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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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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4日公布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态和资源保护
第四章 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根据地方财力逐年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的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未设置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统一负责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城建、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农业、林业、渔业、草原、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环境保护目标的执行情况,应作为考核政府工作成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参与制定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和国土规划;
(三)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及污染纠纷;
(四)依照国家规定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排污收费、排污许可证、污染限期治理等项进行监督管理;
(五)统一监督管理本辖区的自然环境和资源的保护工作,提出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监督管理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资源开发活动;
(六)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工作,组织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州(地)、市、县(区)环境监理机构负责监督巡查污染源和污染物的排放及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情况;征收排污费;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及纠纷的调查处理。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中国环境监理”证章,出示环境检查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省辖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应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未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国家排放标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环境监测资质审查。
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应按时向上级环保部门报送监测数据。暂无环境监测机构的,由上级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有偿监测。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统一监督管理进入省内的环保产品和装备的经营,并负责对专门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作单位的资质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环境保护装备和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以及污染事故纠纷的处理,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章 生态和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全面规划,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和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原则。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自然生态保护工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冰川、温泉等自然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以及水等自然资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维护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

第四章 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影响和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坚持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
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定点、设计和施工。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征地手续和施工执照,银行不予贷款。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并对评价结果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完成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对原有污染进行同时治理。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申请之日起,应分别在60(30)日、45日、30日内批准或签署意见。逾期不批准或不签署意见的,视为批准或同意。
第十九条 区域开发建设应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做好开发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城镇建设应当按照城镇规划确定的城镇性质、规模和功能,并根据城镇的环境状况,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加强城镇环境综合整治。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一条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造成区域性环境污染的单位必须参加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并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或劳务。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执行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数量。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在改变之前重新申报登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在30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的,依照国家或者本省的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向水体排放污水,依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缴纳排污水费。
征收的排污费,应纳入预算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不得截留和挪用。如有节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被列为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中央或者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州(地)、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及县以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废水、粉尘、恶臭有毒气体以及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禁止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核废物。
禁止以渗漏、渗井、偷排、堆放、弃置、倾倒、填埋等不正当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或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从国外、境外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进口有毒有害的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污染严重又无防治措施的产品、技术和设施,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乡镇、街道及私营企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准从事石棉制品、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小冶炼、小化工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三十条 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
前款规定的有毒化学物品应向州(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放射性物品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应立即
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不履行环境治理责任的;
(三)违反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特殊保护区的管理规定,造成污染危害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而生产建设的,以及由于环境影响评价、环保设施设计失误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六)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
(七)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或者进口有毒废弃物在本省处理处置的;
(八)违反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规定或者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数据、资料的;
(九)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标准和数量排放污染物的;
(十)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
(十一)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以不正当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十二)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或者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十三)发生污染事故不及时报告通报,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的。
第三十三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除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搬迁。
第三十四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排除危害、治理污染、缴纳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纳入环境保护专项基金。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的环境违法行为,是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错误决定造成的,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请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遭受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4日

河北省禁止赌博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禁止赌博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3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了禁止赌博,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
第三条 凡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活动,都是赌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查禁赌博的工作,督促和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在查禁赌博工作中,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有对村民、居民进行禁止赌博的宣传教育的责任,并把禁止赌博的内容列入村规民约、街规民约,经常予以检查。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教育本单位干部、职工不参与赌博,发现赌博活动,予以制止,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公民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揭发赌博活动。对于劝阻、制止或者检举、揭发赌博活动的公民应当予以保护。
第八条 参与赌博,一场赌资在一百元以下的,由本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
第九条 参与赌博,一场赌资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一场赌资在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
(二)为赌博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至十五日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至三千元罚款:
(一)参与赌博,一场赌资在二千元以上的;
(二)因赌博受治安管理处罚后又参与赌博的;
(三)具有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
(一)因赌博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屡教不改的;
(二)聚赌抽头,情节较轻的;
(三)具有第十一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第十三条 赌资、赌具一律没收,赌博所得财物一律追缴,赌场上输欠、借欠的赌债一律无效。
第十四条 对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除按照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外,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或者主管人员明知本单位工作人员赌博而不制止、不报告,或者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仍放任不管的,按照第十条第(二)项处罚。
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发生赌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具有前款情形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查禁赌博公务的,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对威胁公安人员依法执行查禁赌博公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劝阻、制止或者检举揭发赌博活动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参与赌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主动交代赌博行为,并表示悔改的;
(二)检举他人赌博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而赌博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检举或者制止赌博的;
(二)协助公安机关查禁赌博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执行查禁赌博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违者,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没收、追缴赌博财物和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并详细登记,经被罚没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
没收、追缴的赌博财物和罚款金额必须全部上交当地财政部门。对截留、挪用或者贪污没收、追缴的赌博财物和罚款金额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冒充公安人员查禁赌博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四条 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均指参赌者个人。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含本数在内,“以下”不含本数在内。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禁止赌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禁止赌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一场赌资在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
(二)为赌博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至十五日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至三千元罚款:
(一)参与赌博,一场赌资在二千元以上的;
(二)因赌博受治安管理处罚后又参与赌博的。”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
(一)因赌博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屡教不改的;
(二)聚赌抽头,情节较轻的;
(三)具有第十一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禁止赌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遵义市防雷减灾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遵义市防雷减灾管理实施办法》于2003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卢守祥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遵义市防雷减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贵州省气象条例》和《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是防雷减灾工作的主管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全市防雷减灾工作。县级气象主管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部门的县级行政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经县、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防雷安全办公室,既是气象主管部门的直属单位,又是当地政府防雷减灾的工作机构。

第五条 各级安委、公安、消防、建设、规划、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部门实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市)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和科技咨询,组织推广利用防雷减灾的新技术、新措施。乡级人民政府要配合抓好防雷减灾工作,对学校、集镇、居住密集的村寨要加强普及防雷减灾科技知识,提高抵御雷电灾害的科学素质和雷电灾害的防御能力。

第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组织对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并逐步开展雷电预警预报工作,新闻单位应予积极配合。

第八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相应的防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等防雷装置,建立综合防雷系统:

(一)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物资仓库、露天堆场;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销售、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娱乐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它设施和场所。

第九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规定,具有相应资质及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证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项目。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或其他工程项目的防雷设计文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动工建设。对不符合防雷规范标准的防雷工程设计方案,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动工建设。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防雷工程设计审查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由建设单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建工程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变更或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检测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的防雷工程施工进展分阶段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及时告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积极配合检测单位的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有防雷设施的须在项目验收前向气象主管部门申请防雷工程质量验收。验收合格的,由防雷安全办公室颁发验收合格证;不合格需要进一步整改完善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按要求整改完毕并及时申请复检。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出具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证,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对油库、加油站、气库、化学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设施每半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检测由依法设立的单位承担。检测应出具检测报告书。检测项目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限期整改,以确保防雷装置性能良好。居民住宅的防雷装置,物业管理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配合依法设立的检测单位作好定期检测工作。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部门对防雷装置自检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对防雷装置进行不少于三之分一的抽检,抽检合格的,由防雷安全办公室颁发合格证。自检资料报气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气象主管部门报告灾情,有关职能部门和受灾单位须积极协助气象主管部门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以确保调查和鉴定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调查报告书和鉴定书应及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贵州省气象条例》、《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导致雷灾事故的,应由有关部门领导或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造成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涉及的专业词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死亡、财产损失。

(二)其他工程项目是指建(构)筑物主体以外的通信、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弱电设备的防雷工程。

(三)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入侵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