲畜屠宰的检疫、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水土保持办法(2010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水土保持办法

(1995年11月8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城乡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先审批后开发,谁开发建设谁维护,谁造成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各级计划、城建、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农业、林业、交通、地矿、财政、工商行政、物价、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应按法律、法规规定,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纳入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与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市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对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予以公告,并设置标志。
  第十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水土资源和防治水土流失的基本依据。水土保持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的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年度实施计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按下列规定筹集水土保持资金:
  (一)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二)从扶贫资金、农业综合开发基金中提取一部分;
  (三)按规定用于水土保持方面的以工代赈资金;
  (四)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林木更新采伐收入中提取的育林基金;
  (五)依法收缴的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
  上述资金应专户储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专项用于水土保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植物、工程和农业耕作等措施,加强植被及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扩大植被覆盖面积,防止水土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含二十五度)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取土、挖砂、采石、堆放废弃物和损坏植被: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
  (二)泥石流易发区;
  (三)划定的水库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渠道、河道两侧保护区内。
  第十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需要形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必须包括水土保持方案;不需要形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一)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电力、矿山、旅游和其他工商企业等;
  (二)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烧砖瓦、烧石灰等;
  (三)在城市和乡镇规划区内,开发、建设改变地形地貌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或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
  水土保持方案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位置、面积及影响范围内的地形、地貌、植被概况;
  (二)弃土弃渣的位置、数量及所占面积;
  (三)水土流失预测;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及年度实施计划;
  (五)防治费用概预算及投资效益分析;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
  (一)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区域;跨县(市)、区或占用土地面积在十公顷(含十公顷)至二十公顷(不含二十公顷)的,由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花园口经济区内占用土地面积在十公顷以下的,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审批部门接到报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后,应按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予以批复。经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按规定应该报送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和个人,其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土地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依法申请开垦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治水土流失措施,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山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将采伐方案抄送同
  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本办法实施前,在建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并接受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水土保持规划,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以水力侵蚀、风力侵蚀较严重的丘陵地区、沿海地带为重点治理区域。
  水力侵蚀地区,应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集中、连续、综合治理;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海防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带等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治理;承包给企事业单位、专业队、联户、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本办法实施前治理责任未列入承包合同的,应当补充。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护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逐步将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土层厚度在零点五米以上的坡耕地修建成水平梯田。
  第二十四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水土流失,也可以由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
  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签订承包治理合同。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给第三者;承包者死亡的,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五条 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坚持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承包治理水土流失增加的耕地、林地和草地,在承包期内归承包者使用,种植的农作物、用材林、经济林等,归承包者所有。
  承包治理期内没有达到治理合同要求,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承包合同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留足水土流失防治费,对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对造成的水土流失无力治理的,应将水土流失防治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的,应当按实际损失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改变原地貌造成水土流失或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按规定标准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具体缴费标准由市水行政
  主管部门依照上级有关规定会同市物价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在建设投资或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市及县(市)、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乡(镇)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监督检查证。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所需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拒绝。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实行监督管理机构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村民委员会可以配备兼职监督人员。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兼职监督人员的培训和指导。兼职监督人员应及时向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反映水土流失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步在全市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动态和防治情况进行监测预报。各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对水土保持设施建立档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或者推广先进技术,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破坏水土保持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其中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每平方米处以一元至二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破坏水土保持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至四十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动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工;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荒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垦,恢复原地貌;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每平方米处以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由于没有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和实行有效治理而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予以治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而没有及时治理的,应由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未按期缴纳的,按欠缴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平顶山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九日


  平顶山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城市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交运发〔2011〕463号印发)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是指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本款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时间计费运送乘客的经营性客车。

  (二)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是指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及个体客运经营者。本款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是指实体性的出租汽车公司,即出租车车辆、经营权全部归属公司,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二)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是指服务性的出租汽车公司,即具有接受委托服务资格并接受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的委托对其进行服务管理的企业。(三)出租汽车个体客运经营者即出租汽车实际出资人。

  第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平顶山市客运管理处是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及石龙区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工商、发展改革、质监、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本部门的职责,建立出租汽车管理的联动工作机制,协助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规范服务、协调发展的原则。

  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由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建立出租汽车运力总量调控机制。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和城市交通状况,拟定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科学管理,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和先进技术设备,建立完善的出租汽车电子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鼓励引导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企业优化组合,实现规模化经营,规范化管理。

  第八条 建立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第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出租汽车经营成本的变化,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出租汽车租费标准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100辆以上可供营运的出租车辆;(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三)具有相应数量取得营运资格证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四)具有适应出租汽车客运调度的服务设施;(五)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务、质检、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及健全的管理制度;(六)建立出租汽车管理档案;(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接受个体客运经营服务的出租汽车数量在120辆以上;(二)具有适应出租汽车营运调度服务的服务设施;(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务、质检、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及健全的管理制度;(四)具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五)建立出租汽车管理档案;(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具有营运许可的出租汽车;(三)加入一个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管理服务合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取得,依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的,应当持有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到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报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服务)企业的经营(服务)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和定期考评。考评结果纳入资格审验内容。经审验不合格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合格的,报请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注销其经营资格证。

  第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运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报请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注销其车辆运营证。

  第十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停歇业的,应提前十日提交申请,经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后,交回有关证照,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变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事项的,应向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兼并、合并、分户应按规定到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不超过八年。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应无偿收回。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使用权随经营权到期而终止。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包括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有偿转让。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的招标方式。具体出让方案,由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共同制订。

  经营权出让金标准应依据城市经济发展状况适当浮动,浮动标准由财政、发展改革、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订,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筹集的出让金主要用于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增投放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对象是经营资质审查合格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依法取得经营权后,应当与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合同应明确出让年限、出让金额、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获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持有关资信证明向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二)经审查合格的客运经营(服务)企业,按照政府规定的形式(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依法获取经营权后,由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准许入户通知书》;(三)城市客运经营(服务)企业持《准许入户通知书》到公安、工商、发展改革、税务、质监等部门办理入户及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取得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依照出让合同约定可以转让的,必须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下进行。禁止经营者私自转让。

  本办法实施前取得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由政府无偿收回;经营者申请继续经营的,经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合格后,可以依法优先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收入,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并委托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代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出让金和转让增值费,一律按截留财政收入处理,违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客运经营者应在协议规定时间内,及时、足额缴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和转让增值费,逾期不缴纳者按应缴金额每日加收1%滞纳金,经催缴后仍拒不缴纳的收回经营权。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有统一规范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二)有符合规定的专用牌照;(三)有符合规定的车型和车体颜色;(四)有统一的出租汽车座套;(五)安装有经许可的车载通讯或安全监控及电子调度服务设施;(六)在车体规定位置显示所属公司名称、租价标准、监督电话及服务监督卡;(七)在车内明显位置安装经质监部门检测认定合格的计价器;(八)有车辆专用消防器材;(九)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出租汽车车体内外张贴、喷涂广告;禁止在出租汽车车窗上贴太阳膜或使用有色玻璃。

  第二十八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出租汽车实施统一调度。

  第五章 客运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伪造或失效的经营资格证;(二)非法出租、出借、转让客运经营证件和专用发票;(三)强行揽客、拼客、异地待客、故意绕行;(四)不使用计价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乱收费;(五)超越经营许可范围驻地营运;(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服务合同或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向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车辆管理档案和营运资料,并接受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三)受理乘客来信来访和投诉,妥善处理相关事项;(四)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对营运车辆必须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鼓励购买不低于20万元的商业险。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对个体客运经营者监督办理上述险种;(五)执行价格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六)企业管理人员应参加有关培训;(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二)遵守交通法规,文明安全行车;(三)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四)着装整洁,举止端庄,使用文明服务用语;(五)保持车辆卫生、整洁,及时更换座套,标志齐全;(六)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主动出具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七)接受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八)使用符合规定的电子调度服务设施;(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委托具有合格资质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企业对其进行管理和服务。

  城市个体经营者与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企业应当签订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并报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实行委托管理服务的个体经营车辆(含经营权)逐步实行有序流通,满二年后,可申请流动,并与新委托管理服务的经营(服务)企业重新签订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报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具体流通办法由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到红灯停驶时要求搭乘的;(二)乘客携带危险物品及国家规定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三)乘客携带物品超出车辆后厢容积的;(四)乘客携带污损车辆物品的;(五)乘客有其他违法要求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及国家规定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车、停车;(三)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并支付乘车途中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四)不得损坏车内设施、设备。污损车内设施的,应当赔偿。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运费,乘客应当按照客运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

  第三十五条 乘客夜间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公安派出所、治安报警点或者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一)乘座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金额不清的;(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三)因驾驶员的过失或车辆原因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灯后,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乘客的;(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灯后,在停靠站点或路边候客而不载乘客的;(三)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终止服务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拒载情形。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建设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在中心城区包括火车站、汽车站、商场、医院、学校、大型社区以及客流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并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不得收费或者变相收费;在中心城区的道路上,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道路交通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合理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第六章 服务与投诉

  第四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实施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对基本合格、不合格的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重点监管。

  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由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优良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获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实施重点监管:(一)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安全运营等考核不合格的;(二)要求城市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出资购置指定车辆、车辆保险,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个体经营者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的;(三)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企业不按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提供管理和服务;不执行价格部门收费标准,违规向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取委托管理服务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克扣、截留政府发放的各种政策性补贴款的;(四)组织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重大事项不及时报告的。

  第四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乘客投诉应当提供所乘出租汽车车牌号、乘车票据等有关证据。

  第四十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再向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被投诉后,应携带相关证件,必要时带营运车辆到投诉受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申请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时,由质监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表扬的;(三)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四)其他应予以表彰或奖励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依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其他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服务规定的,依照《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的行为违反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工商、质监、发展改革、税务、环保、劳动与社会保障、无线电管理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我市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