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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强制执行/应松年

时间:2024-07-22 04:5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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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强制执行

中国法学 发表时间:199803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

1.行政强制执行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义务为前提,在一般情况下,这种不履行还必须有不履行的故意。不履行行政义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在规定不得建筑住宅的土地上建立住宅;另一种是,不履行规定必须履行的义务,如应纳税而不纳。两种情况都属行政强制执行的范围。

2.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强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行政义务。因此,强制执行应以行政义务为限,不能超过当事人所承担的行政义务范围。

3.义务人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但该义务产生的依据,即行政强制执行的基础是什么?历史上曾经长期存在争论。大陆法系国家早期曾主张包括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法律规定两类,近期行政强制执行的趋势,倾向于仅以行政处理决定为根据,不再以法律规定为直接依据。


4.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两大法系有重要区别,其源在于对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的认识,普通法系国家从来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司法权的一部分。行政机关当然无权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大陆法系中很多国家则历来将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行政权的一部分,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不同的是,德奥等国早期曾将行政强制执行看成是行政权的组成部分,无须法律特别规定;近期则有重大变化,行政机关是否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尚须法律特别规定,这是顺应民主潮流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观念日益发展的必然趋势。(注:二战前德日行政法学者均肯定行政处分具有公定力、拘束力、确定力及执行力。因此。行政处分权当然包括命令权与执行权。行政强制执行无须根据法律之特别规定。如19世纪时普鲁士学者安休斯(G.Anschiite)、
布伦诺(K.Brunner)均持此说。 其后德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奥托·麦耶尔(Ot to
mayer)进一步予以发展,认为行政权依法发动之命令,原则上即应包括强制执行力。“警察所下之命令乃国家之行为,其与某人对债务人所做之请求截然不同。用强制之方法以求(命令目的之)实现乃当然之理”。


日本著名行政法学家美浓部达吉也持此说:“基于公权力之国家意思,其本身既已具备执行力,吾人应认为直接强制可不待法律之特别规定,该行政官署当然有权予以执行。”(《日本行政法》上,1936年版,第336页)。

二战后,随着民主的发展,这种观点受到责难,西德著名行政法学家佛鲁斯特霍弗(Frnst Forsthoff
)在分析了行政权与公民的关系后,认为“无例外的,应固守一个原则,即行政权仅能在具体之情况下且为法律所承认者,方得行使强制手段。”此后,德国学者一般都认为,应把行政的命令权与实现命令之强制执行权视为各自独立,互不牵连的行政行为,两者都须有其法规上之根据,这才符合行政法上最基本的原则——依法行政。


日本田中二郎教授也持上述见解:“行政强制,不问其为行政上之强制或行政上之即时强制,均因以人民之身体及财产之侵害为其内容,因此近代法治国家若须执行行政强制则非有法律上之根据不可。……下令与强制为各别之行为。”(《行政法总论》1965年第380页),
当前日本学者大都持此说。)

我国关于行政强制权的归属,已由长期实践形成制度,并在《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中加以规定,大致可归纳为: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的基本制度。

二、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和行政处罚的区别
(一)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作为强制执行,有许多共同处,对某些国家来说,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并无实质区别,它们都是司法权的一部分,如美国。对另一些国家而言,虽然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是分开的,但行政强制执行在内容与方式上也都是从民事强制执行仿效而来,如德国。从我国具体情况看,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的区别在于:

(1)从执行主体看,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为人民法院;但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是行政机关。这与民事强制执行的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不同。
(2)从执行依据看,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是行政处理决定,
即使在由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其执行依据也是行政处理决定。而民事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的判决、裁定或调解等法律文书。
(3)从执行对象看,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比较广泛,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和人身。而民事强制的对象仅限于物。
(4)从执行结果看,行政强制执行不存在执行和解,
只能强迫义务人履行义务;民事强制执行则可以执行和解。(注: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出版,第525—526页。)
(二)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共同点在于,都是因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所引起的。但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此法定义务非履行不可,由此引起行政强制执行,如纳税,当事人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必须强迫当事人履行;另一种情况是,此义务已不可能再履行,故只能给予行政处罚,使其记取教训,以后必须履行义务。如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此时只能科以罚款,使其以后遵守交通规则,不可能强制执行。从性质上说,行政处罚是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科处新的义务,而行政强制执行则是要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强迫其履行原来的义务。这是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一般分界线。当然,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执行和执行罚也有科以新的义务的内容,但这种科以新的义务的目的,仍是为了履行原行政义务,并不以科以新的义务为结束。这是法律在设定处罚还是强制时必须注意的。实践中,也有以处罚代替强制执行的,即以处罚代替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的情况,如有些地方对农民侵占集体土地建房,行政机关不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而是以收取罚款结案,这实际上将起到怂恿违法的作用,是不可取的。


此外,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很不相同。行政处罚主要运用警告、罚款、没收财物、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以及行政拘留等手段;行政强制执行则采取代执行、执行罚、强制征收以及直接强制等手段。由于行政处罚都是一次的承担义务,因而在行政处罚难于执行时,尚需以行政强制执行为后盾。

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由榆林市人民政府常务委会议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登记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规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是指以出让和划拔方式取得土地所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含出售、交换、赠与、入股、兼并、联营、联建等)、出租、抵押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涉及企业产权交易的应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规划、房产、税产、税务、财政、公证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有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便之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体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志或双方协议的方式进行,但城镇繁华地段的国有实业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以招标或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在转让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证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公证书等材料,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书。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受让方需要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主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须经城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重新签订土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方应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收缴办法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核收:
(一)直接买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标定地价的20-30%缴纳。
(二)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入股、投资、联营、联建或以地易房、以地易物的,扫标定地价的12-20%缴纳。
(三)交换、赠与和企业兼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标定地价的10%缴纳。
第十条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使用权出租地、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必须履行土使用权出门合同约定的条件。出租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全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了出租。
第十一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按年度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可依据下列标准按土地使用年限核算:
(一)单独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每年每平方米10-15%;
(二)出租房屋连同土使用权出租从事生产或其它经营活动的,每年每平方米5-10元。
(三)出租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了租用于居住的,每年每平方米3-5元。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二十日内,租赁双方当事人应携带土地使用权证书、租赁合同、身份证明等材料,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
第十三条 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土地使用仅出租许可证;需续期租赁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续期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其抵押的价款额不得超过标定寺价的60%;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其抵押价款额不得超过标定地价的70%。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裁定或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一)抵押合同到期抵押人未能偿还债物的;
(二)抵押人死亡无合法继承人偿还债务的;
(三)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不承担债务的;
(四)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因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下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抵押合同签订二十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书、抵押合同及公证书、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材料,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失的,抵押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到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过期不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其抵押行为自动注销。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缴纳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税)、契税、营业税。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实价格评估制度,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机构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土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须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确认后生效。
第二十条 擅自改变批准土地用途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制改正和补办批准手续,重新续签或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对用地单位和个人和皮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补办批准手续或经审查不允许改变土地用途的,无偿救回土地使用权,并没收土地上的全部投资。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和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动工建设的,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城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非经营性用地变为房地产开发和商业经营性用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处以每平方米20-3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竹、抵押行为无效,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用地有关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5——3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利用旧城拆迁改造、联合开发或以其他形式变更土地使用权进行商业经营活动性、房地产开发建设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未交付土地出让金的,城建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定址和施工建设批准手续;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国有土地资产转移手续。否则,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非法转仍、买卖土地使用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构成犯罪的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发给与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城建、土地、房产、税务、财政、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在土地使用权交易过程中把关不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又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

(2008年3月1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听取了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华建敏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说明,审议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决定批准这个方案。会议要求,国务院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保证机构改革方案的顺利实施。



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


根据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二中全会精神,这次国务院机构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围绕转变政府职能和理顺部门职责关系,探索实行职能有机统一的大部门体制,合理配置宏观调控部门职能,加强能源环境管理机构,整合完善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行业管理体制,以改善民生为重点加强与整合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

(一)合理配置宏观调控部门职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减少微观管理事务和具体审批事项,集中精力抓好宏观调控。财政部要改革完善预算和税政管理,健全中央和地方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体制,完善公共财政体系。中国人民银行要进一步健全货币政策体系,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统筹协调,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要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形成更加完善的宏观调控体系。

(二)加强能源管理机构。设立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国家能源委员会。组建国家能源局,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能源行业管理有关职责及机构,与国家能源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的核电管理职责进行整合,划入该局。国家能源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由国家能源局承担。不再保留国家能源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

(三)组建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工业行业管理有关职责,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核电管理以外的职责,信息产业部和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的职责,整合划入工业和信息化部。组建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管理。国家烟草专卖局改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管理。不再保留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信息产业部、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四)组建交通运输部。将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职责,建设部的指导城市客运职责,整合划入交通运输部。组建国家民用航空局,由交通运输部管理。国家邮政局改由交通运输部管理。保留铁道部,继续推进改革。不再保留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五)组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将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职责整合划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建国家公务员局,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管理。不再保留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六)组建环境保护部。不再保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七)组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不再保留建设部。

(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改由卫生部管理。明确卫生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责任。

改革后,除国务院办公厅外,国务院组成部门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5.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17.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18.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19.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6.中国人民银行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根据《国务院组织法》规定,国务院组成部门的调整和设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国务院其他机构的调整和设置,将由新组成的国务院审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