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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时间:2024-05-25 10:1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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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评议工作,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加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根据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评议,包括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工作评议是对国家机关工作情况进行的评议;述职评议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个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的评议。
第三条 评议工作应依法办事、发扬民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注重实效。
第四条 评议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其具体工作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承担。
第五条 工作评议的主体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邀请部份上级或下级人民代表参加。
述职评议的主体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要时,可以邀请部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六条 工作评议的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二)本级人民法院;
(三)本级人民检察院;
(四)本级行政区域内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工作部门。
第七条 述职评议的对象是前条所列(一)、(二)、(三)项国家机关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八条 工作评议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国家方针、政策、依法履行职责和勤政廉政的情况;
(四)办理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情况;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的办理情况;
(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履行职责、清正廉洁的情况;
(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述职评议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进行评议时,可以对前两条所列的工作评议、述职评议的内容进行全面评议,也可以就评议对象在某一时期或某些方面的情况进行评议。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进行。
工作评议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采取自上而下、自下而上、上下配合和方法进行,也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进行评议。
第十一条 评议工作一般分为评议准备、评议调查、评议会议和整改落实四个阶段。
第十二条 评议的对象、内容、时间和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当年的工作安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前提前书面通知评议对象。
第十三条 评议对象应当根据评议的内容和要求进行自查、自纠,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汇报材料或述职报告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评议会议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根据评议内容,组织参加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真学习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进行评议调查时,评议对象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五条 召开评议会议时,被评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或被评议个人应当按时到会听取意见,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评议会议,也可以邀请社会各界人士旁听会议。
评议对象应如实汇报情况或述职,并认真听取评议意见,回答问题,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评议有不同意见,可以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评议会议结束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及时将评议意见进行整理,书面送达评议对象。评议对象应认真研究,制定整改方案或改进计划,并于一个月内将整改方案或改进计划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三至六个月内向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参加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检查整改落实情况,对评议对象整改不力的,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责成其继续整改。评议对象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评议中对述职评议对象提出的评议意见应进行归纳整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交有关部门作为考核干部的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结束后,对严格执法、清正廉洁、政绩突出的评议对象,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评议对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对于评议中所反映的评议对象违法、违纪、失职渎职、拒绝接受评议、不予落实整改措施的行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责成评议对象限期改正或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检查;
(二)责成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三)对特别重大的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四)依法决定撤消由本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需要罢免的,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涉及重大问题,需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转交有关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评议中涉及上级国家机关问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涉及本级其他国家机关的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及时责成或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工作评议中涉及其他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凡阻碍、干扰评议工作,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向评议调查组织反映问题的人员进行威胁、打击报复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或委托,可以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决定任命的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以及由行政公署任命的所属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述职评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开展评议活动。
第二十三条 评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

关于印发淄博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淄博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5〕33号 印发时间:2005-5-24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淄博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山东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张店区、淄川区、博山区、周村区、临淄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物价、地税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直管公有住房售房款;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区政府承担,市财政部门按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第八条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依照建设计划优先安排。新建廉租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全免。
  政府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连续6个月以上;
  (二)无房户或者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且居住5年以上。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建筑面积标准为:单身家庭20平方米,两人家庭人均17平方米,三人以上家庭人均15平方米。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7元,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政府公布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5元。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申请条件、保障面积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家庭应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未设立居民委员会的地方,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其他指定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连续6个月以上证明;
  2、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明;
  3、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
  4、孤老、烈属、残疾等证明;
  5、与申请廉租住房有关的其他证明。
  居民委员会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发给《淄博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经核实并签署意见盖章后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并签章后报区房产管理部门。
  未设立居民委员会的地方,由街道办事处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发给《淄博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经核实并签署意见盖章后报区房产管理部门。
  (二)审核
  区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三)公示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淄博市房产信息网(网址:www.zbfcxx.com)进行公示,并委托区房产管理部门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申请人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
  (四)登记
  公示期内无异议或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
  (五)轮候
  市房产管理部门将登记情况批转区房产管理部门。区房产管理部门对登记的家庭予以轮候排序,根据轮候情况提供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三条 轮候排序按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年龄大小及户口迁入时间等条件排序,孤老、烈属、残疾优先。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区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经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准予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区财政部门根据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规定标准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工作,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申请家庭有私有住房的,在保障面积中扣除私有住房面积。
  准予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
  准予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区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申请人凭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五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对区廉租住房具体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和定期复核。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区房产管理部门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对廉租对象每年进行一次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相应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或者在3个月内收回配租的住房。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及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家庭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被取消廉租住房申请资格的,3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桓台县、高青县、沂源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财政、民政、物价、地税等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办理远洋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关事项的通知(修正)

农业部


关于办理远洋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关事项的通知(修正)
农业部


一九九三年七月五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各省(市、区)水产局(厅)、各渔港监督局(处):
随着我国远洋渔业生产的发展,各地参加远洋渔业生产、经营的渔业船舶日益增多,目前办理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存在着一些混乱现象,为加强远洋渔业船舶管理,明确办理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程序和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所有远洋渔业船舶必须办理国籍证书。
二、远洋渔业船舶是指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的捕捞船舶和为其服务的辅助船舶,以及需停泊外国港口的其他渔业船舶。
三、远洋渔业船舶办理国籍证书的审批分以下情况:
1.属于新的远洋渔业项目的出国渔船,由实施项目的省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将项目申请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合同副本、报农业部批准后,方可凭农业部批准文件办理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2.属于原有项目扩大生产规模的出国渔船,由实施项目的省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实施的生产经营情况、扩大生产规模的可行性分析,同时附农业部原项目批准文件,经农业部批准后,方可凭农业部项目扩大批准文件办理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3.基地在国内(包括出租给外国和台湾、香港等地区)的渔业船舶在生产或鲜销渔获物过程中,需停泊外国港口的,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把关,不应影响国内市场供应,并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船舶Ⅰ类航区检验证书和船员证书是否适合在所申请的航区航行和作业。
(2)申请单位是否符合我国对法人的要求,合资、合作企业除有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有外销任务)外,还应有省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凡符合第三条中第1、2项规定的,由农业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根据农业部项目批准文件和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的文件,批转有关省渔港监督机关办理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五、凡符合第三条中第3项规定的,由农业部根据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的文件,直接批转有关省渔港监督机关办理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六、远洋渔业船舶的船籍港统一规定为船舶登记所在地的渔港。
七、已持有“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外海生产渔业船舶需进行远洋作业时,仍需按上述规定重新进行登记。
八、持有我国“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远洋渔业船舶,若申请办理外国籍登记时应同时办理注销我国船籍登记手续。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行,请各有关部门严格执行。



1993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