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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除四害消毒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6 20:5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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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除四害消毒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除四害消毒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有效地消灭蚊、蝇、鼠、蟑螂等有害病媒,使城区尽快实现无“四害”,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市区的机关、团体、工厂、学校、商店、公园、市场、仓库和建筑工地(含城建工地)等单位(包括驻穗部队单位,简称机团单位,下同)和住宅大院,家庭住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内所有的机团单位及居民住宅大院,要指定卫生责任人,并经常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消灭蚊、蝇、鼠、蟑螂的孳生条件。做到沟渠、沙井畅通,地面无积水;垃圾不露空堆放;粪池、化粪池、腐烂有机物严密封盖,定期清理;地下电线暗渠做到密封不积水,对所有可孳
生蚊子的水面(包括地表的和地下的)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蚊子孳生。
各机团单位和居民住宅,凡无能力处理、控制辖区内的“四害”者,均应请所在街道的除四害消毒站,或其他经卫生防疫部门认可的除四害消毒机构承包消毒杀虫除害。并支付除四害消毒杀虫药品及劳务管理费用。基建工程工地的除四害消毒费用,由承建单位负责支付。
第四条 收费标准:
市内所有的机团单位,请除四害消毒机构按月承包除四害杀虫任务的,按下列标准收费,不包括中外合资经营的消毒杀虫机构(每月计,一次承包至少六个月)。 (一)控制和处理蚊蝇孳生地的收费:
沙井、废水井、防火池,每个收二至三元。
粪池(含人、畜、禽粪池)每个收十至三十元。
厕所每个坑位收一元。
垃圾堆(池)每平方米收四元。
积水防空洞(含地下室)沟渠、水坑、水凼、水塘每平方米收三至五元。
盆景、盆罐积水及其他积水容器每个收五角至一元。
(二)室内外蚊蝇宿藏地喷药杀虫收费:按地方面积计算,首层每平方米收二角,二层以上每平方米收一角。
(三)非按月承包单位,一次性的室外绿化地、草丛以及室内蚊蝇宿藏地(含无积水的防空洞、地下室)喷药杀虫收费:
一百平方米以内的每平方米收五角。
一百至一千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收四角。
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收三角。
(四)居民住户收费:每月三至五角,一次承包至少半年。
(五)灭鼠收费:居民住户凡居住在四楼以下的(含四楼)每户每月收一角,居住五楼以上的(含五楼)每户每月收五分。
(六)机团单位灭鼠的收费:非营业性、生产性的单位,以首层至六层的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月收一分;营业性、生产性单位,按地面积复杂情况而定,每平方米每月收费二至五分。
第五条 市区内各机团单位和居民住宅,要做到没有蚊、蝇、鼠、蟑螂的孳生繁殖。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各级卫生防疫站、爱卫办、街道办事处给予处罚,并限期改正。
(一)在辖区范围内发现没有容器盛载的垃圾堆及露空的粪池、粪堆、腐烂有机物者,每宗罚款十元至五十元。已孳生蝇蛆者,每宗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二)在辖区范围内的沙井、化粪池、水池、水凼、水塘、沟渠、建筑工地和市政建设开挖的坑、水沟、地面、楼面积水、地下电线电缆暗渠发现有已孳生孑孓者按水面面积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者按一平方米计)罚款三十元(经鉴定确已采取药物或生物控制措施仍残存少量孑孓者
除外)。竹头、树洞、盆景、小盆罐等积水孳生孑孓者,每宗罚款二元至五元(已作处理仍残存孑孓三条以内的除外)。
(三)机团单位及居民住宅,不得有明显的鼠迹、鼠洞,老鼠的密度不得超过百分之一。机团单位的老鼠密度超过百分之一者罚款五十元,超过百分之二者罚款一百至三百元(由专门部门检测为准)。居民住户有明显鼠迹不采取或拒绝灭鼠、毒鼠者罚款五至十元。
(四)禽畜饲养场地,水产品加工场(库)、禽畜屠宰场、饮食服务业、农贸市场、食品加工部门及其转运、储存场所、港口、车站、机场、宾馆、医疗卫生重点单位发现有蚊、蝇、鼠孳生者要加倍罚款。
第六条 已雇请街道除四害消毒站或其他消毒杀虫机构,按月承包除四害杀虫任务的单位或居民住宅,如发现其服务质量低劣,蚊、蝇、鼠害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时,要负责其所承包单位的罚款,经两次以上限期改正仍无较大改变者,由区的卫生防疫站和爱卫办撤销其承包合同,另行
安排其他单位承包。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区卫生局和各级爱卫会负责组织实施,由各级卫生防疫站、爱卫办和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执罚。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公布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第九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卫生局和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1987年3月23日

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20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兽药生产管理
第三章 兽药经营管理
第四章 兽用生物制品和兽用特殊药品管理
第五章 兽药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兽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兽药,是指用于预防、诊断、治疗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及科研、广告宣传、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全市的兽药管理工作。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区内的兽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兽药生产管理
第五条 开办兽药生产的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兽药生产条件,经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报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期满的,停产或转产一年以上又投入生产兽药的单位,必须重新申办《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兼产兽药的单位,必须设立隔离的兽药生产区。生产兽药的物料,应放在隔离区内。
第七条 兽药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产品须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八条 兽药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报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兽药制剂许可证》。
兽药制剂只准在本单位临床及所负责的畜禽防治区域内使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九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所用药物,应符合兽药标准。由两种以上药物制成的添加剂,必须符合兽药配伍规定。
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必须在饲料添加剂的包装或说明书上规定使用对象和停药期。

第三章 兽药经营管理
第十条 开办兽药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兽药经营条件,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个人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
,方可经营。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的兽药,必须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由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发,应规定有效期限和经营范围,定期检验和换发。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单位购进兽药,应当严格进行检查验收;贮存兽药必须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兽药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 兽药经营单位在城乡集市经销兽药,必须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个体经营兽药者,只准在发证机关辖区内的集市经销兽药。
第十三条 人用药品转为兽用的,需经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检验合格,标明兽用,方可销售。

第四章 兽用生物制品和兽用特殊药品管理
第十四条 兽用生物制品(菌苗、疫苗、诊断液、血清、卵黄液),必须经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方可生产。
第十五条 科研、教学及其他单位研制的兽用生物制品进行中间试验或区域试验,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试验。
第十六条 兽用生物制品由市、县(市、区)畜禽防疫部门经销。
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程序领取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兽用生物制品专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经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的大型畜禽养殖场,除向畜禽防疫部门购买所需的生物制品外,可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购买供本场自用的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八条 经营和使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应严格按技术规程要求运输、保管和使用。
兽用生物制品使用后的包装、容器应进行消毒,废弃和残留药液必须进行无害处理。
第十九条 兽用特殊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由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单位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
第二十条 兽用特殊药品只能用于畜禽医疗、教学和科研的正当需要,严禁给人使用。
兽医医疗单位使用特殊药品用于畜禽医疗时,必须直接用于病畜病禽,不得交给畜(禽)主使用。
第二十一条 霉变坏损的兽用特殊药品,经营和使用单位应每年报损一次,由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就地销毁。

第五章 兽药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所属的兽药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兽药质量监督、检验和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选任兽药监督员。兽药监督员必须由兽药、兽医技术人员担任,凭同级人民政府发给的《兽药监督员证》开展工作。
兽药监督员有权对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按规定抽取样品,索取必需的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兽药监督员对兽药生产和科研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兽药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兽药生产和经营单位的兽药检验机构或人员,受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所属的兽药监督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合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劣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一)兽药成份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因变质、污染不能药用的;
(四)其它不符合兽药标准规定,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兽药:
(一)未取得标准文号或已被撤销批准文号的;
(二)国家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
(三)无厂名、厂址的;
(四)无批号的;
(五)无商标的;
(六)无检验合格证的;
(七)有使用期效的兽药未注明有效期的。
第二十八条 兽药广告宣传,须经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报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方可进行。
兽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或者停止配制兽药制剂,没收全部药物和非
法所得,处以药物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纠正其违法行为,没收药物和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一至二项规定的,由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全部药物和非法所得,处以药物货值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可以责令其停产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纠正其违法行为,没收药物和非法所得,处以药物货值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停产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七条三至七项规定的,由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处以药物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该兽药。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须停业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查处。
第三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没收的假、劣兽药,应集中销毁;对质量有疑问的兽药,由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封存,在三十天内作出处理决定。
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有影响和危害面大的假、劣兽药时,可以作出停止生产、经营、使用等兽药控制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畜禽等动物中毒事故或其它后果的,致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致害单位或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对赔偿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赔偿请求,应当从受害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

对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兽药控制的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或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罚或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兽药管理和监督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4年9月29日

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决定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决定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第一款中“三四月间”修改为“三月底以前”。
二、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提出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第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将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六)项删除。
三、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传达有关事项”。
四、第三十条修改为:“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五、第三十条中关于“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的规定单列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
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
六、增加第三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市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或者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可以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九、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质询案答复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
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和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