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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用企业垄断法律规制的实施障碍及其对策研究/王保信

时间:2024-07-26 09:3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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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用企业垄断法律规制的实施障碍及其对策研究

王保信



摘要:本文分析了我国公用企业垄断法律规制的几大实施障碍,进而提出排除障碍的相关法律措施。
关键词:公用企业 垄断 法律规制 实施障碍 法律措施


一、我国公用企业垄断法律规制的实施障碍
中国公用企业垄断的法律规制已经启动,然而,实施成效却不尽如人意,这主要是因为存在如下几方面的反垄断法律实施的障碍:
(一)公用企业垄断法律规制的制度基础不完善
反垄断必须有良好的制度基础,包括法律和政策。首先,市场经济国家在反垄断时,都有与时俱进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作为行为依据。如前所述,我国至今尚未出台《反垄断法》,其他专门性立法也很不成气候,可谓无法可依。反垄断依然停留在政府官员和学者的不见得有价值的“价值理念”中,难以制度化。若非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两个未中垄断要害的条款,中国的公用企业反垄断法律规制根本无从谈起。其次,在对公用企业垄断性环节实施反垄断控制,建立管制制度(如市场准入、价格确定以及普遍服务等)时,还必须在竞争性环节充分引入竞争。在反垄断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管制制度还具有过渡性质的反垄断功能,如网络间的互联互通。但按照现代管制制度的最基本的独立性原则,我国的公用企业改革一直没有对管制制度的建设给予足够的重视,管制的功能往往与政府的宏观调控、国企产权管理的功能混杂一体。如独立性、专业化的管制机构至今没有落实,管制体系的不健全,可能造成引入竞争后的市场秩序的混乱。
(二)缺乏充分的反垄断预警系统
在反垄断的法律规制中,应当有发达的信息系统提供充分的信息,帮助立法者和执法者理智决策。这样的信息系统是由相关利益群体的意见构成的。决策层及其决策支持系统在制定和执行公用企业竞争政策时,应当积极主动地听取诸如消费者、企业、其他相关行业甚至专家学者的声音。但是,我国的实际情况却是,政府部门或刚愎自用,或另有他谋,总是不愿意广开言路,决策程序过于封闭,难免出现决策错误,或将好事办成了坏事,或让少数人得利而大多数人受到损害。
(三)市民社会发育不良,消费者运动发展不充分
市民社会是指一种享有独立人格和自由平等权利的个人之间的交往关系与整合形态,是与市场经济和民主生活相联系的、独立于政治国家的民间自治领域。相对于政治国家,市民社会具有人格独立性、民间自治性、契约普泛性。市民社会是一个具有自组织能力的巨大系统,它自身可以从内部建立起必要的秩序,而不必仰仗国家运用强制性力量从外部去建立。其成员都是独立的个体,具有独立人格和自立意识、不存在人身依附(包括行政性依附),彼此间的行为以契约方式规范出来。[2]这种社会秩序体系和自主意识能够形成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抑制不正常的行政权力和经济力量对社会整体秩序和个体权利的侵害。改革开放20年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一直在朝着产权的多元化(社会化)和经济运作的市场化方向迈进,其直接的结果就是促进了一个具有相对自主性的市民社会的形成,市场主体的现代意识和民间社会组织化程度都有所增强。但是,在以市场失灵为前提的自然垄断面前,围绕着“市场”发展起来的市民社会以及由此产生的市民权利意识只得畏步不前。况且,中国的消费者向来饱受“顺民”情结的熏陶,面对强大的垄断企业和其所依附的行政力量,哪里还能意识到自己正出于垄断剥削之下,哪里还能想起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战呢?
消费者运动是消费者自发或有组织地进行的旨在保护自身权益,改善自身地位的社会运动。消费者运动发端于十九世纪90年代的美国,并于二十世纪中期在全世界范围内蓬勃发展起来。轰轰烈烈的消费者运动迅速推动了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的进程,也震慑了滥用市场支配力量盘剥消费者利益的垄断经营者。[1]我国消费者组织于二十世纪80年代开始出现,目前,消费者运动已经作为一种时代浪潮蓬勃兴起。但是,我国消费者运动起步较晚,消费者的素质普遍较低,各级消费者组织的维权活动经验不足,并未充分发挥其作为消费者权益代言人的作用,也还没有显示出对于垄断经济力量的威慑力。
二、法律对策
(一)法律规制的原则
其一,垄断经营与自由竞争并举
对于公用企业的垄断经营,并不是完全消除,而是重新界定。要做好对公用企业不同环节的区分,把自然垄断性业务从其他业务中分离出去,政府继续对其进行管制。为了照顾特定行业发展规模经济和平衡地区经济发展差异的需要,法律应当允许甚至要求政府出台一定的地方政策进行市场准入限制,并出台《反垄断法》等竞争法来规范公用企业的市场行为,防止其滥用优势地位,必要时可以授权一定机构对过于庞大的公用企业进行纵向或横向分割。而且,由于不同行业的自然垄断程度有所差异,运用一般规则进行一般控制也是不明智的,应当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的垄断方式和程度,进行不同的法律调整。但是,为了防止垄断经者滥用垄断经营权,可以尝试对垄断业务的经营权之授予采取特许权形式,并且应当通过市场化的竞争方式来授予特许权,即通过招标方式进行概括竞争,择优选择条件最好的企业来负责经。在特许权经营期间,主管部门负责全面考察,已经发现特许经营者由严重违规即可解除特许权在特许权经营期限届满后,再度进行招标,重新选定经营者;而对于竞争性业务,应保障甚至促使多家企业进入企业,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同时依法规范企业市场行为,进行反不正当竞争、防止垄断、依法征税等管理足矣。经营活动完全由企业根据市场行情和国家政策自行安排。根据不同业务的性质和特点,区分实行不同的规制或放松规制的政策,就能在公用企业行业较充分地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同时兼顾规模经济效益,实现竞争活力与规模经济兼容的有效竞争,提高行业经营效率。
其实,区分强自然垄断环节、弱自然垄断环节和竞争性环节,对公用企业进行垂直分割的改革已在我国推行,但是实施力度稍嫌欠缺。2000年9月2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把电信业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前者是指提供公众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后者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电力行业的“厂网分离、竞价上网”的试点工作正在酝酿之中。对于依赖管道或网络提供服务的其他行业,如天然气供应,虽然有学者提出区分垄断环节和竞争环节,输配管网从供方分离的建议,但尚未付诸实践。
其二,行业立法与专门立法并举
一方面,针对公用企业各领域的特征,通过制定电信法、公路法、修改完善电力法、铁路法、民航法等行业法规,明确政府监管机构的职能,对市场准入条件、定价、服务质量等作出法律规定,以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不恰当的垄断及地方保护主义当然要打破,但是对于属于市场失灵,需要政府干预的领域,还是要保留垄断。这样有利于针对各行业的特点有重点地制定措施,以立法形式明确公用企业与相应公共部门之间的关系,真正实现政企分开,有利于确定相应的行业目标,规范政府及其公共部门对公用企业市场行为的管理行为。另一方面,制定《公用企业法》之类的专门性法律,确立公用企业范围、运作机制、监督程序、定价程序等事项。
其三,反垄断执法与行业监管并举
对公用企业垄断进行法律规制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建立和工作的状况。然而,公用企业行业不同于一般的竞争性产业,仅仅依靠反垄断机构无法解决这些领域的竞争问题,还需要强有力的行业行政监管。行政监管与法律监督两种独立的力量共同介入相同的市场领域和企业经营活动,必然会引起管辖权冲突,甚至会出现两个机构对同一个市场行为得出性质相反结论的情况,使经营者的决策面临诸多不确定性。为此,从制度安排上避免或者减少冲突,协调好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和行使关系,降低经营风险和社会成本,是公用企业法律规制的重要原则。
反垄断执法机构与监管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可以有不同的模式或者组合,它们各有长处和不足。采用何种模式或者组合来配置两者的权力并保证其效果的发挥,各国实际上并没有一般的处理原则或方式,往往是因个案而异。在许多情况下,常常是不同的领域或者不同的问题需要适用不同的权力配置结构,构筑多样化的权力配置格局,充分发挥整个制度资源的作用。检讨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无论是行政监管和反垄断执法各自的制度建设,还是两者相互关系的处理,都与现代监管理念的要求相距甚远。一方面,从目前监管机构的设置情况看,计划经济体制下部门分割的痕迹依然明显,监管职能被分散在多个政府机构,协调难度大、监管成本高、监管效率低。监管权力的配置、执法程序、管制手段等方面均未以重建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为出发点和目标,准入管制、财务状况监管、安全监管、争议处理、收费管理等各项制度也不健全。另一方面,反垄断执法机构更是千呼万唤不出来,反垄断的执法权没有一个机关可以理直气壮地行使。负责反垄断法起草的国家经贸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都有作为备选机关的理由,而国家计委价格法实施者的身份也使其成为候选人之一。但实际上,目前行使反垄断职能最多的可能要数计划管理部门,它比工商部门的反垄断职能更为充实。工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的执法多数并不是典型的反垄断问题。这就结果造成了政府机关间的角色错位,无法形成反垄断的制度结构,也不可能形成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各种形式的阻碍竞争行为大量存在。因而,在配置监管机构的权力与反垄断机构的权力时,必须用法律求得监管和反垄断的平衡,不能偏废任何一种权力的作用。
(二)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在我国,出于行政部门维护公有制经济权威的权力惯性,规范公用企业的立法机构繁多、重叠,从人大到主管部门,甚至某些公用企业自身也制定所谓的行业规范。电信、民航、电力,几个垄断行业的改革方案都公布了,这三个行业的改革最初都是由行业主管部门主导的,但最后主导权都转到了综合性部委手中,主要是国家计委,当然国务院体改办也起了重要作用,那么,改革主导权易位的含义是什么呢?这些垄断企业过去都是由行业部门直接管理的,长期以来形成了政企同盟,有固化既得利益的内在冲动,继续由行业主管部门来主持改革,政企不分的惯性会促使他们出台有利于垄断企业的政策。因而,就公用企业发展的整体性而言,真正确立其发展规划规范其运营状况的只能是人大或其授权的国务院制定的法律,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为了行事的方便自行颁布在本区域或领域有效的办法、命令等,但不能违背法律规定的原则和意图。这样才能保证立法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削弱部门立法带来的垄断色彩。这样,对公用企业垄断进行法律规制的法律法规体系就应当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以反垄断法为核心,包括价格法等在内的竞争立法;规范各公用企业行业竞争活动的行业立法;各主管部门颁布的规章。
(三)法律规制制度的重建
其一、规制的重点在于禁止垄断地位的滥用而非禁止垄断地位本身
由于缺乏市场自由竞争过程,我国普遍存在规模不经济的现象,并没有多少由于企业积累、集聚、集中而形成的真正意义上的大企业。公用企业的垄断也并非由于经济规模过大所致,真正的原因在于不少公用企业在行政力量的庇护和纵容下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因而,对我国公用企业进行反垄断法律规制更重要的是规范垄断企业的行为,而不是过分挑剔产业的市场集中度。根据实践中存在的公用企业滥用垄断地位行为的表现形式,法律规制的具体制度一般应当包括:(1)禁止交叉补贴。禁止在垄断环节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其垄断地位进行反竞争的活动,以弥补其在竞争性环节的利润损失。(2)禁止拒绝交易。应当基于公用企业在提供社会公共产品或服务上的特殊性对公用企业的契约自由进行限制。公用企业无法定理由不得拒绝为特定的消费者提供产品或服务。(3)禁止强迫交易或搭售。我国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第七条对强迫交易和搭售行为进行了禁止性规定。此后不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在第四条列举的公用企业的反竞争行为中,也提到了这一行为。鉴于强迫交易或搭售行为在我国公用企业中存在的普遍性及其对消费者和市场竞争的危害,在立法中强化对其的禁止意义十分重大。(4)禁止歧视或区别对待。法律应明确规定,垄断企业不仅要承担向其他经营者开放管网的义务,还必须保证以同一条件开放管网,不得歧视。垄断环节和竞争性环节分开之后,新的竞争者要在非垄断环节进行有效运营,必须依赖原垄断企业所控制的管网,垄断企业向竞争企业收取的费用、要求的入网条件和提供的服务直接关系到后者的经济效益甚至生死存亡。要真正做到“厂网分离、竞价上网”,除了切断垄断企业与竞争性行业经营者的利益联系外,禁止歧视和区别待遇,是改善市场竞争环境的必然之举。
其二、政企分开
我国的公用企业的政企关系经过一系列改革,目前仍然存在四种形态:一是有政无企,政府既是政权机关,又是所有者、经营者和管理者;二是政企合一,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三是有企无政企业同时行使政府职能;四是政企分离,但仍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要削弱或者消除行政力量支持下的不合理垄断经营,就必须在各种情况下努力实现政企分开的目标。对于第一种情况,要先建立公司,把国有资产管理权和经营权交给公司;对于第二种情况,要把人员分开,政府和企业,两块牌子,两套人马;对于第三种情况,要把政府职能还给政府,企业只履行企业职能;第四种情况比较理想,但隔断那种千丝万缕的联系需要一个过程。一方面要在产权、人事权等方面割断垄断企业与政府之间的纽带,取消政府对所属企业的各种亏损补贴,确立政府与企业之间的供需合同关系。政府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快审批制度改革,大幅度减少行政性审批,规范审批行为,废除阻碍统一市场形成的规定,集中精力搞好宏观调控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并通过出资人代表对国家出资兴办和拥有股份的企业行使所有制职能,不再直接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面,要将独立的财产权交由企业自己来行使,使其成为真正的企业法人,以平等的市场主体的身份参与市场竞争,在各项民事活动中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其三、产权和投资多元化
从产权制度上看,在我国,公用企业的垄断有两种情况:一是政府部门独家经营,别无分号;二是国家独资经营,不许其他资本进入。我们现在的改革主要是通过拆分打破第一种形式的垄断,但拆分后的企业仍然都是国有。打破第二种形式的垄断,允许非国有资本进入,在我国东部沿海已经出现,如私人投资修建机场,外资进入通信设备制造业,合资组建航空公司等,但这只是个别地区的尝试,还存在准入政策和思想观念上的障碍。其实,国家行政力量退出公用企业经营固然重要,国有资本退出公用企业垄断更具有深远的意义。这样可以带动更多的非国有资本参与公共设施的建设,通过多元的产权制度引入竞争,建立完善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增强企业活力。我国加入WTO后,吸引外资进入这些领域,将给我国公用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带来更大的挑战和动力。在垄断行业和环节要“重新洗牌、重新摸牌”,形成分散化的产权结构。[3]在这方面,财产组织形式可以是多样化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少数还可以是上市公司;就引进外资来讲,可以是合资的,也可以是独资的。其中,国有资本既可以是绝对控股,也可以是相对控股或参股,还可以是完全退出的。对自然垄断很强、对国家安全特别重要的领域,不但可以而且是必须由国家独资。
在改革产权制度的同时,必须改革投资体制。一是资金来源多元化,面前我国公用企业的资本构成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有国有资本、民间资本、港澳台资本、外国资本和东部地区资本参与,要将这种多元化的资本来源引导到公用企业的各个领域。二是投资主体多元化,要彻底改变政府作为公用企业主要投资主体的状况,由企业来投资,减少风险,提高效益。政府投资只能限制在特定的领域。
其四、改进公用企业的价格管制
(1)改进价格确定的方法。我国电力、煤气等公用企业的价格确定主要采用“成本加合理利润”法,如我国《电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如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这种方法兼顾了企业的赢利性和消费者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着不足:首先,在利润率一定的情况下,企业缺乏提高经济效率的激励。因为在独家垄断的市场格局下,企业成本即为该产品的社会成本,降低成本就意味着降低价格,因而企业难以产生降低经营成本的冲动,我国公用企业经营成本居高不下,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定价制度不无关联;其次,政府制定合理管制价格如果在不考虑非经济因素的情况下,必须依赖于对企业经营信息的充分掌握,但由于这事关企业自身的经济利益,出于对自身利益之维护,作为信息拥有者的企业向政府提供的价格信息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极不充分的信息显示,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仅根据不完全信息制定的管制价格难免会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2)进一步发挥价格听证会的作用。我国《价格法》规定,公用企业定价实行价格听证制度。价格听证是一种由消费者、生产厂商以及管制者共同商讨公用企业产品定价的正式程序。公用企业生产成本和定价规则缺乏公开性,公众无法了解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成本构成情况,价格听证制度有利于保证管制价格的公正性,增加价格的透明度,提高公用企业定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我国价格法虽然有这样的规定,但由于内容简略,且听证会没有价格的最终决定权,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实际上,严格的公共定价制度还包括:公用企业的成本核算应交由公众讨论、审议;参与价格听证会的代表应包括各消费者组织代表、财政部门代表、行业协会代表、人民代表、政协委员、专家等,应建立代表审查与推选制度。
(四)构建现代行业监管制度与反垄断执法平衡协调的机制
首先,改变政策部门和产业监管机构代行反垄断执法权的现状,尽快建立真正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我国部分行政部门在行使反不正当竞争权力的过程中也对一些滥用市场地位排斥竞争的做法进行处理,但实际上,它们所处理的这些反竞争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垄断行为,这些部门的反不正当竞争职能不同于典型的反垄断职能,它们甚至不能被看着具有反垄断执法机构的雏形。有学者在分析现阶段中国产业监管机构面临的尴尬处境时指出,"在基础设施产业不但未能形成有序的竞争,反而使行政性垄断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使产业监管机构成为众多批评的对象",产业监管机构已经失去了继续单独行使反垄断执法权力的合法性与社会认同,必须对这种权力配置进行根本性的变革,发育专门的反垄断机构与反垄断机制。
其次,建立现代监管制度
(1)监管的目标定位。现代公用企业监管的目标应当是打破垄断,引入竞争,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对垄断行业的监管必须兼顾消费者、投资者及相关利益者的利益,监管的核心是要解决信息不对称和市场失效。
(2)监管权的安排。总的来说,监管权应当包括市场准入、定价政策、竞争政策以及普遍服务政策四个方面。但是,鉴于公用企业不同行业或环节经济特征的差异,对于不同的行业或环节应当实施不同的监管,如对垄断性环节(如电网)在成本透明的基础上加强价格监管,对竞争性环节(如上网电价)实行市场定价;加强对垄断环节公平接入的监管(如电信网的互联互通、电网的公平接入等);加强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防止市场垄断、价格共谋、欺诈等行为。在我国现行的政治制度环境下,监管权的设置还涉及到监管机构与政府有关部委的职能划分问题。独立的监管机构对于监管权的集中性要求必然冲击现有的行政权力体系。比如,目前,电力监管方面,市场准入和价格管制是电监会的重要职权,但这两项权力都掌握在国家计委手中,“原先存在的管理机构和组织在这次改革中是否有献身精神,能否将权力向新的体制下的电监会移交,这是我们应该关注的重点。”刘纪鹏说,电监会体制的定位和政府体制的交接是一个难点。[4]尽管我国的政府机构改革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效,政府行政权力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分解和弱化,但我国加入WTO之后,新环境对政府职能的需求已经改变,政府职能转变的工作更有待深入。国家计委的权力现在是越来越模糊,按规划,它是一个超然的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的综合性部门,但是现在宏观调控、微观管理、投资、价格,它的职能越来越多。而这些职能行使的效果却并不能令人满意。比如,电力、电信的价格管制具有极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国家计委价格司目前的人员配置和和知识储备不能完全适应这项工作的要求。但是,尽管电监会在这方面具有较多的优势,完全剥离计委的价格管制权也是非常不现实的。比较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在保留和完善计委对于价格的总体调控的前提下,赋予电监会根据国家的价格政策对电力行业的价格进行调整的权力。也就是说,政府政策部门确定定价机制后,由监管委员会负责实施。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正式的立法程序来确定。
(3)监管机构的设立和监管人员的选任。首先,监管机构既不能是政府机关,也不能是公共机构,而应是独立的、集中的、法定的、专业化的监管组织。这个机构必须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就像德国联邦卡特尔局、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一样,享有对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案件的管辖权和裁决权,其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其行使职权。如当事人不服,可以限期向人民法院起诉。新成立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对引入竞争后的电力行业进行监管,是这方面一个非常重大的制度突破,现在的监管委员会跟过去的电力部、能源部有很大区别。它采用证监会的模式,是一个直属于国务院的事业单位,而不是管理电力行业的政府部门。突破编制的限制之后,建立一支技术、会计、统计、法律等各方面知识结构比较完善的队伍就成为可能。其次,监管人员的选任上也应充分体现独立性和超脱性。监管人员不宜大量从现有公用企业管理人员中遴选,而应公开招聘。此外,基于对我国行政权力滥用的法律文化传统的考虑和顺应当今世界各国经济民主发展潮流的需要,应当在公用企业行业建立相应的自律性组织——行业公会,由其分担部分行政经济管理的职能,组织内部实行委员会制,采取多数决定原则,这样既有利于管理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也便于决策的有效执行。
(4)监管方法的法制化和科学化。监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监管职责,更多地运用法律手段,充分发挥法律对其他手段的保障作用。提高监管手段的科学性和效率,节约监管成本。
(5)对监管者的监管。必须完善和加强对监管机构和监管人员的监督和规制,保证他们把消费者福利最大化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公正廉明,依法行事。
试论信赖利益保护、例外及当事人更换
——刍议对“方舟旅行社”诉“东方航空公司”一案引发的思考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方舟旅行社”诉“东方航空公司”一案来阐述第三人对他人合同享有的信赖利益,对信赖利益予以定义,描述了信赖利益的特征,阐明对信赖利益以保护的理由,并着重论述其构成、范围和例外。再此基础上,认为本案原告的信赖利益被特别法与《华沙公约》排除,成为信赖利益保护的例外。最后,笔者兼评了对本案引发的程序事项的思考,简述了有关当事人更换的问题。
【关键词】 信赖利益 过错推定责任 无过错责任 补偿无过错 分摊风险 责任限制 华沙公约 当事人更换

一、案情及分析
本案原告上海方舟旅行社有限公司组团十人由上海飞赴黄山旅游,并与黄山电力旅行社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黄山电力旅行社负责此团十人(包括原告的领队)飞抵黄山后的有关旅游安排。之后,原告替游客购买了2002年5月17日7:00从上海至黄山及同年5月19日从黄山至上海的被告的机票共二十张。不料因飞机机械故障,航班误点以致该团无法成行。后航空公司仅对游客个人作了退票及补偿住宿、交通费的处理。由于行程的被迫取消,原告承担了对黄山电力旅行社的违约责任,并蒙受了购买旅游保险费、出车送游客到机场的费用和合同履行后可得利润的损失。故原告起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法院判令其承担违反客运合同而使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
在理清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时,要分析以下几个有一定联系的法律关系:(1)原告与十名游客之间是旅游合同关系,原告有义务按约定向游客提供旅游服务,游客有义务支付费用;(2)原告将其组织的十人旅游团到达黄山后的相关事宜委托给黄山电力旅行社负责,原告则支付报酬,两者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1]。(3)原告代十名游客购买了二十张上海往返黄山的飞机票,在该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中,到底谁是双方当事人,本案原告是否是合格的当事人是本案的一个争点。如何认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也是影响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关键。笔者以为,该客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是十名游客与本案被告,原告的角色是购票的代理人,因为基于原告与十名游客之间的旅游合同,原告获得了游客的授权[2],以游客的名义与被告的代理人签订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3],航空公司与游客形成实质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代理人与第三人仅发生形式上的联系。

二、对判决书的评价
这份民事判决书叙事清晰,条理清楚,由于判决书制作者的叙事能力较强,因而使人感觉主次清楚,详略把握也比较得当。正文部分一开始首先将原、被告的观点逐一列明,并把各自主张所依据的证据详列于后,既如实客观地反映了庭审中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的情况,也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显示了司法的公正和透明,与WTO所要求的透明度原则(Transparency)相吻合。这种写法一扫过去对证据表述含糊笼统的方式,表现出裁判文书写作改革所带来的积极变化,令人欣慰。该判决书叙事时重点突出,主要表现围绕着当事人争执的客运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来写,突出了问题的关键方面。显然把握客运合同法律关系是处理本案的一个关键所在。所以在本判决书的理由部分,首先分析并阐明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且原告并未就要求被告赔偿的事项与其事先达成过任何书面协议,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4],正确地认定了事实、适用了法律 。本判决作了简要的说理,也显得有理有据,为法院公正处理该案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但是,笔者仍苛刻地认为,在判决中简单的适用法律是不够的,判决的核心价值在于其依法、依证据的说理,要做到说理透彻、思维严谨、结构严密并非容易之事,不仅需要法官的法律学识深厚、经验丰富,还需要法官极其认真的工作作风和充分说理的司法传统。后者要取决于法官的独立性强弱和司法民主、透明的程度,如果没有恰当的制度予以保障和约束,就会影响法官心证的公开。而判决令人信服的权威性则更是来自判决的说理性,因为当事人之间之所以选择民事诉讼,是寻求一个说理的方式,法院就应该先提供这么一个环境,然后根据法律用说理的方式(判决)说服当事人。要取得如此高质量、高水准、权威的判决,司法各界仍然任重而道远。

三、本案所涉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实体问题的法律分析——信赖利益保护之简述
综合本案的全部案情,原告由于被告与游客之间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未能正常顺利的履行并解除了客运合同的情形下,原告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原告并没有过错,因为原告是基于对他人合同能正常履行的合理信赖基础上行事,是应当受到保护的。虽然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但有信赖关系,存在信赖利益。但是,由于本案被告的特殊性,属于信赖利益保护例外的情形。
1、 信赖利益的含义
(1)利益说。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是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5]
(2)不利益说。该说认为: 信赖利益, 系法律行为无效, 而相对人信赖其为有效,因无效之结果所蒙受之不利益也; 又可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6]
(3)损失说。该说认为:“信赖利益者,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消极利益之损害。”[7]
(4)处境变更说。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指原告信赖被告的约定(许诺),使自己产生自我状态的变更。”[8]
我认为,以上各种学说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往往只侧重一面,未能全面把握其全部,且有诸多的不足, 比如损失说的用语混乱, 利益说的混淆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等等。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决定了对其规制的法律的复杂,一些法律概念也内涵丰富,所以不妨在排除上述学说不合理之出后,对其作多角度多层面的透析,以拓宽我们的理解。笔者倾向性的认为信赖利益是指与合同或要约等法律行为实现有明显利害关系的人对他人的法律行为给予合理信赖而产生的合理、明显利益。信赖利益损失是指拥有信赖利益的人因对方的原因致使其信赖利益落空而损失已经或可能获得的利益, 包括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而要保护信赖利益就须明确信赖利益及其特征,主要概述为以下几点:
(1)信赖利益通常是既存利益或有较高盖然性的将来利益。信赖利益一般作为一种利益是对许诺赋予了信赖的当事人在许诺前即已经拥有的利益。它表现为订约、履行的成本及订约机会。“较高盖然性的将来利益”是指在立约或要约时虽未产生,但随着立约或要约行为将产生的明显的、可以一般合理遇见的利益。但是,信赖利益无须双方明确合意,只要是明确的、作为善意当事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即可。
(2)信赖利益是已实际损失的可得利益。即要求损失业已发生,故信赖利益的保护具有补偿性特点,以补偿或填平信赖人的损失为限,不含有惩罚性。
(3)信赖利益是因合理信赖却因可归责对方的过错而损失或丧失的利益。
(4)信赖利益产生于对表意人或允诺人的合理信赖,不要求一定要有意思表示一致,也不要求有对价。
2、法律之所以应保护信赖利益,是出于以下考虑:早期的交易是在狭小的集市上进行的物物交换,交易者对交易的过程都亲身经历。但随着市场的扩大,事必躬亲是不可能的。所以,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物质文明)与社会的精细分工是互为条件的。社会的分工孕育了职业专业化,内外行之间基于知识和信息的不对称,使外行明显处于不利的弱势地位。为了平衡两者的关系、保障交易安全,适当的加大对物品、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有利于加强其责任心,有利于促进交易,有利于实现公平价值,与允诺禁反言规则或不得自食其言规则相呼应。所以,信赖利益之保护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
信赖利益赔偿法则最先起始于美国判例, 形成于美国法学会所编著契约篇第90 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凡允诺人可以合理地预见其诺言,足以诱导受领诺言人或第三人为一定或实质之行为或容忍, 苟确有此种行为或容忍发生, 则当事人间虽无约因存在, 为避免不公平起见, 其诺言仍有拘束力, 倘因此违背诺言者, 法院应予救济之”。[9]我国合同法上也体现了对他人信赖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如第19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法律所以对邀约人撤销要约予以限制,正是出于对受要约人信赖行事的确认,是对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维护。
3、信赖利益保护的构成要件
(1)有符合条件的信赖利益。即要求该利益具有上述信赖利益之特征,且必须具备实现的可能性、合法性及必要性。要强调的是,该种利益是立约或要约行为将产生的明显的、可以一般合理遇见的利益。如果是许诺人不知且不应当知道的,则法律无理由过于苛求许诺人,使其背负过于承重的注意义务。
(2)一方基于信赖而享有信赖利益,却已全部或部分损失或丧失该利益。
(3)该信赖利益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或丧失是利益明示或默示许诺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的。
(4)许诺人的过错行为与信赖人全部或部分损失或丧失该利益有因果关系。
(5)信赖人无过错且善意行事。
4、信赖利益赔偿的适用范围及其例外
(1)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就是可以用金钱衡量的损害。包括已受损害和所失利益。已受损害,是指信赖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订约费用;(2)为履约准备而产生的费用; (3)其他财产损失。除上述情形外, 凡因信赖人信赖对方行为有效而导致财产的减损, 均应属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
(2)非财产损害。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等。对于非财产损害赔偿, 应采取了一种很谨慎的态度, 在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下才可以请求。一般以不赔偿为原则, 以法律特别规定为例外。
信赖利益赔偿的适用范围以“必要限度”为原则。无论对财产损害还是对非财产损害,为了平衡信赖人与许诺人之间的利益,有必要对赔偿额予以必要限制,否则许诺人的义务与责任过大,如由其全部背负也有失公允将会阻碍其正常的商业交易活动而不利经济发展,也可能被恶意信赖人利用而成为转嫁自己合同风险的工具。所以,法律可以规定一个最高额或合同标的的百分比来确定,而合同标的的百分比可以细化,如采用累进制计算。对于超额不获赔偿的部分,一般是一个通情达礼的人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或不可能预见到的。此外,对于信赖利益赔偿信请求权的行使,应当予以配置较普通诉讼时效短的时效,以督促信赖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避免给允诺人较大的行为风险,兼顾双方交易的稳定及秩序。信赖人的这部分损失将成为法律难以救济的风险,可以考虑用买保险来防范。
回到本案,首先本案原告为履行旅游合同之项下义务,代理游客购买机票二十张,对飞机的正常运营享有信赖利益,该利益明显是实现可能的、合法的。原告以旅行社的身份以集体购票的形式一次购买二十张机票,其购票行为之后存在明显的、可以一般合理遇见的信赖利益是不言而喻的。其次,被告对导致原告信赖利益损失的飞机航班延误事件可能有过错。再次, 原告有基于合理信赖而产生的损失且原告无过错且善意行事,因为飞机延误对原告而言是不能控制和避免的。最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呢?很遗憾,答案是否定的,本案原告虽享有信赖利益,但属于信赖利益保护之例外。这是因为本案被告的特殊性,被告具有法律上的特殊地位,这是因为航空属于有法律特别调整的领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航空法》)和《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air Carriage,简称《华沙公约》)的规范。当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与乘客之间发生客运纠纷,首先要适用公约和特别法。《航空法》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10] 《华沙公约》亦有此规定。[11]在《航空法》中规定了航空承运人对延误造成损失的过错推定责任制度。[12]可以认为,法律对承运人的责任予以了有条件的限制,航空公司可很容易地提出“但书”(由承运人承担举证责任)予以免责抗辩,从而使原告的损害得不到补偿与救济,使原告承担了较多的商事风险。而我国《合同法》第107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应该说,我国《合同法》对违约主要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就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显而易见,《航空法》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较《合同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更倾向于保护航空运输这个高风险行业。
一般地,承运人对延误造成的损失赔偿包括:(1)旅客在等候另一航班过程中所支付的特殊费用;(2)旅客误乘下一经停地点航班的损失;(3)旅客购买另一航空公司机票而额外支出的票款。这里所讲的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害。[13]
那么,这种对承运人特别保护的立法是否是正当与合理的呢?虽然《航空法》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受到了广泛的批评,所以“经过近五年的艰苦工作,国际民航组织终于在综合《华沙公约》等11个有关国际航空运输文件的基础上,推出了新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蒙特利尔公约》)。该公约将严格责任制度导入国际航空运输法律体系,对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实行“双梯度责任制”,即对10万美元特别提款权的额度内的索赔,承运人承担严格责任,而对10万特别提款权以上的索赔,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制。”[14]但是,笔者仍认为适当地对航空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理由如下:
(1)航空运输是风险行业,由于人类征服利用自然能力的有限性以及空运中存在许许多多不可知和难以预、料难以避免、克服的不确定因素,使得风险不可避免。类似于起飞延误事件可以说是经常性的事件,如果要求一律适用严格的违约则任,将严重影响航空运输行业的发展,使航空业成为高风险、高成本(违约成本)、低利润的行业。
(2)航空客运合同的订立具有特殊性。一般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与承诺,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谈判、磋商,而航空客运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且乘客不能对合同进行修改和附加条件,承运人也无权选择乘客,即承运人无法了解单个乘客的具体情况,要求承运人承担对他人信赖利益损失赔偿是明显不公平的。
(3)现实生活中,在空运这个有许多不确定风险的行业要探究和分辨承运人对飞机延误是否有过错确实比较困难,其行为是否有过失很难判断,往往较多的情形是谁都没有过错,是飞行这个特种行业目前或将来不可克服的行业固有风险。如果要求承运人独自承担所有的风险是不公平、不现实、不利于航空业及整个社会的。所以,在行空公司对乘客适当补偿后,应免除其更多的其他责任,实行“补偿无过错”原则和“分摊风险”原则及“责任限制”原则。
(4)正是由于现实生活中飞机延误属于较常见的现象,所以法律有理由要求人们不要太信赖客运合同都能毫无例外地顺利履行而提出让相关人审慎行事以期避免额外的风险。对本案被告而言,他完全可以审慎行事,在与黄山旅行社在分包合同中附加合同有条件生效的条款或者免责条款以避免自己的损失。
以上,笔者初步阐述了信赖利益保护制度及其例外。由于信赖利益保护理论之提出较晚,且未能形成比较一致的理论体系,人们对它的认识还不够深刻全面,又尚未纳入立法的视野,故目前在司法中要主张保护缺乏法律依据。上述的理论探讨仅为作者的一家之言,必有不足与谬误之处,权当抛砖引玉,旨在提出问题与大家共同讨论,期望引起学术界与司法、立法者的共同关注。
(二) 程序问题的法律思考——法院能否更换当事人[15](被告)?
合同所涉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我国合同法并未加以规定无疑是一个亟待弥补和完善的法律空白。我国属成文法国家,法律保护的是被法典类型化的权利,但是立法者也是人,具有与普通人一样的弱点,即知识、智慧、理性的有限性。所谓的“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只是乌托邦,不切实际的“彻头彻尾的虚无缥缈的理想,实际上……以变成最无意义、最危险的幻想。”[16] 所以,原告面临败诉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原告的利益是不是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没有办法维护了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我认为,原告可以起诉游客,要求游客赔偿其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航班延误)而受到的损失,以适当地分摊部分的损失。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需要从城镇和农村招用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劳动合同制的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长期工、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等。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均应按照本办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是企业的正式工人,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四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市和区、县劳动局的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对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 经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转户粮关系,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仍回农村劳动。其中,少数技术工人和生产骨干,如已签订长期合同的,其户口处理问题,另行规定。
第六条 企业对考核合格决定录用的人员,应先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向区、县劳动局办理录用手续。
第七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规定试用期。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
第八条 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劳动手册》制度。
《劳动手册》作为劳动合同制工人重新就业和领取待业救济金的证件,由区、县劳动局发给。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九条 企业与被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各执一份。劳动合同生效后,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一)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和技术培训要求;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可长可短,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协商确定。对需要进行技术、业务培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应当包括培训期满后必须为用工单位服务的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应即续订合同。
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
第十二条 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劳动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本市范围内或跨省市调动工作单位时,应按本市职工商调办法办理,同时与调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调入单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跨省市调动的,还应办理退休养老基金转移手续。
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得调动工作单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限已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按照《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属于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以及医疗期满但仍在住院治疗的;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五)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四)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又无其他特殊原因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除本办法第十四条(一)、(三)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向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备案。
第二十条 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在合同期内被企业开除、除名或按本办法第十四条(三)项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自行离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需经一定时期的考察教育后才能介绍就业。
第二十一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含学徒津贴)和保险福利待遇,均应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
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以企业为单位,按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五核定。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在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幅度内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物价补贴等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口粮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标准供应议价粮,差价部分的费用由企业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四条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按原技术、业务等级考核合格后,按照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内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可根据其工作岗位和实际技术、业务水平评定工资,再予结算。
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参加农业生产劳动已满二年的,在试用期内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可按其所担负的工作,经考核后直接予以定级。
第二十五条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各个单位从事合同制工作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以前的工龄不连续计算。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待遇,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的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劳动合同制工人独生子女的待遇,也应当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以及住房分配等,应当与所在企业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在所在企业的工作时间为一年以内的,可以有累计三个月的停工医疗期;以后工作时间每增加一年,连续停工医疗或当年累计停工医疗期可相应延长一个月,但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对在所在企业工作二十年以上或对企
业作出较大贡献的,停工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停工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停工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或因病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应当与所在企业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二)项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
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三)项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或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属于居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按《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 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从“营业外支出”项目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行政费、事业费中列支。
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标准是:凡实行退休费统筹的单位,按退休费统筹机构规定的标准缴纳;未实行退休费统筹的单位,按劳动合同制工人人数比照上一年度全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六缴纳,由企业所在地退休费统筹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并转入退休费统筹

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对逾期不缴的,按迟缴日期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数额暂为:月标准工资在一百元以内的,每月一元;月标准工资在一百元以上的,每月二元。该项基金由企业按月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中扣除,转缴到企业所在地退休费统筹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所得养老基金(包括管理费)免征税收和附加费。
第三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待遇包括:退休费(含国家规定加发的其他补贴、补助)、医疗费和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劳动合同制工人到达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死亡。退休养老待遇标准,参照固定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较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退休养老费用可以一次发给。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在待业期间,由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和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负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和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应切实掌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人数、工作单位及其变动情况,做好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的组织管理、思想教育、技术培训、就业指导和待业救济等项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有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情况的责任和权力。
第四十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或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