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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2 16:4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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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制订本细则。

第一章 建设规划管理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的若干意见


   为保证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工作健康有序地全面开展,在总结各地评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现就进一步推进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提出以下若干意见:

  一、评估范围

  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的范围为独立设置的专科层次院校,主要为高等专科学校和职业技术学院。各地可结合本地情况将部分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纳入评估范围。各地应及时制定总体评估规划,并在每年3月底前将本年度评估计划报送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和教育部高等教育教学评估中心。

  二、评估标准

  各地在坚持教育部颁布的评估标准前提下,可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执行标准并报教育部备案。若执行标准发生变化,应遵循“只升不降、只增不减”的原则;对本地医学、师范、体育和艺术专门院校可增加或置换相应的特殊要求。

  三、评估专家队伍

  各地组织评估时,应充分发挥教育部专家库的作用,应保证一定比例(建议不低于30%)的省外专家。鼓励地区邻近或教育水平相当的地区之间联合组织开展评估工作。

  我部将定期公布教育部高职高专院校评估专家库名单。专家库将根据专家工作实绩和工作需要,进行滚动更新。各地在聘请外地专家参与评估工作时,所请专家须参加过我部组织的业务培训;所请本地专家也应具备一定的培训经历。被评院校主管部门人员不应作为专家组成员。

  四、评估实施

  鼓励各地根据情况成立本地高职高专教育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专家委员会,充分发挥咨询、指导作用,保证评估工作的公平与公正。

  为更加有效地树立科学健康的评估观念,增强高职高专院校改革与建设的针对性,倡导各地建立预评估机制和评估回访机制。即在评估前后对被评院校进行全方位的指导和帮助,调动广大院校参与评估工作的积极性,切实达到“以评促建、以评促改、以评促管”的目的。各地在实施时应注意预评估咨询专家与评估专家组成员间的回避,以保证评估的公正性。

  五、评估结论

  各地五年一轮的评估结论等级应呈正态分布,“优秀”院校应根据本地高职高专教育总体水平把握,一般应控制在20%—30%。从2005年起,请各地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地评估的院校名单和评估结论报送教育部高等教育教学评估中心。教育部每年将抽查部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评估工作,并在教育系统内公布抽查情况。抽查情况将作为我部实施相关项目的重要依据。

  被评院校若对本地公布的评估结论有异议,可向本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由本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通过适当程序进行复议。如对以上处理意见仍有异议,可向教育部高等教育教学评估中心申诉。该中心根据需要,提交“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委员会”审议后,以适当方式反馈处理意见。

  六、评估纪律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教学评估工作纪律的通知》(教高厅〔2004〕17号)严格评估纪律,规范评估工作。

  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是构建高等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充分重视,加强领导,保证评估工作的顺利开展,并将本意见的执行情况及时报送我部高等教育司和教育部高等教育教学评估中心。


关于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有关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有关规定
1991年6月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0〕70号)、国务院批准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国函〔1991〕1号)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共同制定的《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暂行规定》(〔1991〕外经贸计发第125号)文,特作如下规定:
一、在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工作中,外汇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负责出口收汇管理,监督外贸出口企业收汇,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建立出口收汇、上缴中央外汇(无偿、有偿)和留成外汇有关帐户,定期与出口企业核对出口收汇情况,负责对上述外汇额度帐户进行监督、管理;按月向有关部门提供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帐户对帐单,按外汇管理规定,审核办法从出口结汇收入中扣除用自有外汇代垫的运保费、佣金、赔款、归还以进养出周转外汇本金及归还外汇贷款等款项,并提供证明;审核经贸部门填制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并办理入帐手续;负责按月逐级上划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解缴入中央外汇额度总帐户;调拨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对有关单位提出的退汇申请,经审核原始凭证和经办银行的退汇证明无误后,办理自有外汇退汇恢复额度手续。
二、在原有基础上改进、完善出口收汇、上缴中央外汇(无偿、有偿)和留成外汇待分配帐:
1.出口收汇帐:指以各出口企业在本地区中国银行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其他银行的结汇证明(水单或经银行确认的出口收汇汇总表)为依据建立的出口收汇帐。其中包括本地区出口结汇,代外省市出口结汇和中央统一经营出口结汇。本帐收入数字应按月与本地区的《国家现汇外汇收、支月报表》(汇管统2表)中的出口收汇包括加工装配收入相核对,如有差额,须查明原因。
2.上缴中央外汇帐:
(1)无偿上缴中央外汇帐:记录本地区按国家规定的无偿上缴比例应无偿上缴中央的外汇额度。
(2)有偿上缴中央外汇帐:记录按国家规定的有偿上缴比例由经贸部门负责上缴给国家的外汇额度。
3.留成外汇待分配帐:
(1)待分配帐:记录本地区按国家规定比例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以后,可供地方分配的剩余部分外汇额度。
(2)留成外汇帐:记录本地区政府、外贸出口企业和工贸创汇企业的留成外汇额度。
三、审核办理应从出口收汇中扣除的各项费用,为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提供依据。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负责对出口企业提出的用出口收汇支付运保费、佣金、赔款、归还以进养出周转外汇、归还外汇贷款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办理手续,出具统一的扣款证明作为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依据。出口企业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时,须提供如下资料:
1.注明用自有外汇代垫运保费、佣金的额度支付书;
2.银行出具的退、赔款结汇证明;
3.归还以进养出周转外汇额度本金的申请及用汇证明;
4.向银行贷款的工贸协议;外汇贷款借款合同;按国家利用外资审批权限,经授权部门批准使用国内外汇贷款项目的批件。
四、审核经贸部门填制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并办理入帐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部门及分局在接到经贸部门填制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后,于二日内对其通知单和有关银行结汇证明、扣款证明进行审核,无误后,入有关帐户,并将此通知单盖章,其中两份退经贸部门。
五、按月划缴和调拨中央外汇额度。
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部门及各分局,应根据国家下达的低限上缴中央外汇任务,按月等比例地用“外汇额度调拨单”(一式六联)划缴中央外汇额度,调拨单的调入单位应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计划司”,额度种类栏内统一按“51”填写,并在备注栏内注明“月有偿(或无偿)上缴中央外汇”字样。调拨单的拨入局按00编写,使用联局专用信封。
1.“无偿上缴中央外汇”的上划: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于月后18日内,用“外汇额度调拨单”将本地区的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上划到国家外汇管理综合计划司;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央外汇业务中心于每月后25日内用“外汇额度调拨单”将中央各承包单位的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划到综合计划司,并附“各承包单位上缴情况表”(现有格式)。每月无偿上缴的外汇额度数额以及计划执行情况,由综合计划司负责通知国务院有关部委。
2.“有偿上缴中央外汇”的调拨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接到当地经贸部门为有偿上缴中央外汇填制的外汇额度调拨单后,应立即调拨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计划司;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央外汇业务中心接到经贸部为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填制的外汇额度调拨单后,应立即送综合计划司,调拨单须注明“有偿上缴”字样。每月有偿上缴的中央外汇额度数额和计划执行情况,由综合计划司负责通知国务院有关部委。
六、填制和报送有关报表。
1.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于月后20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199 年 月国家贸易出口收汇、净收汇、上缴外汇、留成外汇情况表》并附与汇管统2表核对后的文字说明。
2.原有《 月份贸易现汇额度上缴中央外汇及留成外汇明细表》、《代中央承包单位结汇记录核留情况表》,从文到之日起停报。《199 年 月国家贸易出口收汇、净收汇、上缴外汇、留成外汇情况表》即汇管统6表按新的格式填报。
3.原有关上缴中央外汇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均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