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30 19:59: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
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对购货方应当
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
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
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
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
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
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
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
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
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
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
退税。

  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
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
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0182号)的规定处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税发2000187号;2000年11月16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7〕33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3月14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六盘水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根据《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县(特区、区)、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实施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供热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给排水、电、气、热、道路等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六枝特区、盘县、水城县(除市中心城城市规划区)、钟山区(除市中心城城市规划区)的建制镇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县(特区、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范围和标准征收:
(一)市中心城区(东至双水背阴坡、西至梅花山砂子坡、南至六盘水铁路南编组站以南—窑上水库、北至大丫口—水钢石灰石矿、月照乡及今后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修编所增加的区域),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
(二)六枝特区、盘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新建、扩建其他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
(三)在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房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
经济适用住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具备社会福利性、公益性的非营利性质的建设项目,可以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缴、免缴范围按《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的建设项目改变性质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公示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以及减缴、免缴目录。市、县(特区、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
第九条 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核准报告或者项目备案通知书),以及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文件和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上述资料确定的房屋建筑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原房屋建筑进行扩建的,按扩建面积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
第十一条 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后,遵照《贵州省建设工程分级管理暂行规定》及《六盘水市建设工程分级管理暂行规定》按项目返还50%给项目所属地的县(区),返还2%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为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密切配合,必须要求建设单位出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出的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凭证,方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施工许可、房屋预售许可及房屋所有权发证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按《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重庆市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重庆市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你们《关于调整2002年原行业统筹在渝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请示》
(渝劳社文〔2001〕71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市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费率按
附表所列标准调整,请严格按照执行。

附表:重庆市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二○○二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