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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公路客运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28 12:18: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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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公路客运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公路客运管理规定

 (1996年4月16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客运管理,维护公路客运秩序,保障公路客运业户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经营公路客运的业户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路客运是指依照修编的《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中除南明、云岩两区以外的城乡公路旅客运输,包括汽车、机动三轮车、人力车和畜力车客运。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我市公路客运的主管部门,下属运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搞好公路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业户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法规规章,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开停业管理





  第五条 申请经营公路客运的业户,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开业条件。


  第六条 需要从事公路客运的业户必须持主管单位或者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到县级以上(含县级)运政管理机构申请开业登记。符合条件的,运政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签发公路客运经营许可证;公路客运业户持此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申办税务登记,按规定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


  第七条 公路客运业户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公路旅客运输。
  公路客运业户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八条 公路客运业户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场所和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章 公路汽车客运管理





  第九条 公路汽车客运是指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和包车客运。
  公路汽车客运线路、班次、站点及区域由市运政管理机构负责审定办理。


  第十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汽车,应当悬挂经批准的线路或者区域标志,严格按标明的线路、站点、区域运行。司乘人员应当按照车票的约定将乘客一次送至终点。严禁中途甩客或者强迫旅客改乘他车。严禁超员、超载、超速行驶。


  第十一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规定的站(场、点)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发车的时间、线路、班次和停靠站点。非定班线路的客车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受租时,应当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汽车无乘客时,应当显示空车标志,不得拒载乘客。


  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客运的汽车应当按规定的发车点发车,按游览点的线路行驶、停靠,保证乘客的游览时间。


  第十四条 进入贵阳市区的公路客运汽车按照市公安交警支队指定的线路行驶,严禁在南明、云岩两区公共汽车站停车候客。


  第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设施,实行规范化管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客运车辆必须完好、整洁卫生。
  客运车辆运行满十年或者五十万公里必须强制报废。

第四章 机动三轮车和人力车畜力车客运管理





  第十七条 机动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营运范围为贵阳市南明、云岩两区以外的地区,严禁跨区县营运。


  第十八条 机动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的运行线路和停靠站点由所辖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五章 运价和票证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公路客运的业户必须按照物价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统一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证件、客票、费用结算凭证等票证,由交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印制、核发。
  经营公路客运的业户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或非法转让。


  第二十一条 经营公路客运的业户在经营中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明码标价,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给乘客有效票证。不给票证的,乘客可以拒付,并向当地运政管理机构举报。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贵阳市交通局及其运政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处理公路客运违章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业户应当接受有关单位和人员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路客运业户,由运政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领取公路客运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1至3倍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进入南明、云岩两区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地点停靠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超员、超载客车,属企业单位的,除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外,并追究当事人和企业领导的责任;属个体经营者的,令其承担因分载而产生的各种费用,赔偿各种损失,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收入额5至10倍的罚款,直至吊销公路客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运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和持有效的公路运输检查证件。


  第二十八条 妨碍运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运政管理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乱扣滥罚、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档案工作如何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

张智涛


  构建和谐社会是当今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它是党和国家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档案工作者只有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在档案工作中不断创新,才能更好地为构建和谐,充分发挥档案工作应有的作用。

一、档案工作与和谐社会的关系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顺应历史发展变化,为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做出的重大战略举措,是我国处于体制转履、社会转型这一特殊历史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的必然要求,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必然要求。和谐社会是管委会以人为本的社会,一切活动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人的生存和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领域,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档案工作是一项基本性极强的工作,其主体是档,即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在社会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它作为社会共享的知识资源,无疑是社会前进和发展中不可或缺的富贵财富,构建和谐社会离不开这些富贵的文化资源,充分发挥档案的社会服务功能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起着积极的失去作用。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离不开档案事业的发展,而档案事业与其他社会事业的同步、协调发展,也是和谐社会的重要体现之一。

二、推进档案信息化建设,保证档案服务工作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

  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计算机和现代通信技术等各种科技手段在社会生活的广泛运用,人类社会步入了崭新的信息化时代,其显著标志就是几乎所有信息都可以转化为可被计算机识别和处理的电子文档,这给档案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为了应对挑战,使档案工作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构建信息化档案管理系统也就尤为历史发展的必然。建设信息化档案管理系统的目标是使信息传递网络化、信息检索智能化、用户使用共享化,即以数字化信息为档案管理内容,以计算机应用为管理手段,以网络传递为利用方式的一种新型档案管理体系。当前,和缓档案部门应当依托电子政务工程,把现行公开文件信息化纳入档案信息化建设,加快档案数字化加工步伐,有计划、有步骤地建设公开文件目录信息和全文信息数据库,逐步实现公开文件计算机查询、触摸屏自助查询和网上查询,同时,加强区域公开文件信息共享建设,构建共享信息网络。

三、加强档案资源建设,努力打造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的平台

  构建和谐社会、强化政府公共服务功能,离不开以档案资源建设来失去和保障服务创新。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政务的公开,人民群众的民主意识和法制意识逐步增强,对档案的需求日益高涨,个人查阅档案利用率近年来呈直线上升之势。利用者除了工作查考外,大多是个人查找工龄档案、婚姻档案、公证档案、知青档案、房地产档案等。然而,在开发利用档案信息的过程中,各地档案馆也明显感到了馆藏结构单一、资源相对不足的缺陷。不可否认,还有许多与公众利益相关的档案尚未接收进馆。因此,档案部门今后应着手研究优化馆藏结构的方法,加强向社会征集档案,对于一些家庭或个人档案,也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购买等方式保存起来。同时,还要更多地接收公众喜闻乐见的档案材料,如照片、录音录像资料、收藏品、纪念物等,以满足人们的利用需求。要加快网络数据库建设,并依托政务网,建立公共档案资源网络,以资源共享的办法来弥补资源配置的缺陷。总之,通过全方位、多渠道的努力,不断拓宽档案资源的深度和广度,不仅可以为幸档案工作的服务功能打下坚实的基础,也可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效的服务平台。

四、开展现行公开文件利用工作,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

  为民服务,特别是保护弱势群体和困难群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团结互助、和睦相处的社会氛围,是政府工作关注的重点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重中之重。近年来,各地档案部门纷纷成立现行公开文件查阅中心,开展现行公开文件查询服务,打破了现行文件与档案的分界线,很大程度上扩展了档案馆职能的内涵和外延,将以关注历史文献、洪地域文化为主的档案馆推到一个更为宽广的舞台上。现行公开文件查阅中心开展了与百姓息息相关的政策、法规文件资料的利用服务工作,是档案馆更新观念、服务厉、拓宽服务领域、深化服务功能的具体体现,搭建了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

五、加强档案队伍建设,提高档案工作者的整体素质

  人才是决定因素。对档案工作者而言,不仅要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还必须具有良好的文化素养、科技知识和一定的外语能力,除了要在工作实践中一边工作一边学习提高外,还必须要有计划、有目的地提高,分期分批地不断培训人员,否则其业务水平、知识结构和陈旧观念必然不能适应飞速发展的数字化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的要求。与此同时,加快引进高素质人才,把具有活力、刻苦学习,能及时掌握最新科技手段、方法、富有创新精神的人才充实到档案工作队伍中来。
总之,在新的历史时期,我们要坚持以为指导,转变观念,拓宽视野,不断提高服务能力,积极做好档案工作,使档案事业更好地为其他各项社会事业服务,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做出应有的贡献。

丈夫传播性病给妻子涉嫌犯罪吗?
              杨  涛
新婚仅十天,新娘就发现身体出现异常。两个月后,她被确诊感染了严重的性病。此时她才知道,新郎隐瞒了他有6年性病史、一直未能治愈的事实。悲愤之余,她发誓要追究配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据悉,因被传染性病而追究配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在国内尚属首次。(《成都商报》5月16日)
可是,这位新娘要追究新郎的刑事责任的道路却不是平坦的。她先到辖区派出所报案,举报新郎对她“故意伤害”,但值班警官称,国内从未有过婚内传染性病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先例,新郎的行为属于“道德范畴”,其可向其索要民事赔偿,不能立案;她在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法院收下材料后,但过了一段时间,又全都退还给了她,建议她“先民事后刑事”,其理由也是“此案存在争议”;最后她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看来,这位悲愤的新娘要达到其目在实践中却很难。在刑法中,有故意传播性病这一罪名,即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但这一犯罪的行为是发生在卖淫、嫖娼中,新郎的行为却是发生在婚内,并不符合。那么,是否可以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新郎的刑事责任吗?哈尔滨市和石狮市的检察机关都曾经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捕了为报复恋人,故意将性病传播给恋人的犯罪嫌疑人。在那二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报复的动机很明显。但在这起案件中,新郎明知自己有性病,但其没有报复动机,其只是与新娘结婚,过正常的性生活,因此要说他希望自己的性病传染给新娘就很难说的过去,这就说明其没有直接故意。但是,动机并不是犯罪的必备的要件,那么,新郎的主观方面到底是“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有性病而放任性病传染给新娘,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明知自己有性病但轻信能避免传染给新娘呢?在我看来,这就要看新郎所患有的性病是否具有较高传染概率以及新郎是否明知有这种较高传染概率,如果这种性病有较高的传染概率,新郎也明知这种概率,则不管其出于什么动机,可以认为其是一种放任的心态,构成“间接故意”的故意伤害罪;如果这种性病没有较高的传染概率,或者有较高的传染概率但新?并不知道,那么只能认为他的主观心态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从报道上看,新郎明知自己患有严重的性病,且6年未能治好,其行为可能涉嫌“间接故意”的故意伤害罪。 
但是,即使新郎的主观心态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从报道来看,新娘患的是“生殖系统衣原体和支原体感染”,这是一种严重的性病,并且让新娘根治困难,这完全可以说给新娘造成了重伤的结果,我认为新郎的行为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
这起案件其实最应当引起关注的是关于婚内发生的各种侵害对方权益的现象。在传统的观念中,婚内发生的一些事情,即使非常严重,也通常被人包括一些司法人员认为是仅仅是道德问题。其实,法律与道德并没有遥不可及的距离,夫妻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对方的权益,就超出了道德底线,法律必须对其进行规范,在婚内虐待对方等等行为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近年来,一些司法机关对于“婚内强奸”的案件也作出过有罪判决,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对于公民权益的保护。因此,我们认为司法机关应当打破传统的观念,在当事人控告前提下,并且行为人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形下,也应当行动起来,该立案的要立案,该侦查的要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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