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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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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3月12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0〕45号《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对于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以赌博罪论处。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的请示 川法研〔1990〕4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一些地方不断出现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从中获取钱财的案件,这种案件一般都是多人结伙在公共汽车、火车等公共场所公开进行的,常见的是猜红、蓝铅笔,以猜中者赢,猜不中为输诱骗他人参赌,由于设赌人在红、蓝铅笔上做手脚,设机关,以致猜红变蓝,猜蓝变红,参赌者有输无赢,设赌者包赢不输。设赌者为骗取参赌者的信任,还常以同伙参赌“赢钱”为诱饵,诱使他人就范。对这种案件如何定罪的问题,我们在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赌博活动中常有设置圈套弄虚作假的情况,带有欺骗性,但其客观行为是实施的赌博行为,设赌人和参赌人均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应以赌博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种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从中骗取钱财的行为已不同于一般的赌博,更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设赌只是一种诈骗的手段其实质仍属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人信以为真。
采取弄虚作假进行欺诈,应定诈骗罪,而不能定赌博罪。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90年11月12日


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2005年)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4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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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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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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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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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各项相关社会公共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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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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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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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坚持宗教不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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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坚持维护国家主权和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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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市宗教事务部门)是本市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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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是所在区、县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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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对本市和所辖地区的宗教事务负有指导、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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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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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宗教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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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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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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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团体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的教育,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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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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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刷、出版和发行宗教报纸、宗教期刊、宗教图书、宗教电子出版物和宗教音像制品等(以下统称宗教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与本市有关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下统称宗教组织)需要印制宗教出版物以外的宗教印制品(以下简称宗教印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与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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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本市宗教团体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宗教团体友好交往,应当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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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主要目的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举办社会公益活动。其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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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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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市有关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应当报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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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符合参加本市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参照本市有关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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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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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任职的,应当经市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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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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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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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筹建完成后,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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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宗教组织不得建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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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档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各项制度,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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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活动场所每年应当向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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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信仰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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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分立、迁移,宗教活动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任职或者离任以及变更登记其他内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其中终止的,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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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宗教组织可以接受个人和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包括遗赠)。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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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组织接受的捐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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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宗教组织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各类宗教性的捐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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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经批准的宗教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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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设立商业、服务性网点,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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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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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根据不同规模,应当事先征得区、县或者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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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有悖于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的占卜命运、驱鬼治病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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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宗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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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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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宗教组织不得举行宗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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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举办超过日常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依法应当取得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需要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应当向举办地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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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上述活动的宗教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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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参加宗教活动,家庭信教成员也可以在本人的家里过宗教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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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必须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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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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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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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蛊惑蒙骗他人,进行危害社会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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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为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信教公民举行宗教婚礼仪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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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宗教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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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市宗教团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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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支持宗教团体培养爱国爱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宗教造诣的宗教教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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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招生,必须坚持招生条件,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经当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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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宗教院校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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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宗教院校的非本市户籍的毕业生,在本市稳定从事宗教主要教职三年以上的,由所在宗教组织及市宗教团体推荐,经市宗教事务部门核实,其户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报入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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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宗教院校的经费,主要由各宗教团体自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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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宗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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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组织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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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组织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和损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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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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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收藏、使用的文物以及受国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馈赠或者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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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宗教房地产应当由市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书,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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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或者市级以上宗教重点保护单位的,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在保护和控制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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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所列的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市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和征求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不得改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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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因市政建设确需拆迁宗教活动场所的,拆迁人应当与市有关宗教团体协商取得同意,并征求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后,按照原有建筑面积重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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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和动用宗教房地产,应当事先征得市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和征求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与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签订协议,给予合理从优补偿、妥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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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宗教组织未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出租。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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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涉外宗教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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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应外国人的要求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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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市的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本市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由市宗教团体组织,必要时,可以在市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场所或者临时地点进行。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由场所或者临时地点所在区、县的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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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市宗教团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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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宣传品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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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外国人可以与本市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进行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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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市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与外国人在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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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本市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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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在对外进行经贸、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其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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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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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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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第五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第五十四条 未经市宗教团体认定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进行非法传教活动、利用宗教进行诈骗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五条 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或者非法财物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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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未经批准或者备案,举办超过日常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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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未经批准设立宗教院校的;
  
  (三)违反国家规定接受和使用境内外捐献的。
  
  第五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情节较重的,可建议有关市宗教团体暂停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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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条 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
  收取罚没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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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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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 宗教事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一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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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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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十二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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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防火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建筑火灾的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新建、改建、扩建的所有工程项目和外省在本省建设、设计、施工的所有工程的项目。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四条 设计单位应确定防火设计审核负责人,对工程项目进行防火设计审核,提出审核意见书。
第五条 建筑工程项目在初步设计中应编写《建筑防火设计专篇》,无初步设计的工程项目亦按专篇的要求编写文字说明。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生产性质和火灾危险性,向承揽设计的单位提出明确的防火要求,并督促其落实。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中报审核防火设计应连同设计单位的防火审核意见书、防火设计图纸及其有关技术文件、资料等,一并送交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不得擅自施工。
第八条 规划、设计、建设单位,在对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编制计划任务书时,应同时编制消防安全设施计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项目的概算。消防经费不得挪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配置与火灾危险性、建设规模、使用性质相适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有条件的应采用较先进的设施和器材。选用新型建筑材料、防火涂料、消防设备和产品的,要经过国家或省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鉴定或
认定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核准的防火设计图纸和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准擅自更改或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确需更改的,应报公安机关备查。施工单位应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并要将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备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对工程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进行检查,保证消防工程的安装质量。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消防监督部门依照工程防火设计图纸和有关消防技术要求,对工程进行检查验收。不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三章 消防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负责对城镇规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实施消防监督。
第十四条 建筑防火实行分级监督管理。省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全省城镇建筑防火监督工作,并指导各地、市的建筑防火监督工作。各地、市、县(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别负责本辖区的建筑防火监督工作。铁路、林业、航运、国营农场、矿务等系统的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本系统的建
筑防火监督工作,涉及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的防火监督工作,应按行政区划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参加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和扩初设计审查;审核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其审核内容一般包括:总平面设计、单体建筑设计、报警灭火系统、消防给水、通风空调、防烟排烟、电器防火设计等。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对送审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及时审核。重点工程项目应从送审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一般工程项目应在送审后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建筑规模大、单项多、功能复杂、审核工作量大的项目,应在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重点工程是指:
(一)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城市单项规划设计;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的工厂、仓库和其他大、中型工厂、仓库;
(三)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地下铁道、隧道工程;
(四)高层公共建筑和乙、丙类火灾危险性的高层厂、库房;
(五)各类大中型电站、变电、燃气、油类工程;
(六)大中型体育馆、影剧院、礼堂、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码头、机场和商场等公共建筑;
(七)中外合资和利用外资的工程项目;
(八)重要科研基地等。
第十七条 设计、施工、建设单位或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协商解决,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审核意见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申请复审,由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提出最后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对符合建筑防火安全技术规范的工程项目,签署审核意见后,建设单位方可向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工程施工执照。对不符合防火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建筑工程项目,应通知建设、设计单位,限期修改原设计,直至达到防火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协助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防火设计、施工资格进行审查。专门承揽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须报省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后,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按照分级监督管理权限对工程进行验收,重点工程的报警、灭火、消防给水、电气系统及消防设施,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进行专门验收。对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项目不予验收,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验收的工程项目,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有权停止其施工、使用;施工单位不按设计和消防安全技术规范施工的,必须限期整改,同时按《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并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设计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规定进行设计,经指出仍不改进的,对设计单位处以工程总设计收费的百分之十至三十的罚款;对设计审核有关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反消防技术规范的有关设计单位或人员,公安消防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直至取消其防火设计资格。
(四)由于设计单位的建筑防火审核人员不负责任,违反消防法规的,对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取得消防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从事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设计、施工文件,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凡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工程设计,不得评为优秀工程设计。不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能评为全优工程。
第二十四条 设计、施工、建设单位或个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在处罚裁决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在三十天内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管理、审批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接礼受贿、刁难拖延,应及时调离,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与国家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