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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禁毒条例

时间:2024-07-05 08:13: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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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禁毒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禁毒条例


(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实行综合治理,预防为主,“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做到有毒必禁,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
第四条 禁毒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禁毒综合协调组织,落实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禁毒工作责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查禁毒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禁毒工作所需的经费。禁毒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定期审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司法行政、卫生、药品监督、经贸、民政、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及本省的规定,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措施,切实履行各自的禁毒工作职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能,依法惩处毒品犯罪。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法律法规列入全民普法教育的内容,并组织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开展禁毒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禁毒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信息网站等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开展禁毒宣传。
第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禁毒教育编入有关教材,列为学校教育的内容。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在校学生有吸毒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家长对其进行帮教、戒毒;对戒毒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教育与监督。
家长应当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禁毒教育。未成年子女有吸毒违法行为的,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予以戒毒治疗并严加管束。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领导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设“无毒社区”。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都负有本系统、本单位、本社区禁毒责任,应当建立、健全禁毒责任制,积极参与建设“无毒社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制度。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十条 从事旅馆、餐饮、文化娱乐、美容美发、浴室等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经营场所的治安管理,预防和制止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及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
生产、经营、使用、仓储、运输及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领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并在每年四月底前将生产、经营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购买使用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并在每年四月底前将使用情况报告公安机关。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转让、出售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严禁个人购买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并复印购买企业或者单位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购用证明,并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等交易情况,留存两年备查。严禁向个人或者无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购用证明的单位销售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仓储、运输企业在仓储、承运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并复印委托企业或者单位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购用证明,并如实记录仓储、承运的品种、数量等情况,留存两年备查。
第十三条 进出口国家规定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十五条 戒毒机构应当做好对戒毒场所内的传染病的预防、监测工作。发现疫情,应当及时报告卫生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对戒毒人员,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家属或者监护人共同建立帮教小组,对其进行法制、道德和心理卫生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戒毒人员在解除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或者限期戒毒期满后三年内,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单位进行尿检。对不按规定尿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传唤,强制其尿检。
第十七条 对涉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和戒毒人员的尿检,由公安机关负责;需要复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有关医疗机构进行。
从事尿检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经省公安机关或者省卫生部门培训合格后,取得尿检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非法买卖、走私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
(四)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或者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或者抗拒铲除的;
(五)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六)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非法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八)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九)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或者引诱、教唆、欺骗、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治安拘留等行政处罚:
(一)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小的;
(二)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
(三)非法买卖、运输、存放、使用罂粟壳,数量较小的。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小,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及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严禁吸食、注射毒品。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给予治安拘留等行政处罚,并予以强制戒毒。
经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毒。
第二十一条
从事旅馆、餐饮、文化娱乐、美容美发、浴室等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对发生在经营场所内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业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治安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等证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及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储存、运输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经警告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进出口国家规定的易制毒化学品的,依照《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由卫生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和处罚;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8〕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省属驻淮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安市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淮安市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防止和减少事故,加强本市住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电梯,主要是指7层及以上住宅楼内载人电梯。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销售、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安全检验、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江苏省淮安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设、安监、房管、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住宅电梯使用安全相关工作。

第四条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在住宅电梯使用安全监管过程中,应当坚持便民原则,在电梯销售、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方面,为使用单位提供服务并加强指导。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电梯使用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梯使用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预防事故发生。

第六条住宅电梯所有权人应通过合同委托相关物业服务组织承担其相应的住宅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合同应明确签约双方的义务、职责和违约责任。

第七条住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八条鼓励电梯使用环节的相关责任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增强防范和化解风险的能力。

第二章销售和安装等环节管理

第九条从事电梯销售、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等有关资料报送质监部门。销售合同应由建设单位直接与有电梯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或经其法人授权的代理商签订,销售单位不得签订转手合同。境外企业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应当明确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关的质量及相关的安全性能责任;

(二)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质监部门办理告知手续,并到检验机构申请安全监督检验。承担改造和重大维修工程的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改造和重大维修的质量合格文件;

(三)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安装、改造、维修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四)拆除电梯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订安全拆除方案。

第十条住宅建设单位在住宅图纸设计和电梯选购、安装、交付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住宅图纸设计中对电梯的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配备应当与住宅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应当符合JG/T5010《住宅电梯的配置和选择》标准,其图纸应经建设行政部门审查,不得擅自变更;

(二)选购有相应资质的生产厂家生产,具有产品合格证书的电梯;

(三)电梯的安装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保证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四)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附有齐全的各项证书,提供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标志;

(五)在其与住宅电梯产权所有人签署合同承诺的质保期内,承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和因质量原因对电梯进行维修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后,电梯更新改造资金按有关规定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电梯日常维护及电梯定期检验费用应在电梯运行使用费中列支,由电梯使用人按有关协议规定支付,按月纳入物业服务费中由受委托负责本住宅区管理服务的物业服务组织收取。

第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出售的住宅电梯,没有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其更新改造资金由住宅电梯所有权人讨论筹集。

第三章使用过程管理

第十三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在使用过程中符合下列运行条件:

(一)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以及报修应急电话号码;

(二)有电梯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三)确保电梯符合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等环境要求;

(四)电梯消防、轿厢对外报警通话等系统的安全、可靠、有效。

第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使用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确保电梯经检验机构安全检验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二)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投入相应费用;

(三)按规定配备经过质监部门考核合格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四)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对电梯的使用和运行安全负责;

(五)确定专人保管电梯层门三角(专用)钥匙,该钥匙只能在电梯检修、检验和发生紧急情况时,由有资质的持证人员使用;

(六)在电梯发生事故时,应及时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质监部门;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同时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七)使用单位如无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变更维护保养单位的,后续维护保养单位应确认被交接的电梯处于安全状态,同时向质监部门申领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八)不得使用无证人员从事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和操作工作;

(九)制订电梯事故预防措施与应急预案,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在用住宅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逾期未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的,除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外,电梯的定期检验的周期日期不变。

第十六条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督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做好质量检查和相关保养、故障、事故等记录;

(二)监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三)发现电梯运行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向本单位负责人作出暂停使用的建议;对存有严重故障、继续使用有可能发生事故的电梯,可以决定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及时组织整改;

(四)发现乘客出现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行为的应及时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电梯乘用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识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运载超重货物和乘用超载电梯;

(六)违反电梯使用单位依法制定的有关电梯安全使用规定;

(七)让学龄前儿童单独乘用电梯;

(八)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人身安全的乘用行为。

第十八条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要求的电梯和使用单位认为需要报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到质监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已报废的电梯严禁转让、出售和再次使用。

第十九条若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应当由原使用单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由过户后的使用单位到质监部门登记注册。

第四章维护保养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在我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固定的维修保养联系电话,24小时有人值守;

(三)配备与从事的业务相适应的人员;

(四)建立健全安全质量保证体系、管理人员安全质量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质量检查考核制度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一条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维护保养说明书等提供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至少每15天对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并做好保养记录。保养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4年。

第二十二条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报修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三条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接到电梯故障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赶到现场,及时排除故障、完成排险救援;

(二)对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对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质监部门报告;

(三)应切实履行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的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不得使用无证人员和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第二十四条外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日常维护保养活动,应当具备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并将有关资质等资料报送质监部门。

第五章检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后方可从事电梯安全检验工作,并接受质监部门的监督管理。从事电梯安全检验工作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电梯应当及时出具检验报告,发放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六条检验机构在实施安全检验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质监部门。

第二十七条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包括:

(一)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运行的基本要求;

(二)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组织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及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安全质量保证体系的考核;

(四)根据需要,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质监部门在对电梯进行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隐患问题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督促其及时予以整改。

第二十八条质监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组织调查处理;涉及人员伤亡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493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质监部门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建设、房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电梯制造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符合规定条件被撤销许可后,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三)电梯使用单位未落实电梯管理安全责任,收到安全监察指令拒不改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或者对电梯使用单位的资质作出处理的;

(四)电梯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的;

(五)电梯井道建筑工程质量影响电梯安装,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第三十条新建住宅内的电梯在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携带相关资料到质监部门登记,并将检验合格标志置于或附着于电梯的显著位置,同时将有关资料报送建设和房管部门。

第六章申诉和救援

第三十一条住宅电梯使用者、乘用人员发现电梯有下列等问题的,可以向质监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或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提出投诉:

(一)未按规定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电梯的;

(二)由于业主和物业服务单位的原因,导致电梯无法正常使用的;

(三)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

(四)电梯超过安全检验有效期限继续使用的;

(五)由于电梯安全原因导致乘用人员发生伤害事故的;

(六)其它有关电梯安全使用方面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对申诉进行登记,对提出的请求采用争议调解方式予以处理。

调解不成的,申诉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对下列申诉,有关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

(一)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二)对存在质量争议的电梯无法实施检验、鉴定的。

第三十四条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在本市建立电梯应急报警救援社会网络,制订电梯关人故障排险救援应急预案。鼓励本市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参加排险救援网络,具体办法另行制订。网络成员单位在接到电梯关人故障报警后,城区一般应当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进行排险救援。完成救援后,使用单位对电梯存在的故障应当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检修,排除故障后才能交付使用。对维护保养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质监部门报告。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质监部门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本市其他电梯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贫困市民急病医疗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贫困市民急病医疗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

沪民救[1990]第39号


各区县、石化地区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



《上海市城市贫困市民急病医疗困难补助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1990)83号文批复,同意由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自行发布。现将此办法印发给你们,于19991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人民委员会1956年3月23日批准发布的《上海市贫苦市民急病医疗补助办法》即行废止。



上海市城市贫困市民急病困难补助办法

(1990年11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解决本市城镇贫困市民急病医疗之经济困难,使其病有所医,体现党和政府的关怀,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贫困市民医疗困难补助,根据“救命救急”方针和实行人道主义的宗旨,城镇贫困市民在与一般居民一样自行付费就医的原则下,对在医疗中有特殊困难者,政府以救济性质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条 补助的对象

本市市区和郊县城镇常住居民中下列人员可申请贫困市民急病医疗困难补助:

一、无直系亲属依靠、无生活来源、无生产劳动能力,生活依靠政府救济的孤老、孤儿和孤残人员;

二、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救济的其他各类特殊救济对象;家中无人在业、无固定经济收入的社会困难户;市和区、县党政领导机关交办的个别特殊对象;


第四条 补助条件和标准

一、门诊补助

1、第三条第一款所列人员,挂号费由本人自理,医药费酌情补助大部或全部。

2、第三条第二款所列人员,门诊一般不予补助。有特殊困难者,可酌情补助。

二、住院补助

1、第三条第一款所列人员,患急病必须住院治疗的,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填发的《上海市贫困市民医疗证明》,各医疗单位免收预付金。住院期间伙食费自理,所需医药费及住院费予以补助大部或全部。为了控制住院补助费数额,卫生部门应认真把握其医疗经费的使用。

2、第三条第二款所列人员,患急病必须住院治疗的,所需费用一般由本人自理,对医药费数额较大,又无亲友资助,自理有特殊困难的,可酌情补助一部分,一般每次不超过200元,个别因情况特殊,由区、县民政局或区、县负责人批准,可适当放宽,但要从严掌握。


第五条 贫困市民应在户口所在地临近地区指定的医疗单位就医。如指定的医疗单位认为必须转院治疗,贫民应征得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转院治疗。凡在私人诊所或擅自到非指定的医疗单位就医的,以及未经批准而转院治疗的,不得予以医疗补助,属滋补、调理性药物费用不予补助。


第六条 贫困市民患有急性传染病按卫生部门规定办理,住院期间伙食费自理,药品费和输血费等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办理。


第七条 医疗费收费标准

贫困市民医疗补助对象无论门诊急诊治疗,还是住院治疗,医疗部门一律按无业居民自费医疗收费标准结算。


第八条 申请手续和审批权限

贫困市民要求急病医疗困难补助的,向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补助金额在100元以下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金额在100元以上的,由区、县民政局批准;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由区、县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 贫困市民急病医疗困难补助经费,由区、县财政局按区、县定期定量救济对象人均每月15元标准提取,作为补助经费的最低保证数。此款拨交区县民政局统一使用,严格掌握,不得下拨街道、乡镇。此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结报,结余部分上交区县财政,确系因实际情况造成超支,区县财政应予以追拨。


第十条 市民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市农村中贫困农民医疗困难补助,可根据乡村集体经济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所需经费,由乡村集体经济解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原上海市人民委员会一九五六年三月廿三日批准的《上海市贫苦市民急病医疗补助办法》相应停止执行。


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