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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工程项目设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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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工程项目设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化工部


化工工程项目设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1991年5月2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59号、国家计委和建设部联合发出的(1989)建设字第91号、国家计委和经贸部联合发出的计设(1986)840号和国家计委计设(1983)1477号等文件精神,为了适应化工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化工工程设计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设计是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的纽带,是整个工程建设的灵魂,在工程建设中处于主导地位,它对工程质量、建设周期、投资效益以及投产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起决定性作用。因而必须大力加强化工工程设计工作。
设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按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执行国家、部门和有关地区的有关设计标准、规范和规定,做出切合实际、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高质量、高水平、效益显著的工程设计。
第三条 设计人员必须坚持正确的设计指导思想,站在国家的立场上,保持设计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设计人员要参照“双九条”(关于端正化工设计指导思想的九条意见、关于节约建设投资的九条途径)的精神,积极采用先进技术,贯彻勤俭建国方针,精心设计,保证质量。
第四条 各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任务书的有关规定严肃认真的编制设计文件,不得改变产品方案、规模和厂址,如果因为生产协作关系或市场变化等因素,需要调整产品品种和规模时,需经原批准任务书部门同意,并在初步设计批文中重新明确。如果初步设计概算值超过设计任务书中投资控制额的百分之十以上时,必须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说明原因。
第五条 要严格执行国家、部门和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标准、规范、规定,认真贯彻“工厂布置一体化、生产装置露天化、建(构)筑物轻型化、公用工程社会化、引进技术国产化”的“五化”设计原则。
第六条 设计单位要与科研和生产单位共同进行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开发,并积极把经过鉴定的新成果用于工程设计,不得采用落后的甚至是淘汰的工艺方法或低效设备。新设计有大中型项目,在技术水平上,要有个高起点,其技术经济指标要达到国际上八十年代的先进水平。
第七条 要重视优化设计方案工作。要通过设计方案的比选来提高设计技术水平和降低工程投资额。在设计方案比选中,既要考虑技术上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又要结合国情、因地制宜,节约建设资金。
在老装置的技术改造中,要走以内涵为主改造老企业的路子;要处理好采用新技术与利用原有设施和全流程技术更新与改造部分旧设备的关系。
各设计阶段都要认真进行技术经济比较,选择投入少、效益高的技术方案。
设计单位要对全厂的水、电、汽、运输等公用工程统一平衡,对技术改造项目要处理好与原有设施的关系。
第八条 在编制初步设计之前,设计单位要对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要严格执行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同时”(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原则,积极改进工艺技术,采用无害或少害的工艺流程,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粉尘、毒物、废水、废气、废渣、噪声、放射性物质及其它有害因素对环境的污染。“三废”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根据节约用地的基本国策,要惜土如宝,要千方百计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良田,不能宽打窄用,不能超前一个年度占地。要充分利用荒地、山地、空地,有条件的还要结合场地施工改土造田。要把占地视为方案取舍的重要条件之一。对于总图布置,应做多方案比较,并在说明书中充分论证后提出推荐方案。
第十条 要合理选择原料路线,合理利用并保护矿产资源;要降低能耗,发展高位热能,进行能量的分级和综合利用,实现能量的有效转换,不能搞降低能量利用率的能量多次转换;要节约用水,减少直流水用量,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在民用建设中,要提倡集中供热。
第十一条 根据精简、高效和统一的原则,除大型联合企业可按分厂编制设计外,其他企业一律按厂、车间、班级三级管理进行设计。
转动设备的选型要尽可能选择能连续运转8000小时以上的设备。一般能连续运转8000小时以上的设备不得设备台,必须设备台的,要在对基建费和经营费进行比较后,确定合理的备用系数。
机、电、仪修一般采用以小修为主,中修协作,不搞大修的原则、不搞“大则全,小而全”。大修要通过与有关社会力量协作完成。
生活区的设计,应贯彻与城镇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事,不得片面追求高标准。
提倡标准化、系列化,提高设计复用率,不搞重复劳动。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必须全面树立和坚持负责到底的精神,在工程施工、试车、考核各主要阶段应向现场派驻能独立处理技术问题的设计代表,其人数可根据各阶段的工作需要来确定。
设计单位应切实贯彻“建设一个,达标达产一个”的原则,积极处理好试车后需要改进的问题。要坚持设计回访制度,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提高设计水平。

第二章 技术引进、对外合作设计和消化吸收
第十三条 有关技术引进、对外合作设计方面的问题,按(1990)化基字第626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部关于实施《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要积极努力做好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和国产化工作,并根据需要与有关方面协作攻关。要按照国家的统一安排,积极组织力量,按期完成所承担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的设计任务。

第三章 设计技术资料的管理
第十五条 凡国家投资开发或利用国家、地方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留成外汇引进的技术和技术资料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
第十六条 对于技术引进的大中型化工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除及时邀请所在地方和化学工业部主管委、办、司、厅、局参加主要技术活动,如技术交流、合同谈判、设计审核、概算调整之外,还要向上述单位发送有关技术资料各1份,如中、英文合同正本和附件、国内外初步设计等。地方主管部门和资料份数由所在地方化工厅、局审定,部里有关部门由基建司审定(主要有计划司、基建司、有关生产专业司、规划院、涉及矿山和世行办的,要发地质矿山局和世行办)。
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所收到的与对方工作有关的技术资料,凡两份和两份以上的,一律主动分给对方1份;凡一份的,收方留原件,主动送对方复印件1份。
对外单位提供设计资料和图纸时,应报请本单位领导审定,必要时,可请示上级主管部门。对外单位提供资料可收取工本费。对于消化吸收后取得的成果,可按照技术成果转让的有关规定收取适量的转让费。
第十七条 所有技术资料均应按《化学工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严格管理。
对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指定专人管理。

第四章 设计任务的承揽、设计资格验证和协作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设计招标和委托设计任务之前,必须进行设计资格核查。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要按证书的等级和业务范围委托和承揽设计任务,不得越级和超越证书业务范围委托和承揽设计任务。设计单位不得无证承揽设计任务。设计单位报出的设计文件,必须注明证书类别和等级,上级主管部门在审查设计文件时要核查设计单位资格。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和化学工业部的有关规定,合理收取设计费。设计单位要公平竞争,不得采取不顾职业道德的手段抢任务,不得在设计投标中,借压低设计取费、压缩合理设计周期、降低设计质量取胜。不得在投标中压低取费,而在中标后又用抢工费等形式乱收费。设计单位应该积极推进技术进步、采用先进技术、降低工程造价,以发挥技术优势提高信誉,保证设计质量。
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付费,为了保证设计质量和使设计单位能有自我发展的能力,不要采取“压价”方式委托设计任务。
第二十条 一个建设项目由几个设计单位共同承担设计时,要指定主体设计单位。
主体设计单位除负责完成本身承担的设计任务外,应负责组织各设计单位的相互协作,统一设计标准,编写设计总说明、总定员、总概算。必要时,对大型联合企业可编制总体设计。
其他设计单位必须及时主动地向主体设计单位提供情况和经本单位审定后的资料,做好协作配合工作。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要认真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对设计成品质量要全面负责。要按照化学工业部颁发的初步设计内容和深度的规定编制初步设计。有条件的设计单位可开设设备采购业务,逐步做到把设备采购纳入设计程序。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设计质量,要维护合理的设计周期。建设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协商的设计周期签订合同。设计单位要加强管理,合理安排人力,提高效率,信守协议,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在保证合理设计周期的条件下,不得借故收取其它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设计工作要以准确、可靠、齐全的设计基础资料为依根,包括经过国家、地区储委或有资格的部门批准的资源储量报告、水文地质报告、工程地质报告、地震等级、气象资料以及主要原料、燃料、供电、供水、交通运输、社会协作等正式协议文件。建设单位应按全同(协议)和设计进度的要求,及时地向设计单位提供上述符合设计要求的基础资料。

第五章 初步设计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为了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贯彻国家和化学工业部规定的行业技术政策,加强行业管理,化工建设大中型项目的初步设计(包括概算调整)的审批工作,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项目,由化学工业部和国家原材料投资公司会同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以地方投资为主的项目,由地方建设主管部门和化学工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小型项目地方审批,报部备案。
中外合资和外商投资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核工作,应在有关外贸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合同双方自行处理。中方代表应及时向化工主管部门请示汇报审核准备情况、审核情况及存在问题。
第二十五条 报审的初步设计,必须附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全部建厂条件的协议文件的复制件。设计文件的内容和深度必须符合规定。对于与设计任务书的主要内容不符、建厂条件不落实、设计文件不齐全、深度不够、没有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五化”设计原则、“三废”治理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没有按规定编写概算、环境保护、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和概算总值超设计任务书控制额10%未经主管计划部门同意的,不予审批。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报送主审部门的初步设计份数,中小型为2份,大型为3份。参加审查的主管部门由主审部门确定,初步设计一律报送1份。对于环保、消防、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可报送专业性篇章和缩写本。设计主审部门应在收到设计文件两周内回复是否符合审批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设计应同时通知建设和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和补充。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型项目,应在收到设计文件后一个月内,对大型项目应在二个月内组织审查并上报或下达审批文件。如因特殊情况延期审查,主审部门应在收到设计文件后及时通知报送单位。设计或建设单位在向主审部门报送 初步设计的同时,也应将初步设计报送由主审部门确定的各有关审查部门。
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证设计技术的先进可靠,主审部门应邀请工艺、设备、自控、土建等专业的专家或有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参加审核,初步设计经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对设计主要内容不得任意修改。凡需对总平面布置、主工艺流程、关键设备进行重大修改的,须报请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设计工作失误,影响工程项目建设质量,造成重大损失的,设计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降低其设计单位资格等级,直至注销其设计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对直接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化学工业部(1987)化基字第442号文发布的《关于加强化工设计及审批工作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木材运输管理,维护木材流通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运输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木材生产单位在原木生产过程中运输木材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包括:(一)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所列全部木材;(二)大宗木制成品和半成品;(三)从林区向外运的旧房料和薪材;(四)大宗竹材及竹制成品和半成品;(五)活立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运输的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过往运载工具运输木材的情况进行检查,查验木材运输证件,制止违法运输行为。
第五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木材运输证件。
省内运输木材,必须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四川省木材运输证》;出省运输木材,必须持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
木材运输证在核发的有效期限内只能使用一次。
第六条 木材运输实行总量控制。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木材运输证时,不得突破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下达的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确需超过计划限额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 木材运输证的核发
第七条 木材运输证实行分级核发。在市、地、州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起运地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跨市、地、州行政区域运输的,由起运地所在的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运输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核发木材运输证的权限委托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第八条 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证明、证件:
(一)合法来源证明;
(二)木材检尺码单等数量证明;
(三)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向外地运销木材的,应当出示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直接向木材生产者购买木材的,应当出示交纳有关费金的票据;
(五)国家和我省规定应施检疫的,应当出示检疫证明。
第九条 木材运输申请人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或者出示有效证明、证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内及时核发木材运输证。
第十条 木材运输实行一车(船、筏)一证。由火车或者船队进行批量运输的木材,在同一起止地点、同一起运时间、同一货主、同一运输工具的情况下,可以核发一张运输证。
第十一条 木材运输证从起运地到终点全程有效。在运输途中需要中转、变更运输工具的,凭原木材运输证到中转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换领木材运输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运输木材必须具备有效的木材运输证件,货证同行。
第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单位和个体运输户承运木材,必须验明托运人的木材运输证,货证相符方可承运。任何承运单位和个体运输户都不得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木材检查站前后100米以外设立木材检查标志。运输木材的车辆经过木材检查站时,应按指定地点停放,主动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执行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公务时,应当按规定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检查证件,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执行木材运输检查监督职务时,应当查验木材运输证件及国家和省规定应随货同地的有关证件,并进行登记。对手续齐全、货证相符的,在木材运输证上加盖审验印章,并签注检验日期后即予放行,不得刁难和乱收费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运输证,为无效木材运输证:
(一)超越管理权限核发的;
(二)不按规定填写或者印鉴不符合规定的;
(三)已宣布作废或者失效的;
(四)提前使用木材运输证的;
(五)伪造、涂改、买卖的;
(六)填发机关更改后未加盖专用章的。
第十八条 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有正当理由、货证相符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应当责令货主或者承运人在限定期限内补办木材运输证。限定期限为:在市、地、州行政区域内补办的不超过10日,在省内补办的不超过20日,在省外补办的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情况
难以在上述期限内补办的,在确定补办期限时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所运输的木材: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让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数量的;
(三)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四)使用无效木材运输证件的;
(五)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六)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
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强行运输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所运输的木材及运载工具。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应当妥善保管所扣留的木材及其运载工具,并出具扣留凭证。
在检查过程中和扣留期间的装卸费、保管费和运载工具待时费,以及与此相关的其它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由于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承担。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或者木材检查站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扣留木材及运载工具的,应当在3日内将运载工具发还给当事人,并对所扣留的木材作出处理决定;确因情况特殊,3日内难以和出处理决定的,经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的,其扣留木材的时间不得超过补办期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运输木材无效木材运输证、无木材运输证或者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和无效证件,可以并处相当于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未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补办木材运输证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和过期证件。
第二十四条 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数量的,没收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第二十五条 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没收非法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运输木材拒不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依法检查、强行运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强行通过造成其他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木材的单位和个体运输户,可以处以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没收超过木材运输证规定数量部分的木材时,可以没收实物,也可以没收超运部分的变价款。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决定。罚没收入的收缴,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超越管理权限发放木材运输证,给木材运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越权发证的机关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突破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木材运输证的;
(二)超越管理权限发放木材运输证的;
(三)故意刁难、乱收费用的;
(四)收受贿赂、无证放行或者不按规定扣留木材及其运载工具的;
(五)买卖木材运输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 阻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凭证运输的林产品,适用本条例。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为保护特种森林资源公布的限制采集的树皮、树根、树叶的运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
大宗木(竹)制品,是指使用机动运输工具或船、筏运输,一次运输数量折合木材材积在0.5立方米以上、竹材在一吨以上的木(竹)制品。
木(竹)半成品,是指以木竹为原料,经过加工尚未形成最终产品的制品。
活立木,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稀有树木的活体。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合法来源证明,是指下述之一的证明、证件:
(一)木材采伐(采集)许可证;
(二)购买木材的票据;
(三)属农村居民采伐其自留地和户前屋后自有林木外运的,提交基层林业工作站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四)属个人工作调动或者家庭搬迁按规定允许携带少量自用材的,提交工作调动证明或者户口迁移证明;
(五)因工程峻工或者迁移需要运输工程自用材的,施工单位应提交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关于苯酚反倾销案和双酚A反倾销案中企业权利义务变更

海关总署


关于苯酚反倾销案和双酚A反倾销案中企业权利义务变更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6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已先后决定对进口苯酚及进口双酚A实施反倾销措施。其中,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LG Petrochemical Co.,Ltd.)在进口苯酚反倾销案中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0%(海关总署2006年第50号公告和商务部2006年第64号公告),在进口双酚A反倾销案中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6.4%(海关总署2007年第47号公告和商务部2007年第68号公告)。现决定由(株)LG化学(LG Chem,Ltd.)继承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在苯酚反倾销案和双酚A反倾销案中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并将执行中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07年11月23日起,对以(株)LG化学为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苯酚,海关按照0%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以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为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苯酚,海关按照“其他韩国公司”16%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自2007年11月23日起,对以(株)LG化学为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双酚A,海关按照6.4%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以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为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双酚A,海关按照“其他韩国公司”37.1%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及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征收反倾销税的其他事项,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相关公告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7年第96号公告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