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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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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公布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标准的管理,合理利用建设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工程建设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系指大中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经济开发区及有关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场地震害预测、场址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普及有关科学知识。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地)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六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应当按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 下列工程建设场地和区域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和生命线主体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较大的新建工程以及局部地质条件复杂的工程建设场地;
(三)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和经济开发区。
第八条 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或设区的市(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确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在项目论证时,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和经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省或设区的市(地)的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设计或施工的,由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具备国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相应条件的单位,均可提出申请,经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发给许可证。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按许可证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省外单位在本省范围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须持国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甲级许可证,经省或设区的市(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验证后办理任务登记。
违反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评价工作,原评价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报请经省政府批准的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评定。
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
评定工作应在接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当地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省级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设区的市(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设区的市(地)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省或设区的市(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对抗震设防标准的审定,应当征求工程建设单位的意见,并在收到
抗震设防依据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经设区的市(地)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必须按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地)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并处相当于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建设单位、工程设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
第十七条 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和佩带标志,使用省统一印制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
第十八条 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予以配合。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

印发《韶关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韶关市委办公室


印发《韶关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通知
(韶市办联[2003]46号)

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韶关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附:窗口单位名单、特派员单位名单


中共韶关市委办公室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9月18日



韶关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韶关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行政服务中心)的运作,强化行政审批管理,优化我市投资环境,确保投资者得到高效便捷、热情周到的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服务中心是韶关市人民政府派出的综合行政事务的管理服务机构,由中心管理机构和服务单位组成。
中心管理机构由省、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代表韶关市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职责,协调和督导各服务单位的工作。
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办事窗口的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服务单位和按规定定期在行政服务中心联合办公的特派员单位统称服务单位。
第三条 市政府根据投资项目涉及到的前置审批、证照办理、经营服务等业务办理的需要,确定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单位和业务内容。
第四条 窗口单位业务实行单轨运行模式。派出单位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窗口后,确定的相应业务范围和所涉及到的各项规费,必须在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办理,原单位不得重复受理和收费。
第五条 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一个口子收费”的运行机制,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投资报批事项,做到“一个口入,一个口出”。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机构和服务单位。

第二章 服务承诺制度
第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实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度。
第八条 行政服务中心的机构设置、职能范围,各服务单位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承诺时限、办事程序、收费项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应通过统一的形式公开,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 对于经营条件具备、申报材料齐全的投资项目,其办结的总体承诺期限规定如下:
(一)一般非生产性企业在7个工作日内办妥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书、税务登记、印章等开业所需的全部证照手续。
(二)一般生产性企业在10个工作日内办妥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书、税务登记、印章等开业所需的全部证照手续。
(三)须上报省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向投资者说明原因,告知报批的时间,并负责送审办理。窗口工作小组从收到上级批复件的当天起计算承诺时限。
(四)各服务单位具体相关业务的办结时限在上述相应的规定时限内,由各单位自行提出,经行政服务中心核准确定。
第十条 各服务单位必须在遵守第三章有关原则的前提下,严格执行限时承诺制度,在规定的承诺时限内办妥一切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行政服务中心主动为投资者提供投资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咨询服务,并严格按照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为投资者协调落实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行政服务中心开设畅通的投诉渠道,设置意见箱,向社会公开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的监督。对于反映不履行承诺制度或有关工作作风方面的投诉,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者。

第三章 项目办理原则
第十三条 凡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审批的事项,各窗口工作人员应按照“五件制”分类管理原则,进行规范管理。
(一)即办件:办理程序相对简便,可当场办结的一般性的申报事项归属“即办件”。对即办件实行即收即办。
(二)承诺件:需经审核、论证、公告、听证、现场踏勘等办事程序或需报省、国家级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申请事项归属“承诺件”。对承诺件,由窗口工作人员向申请人出具《承诺件通知书》,并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三)联办件:涉及2个以上部门审批的项目,如基建项目、房地产项目、城市公用事业项目、企业注册登记项目、外商投资项目、技术改造及其它有关工业项目等归属“联办件”。对联办件,由行政服务中心组织有关窗口单位进行联合审批和同步办理。
(四)退办件:国家明令禁止的以及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的申报事项,归属“退办件”,由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向申报人书面说明退回的理由。
(五)补办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产业政策,但因申报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需补充材料才能办理的事项归属“补办件”。对补办件,由受理的窗口工作人员一次性明确告知申报人所需补充的材料。待材料补齐后,由原受理的窗口按程序办理。办事时限从申报人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各窗口工作人员根据申报事项的分类管理情况,按照“五制”办理原则进行办理。
(一)直接办理制:即办件由窗口工作人员即收即办,当场办结。
(二)承诺办理制:承诺件由窗口工作人员向申报人发出《承诺件通知书》或《上报件通知书》,并尽快组织人员审核、论证、听证、公告、现场踏勘或组织上报。属本市权限的审批事项必须在承诺时限内办结;需上报审批的申请事项,应从收到上级批复件起,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在本市的办理程序。申报人按承诺时限,凭《承诺件通知书》或《上报件通知书》到原受理窗口查询办理结果和领件。如对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要求受理窗口说明理由;如不满意,可向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投诉。双休日或法定节假日,以及上级审批时间不计入承诺时限。
(三)联合办理制:联办件由行政服务中心业务受理处进行登记、受理,向申报人发出《联办件通知书》。业务受理处根据项目内容组织有关服务单位到现场踏勘,进行联合会审,整理联合审批会议纪要。各服务单位必须在承诺时限内根据联合审批会议纪要同步进行办理,不得随意延长办结时间。行政服务中心负责督查各有关单位办结情况。
(四)协助办理制:凡需上报审批的申请事项,由主办单位负责组织上报。窗口工作人员对申报材料预审后,发出《上报件通知书》,一次性告知上报所必备的申报资料,以及上级审批可能需要的时间,并主动与上级部门联系,协助办理。
(五)明确答复制:对于退办件,窗口工作人员对申报材料预审后,如能当场认定为不予办理的事项,应即时认定,向申报人做出明确答复,并出具《退办件通知书》;如申报事项的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决定的,可按“承诺办理制”办法处理,先向申报人出具《承诺件通知书》,在承诺时限内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如确定为不予办理的,出具《退办件通知书》。申办人在承诺时限内凭《承诺件通知书》到原受理窗口查询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对需进行联合审批的项目实行同步办理原则。
(一)同步办理是指行政服务中心组织有关服务单位共同对投资项目进行研究和审定,确认其是否符合国家投资政策,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消防的要求等。
(二)行政服务中心根据项目的情况确定投资项目的审批所涉及的有关部门。
(三)实行限时办结。经联合审批通过的投资项目,由各有关服务单位在公开承诺时限内,或按联审要求的时间,办妥有关手续和批件。
(四)同步办理程序。
1、项目受理:投资者在行政服务中心业务受理处领取和填写《拟投资项目申报登记表》,并附上投资项目审批所必备的材料交业务受理处。
2、进入受理程序:业务受理处开具《联办件通知书》给投资者,并将相关材料分发给有关服务单位。
3、联合勘察现场:由行政服务中心组织规划、国土、环保、消防、工商等有关单位一起到项目申报场地进行勘察。
4、确定联审部门:业务受理处视项目需要拟定参加联审的单位,召集相关服务单位开协调会,并请投资者到会作项目情况介绍。
5、召开联审会议:由行政服务中心领导负责主持会议,各参审服务单位根据申报的项目、场地勘察情况等资料,进行可行性分析、研究,当场确定联审意见。行政服务中心整理并印发会议纪要。
6、同步办理:各有关服务单位根据联审会议纪要的要求,在规定的承诺时限内同步办理审批业务,并将批件集中到业务受理处。
7、批件领取:业务受理处根据有关收费标准,通知投资者到行政服务中心收费窗口一次性缴纳有关规费,凭收费发票和《联办件通知书》到业务受理处领取批件。
第十六条 对需紧急办理的投资项目,经行政服务中心主任批准后,可按特事特办原则办理。
(一)特事特办项目范围:涉及对我市经济和社会事务产生重大影响的、经论证的各类投资项目;批办时间特别紧急的各类投资项目;市委、市政府交办的需快速审批的事项。
(二)成立特事特办协调小组。行政服务中心组织有关服务单位负责人组成“特事特办协调小组”,落实各项审批事项。
(三)即收即办。需特事特办的业务不受承诺时限限制,相关服务单位必须即收即办,需要由部门领导批准的项目,由窗口工作人员或特派员快速传递,并督促快速办结。
(四)对于资料不齐备的特事特办项目,经行政服务中心主任签字同意后,各有关单位采取先出批准件,后补办手续的措施快速办理。行政服务中心业务科负责跟踪督促投资者尽快补齐资料。
(五)检查督办。行政服务中心业务受理处必须加强对批件办理情况的跟踪和督办,对于逾期未办理的要及时查明原因,协调督促尽快办好。

第四章 审批授权和专用章管理
第十七条 窗口单位应以书面形式授予其窗口工作小组相应的行政审批权。
第十八条 各窗口工作小组组长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全权审批常规性业务,超常规业务由窗口工作人员带回原单位按程序审批,但须在承诺时限内审批完毕,并带回窗口交给投资者。
第十九条 市统一刊刻“行政审批专用章”,其使用与管理办法如下:
(一)窗口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授权窗口工作小组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
(二)行政审批专用章仅适用于市内终审项目的审批。对发往市内的审批批文,行政审批专用章与该窗口单位的行政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三)凡发往市外或上报的,需签署派出单位意见或盖章的审批批文,各派出单位应即到即办,见章盖章。
(四)窗口单位需加强对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管理,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一个口子收费”原则
第二十条 行政服务中心按照“一个口子收费”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收费窗口,统一开票,集中收费。
第二十一条 各窗口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政府公布的各项收费项目和标准,凡未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准收取,更不允许擅自增加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各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必须公开上墙,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市委、市政府出台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中的各项行政事业性规费或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减免或优惠,经行政服务中心认定后,各有关单位或部门必须依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凡窗口单位和特派员单位在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业务所涉及到的各项规费,必须在行政服务中心缴交,原单位不得重复设置和收费。其他经营服务单位在业务上不受单轨制约束,但在中心办理的业务必须在中心的收费窗口缴费。
第二十四条 办理单项业务涉及到的行政事业性规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由各窗口工作小组或特派员单位根据规定开具缴费通知书,申报人持通知书到行政服务中心收费窗口缴款后,凭收费发票到相应窗口领取证照批件;联审项目涉及到多个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规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由各有关窗口工作小组开出缴费通知书,交业务受理处汇总后,通知申报人一次性到收费窗口缴交。

第六章 投资项目跟踪服务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服务中心按照“一条龙服务”的原则,实行投资项目跟踪服务责任制。
(一)协助投资者办理开业所需的全部证照手续和其他行政审批手续。
(二)为企业协调落实市委、市政府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做好投资企业的后续服务工作,协助企业解决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服务中心要把投资项目跟踪服务的落实情况作为主要考核标准,并依此对中心工作人员、窗口工作人员和特派员进行年度考评;对服务单位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同时通报考评和考核情况。

第七章 服务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窗口工作小组实行原单位和行政服务中心双重管理原则。
(一)窗口工作人员的具体业务管理、工资、奖金、福利等由原单位负责,日常管理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
(二)各单位应选派思想素质好、责任心强、业务精的干部到窗口工作小组工作。原单位还必须指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其窗口工作小组的工作。所有派出人员必须报行政服务中心认定。派出的工作人员要相对固定,在行政服务中心的连续工作时间应保持一年以上。
(三)窗口工作人员必须认真遵守行政服务中心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岗位职责。
(四)窗口工作小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原单位任命,负责组织本窗口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八条 特派员单位不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专门的办事窗口,但必须按规定定期在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公,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执行有关的规章制度,履行相应的职责,参加联审会议、例会。
(一)特派员单位必须指定2名以上工作人员(其中一名必须是业务科室的负责人),作为与行政服务中心联络办公的特派员。同时还必须指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本单位的特派员工作。
(二)特派员必须随时与中心保持联络,受理相关业务,并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再送回行政服务中心交投资者。
第二十九条 服务单位因特殊情况需临时派员顶替或人员调整,须经行政服务中心领导同意后方可进行。对于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原单位必须应行政服务中心的要求及时调整。
第三十条 与投资项目关系密切的垄断性经营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应按市政府的要求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经营服务性事务的办事窗口,为投资者提供相关服务。
(一)经营服务性窗口的工作人员由原单位指定,报行政服务中心备案,并遵照有关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二)经营服务性窗口按市场原则向投资者提供有偿服务,其运作模式应依照行政服务中心的“一个口子收费,一条龙服务”的原则进行。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服务中心实行服务效能考核制度,考核重点是窗口单位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办事效率和办事效果。行政服务中心定期向派出单位通报其派出人员工作实绩的考核情况。
考核情况作为窗口单位评优、评先的主要考评依据。对服务好、成绩突出的窗口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服务态度差、工作不到位,多次被投诉的窗口和个人,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的资格;个别影响恶劣的窗口或个人,造成投资者损失或投资项目流失的,将追究个人、窗口以及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服务中心实行考评与奖惩相结合的制度。
(一)行政服务中心按照考核奖惩办法对窗口工作小组和工作人员进行年终综合考评。窗口工作小组的工作实绩纳入窗口单位的年度目标管理的考核范围,窗口工作人员的考评等次作为其本人在原单位的年度考评结果,考评结果报人事局备案和原单位存档。
(二)对窗口工作人员和特派员的奖励、晋升、提拔,原单位应以行政服务中心的意见作为主要考评依据。
(三)经营服务性窗口的工作人员的奖惩,原单位应以行政服务中心的考核意见为依据。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严格的考勤制度。各窗口工作小组须遵守行政服务中心的作息时间,确保人员和业务双到位。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实行派出单位回执制度。窗口工作人员因事需离开行政服务中心回原单位的,应向组长请假,并到行政服务中心填写回执单。事后由原单位的主管领导在回执单上签名,再带回行政服务中心备案销假。对于未办理回执手续擅自外出者,按违反考勤制度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原颁布的文件与本规定有不相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
窗口单位名单

1、经济贸易局 2、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3、发展计划局 4、工商局
5、城乡规划局 6、卫生局
7、建设局 8、环境保护局
9、国土资源局 10、消防局
11、公用事业局 12、质量技术监督局
13、劳动与社会保障局 14、国家税务局
15、地方税务局 16、物价局
17、人防办 18、气象局
19、电信局 20、广电集团韶关分公司
21、中一会计师事务所 22、韶厦审图公司
23、中国铁通韶关分公司

特派员单位名单

1、财政局 2、林业局 3、交通局
4、外汇管理局 5、旅游局 6、水利局
7、农业局 8、监察局 9、计划生育局
10、科技信息局 11、外事侨务局 12、广播电视局
13、公路局 14、文化局 15、公安局
16、司法局 17、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18、韶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9、韶关药品监督管理局
20、韶关海关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的复函
1991年9月5日,劳动部


湖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企业对违纪职工给予除名处理等有关问题的请示》(鄂劳函〔1991〕196号)收悉。经国务院法制局同意,现答复如下: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名”,是对旷工职工的一种处理形式,不属于行政处分,因此《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对行政处分的规定不适用于除名处理。对符合第十八条除名处理规定的违纪旷工干部,企业可以先给予撤职处分,同时给予除名处理。但对企业中属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者批准任命的干部,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