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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香港、台湾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节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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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香港、台湾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香港、台湾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节录)

1965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64〕民信字第468号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64〕豫法字第70号请示报告均已收阅。现答复如下:
(一)略
(二)关于居住大陆的配偶一方要求与居住香港、台湾的他方离婚的案件管辖问题,我们基本上同意安徽省法院的意见,即:香港、台湾不是涉外问题,对于涉及港、台的婚姻案件也就不能作为涉外案件处理,一般的应当由要求离婚的一方的所在地县(市)法院作一审受理。……对于发往港、台的审判文书,必须经上一级法院审查。


四川省企业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企业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四川省企业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提高产品质量、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增强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是指企业直接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或者执行由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转化的国外先进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三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部门负责企业采用国际标准产品的认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有能力、有条件的企业,都应采用相应的国际标准。对国际标准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标准和国际贸易需要的标准必须先行采用,并与相关标准相协调。
第五条 下列情形有相应国际标准的应当采用:
(一)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的;
(二)列入省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
(三)引进国外技术、设备的;
(四)授予名牌产品称号的(为保留地方风味和特色的除外)。
对依照前款规定应当采用国际标准而没有采用的产品,有关部门不得将该产品列入相关的目录、计划,原则上不得批准引进和授予名牌产品称号。
第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企业,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使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的,应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按照采用国际标准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组织生产;
(二)执行了相关的强制性标准和基础标准;
(三)具有与采用国际标准产品相配套的相关标准和技术文件(包括设计、工艺、工装、试验方法等)并付诸实施;
(四)具有与采用国际标准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检验测试手段;
(五)推行ISO9000系列标准,建立健全标准化管理和质量体系;
(六)产品质量达标并具备稳定批量生产能力。
第八条 企业自查产品具备采用国际标准认可条件后,向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可,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申请表;
(二)企业直接采用国际标准作企业标准的,应当提供国际标准原文文本及中文译本和由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省标准化协会出具的标准水平评价证明材料;
(三)法定检验机构年度内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四)企业近期连续三次以上的出厂检验记录;
(五)采用国际标准自查报告。
第九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认可申请,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州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并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条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编号由年代号、四川省行政区划代码号(51××),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汉语拼音字母缩写(CR)和认可顺序号组成。
(××××) 51×× CR ×××
------ ---- -- ---
| | | |
| | | ---认可顺序号
| |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字母缩写
| -----------四川省行政区划代码号
-----------------年代号
第十一条 凡获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并列入国家实施采用国际标准标志产品及相应标准目录的产品,企业可以使用采用国际标准标志。
第十二条 企业决定使用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的,应向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州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申报表,办理使用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备案手续。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州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
规定的,颁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印制的《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并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公告。企业可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的包装、标识、标签或产品说明书上印制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图样。
第十三条 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备案编号由年代号,四川省行政区域代码号(51××),采用国际标准标志汉语拼音第一个字母(C)和备案顺序号组成。
(××××) 51×× C ×××
------ ---- - ---
| | | |
| | | ---备案顺序号
| | -------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字母缩写
| -----------四川省行政区划代码号
-----------------年代号
第十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图样统一使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计的标志图样。企业使用采用国际标准标志时,图样必须准确并严格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布的图样比例放大或缩小。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的基准颜色为蓝色,根据不同需要也可使用其它颜色,衬底颜色应与采用国
际标准标志颜色有明显反差(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图样及各部分比例见附件)。
第十五条 企业采用国际标准的主要性能指标或试验方法修订后,企业应当及时办理采用国际标准确认和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在使用采用国际标准标志期间,如发现使用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的产品质量达不到国际标准要求时,应当自行停止使用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并报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获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获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达不到相应标准要求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合格的,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州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并按规定向社会公
告。
第十九条 获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的产品质量达不到相应标准要求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合格的,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州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伪造、冒用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的,依据《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5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财库[2007]1号

市政府采购中心,各区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政府采购中心,各甲(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对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的管理,确保政府采购工作的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与监察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规定,市财政局制定了《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七年一月五日

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的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和咨询工作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与监察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参加由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和咨询工作的各类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
  评审专家实行分级管理,由资深评审专家和评审专家组成。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各级预算单位。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各级政府采购中心和各甲(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第三条 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实行“统一条件、集中管理、分级使用、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根据本市政府采购发展的需要,按照统一的资格条件,通过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招聘各类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入选专家库,并实行集中管理。
  第四条 评审专家名单定期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和“上海财税网”(http://www.csj.sh.gov.cn)、“上海政府采购网”(http://www.shzfcg.gov.cn)上公告。

  第二章 评审专家的资格管理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和咨询活动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和咨询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和咨询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和咨询工作;
  (六)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七)市财政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对达不到第五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其他资格条件的各类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可以经市财政局审核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七条 凡符合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且年龄不超过63周岁(含63周岁)的各类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均可向市财政局自荐,也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本行业其他专家推荐。自荐或推荐时应填写《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登记表》,并交验以下材料:
  (一)文化及专业资格证书;
  (二)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市财政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只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各类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还应同时提供本人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的评荐意见,或者两名以上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以及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制造等)。
  第八条 评审专家的招聘采取随时申报、定期审批的方法。凡符合评审专家条件的各类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可随时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根据申报情况,定期组织审批。
  第九条 凡经市财政局审批通过,获得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的各类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发给《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纳入专家库统一管理。
  第十条 在聘用的评审专家中,具有教授级高级职称、院士等技术职称(或称号)并有承担重大项目工程的经历和实绩的各类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可认定为资深评审专家。
  资深评审专家的名单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对评审专家的资格每两年检验复审一次,检验复审通过的可以续聘,并换发新的《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
  年龄达到65周岁的评审专家,原则上不再续聘;年龄达到70周岁的资深评审专家,一律不再续聘。
  第十二条 对评审专家资格的检验复审以平时的考评记录为主。包括本人的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和咨询能力、对商品市场的熟悉程度以及有无违法违纪行为等。
  经调查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作为资格复验不合格:
  (一)私下接触竞标供应商的;
  (二)在项目评审和咨询中显失公正的;
  (三)在项目评审和咨询中未按规定回避的;
  (四)一年内参加评审和咨询累计3次迟到或早退,以及累计2次答应参加而无故缺席的;
  (五)因身体状况及其他情况不再适宜从事评审和咨询工作的;
  (六)不按规定参加资格检验复审的。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对在政府采购评审和咨询工作中有违规行为、不再胜任评审和咨询工作、检验复审不合格的,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市财政局可以随时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项目的独立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和咨询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应邀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和咨询工作。
  (二)回避与本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评审和咨询活动。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竞标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或与参加该采购项目的竞标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当被聘为某一采购项目评审(咨询)成员时,如有下列情况情形之一的,应立即主动提出回避或应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请求进行回避:
  1.是该采购项目的主管部门(或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2.曾经参加过该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或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以及单一来源采购文件的咨询工作;
  3.在竞标供应商中任职、兼职、担任顾问或者持有股份的;
  4.近亲属在竞标供应商中担任领导职务的;
  5.与竞标供应商有其他经济利害关系的。
  (三)廉洁自律,不得私下接触竞标供应商,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方案咨询情况和对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以及单一来源采购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推荐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按时参加项目评审或咨询。遇特殊情况不能出席或途中遇阻不能按时参加评审或咨询时,应及时告知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私下转托他人参加。
  (五)保持评审或咨询现场的安静,禁止喧哗和随意走动。
  (六)关闭自身所有通讯设备,不得与外界联系。因发生不可预见情况,确实需要与外界联系的,应在评审或咨询项目的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与外界联系。
  (七)在评审工作中不受任何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或其他机构的干扰,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禁止出现下列行为:
  1.因对竞标供应商的个人成见而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影响评审公正性。
  2.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3.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竞标供应商以澄清、说明或补正为借口,表达与其原投标文件原意不同的新意见。
  4.以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以及单一来源采购文件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作为评审的依据。
  5.不发表独立的评审意见;或者发表与个人书面评审意见相反的言论。
  6.不按照规定的评审格式评分和撰写客观明确的评审意见。
  (八)在咨询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产品标准,认真听取咨询方的合理要求,提出科学合理的、无倾向性和排斥性的咨询方案,并对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承担个人责任。
  (九)发现竞标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及时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十)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的投诉等事宜。
  (十一)当工作单位、技术职务聘任资格、通讯联络以及本条第二款所指的利害关系发生变化时,及时向市财政局报告。
  (十二)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资深评审专家主要参加对重大政府采购项目的咨询、评审,对政府采购项目的复评以及后评估等工作。
  前款所称重大政府采购项目是指货物单项(个,件)金额或一次批量总额在500万元以上、工程单项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以及服务单项金额500万元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或市、区(县)的重点政府采购项目等。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工作人员、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项目经办人员应对评审专家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应通过财政部门从专家库中选取评审专家。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不从专家库中选取评审专家的;或者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自行聘请专家库中的评审专家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小组的,评审无效,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的管理与使用相对分离。市财政局建立专家库维护管理与抽取使用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评审专家抽取使用的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各级财政部门应安排专职的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负责评审专家的选取工作。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对所掌握的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的有关信息负有长期保密责任,不得向供应商和其他业务单位泄露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人员名单、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的选取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市政府采购中心、各甲(乙)级采购代理机构代理的市级政府采购项目和市级预算单位自行组织采购项目所需评审和咨询专家的选取和管理工作。
  区县财政局负责区县政府采购中心、各甲(乙)级采购代理机构代理的区县政府采购项目和区县级预算单位自行组织采购项目所需评审和咨询专家的选取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的选取以随机抽取为主。对专业人员较少的领域,或者不具备随机抽取条件的,可采取直接确定的方式。
  抽取评审专家时,由财政部门的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从专家库中抽取后,推荐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因行业和产品特殊,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评审专家人选,但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无论抽取还是直接确定评审专家,与采购人、竞标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均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小组;且应尽可能避免同一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来自同一单位。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项目经办人员应根据采购金额大小、项目复杂程度以及竞标供应商的多少合理安排所需评审专家人数和评审时间,并做好项目评审或咨询的组织工作。
  对于因特殊原因而无法保证所需评审专家人数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调整评审或咨询的时间。
  项目评审或咨询结束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项目经办人员应将对评审专家的考评意见反馈至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采购项目评审或咨询开始后如出现评审专家临时缺席的情况,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如下规定处理:
  (一)如有两名(含两名)以上评审专家缺席;或资深评审专家缺席,项目评审或咨询应改期进行。
  (二)如有一名评审专家缺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提请财政部门安排替补评审专家。财政部门无法安排替补评审专家或时间不允许的,项目评审或咨询应改期进行。
  在场的项目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以及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能代替缺席的评审专家参加项目的咨询或评审活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评审专家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有关各方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核实并记录有关内容。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局将视情节的严重程度,给予通报批评、诚信记录、取消评审专家资格、追究经济赔偿责任直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上海市政府采购咨询专家资格的;
  (二)私下接触竞标供应商并收受其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三)在参加采购项目的评审或咨询中未按规定回避的;
  (四)在参加项目咨询或评审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五)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审或咨询结果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采购项目的评审或咨询情况的;
  (七)一年内参加评审或咨询累计3次迟到或早退,以及累计2次答应参加而无故缺席的;
  (八)故意隐瞒与从事政府采购活动有利害关系的信息的;
  (九)以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活动的;
  (十)不按规定参加资格检验复审的。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或咨询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将视情节的严重程度,给予通报批评、宣布评审或咨询结果无效、责令限期改正、暂停拨付采购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不按规定从专家库中选取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的;
  (二)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自行从专家库中指定项目评审专家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参加采购项目评审专家的名单的;
  (四)组织监督不力,出现本办法第十五条(五)、(六)、(七)所禁止的情况,致使评审或咨询结果有违公平和公正原则而引起投诉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采购项目的评审或咨询情况的;
  (六)未按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反馈的。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局将视情节的严重程度,给予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至三年内禁入政府采购市场、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涉及侵权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评审专家进行商业贿赂的;
  (二)出于不正当目的申请评审专家回避的;
  (三)对评审专家进行恶意投诉的。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抽取评审专家工作中,违反操作要求予以指定或进行暗箱操作的,或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评审专家有关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借管理行为不正当干预政府采购工作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是评审专家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本办法履行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本市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政府采购特邀监察员依本办法履行对评审专家工作的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各区县财政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原有的《上海市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市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库管理办法》相应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