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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计量检定规程编制实施细则(暂行)

时间:2024-07-01 21:2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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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计量检定规程编制实施细则(暂行)

机电部


机械工业计量检定规程编制实施细则(暂行)

1989年6月15日,机电部

第—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条的规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检定规程,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 由有关工业部门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 为做好机械工业计量检定规程(以下简称检定规程)的制定工作,确保量值的准确、可靠,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检定规程是对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检定项目、 检定条件、检定方法、检定周期,检定结果的处理等所做的技术规定, 是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依据。
第三条 机械工业各专业归口研究所根据本行业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需要,提出编制检定规程项目建议,报部有关行业司审查后送部科技司。
机械工业地方计量技术机构根据地方计量检定工作的需要, 可提出编制检定规程项目建议,经所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部科技司。
第四条 机械工业各研究院、所,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机械工业地方计量技术机构,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 可承担检定规程的编写任务。
第五条 部科技司负责检定规程编制计划的综合协调和下达, 部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协助办理计划的汇总、编制工作。 计量检定规程所需编制补助经费,由部统一解决。
第六条 部成立有关专家组成的机械工业计量检定规程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员会),对检定规程的合理性、可行性、 正确性进行技术审查。审定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日常工作, 秘书处设在部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审定委员会章程和工作程序,责成审定委员会负责起草, 报部审批。
第七条 检定规程的编写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编写规则》的要求进行。
第八条 负责编写检定规程的单位完成检定规程草案后, 送行业归口所或机械工业地方计量技术机构,由其组织同行单位进行修改, 然后由负责编写检定规程的单位提出检定规程送审稿及其附件一式十份, 经行业归口所或地方计量技术机构签署意见后上报部审定委员会秘书处。
第九条 审定委员会秘书处将收到的检定规程送审稿分送审定委员进行函审或会审。
第十条 经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检定规程, 按专业分别报部仪器仪表司、机床工具司、第一装备司和科技司审核。
第十—条 经审核通过的检定规程,由部科技司统一审批发布。
第十二条 检定规程应定期复审(一般3~5年), 复审工作由审定委员会负责,复审结果报部科技司审批。
第十三条 需修订的检定规程,由原编写单位负责, 其程序与编写检定规程相同。
第十四条 检定规程由起草单位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审定委员会秘书处负责检定规程的出版、发行工作。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走出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实践迷思
------与张明楷教授商榷

□欧锦雄


内容摘要 张明楷教授主张,在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上均应提倡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他提倡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多种犯罪构成理论解决定罪问题。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必将带来严重的危害。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应提倡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为了减少或杜绝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对司法实践的负面影响,我国宜在刑法典总则里明确规定犯罪构成的概念、构成诸要素和犯罪认定规则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让完善后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上升到具有法律效力的定罪体系的地位。
关键词:刑事司法实践、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一元化、刑法典、司法解释


犯罪构成理论是具有高度实践品位的应用理论,是关系到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重大理论。在刑事司法实践各诉讼环节中,人们需要经常运用犯罪构成理论解决定罪问题。当前,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通说是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然而,张明楷教授对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一统中国大陆刑法领域的状况进行了批评,他倡导在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上让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 对此,笔者持有异议。笔者认为,在学术层面上倡导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若让犯罪构成理论的运用出现“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就可能给中国刑事司法实践带来重大的危害。在笔者看来,犯罪构成理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多元化将破坏民主法治和导致定罪混乱,使刑法的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功能得不到实现。
一、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内涵
当前,世界上具有重大影响的犯罪构成理论主要有三种:(1)以俄罗斯、中国为代表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2)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犯罪成立三阶层论,(3)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犯罪构成双层次理论。法国犯罪构成二元论(即“行为一行为人”二元理论)也具有一定影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刑法学者对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尤其是随着大量外国刑法学论著的翻译和出版,以及大量在外国留学的刑法学者学成归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出现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繁荣景象。一些刑法学者对我国居于通说地位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进行了批判,提出了许许多多改革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主张和方案。有人提出对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推倒重来”并以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取而代之,有人主张引进英美犯罪构成双层论理论,有人推崇法国犯罪构成二元论,还有许多人创建了自己的犯罪构成理论,例如,周光权教授提出了“周氏三阶层论”,曲新久教授等诸多专家学者也构建了各自的犯罪构成理论。在一些学者对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进行猛烈批判的同时,许多学者也在为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进行辩护。
在这一学术背景下,张明楷教授于2010年在《中外法学》(2010年第1期)发表了《构建犯罪论体系的方法论》一文。张明楷教授在文中主张,我国应提倡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这一理论主张引起了刑法学界的关注,并引起了人们的争论。张明楷教授认为,在现代国家,多元的犯罪论体系并存,是一种很正常的现象,试图改变一元犯罪论体系独存局面的观点与做法,并不存在过错。学术自由的结局,必然导致一元犯罪论体系独存的局面不复存在。多元的犯罪论体系并存,是令人欣慰的现象。我们没有必要动辄要求在犯罪论体系上形成共识,动辄期待学者形成一致意见,多元的犯罪论体系并存,反而有利于学术的发展与繁荣。 在这里,张明楷教授主张在学术研究上应提倡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张明楷教授也推崇在司法实践上提倡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他认为,“多元的犯罪论体系并存反而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认定犯罪。在就同一问题出现了各种观点的场合,司法工作人员为了使自己办理的案件获得公平正义的结论,会权衡各种观点的利弊,从而对不同观点做出取舍。各位刑法学者的观点,如同超市里的商品,司法工作人员需要什么就取什么(而且是免费的)。‘在某些场合,以不同的体系看问题,还能够明确事物的不同侧面。’所以,多元的犯罪论体系并存,反而有利于刑事司法。” 综上所述,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内涵主要包括两方面:(1)在学术研究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2)在司法实践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
犯罪构成理论在理论上进行激烈的争论,这有助于深化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为建构科学犯罪构成理论提供诸多可供参考的理论知识。因此,犯罪构成理论在理论研究上“百花齐花,百家争鸣”(即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是一种可喜的现象。但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所提倡的数量众多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否均可直接在刑事司法实践予以运用呢?法官、检察官、律师可否根据自己的需要在诉讼各个环节运用各种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来论述自己的定罪主张,甚至确定定罪与否呢?换言之,我国在司法实践上提倡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是否具有妥当性?
二、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实践迷思
犯罪构成理论在理论研究上标新立异是法学研究的必然结果,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是,犯罪构成理论一旦进入刑事司法实践领域,其运用问题就变成了一个非常严肃的重大事情了,因为犯罪构成理论在实践上的运用会影响到对行为的定罪与否,会影响到对人的生死予夺,会影响到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若鼓励、推动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必将导致诸多实践迷思。
迷思之一是,每一个犯罪构成理论与我国刑法典均相匹配吗?均具有科学性吗?犯罪构成理论是以刑法典为根据来阐释犯罪成立与否的理论,因此,科学的犯罪构成理论应该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应与本国刑法典相匹配,且应具有逻辑性和易操作性。我国刑法学者主张全盘引进的国外犯罪构成理论以及自主创建的犯罪构成理论,至少有数十种之多,每一种犯罪构成理论是否均与我国刑法典相匹配,均具有科学性?谁才有权鉴定哪一犯罪构成理论的对与错?好与坏?
迷思之二是,在我国刑法学者主张的数以十计的犯罪构成理论里,存在着对同一案件因适用不同犯罪构成理论而得出不同结论的情况,这时,应以哪一犯罪构成理论为准?例如,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存在着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和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如无期待可能性),依这一理论,行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且社会危害性较大也可以超法规事由对行为人出罪、免责,而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在出罪上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在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且在社会危害性严重时,若法律无免罪免责的特别规定,行为是不能出罪、不能免责的。在这一情况下,应以哪一犯罪构成理论为标准来考虑定罪与否呢?
迷思之三是,在法庭审理中,每一诉讼主体运用截然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否会引起思维的混乱?在法庭审理中若鼓励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就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检察官以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指控,律师以英美犯罪构成双层次理论辩护,被害人的代理人以法国犯罪构成二元论控诉,而法官以德日犯罪三阶层论或四阶层论判决。在一个法庭审理中出现如此众多的犯罪构成理论,各诉讼主体在各种概念和各种理论转换中其思维难道均能清晰地泰然处之?
迷思之四是,法官、检察官或律师在办理不同案件时可否根据自身诉讼目的的需要分别选择有利于己方的犯罪构成理论?例如,由于有些犯罪构成理论对同一案件会得出不同结论,因此,法官在同一类基本一致的案件中,可否在这个案件中适用这种犯罪构成理论判决,而在另一个案件中则采用另一种犯罪构成理论判决?且结论也可不相同?若此,司法权威是否仍存在?
迷思之五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者是否均有能力娴熟地掌握这数量繁多的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理论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的理论,各法律职业者均应娴熟掌握这种理论才能在控辩审过程中实现民主的法治对话,最终实现刑事审判的正义。然而,面对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复杂局面,每一个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是否均具有超凡的智力和精力去娴熟地掌握这五花八门的犯罪构成理论呢?
迷思之六是,面对犯罪构成多元化的迷局,被告人无所适从,不知如何辩护,广大民众则无法进行民主监督,这是否会破坏现代民主法治精神呢?现代民主法治要求,被告人应有自我辩护的权利,让自己知道为何被定罪,现代民主法治还要求审判公开,让广大民众监督法庭审判是否正义。因智力以及专业所限,绝大多数被告人以及广大民众绝不可能掌握这数不胜数的犯罪构成理论。鼓吹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实行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这无异于剥夺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权利,无异于剥夺广大民众监督的权利。这是否符合现代民主法治精神呢?
三、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多重危害
由于价值取向的不同、刑法典匹配性的不同以及其他特殊原因,致使一些犯罪构成理论在定罪上出现冲突(主要是定罪与不定罪的冲突)。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若推崇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将会导致定罪的困惑。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会在诉讼过程中对各诉讼主体产生负面影响,会使刑事诉讼受到重大冲击,其办案质量将大受影响。可以说,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必将带来严重的危害。
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违背了现代民主法治精神。现代民主法治强调,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应具有充分的辩护权利,其中包括自我辩护的权利,此外,被告人还应具有知悉自己的行为为何被定罪的权利。在现代民主法治里,广大民众有参与法治过程的权利,刑事审判公开原则的确立是民主法治的重要方面,广大民众在公开的刑事审判中可以监督其诉讼程序和实体判决结果是否合法,是否正义。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会使法庭调查、辩论、判决等环节出现多种多样的概念、多种多样的理论、多种多样的分析论述方法。在概念理论的混乱迷局中,被告人无法实现自我辩护权和被定罪的知情权,广大民众也无法实现民主监督权,从而破坏了现代民主法治的诉讼制度。
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会导致定罪混乱,从而可能破坏法治的统一。由于在数量众多的犯罪构成理论里,存在着对同一案件可能得出不同定罪结论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基本相同的同一种案件,这个法官依这种犯罪构成理论认定有罪,那个法这官依那种犯罪构成理论不予定罪,定罪的混乱必将破坏司法统一性,从而削弱了司法的权威。
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会混淆视听,使控辩的针对性不强,最终导致审判质量不高。在法庭上一旦出现犯罪构成理论运用多元化的局面,势必引起多种多样的概念、理论的对撞,同词异义或同义异词的现象将时常出现,因理解的不同,必将出现诸多无谓的辩论。由于各诉讼主体未必均掌握各种犯罪构成的理论的内容,对于对方所言何物也未必清楚,甚至可能出现“牛头不对马嘴”的荒唐辩论,若此,诉讼质量将大打折扣。
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会破坏司法权威,导致累讼的出现,同时,会影响罪犯的改造质量。由于不同犯罪构成理论对同一案件可能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由于被告人及其亲属在诉讼各环节各主体运用多种犯罪构成理论的混乱局面下无法懂得被定罪的道理,因此,即使判决公正,也会上诉以及申诉。在判决生效后,罪犯在劳动改造中也不会服判,从而影响改造质量。
四、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实践迷局的破解
张明楷教授之所以会提出犯罪构成理论在司法实践上也应多元化的错误主张,是因为他忽视了对犯罪构成理论建立目的的深入思考。为了更好地破解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实践迷局,首先应明确建立犯罪构成理论的目的。
  犯罪构成理论是指认定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理论体系,或者说它是阐明犯罪成立的标准和规格的理论体系。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和刑事执行等环节,犯罪构成理论为各有关机关及其相关人员所运用,被告人也可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为自己辩护,民众也可运用犯罪构成理论评价、监督审判的公正性。刑事审判的民主性决定了犯罪构成理论应具有通俗化、大众化的特性。
基于上述,笔者认为,建立犯罪构成理论的总目的是,确保对有罪的人准确地依法定罪以及确保无罪的人不被定罪,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人权。具体而言,建立犯罪构成理论的具体目的有三:
1.为司法人员及其他法律工作者提供一个阐明犯罪成立的标准和规格的理论工具,以保证对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准确定罪,让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到冤枉的判决。
2.为被告人提供一个辩护自己无罪或构成轻罪或真正认知自己已构成犯罪的辩护理论工具,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或认罪服法。
3.为广大民众监督审判是否具有公正性提供一个理论分析工具,以实现真正的民主法治。
从建立犯罪构成理论的目的可知,在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理论并非多多益善,相反,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对刑事司法实践具有严重的危害。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应提倡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即在刑事司法实践各诉讼环节各诉讼主体均只能运用同一种犯罪构成理论分析,辩论或确定定罪问题。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是实现前述犯罪构成理论建立目的和破解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实践迷局的最佳选择。当然,我们所选定的这一犯罪构成理论必须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与我国刑法规定相匹配的、具有简单、易操作特性的科学犯罪构成理论。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实行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可以克服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种种弊端,它可以让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让广大民众实现刑事审判的民主监督权,这符合现化民主法治精神。它可以避免因运用不同犯罪构成理论而出现定罪的混乱,实现司法的统一性,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它可以使法庭上各诉讼主体运用同样的法言法语,提高控辩效果和审判质量。它还可以克服犯罪构成多元化所带来的累讼及罪犯改造质量问题。
目前,我国刑法学者主张引进的或创建的犯罪构成理论多种多样。既然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应提倡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就必须选择一个最佳的犯罪构成理论作为司法实践中唯一选择的理论。笔者认为,犯罪构成理论是判定犯罪是否成立的理论,因此,这一最佳犯罪构成理论应具备以下条件:(1)这一犯罪构成理论已将所有构成犯罪的要素囊括其中;(2)这一犯罪构成理论将所有构成犯罪的要素根据定罪的思维和按一定逻辑进行排列组合,形成了一个合理的体系;(3)这一犯罪构成理论简单易学,且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它是一种平民化的犯罪构成理论,它体现了现代民主法治精神。(4)与我国刑法规定相匹配。
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认为,犯罪构成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四要件组成。从总体上看,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基本符合上述条件,但是,它也存在着一些欠缺,尚需进一步完善。
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是在20世纪50年代继承苏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苏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则是在十九世纪初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Feuerbach)的构成要件理论基础上发展的。自我国1979年刑法典颁布实施后至今,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一直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居主导地位。我国以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为核心而形成的中国刑法学已成为中国刑法教义学。三十多年的刑事司法实践证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简单易学,具有较强操作性,且具有较强科学性,并与我国刑法规定相匹配。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所提倡的一元化犯罪构成理论依然应是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当然,对于这一理论所存在的缺陷应适度改造,以便使其更具科学性。笔者认为,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1)综合社会危害性未达到犯罪程度而不入罪的情形还不能较科学地以这一理论予以解释。例如,甲盗窃其母亲5000元,并挥霍了。这种亲属间的盗窃在实践中一般不定罪。但其行为已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这如何以犯罪构成四要件说解释?(2)对于具备免罪事由而不能宣告该行为为犯罪行为的情形,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也不能较好地解释。例如:我国刑法第241条第6款就规定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免罪事由,它是这样规定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当收买人的行为符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时,如果因具备上述免罪事由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就意味着行为人被免予有罪宣告和免去刑罚。对于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前述缺陷,可以通过适度改造后予以完善。
五、杜绝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刚性路径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危害是巨大的,而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是刑事司法实践的理性选择。然而,犯罪构成理论属于理论范畴,它对人们无法律约束力,从理论上说,人们可以根据自已的爱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任何一种犯罪构成理论来阐释法律或定罪。为了减少或杜绝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对司法实践的负面影响,我国宜采取一定的方法让刑事司法实践走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之路。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构成某种犯罪所必需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由于每一种犯罪的犯罪构成是由刑法规定的,而所谓刑法规定包括刑法分则规定和刑法总则规定。刑法分则规定的是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中的特殊构成要件,刑法总则规定的是各种犯罪的犯罪构成中的共同条件。只有把刑法分则规定和刑法总则规定综合起来,才能准确地把握每一种犯罪的犯罪构成。例如,《刑法》分则第234条对故意伤害罪是这样规定的:“故意伤害的,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1、刑法分则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包括下列要素:(1)伤害行为;(2)主观上是故意的,(3)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他人健康权。2、刑法总则规定了普遍适用的要件: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这些要件结合起来,就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是以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建立的,由于每一种犯罪的犯罪构成是由刑法分则规定和刑法总则规定两部分组合而成,而刑法又没有明确规定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具体应包括哪些要素,也没有明确规定各个构成要素应按什么顺序排列组合,所以,导致犯罪构成理论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简言之,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具体应包括哪些要素,也没有明确规定各个构成要素应按什么顺序排列组合(即没有明文规定犯罪认定规则体系)。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概念明确化,犯罪构成及犯罪认定规则体系当然也应明确化。只有这样,司法人员、被告人和广大民众才可清晰地理解和预知犯罪的界限及定罪规矩。因此,在刑法典总则里明确规定犯罪构成的概念、构成诸要素之和以及犯罪认定规则体系,这是确保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的重要基础。在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说里,犯罪客体中所体现的“法益”要素、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等要素、犯罪主体中的“故意”或“过失”要素、犯罪主体中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要素,以及“社会危害性”(法益受侵害性)等要素是犯罪成立的必备要素,它们均可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在立法中予以规定,同时,对于免罪事由在犯罪认定规则体系体系中的位置也可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一旦犯罪构成立法化,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在适度改造后即可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元化理论。
在刑法典总则里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概念、构成要素和犯罪认定规则体系可以减少犯罪构成理论的纷争,并为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打下坚实的法律基础。但是,由于立法的简约性,前述立法还不足以确保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的全面实现。在刑事司法实践领域,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巨大的作用,它甚至可以剥夺人的生命,因此,为了最终实现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让最具科学性的犯罪构成理论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唯一选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让完善后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上升到具有法律效力的定罪体系的地位。
目前全国司法统一考试是普选法律职业工作者的必由之路。因此,全国司法统一考试已成为全国法律实务教育的指挥棒。为了保证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实现,全国司法统一考试的考试大纲及必需的参考书应明确确定居于通说地位的、经适度完善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权威地位。
六、结论
犯罪构成理论的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的推广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学术研究需要学术自由,学术自由必然导致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局面,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局面的形成说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在学术上的发展和繁荣。可见,在学术研究上提倡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是合理的。然而,犯罪构成理论在司法实践中推广则是一个凝重的严肃问题,犯罪构成理论是具有高度实践品质的理论,它关系至对人的生死予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倘若在诉讼各个环节里任由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任由司法官们自行其是,那么,刑事司法实践将出现难以预料的混乱迷局,并影响刑法适用的准确性和权威性。这不利于实现刑法的人权保护和社会保障功能。由此观之,刑事司法实践局面上,张明楷教授所倡导的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观点是不妥当的。我国应杜绝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混乱局面,理性地营造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的实践格局。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一直是我国居于通说地位的犯罪构成理论,数十年的刑事司法实践证明,这一理论简单易学,操作性强,并具有较高科学性,它是一种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并适合刑事司法实践要求的犯罪构成理论。今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仍应坚持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作为主导理论,并通过适度的科学改造,让其发挥勃勃生机。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改革自然科学研究机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改革自然科学研究机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新形势,贯彻科学技术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增加科研单位的动力和活力,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振兴陕西经济作出更大贡献,现对我省独立自然科学研究机构整顿改革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调整科研服务方向。科研单位特别是从事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的科研单位,要逐步改革单纯科研型为科研经营型,紧紧围绕陕西经济建设的需要,调整专业设置,加强开发研究和应用研究。农业科研要面向现有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提高农业产品的商品率、农副产品的多层次深度
加工和发展多种经营,面向各种专业户和联合体;工业科研要面向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新兴技术和新产品的开发,面向城镇中小企业和乡镇工业。要抓住一些对当地有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关键项目进行攻关,把我省的技术优势和各地的资源优势尽快转化为经济优势。
二、推选有偿合同制。凡以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为主的科研单位。都要逐步实行有偿合同制,实现经济自立。实行有偿合同制的单位,在经济还不能完全自立时,可采取逐步减少事业费的过渡办法,到议定的期限后再全部停拨。减少和停拨的事业费财政不收,全部纳入上级主管部门的
科技发展基金,继续用于发展科技事业,这项改革,要在三、五年内全部完成。今年,先由省和地市按上述办法搞试点。不搞试点的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科研计划的前提下,要充分挖掘潜力,积极承担外单位委托的科研任务,开展各种技术服务,有偿转让成果,为实行有偿合同制创造条
件。
科研单位对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课题,要试行科研基金制,其办法是,科研单位按课题申请基金,上级主管部门从科技发展基金中拿出相应数据择优支持;或者采取同行评议、择优支持的办法核定经费,实行包干。
县和县以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也可以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经济管理办法。
三、实行所长负责制。实行所长负责制的单位,所长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职工选举后报上级批准,并实行任期制,副所长由所长提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科室中层领导,由所长任免。实行所长负责制的单位,所长上对主管部门负责,下对所里负有全面领导责任,拥有行政、业务工
作的一切权力。所长有权决定全所的机构设置、科研课题、财务计划和物资调配,有权择优录用、招聘和雇用单位所需要的人员,辞退不称职人员,处分和开除违纪人员,有权确定奖励形式、工资形式和进行自费工资改革。
实行所长负责制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务必选任好所长。暂不实行所长负责制的单位,要抓紧进行整顿工作,为实行所长负责制积极创造条件。科研单位必须由内行当家,领导班子成员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要占三分之二以上,平均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岁。
实行所长负责制的科研单位成立党组。党组主要负责实现党的方针政策,团结非党干部和群众完成党和国家交给的任务。指导本单位党组织的工作。
这项改革,今年可先在推选有偿合同制的单位试点,然后逐步推开。暂不实行所长负责制的单位,要明确党政分工,进一步扩大所长全面领导行政、业务工作的责任。
四、实行课题承包制。科研单位对内部要实行课题承包责任制,经费按课题核算,进行包干。课题组长由群众推荐,所长决定;参加人员由课题组长提名组建,所长批准。科研单位内部的科研管理、行政、后勤等工作,也要实行岗位责任制或承包责任制。
五、扩大科研单位的财权。试行有偿合同制的单位,其纯收入不上交,按照与上级主管部门商定的比例,分别用于建立本单位的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与奖励基金。暂不实行有偿合同制的单位和其他不实行有偿合同制的单位,通过参加科研生产联合体、接受委托科研项目、转让
成果和提供科技服务取得的纯收入也不上交,暂按百分之六十留作科技发展基金,百分之二十留作集体福利基金,百分之十五留作奖励基金,百分之五直接奖给获得收入的有功人员。
科研单位出售试制的科技新产品和小批量中试产品,三年内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出口收入的外汇,全部留用。
科研单位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有权购置科研所必须的仪器、设备和原材料,不受社会集团购买力的限制。
六、改革奖励办法。科研单位要建立奖励基金,基金来源除按本规定第五条提留外,可以从获得国家、省上各种奖金提成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还可从单位事业费包干节余中提成。
奖金分配要坚持按劳分配原则,取消平均主义的综合奖,根据各科室、课题组和个人完成承包任务的情况和贡献大小进行发放,上不封顶。
集体获得的发明奖、成果奖、推广奖,至少要拿出百分之七十分配给直接从事获奖项目研究、推广的人员。
推选有偿合同制的科研单位,有权利用奖励基金实行职务津贴、岗位津贴、浮动工资和进行自费工资改革。对做出重大贡献的人员可以给予晋级奖励,每年的晋级面不超过百分之二。
七、调整科研单位的人员构成。科研单位要按不同类型确定内部人员的构成,严格控制行政人员的比例。行政人员(包括政工、行政和后勤干部和工人),一般不得超过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
科研单位实行定编定员。对不适合在科研单位工作和富余的人员,可以由上级主管部门协助调整、调动或组织学习,也可以由本单位组织起来进行劳动服务。组织学习的,学习期间只发基本工资;进行劳动服务的,要实行单独核算。
科研单位对上级和其他单位硬性派进或分配不适宜在所工作的人员,有权拒绝接收。
八、允许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科研单位特别是人才较多的科研单位,要允许和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包括骨干人才,按合理的流向向人才缺乏的单位流动,由大城市向中小城市和农村流动,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向集体所有制单位流动,由平原地区向山区流动。流动的形式可以商调、借调
,也可以受聘兼职和对口、定向定期支援。对符合流向的科技人员,均应按有关规定的待遇从优,也可以由双方协商自定从优待遇。各级劳动人事和科技主管部门,要为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牵线塔桥,给予方便。
九、搞好科研机构调整。科研方向任务比较明确,能够为经济建设作出贡献的科研单位,要进一步充实加强。科研任务重复或科研力量太弱,长期出不了成果的科技单位,可以进行合并。缺乏科研基本条件,难以开展科研活动,但与行业或企业关系密切的科研单位,可以并入有关公司
或企业,转向以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为主。农业科研机构要打破行政区划和隶属关系的限制,根据自然区划进行调整和设置,同时要鼓励集体、个人办研究所。调整科研单位,主管部门要同同级科委协商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十、做改革的促进派。各级政府和劳动人事、财政税收、银行金融、工商管理以及科研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都要支持科研单位的整顿和改革,特别是对依靠有偿合同制和实行所长负责制的试点单位,更要积极支持和给予优惠。对科研体制改革设置障碍或者顶着不办的,要批评教育;
问题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厂矿企业的科研机构以及中央驻陕有关单位的整顿改革,可参照本规定精神执行。




1984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