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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6 23:00: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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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18日呼和浩特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7年4月1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事 故
第三章 现 场
第四章 责任鉴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经济补偿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呼和浩特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发生在呼和浩特市的道路交通事故,均按照本规定处理。国家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要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分清责任,以责论处,作一次性处理。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一律由公安机关受理。
在铁路线上火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人、畜等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铁路部门受理,地方公安机关可协助处理。
军队的在籍车辆和人、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军队主管部门处理。涉及地方车辆、财物和人员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处理;如需对现役军人驾驶人员给予吊销驾驶证、行政拘留处罚的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军队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地方公安机关。
第五条 涉及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交通事故,也适用本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或豁免权的外国人,按照我国法律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事 故
第六条 凡在各种道路上通行的各种车辆(含临时停放)、行人和赶骑牲畜,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城市交通规则和呼和浩特市有关交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违章)直接或者间接造成人、畜伤亡,车、物损失的,均为道路交通事故。
第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分为:
(一)轻微事故:凡一次造成轻伤一至二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机动车损失折款二百元以下,非机动车损失折款五十元以下的。
(二)一般事故:凡一次造成重伤一至二人,或者轻伤三人及三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机动车损失折款二百元及二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非机动车损失折款五十元及五十元以上的。
(三)重大事故:凡一次造成死亡一至二人,或者重伤三人至十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折款五千元及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
(四)特大事故:凡一次造成死亡三人及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一人及十一人以上;或者死亡一人,同时重伤八人以上;或者死亡二人,同时重伤五人及五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折款一万元或者一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由受理机关召集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协商有关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后生效。经三次正式协商不能达成书面协议的,由公安机关裁决。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书的,由公安机关强
制执行。
第九条 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任何当事人或其他人员不得寻衅滋事,无理取闹,妨碍依法处理事故,违者依法处理。
第十条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单位要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章 现 场
第十一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有关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保护好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移动时须标明位置),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要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工作,并尽快恢复交通秩序。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工作需要,可扣留当事人的有关证件和证物。对执行任务的警备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以及执行警卫任务的车辆,确因情况十分紧急,可记录在案,待执行任务后再作处理。
第十四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受伤者,医疗单位要立即抢救,不得拒收。公安机关确定需要保存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尸体,殡葬部门或有条件的医疗单位要接受代存。
对交通事故死者的尸体,在公安机关检验完毕后,确无复查必要时,限期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就地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公安机关报经领导机关批准后强行处理。

第四章 责任鉴定
第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由公安机关按照事故现场的勘验和调查事实确定。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
完全因一方违章而造成的事故,负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违章行为的,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的,无责任。

双方都有违章行为的,由造成事故直接起因一方负主要责任,其另一方负次要责任。情节基本相当的各负同等责任。涉及多方原因造成事故的,由造成事故的直接起因一方负主要责任,其他各方负次要责任或者一定责任。
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只认定责任,不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场遭到破坏后报案(以下简称自诉事故)使事故责任无法鉴定的,其责任认定原则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的自诉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的自诉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非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的自诉事故,在四十八小时以内报案,责任无法认定的,以双方同等责任予以调处,四十八小时以外报案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有逃跑,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谎报情况等情节者,一律负全部责任。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九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除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其行政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五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三)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吊扣时间从裁决之日起计算,裁决前先行扣留的,扣留一日折抵吊扣期限一日)。
(四)吊销驾驶证:自吊销之日起,十年以内不准重新考领。
(五)拘留: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二十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轻微事故中,对负主要责任以上者,罚款五至十元。
(二)在一般事故中,对负同等责任者罚款十至二十元,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警告。
对负主要责任者罚款二十至三十元。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对负全部责任者罚款三十至四十元。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一至三个月。
(三)在重大事故中,对负次要责任者,罚款四十至六十元。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三至六个月。
对负同等责任者,各罚款六十至八十元,可以并处拘留。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六至九个月。
对负主要责任者,罚款八十至一百元,并处拘留;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九至十二个月,或者吊销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负全部责任者,罚款一百至一百二十元,并处拘留;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特大事故中,对负次要责任者,罚款一百二十至一百四十元,并处拘留;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九至十二个月,或者吊销驾驶证。
对负同等责任者,各罚款一百四十至一百六十元,并处拘留;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负主要责任者,罚款一百六十元至一百八十元;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负全部责任者,罚款一百八十元至二百元;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各类事故中,对负一定责任者,在低于次要责任线之下处罚。
第二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潜逃或者嫁祸于人的。
(二)驾驶员将车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或者酒后驾车肇事的。
(三)非驾驶员驾车或者驾车人员与驾驶证照不符肇事的。
(四)迫使、纵容他人违章驾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
(五)在道路及其上空,有意或者渎职设置障碍、陷坑,有意或者渎职放水冲毁道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
(六)擅自挖掘、占用道路,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擅自扩大占道范围,超期限占用道路,以及新建、维修地下管道后不加安全盖和新建、维修道路缺乏安全措施等造成事故的。
(七)在事故处理中,不认错服法,抵制缴纳罚款和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经济补偿费用外,可从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盲、聋、哑者。
(三)后果轻微,经教育诚恳认错者。
(四)肇事后积极采取措施,减轻事故损失或者减少伤亡者。
(五)其他需予从轻或者免于处罚者。
第二十三条 对责任者的罚款,由责任者本人负担,不准单位用公款抵偿。违者追究批准人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附带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与其单位管理不当有关的,要同时追究事故责任者单位的责任;与有关人员渎职有关的,要同时追究渎职者的责任。

第六章 经济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经济补偿费包括:
(一)伤者的医疗费、护理费、就医路费和住院期间生活补偿费。
(二)残者的残疾用具费。
(三)车辆、物资损失费,牲畜死、伤折价费。
(四)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者代理人,按规定人数在调解处理事故期间应支付的误工费、路费、食宿费。
(五)死者的丧葬费和供养直系遗属的生活补偿费。
(六)其他确属需要补偿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经济补偿费,依照应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四十。
(四)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五)负一定责任的,承担一定比例。
(六)无责任的,不承担。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经济补偿费,按下列原则承付:
(一)经济补偿费,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车辆所有者承付。
(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事故的,由监护人承付。
(三)被盗车辆发生事故后,在未查明肇事者以前,由车辆所有权单位或者个人垫付。查明肇事者后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伤者的经济补偿标准:
(一)医疗费用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如实计算。
(二)护理人员的工资: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标准工资计算;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呼和浩特地区机械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按机械二级工标准工资计算。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相当于呼和浩特地区一个机械二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名额由公安机关依据医院意见确定。
(三)伤者的生活补偿费:有固定工资收入的,补偿医疗和伤休期间本人的全部标准工资;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呼和浩特地区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的,按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计算。无固定工资或者无劳动收入的,按呼和浩特地区一个机械三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离休、退休人员又另找临
时工作的,按本人工资差额予以补偿。
(四)对伤势较重需要住院的伤者,除按上述规定补偿外,可增加伙食补助费,每日按出差补助标准计算。
第三十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残者的经济补偿标准:
(一)完全丧失劳动和工作能力的,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标准工资补偿;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呼和浩特地区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的,按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计算。无固定工资或者无劳动收入的,按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补偿。由于残废,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的,护理费按相当于
呼和浩特地区一个机械二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
(二)残者的生活补偿费和护理费的补偿年限:年龄不满二十五周岁的为二十五年,二十五周岁以上的为二十年,五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得少于五年。
(三)基本丧失劳动和工作能力的,按本条第一项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补偿。
(四)部分丧失劳动和工作能力的,其补偿按本条第一项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补偿。
(五)残者的残疾用具费,按医院证明和公安机关同意购置的所需费用,并考虑以后更新所需费用,一次付给。
第三十一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死者的丧葬费和死者供养直系遗属的经济补偿标准:
(一)死者生前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标准工资计算。死者生前工资收入低于呼和浩特地区机械三级工标准的,按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计算。死者生前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呼和浩特地区一个机械三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死者年龄不满十六周岁或者超过六十周岁的,按呼和浩特地
区机械二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
以上补偿年限均按七年计算。
(二)死者直系遗属生活确有困难的,除按上述规定补偿外,可多增加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二千元。
(三)死者的丧葬费不超过五百元。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设施、物品,由公安机关鉴定后修复,如确无修复价值,有折旧帐目的按帐计实补偿,无折旧帐目的按质折价补偿。交通事故造成耕、牧、役畜残、亡的,按行市折价补偿。
第三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伤者在抢救中所需的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公安机关可以先指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垫付,然后按责任承担。
第三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伤者因伤势严重,可在就近医院抢救;需要住院的,必须住区、县级以上医院;需要转院和护理人员的,必须经医院和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增加护理人员或者拒不出院的,其费用自理。
第三十五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残者的残疾程度,在治疗完毕后,由公安机关根据区、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比照有关规定确定。一方对诊断证明有疑问的,由公安机关指定两个以上医院会诊,以会诊结果为准。
残者在未确定残疾程度之前,经济补偿费按伤者标准计算。
第三十六条 参加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处理的伤、残、死者的亲属或者代理人的名额,最多不超过三人,必要时可补偿路费、食宿费和误工费。误工费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其标准工资计算,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呼和浩特地区一个机械三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
第三十七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或者死亡的,凡已享受本单位发给固定工资、劳动保险和公费医疗的,应在事故另一方按责任承担的部分中扣除。
参加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处理的伤、残、死者的亲属或者代理人,以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补偿等费用,也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于军用、农用、建筑工程,体育竞赛的车辆,在军事演习、田间作业、现场施工、体育竞赛活动致伤、致死人、畜和车、物损失的事故,对于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院内,在车站、机场、货场内,在单位住宅区之间的巷道上,在厂矿、农场、林场自建的
专用道路上,在农村机耕道上发生的人、畜伤、亡和车、物损失的事故,由公安机关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者开具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本规定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7年4月1日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村镇司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村镇司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村综函[2011]0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村镇处,直辖市城乡建委(建设交通委)村镇处,北京市农委村镇处,天津市农委村镇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村镇处: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村镇建设司2011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安排好今年的村镇建设工作。


  附件:村镇建设司2011年工作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村镇建设司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村镇建设司2011年工作要点

  2011年村镇建设司的总体工作思路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十七届五中全会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全国住房城乡建设工作会议要求,进一步夯实村镇建设工作基础,重点抓好农村危房改造、村镇规划、小城镇建设、农村垃圾污水治理和法规制度建设等工作,逐步提高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水平。

  一、加快《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

  (一)完成《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审议稿和立法说明的起草。

  (二)会同国务院法制办、部法规司联合开展立法调研。

  (三)配合法规司,适时提请部常务会审议修订稿,做好报送国务院法制办的准备工作。

  二、加大农村危房改造力度

  (一)制定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试点政策。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明确试点范围、补助对象和补助标准,确定各省(区、市)试点任务。召开农村危房改造现场会。完善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农户档案管理信息系统。

  (二)编制农村危房改造“十二五”规划。推动建立农村困难群众基本住房安全保障的长效机制。

  (三)研究制定农村危房改造试点管理办法。

  (四)加强农房建设指导与监管。加强农房质量安全监管与服务制度建设。开展农房建设、危房改造及建筑节能示范、农村安居工程等政策落实情况督查和技术指导。开展农房建设及危房改造技术、政策、管理等基础研究。推动各地开展农村建筑工匠培训。推动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试点。

  三、指导村镇规划编制和实施

  (一)建立健全村镇规划制度和标准体系。抓紧出台《镇、乡和村庄规划编制办法》,规范村镇规划编制。制定《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实施管理办法》,推动村镇规划的实施。制定小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研究提出村镇规划标准体系,抓紧制定和出台成熟领域的标准。

  (二)开展村镇规划试点。推动“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规划试点、工程项目带动村镇规划实施试点及镇(乡)域规划试点的实施。

  (三)指导全国重点镇规划。调查分析全国重点镇规划存在的问题,提出今后三年全国重点镇规划的工作要求和任务。组织专家实施指导和检查。研究制定加强重点镇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

  四、积极推动小城镇建设

  (一)研究制定支持重点镇建设的政策措施。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支持绿色重点镇建设的政策措施。继续推动低碳生态小城镇示范项目实施,研究制定绿色小城镇标准和规划建设技术指南。

  (二)推进特色景观旅游名镇(村)建设。会同国家旅游局公布第二批全国特色景观旅游名镇(村)名单。研究支持旅游型村镇发展的扶持政策,加强全国特色景观旅游名镇(村)指导。组织第三批全国特色景观旅游名镇(村)的申报。

  五、扩大建材下乡试点

  (一)总结建材下乡试点经验。联合有关部委,指导推动建材下乡试点的实施,组织试点省区总结经验,评估政策效果。

  (二)扩大建材下乡试点范围。开展对推广使用节能建材产品予以补助的试点。

  六、指导村镇人居环境治理

  (一)继续推进村庄整治。加强村庄整治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继续推动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示范活动。

  (二)指导村镇生活垃圾治理。组织开展农村垃圾治理调研,研究出台加强农村垃圾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继续开展村镇垃圾治理全覆盖县统计公布工作。研究制定《村镇垃圾清运收集处理技术规程》。

  (三)指导村镇生活污水治理。研究制定分地区小城镇污水处理技术指南。研究提出“十二五”全国农村污水治理发展战略。继续推动县域村镇污水综合治理示范工作,总结推广常熟等地县域村镇污水综合治理经验。

  (四)实施无电县太阳能照明分户装置项目研究。

  七、加大对口支援和行业扶贫工作力度

  (一)推进新疆农村安居工程建设。会同有关方面编制新疆农村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制定新疆农村安居工程建设政策与实施方案,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新疆农村安居工程建设任务和资金,加强支援新疆农村安居工程相关技术指导与监督。

  (二)加大对西藏、青海、甘肃的对口援助。研究制定对口援建西藏农牧民住房建设导则。加大对西藏、青海、甘肃农牧民住房抗震加固和村镇规划建设的技术指导。

  (三)统筹行业扶贫工作。研究提出行业扶贫工作目标,有重点推动行业扶贫。加大对贫困地区村镇规划建设、危房改造的指导和支持。

  八、推动国际合作,抓好队伍建设和廉政建设

  (一)积极推动国际(地区)合作。开展中日魅力农村建设合作交流。继续支持香港无止桥基金会建设村庄便桥的项目。与国际生土建筑研究应用中心合作开展生土农房建筑示范项目。推进并指导JICA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技术援助项目的实施。开展中日小城镇供水管理示范项目。推动与亚洲开发银行合作开展村镇垃圾治理项目。拓展与国际铜业协会等其它国际组织和机构的合作。

  (二)抓好队伍建设。坚持全司学习月会制度。建立全国村镇建设系统交流信息网。继续依托大学和研究机构,培养建立村镇建设研究队伍。

  (三)推进廉政建设。深入推进创先争优活动,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切实加强干部廉洁自律教育,加强机关精神文明建设。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电煤保障工作年度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5〕98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电煤保障工作年度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电煤保障工作年度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遵义市电煤保障工作年度目标考核办法



为促进电力和煤炭企业良性互动,加快“能源基地”建设,确保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运行,市人民政府决定对2005年在电煤供应中作出贡献的县、区(市)、市直部门和有关煤炭企业给予奖励。根据《遵义市电煤保障实施方案(试行)》(遵府发〔2005〕7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县、区(市)电煤保障工作年度目标考核(奖金120万元)

(一)考评对象

承担电煤供应任务的县、区(市)人民政府:遵义县、仁怀市、汇川区、桐梓县、绥阳县、习水县。

(二)考评内容

1、完成市政府下达的电煤供应任务;

2、超额完成计划任务量。

(三)考评办法

年终相关县、区(市)写出书面总结,由市电煤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发电企业提供的各地供煤情况进行考评,提出初评意见报领导小组同意后提交市政府审定。

(四)奖励办法

1、完成任务奖,奖金60万元,对完成计划任务的县、区(市),按其电煤实绩占全市电煤实绩的比例进行分配。

2、超任务奖60万元,对超任务的县、区(市),按实际超额量占全市电煤超额总数的比例进行分配。

二、市直有关部门电煤保障工作考评(奖金20万元)

(一)考评对象

市经贸委、市煤炭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交通局、市安监局、市物价局、市公安局、遵义公路管理局、市质监局、市监察局、市工商局、遵义供电局、市财政局、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遵义分局、市发改委、市西电办。

(二)考评内容

1、市发改委:新建电厂和配套矿山项目报批和制定新建煤矿计划及跟踪检查进展的情况。

2、市经贸委:协调发电企业和煤炭生产企业执行供煤合同协议的情况;调度全市电煤供应情况;煤矿技改项目的申报情况。

3、市煤炭局:制订煤炭企业年度、季度电煤生产计划并组织实施,会同经贸部门制订电煤供应计划,指导、督促企业完成电煤供应任务,开展煤矿项目建设管理,安全整改、督促检查工作和有关证照发放的协调工作情况。

4、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遵义分局:指导和督促煤炭生产企业完善安全生产设施并完善安全生产相关手续的工作情况。

5、市国土资源局:开展煤炭企业采矿权的年检及矿权手续申报、核准的工作情况;制定矿权监督管理办法及督促检查执行的情况。

6、市交通公路部门:实行电煤运输“一卡通”保证电煤运输通畅的情况。

7、市财政局:制定“煤税挂钩”分配实施方案及执行情况;组织开展煤炭规费征收的检查情况。

8、遵义供电局:制订并落实“煤电挂钩”方案,对拒不执行电煤计划的煤炭生产企业实施限电的情况。

9、市物价局: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规范煤炭规费的实施情况;协调发电企业与煤炭企业电煤价格矛盾和依法查处哄抬煤价、电煤运价违法行为的情况。

10、市质监局:协调处理电煤质量纠纷的工作情况。

11、市西电办:组织开展电煤保障政策措施的调研及提出相关意见建议的情况。

12、其它成员单位履行本部门相关职能和服务于电煤保障工作的情况。

(三)考评办法

年终由相关部门提供本部门电煤保障工作总结材料,由市电煤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评议,初评意见经领导小组同意后报市政府审定。

(四)奖励办法

设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3名,基本奖若干名,分别给予奖励。

三、电煤供应企业考评(奖金60万元)

(一)考评对象

承担电煤供应任务的市县属煤炭生产经营企业。

(二)考评内容

2005年执行电煤购销合同及电煤实际供应量,安全生产和电煤产品质量等情况。

(三)考评和奖励办法

由各发电企业提供煤炭生产经营企业提供电煤购销合同执行情况及实际电煤供应量,在完成电煤供应任务的企业中,根据企业电煤供应量排序,其中:遵义县、习水县、仁怀市、桐梓县各取前2名;汇川区、绥阳县各取第1名,评为特别突出贡献奖,各奖励3万元。凡完成年度电煤供应任务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均获完成任务奖,共同参与相应奖金的分配,名单由各地煤炭局与发电企业共同审核确定。凡当年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及掺杂使假行为的企业,一律不得参与评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