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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21: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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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吸收外商投资是我国利用外资的主要方式。到1994年末,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已达20.6万户,其中约有三分之二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我行各级机构开有外汇帐户,办理结算等业务。多年来,我行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业
务中,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政策,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了良好的金融服务。但是,也有个别行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开户手续、帐户使用和管理上执行政策不严,存在一些漏洞。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外汇政策,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的规范化管理,在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外
汇管理条例未公布之前,根据外汇管理局《关于目前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若干操作问题》(汇传(94)26号)文件精神,现就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在我行开户及帐户使用规定通知如下,请各行遵照执行:
一、各行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4月1日公布的《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严格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
二、严格执行外汇管理规定,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开户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除提供营业执照及有关批件外,须持有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另外,对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取得的外汇开立帐户,须持有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汇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驻华机构开立外汇帐户,须持有机构设立批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工商登记证;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作为投资注入的外汇帐户,须持有汇款凭证或者投资意
向书。
三、外商投资企业持《登记证》到我行开立外汇帐户时,应在《登记证》相关栏目中注明银行名称、帐户币种、帐号及收支范围等内容,并加盖银行戳记。
四、在1994年4月1日前开户并继续保留开户的已建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持有关证件于1994年7月1日前到外汇管理局补办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并到银行补填登记证中有关内容。凡至今仍未办理补登记手续的,各行应检查督促开户企业限期办理,否则不再为其办理业
务。
五、配合外汇管理部门对未办妥外汇登记的新建企业经外汇管理局批准而开立的临时外汇帐户的收支进行监督,不得转帐支付。
六、必须严格执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的支付。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范围以内的对外支付,持支付合同及有关凭证办理。偿还外汇债务本息,凭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外方投资者的利润、股息和红利的汇出以及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的工资及其他正常收益的汇出,
持董事会分配决议书、纳税证明及有关文件办理。各行应积极配合外管部门,加强对外汇帐户的监督和管理。对没有明确界定标准的具体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和请示。
七、各行领导要组织辖内人员认真学习国家有关法规文件,加强政策观念,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有出租、出借帐户、非法代境内机构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转让外汇的,应拒绝为其办理业务,情节严重的应停止其帐户使用,积极配合外汇管理部门实施监管措施,维护金融秩序。
八、各行接此通知后,应立即着手部署对辖内各机构开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进行一次检查清理,完备各项手续,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发现漏洞立即弥补,并将检查情况于10月底前上报总行综合计划部。
特此通知



1995年9月11日

鞍山玉佛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玉佛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2008年8月27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鞍山玉佛山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0月15日



鞍山玉佛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玉佛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玉佛山风景名胜区由东山景区、二一九公园景区和玉佛苑景区组成,景区面积为17.42平方公里,保护区面积为16.2平方公里。

   市人民政府按照《玉佛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予以公示,并标界立碑。


  第三条 凡在玉佛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及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玉佛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驻风景区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风景区设施的义务,对各种破坏行为应当举报和制止。

  对在风景区保护、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和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保护区内各项专业规划及其所在地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管委会意见。


  第七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区内各项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规划,并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风景区内不得建设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九条 保护区内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区景观要求相协调,不得损害风景区的自然景观。

  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侵占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区土地。


  第十条 经批准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玉佛苑、巨型玉石造像的保护、保养。定期检查、维修玉佛苑建筑物,配备消防设施、监控设备。


  第十二条 管委会对风景区内距今数十亿年的古老岩石区,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溪流、湖泊的水源、水流,除按规划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保持原状,不得随意截流、改向或者做其它改变。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对水体进行定期检测,保证水体质量。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林木的更新性采伐由管委会提出计划,按管理权限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挖珍稀野生植物。因科研、教学需要采集标本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的安全、治安管理,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各项管理制度;根据风景区规划确定景区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线路,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维护风景区内的公共秩序。


  第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它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风景区内自发进行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进行,其电源、物品、音响的设置应当符合管委会的规定。


  第十七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宗教法律、法规,依法保护风景区内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确定风景区内商业网点的设置和经营业户总量。

  凡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管委会指定地点和相关规定依法经营、文明经商。


  第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风景区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环境卫生的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其产生的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在风景区内禁止排放残土,倾倒、填埋垃圾及其它废弃物。


  第二十条 经管委会同意在风景区内从事观光游览的车辆及进入风景区的其它车辆,必须执行管委会关于风景区车辆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要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划定禁止吸烟区。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钉拴树木,采摘花卉、果实,损坏、踩踏绿地草坪;

  (二)随地吐痰,乱扔果皮、饮料罐、包装物及其他废弃物,随地便溺等;

  (三)携犬进入风景区;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在规定区域外从事车技、滑板等影响秩序、威胁人身安全的活动;

  (六) 烧荒、野炊、随意丢弃烟头,在规定范围以外吸烟,在非宗教活动场所燃点香烛;

  (七)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风景区;

  (八) 在风景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矿、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放养畜禽、捕猎野生动物或者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四)在规定的营业区域外擅自搭棚、设摊、设点、占道经营以及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取景收费;

  (五)倒卖风景区各类门票(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分别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在风景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管委会审核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采挖珍稀野生植物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限期恢复原状;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管委会审核,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它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及时清运垃圾,排放残土,倾倒、填埋垃坡及其它废弃物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50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景观、植被、地形地貌严重破坏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的罚款;违反第(七)、(八)项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危险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开山、采石、开矿、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挖沙、取土、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公用电话管理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关于发布《公用电话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21日,邮电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
为加强公用电话管理,适应电信事业迅速发展的需要,现将重新修订的《公用电话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部。

附件: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公用电话的发展,加强公用电话管理,方便用户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用电话是指经当地邮电局(电信局)批准同意,设置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以及农村乡镇、公路沿线等地,供用户使用,并按规定收取通信费用的电话设施。
第三条 邮电部电信总局负责全国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地(市)、县邮电局(以下简称各局)负责该地区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用电话是社会公用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各局应依靠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支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发展公用电话,并加强日常管理。同时,积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不断提高公用电话的服务水平。
第五条 公用电话服务业务是邮电局(电信局)统一经营的电话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开办方式分为委托代办和自办两种。
委托代办是指当地邮电局(电信局)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办公用电话服务业务的方式。
自办是指当地邮电局(电信局)自己开办的,并提供公用电话服务业务的方式。

第二章 公用电话的种类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 公用电话的种类:
(一)普通公用电话:采用普通电话机加计费器,有人值守。其使用方法可分为以下三种:
1、专供拨打去话使用,不接受来话;
2、主要供拨打去话使用,并接受回话;
3、既供拨打去话,又接受来话,还负责传呼受话人。
(二)投币式公用电话:采用投币电话机,无人看守,用户投足币值才能拨通电话,专供拨打去话,不接受来话。
(三)卡式(包括磁卡和IC卡)公用电话:采用磁卡电话机或IC卡电话机,用户插进磁卡或IC卡才能拨通电话(免费特种业务除外),自动计费和收费。
第七条 公用电话业务范围:
公用电话可根据当地需要,办理下列业务的全部或一部分:
(一)市内或本地网通话:供发话人与市内或本地网内任何电话用户通话;
(二)来话传呼:在核定范围内传呼受话人、简单来话代传或接收寻呼等回话;
(三)兼办国内、国际长途电话,传真等。

第三章 公用电话设置和服务时间
第八条 公用电话的设置:
(一)邮电营业场所都应设置公用电话;
(二)机场、车站、码头、公路沿线、农村乡镇、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学校、旅游点及娱乐场所等处,应根据需要设置一定数量的公用电话;
(三)大中城市的繁华街道每隔100米设置不少于一部公用电话。其他城市、乡镇及一般道路根据需要设置;
(四)地市级以上城市应创造条件,做到每个居民区内至少设置一个可传呼的公用电话站;
(五)每一城市应根据需要,设置夜间应急公用电话。
第九条 机场、火车站等公共场所设置公用电话的位置,由各局公用电话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商量选定。城市公共道路上设置公用电话,需占用道路、土地或在房屋、桥梁、隧道等建筑物上附挂公用电话线路时,应争取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作为社会公益基础设施允许无偿占用或附挂。
第十条 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
(一)设置在邮电局(所)、商店、宾馆等处的公用电话,服务时间与设置单位的营业或开放时间相同;
(二)设置在公共场所、街道和居委会等地,由单位或个人代办的公用电话,每天服务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二小时;
(三)设置在公共场所、道路上的投币、卡式公用电话二十四小时昼夜服务;
(四)夜间应急公用电话从当日二十一点至次日八点连续服务。

第四章 公用电话的收费和结算
第十一条 安装代办公用电话的收费:
(一)安装代办公用电话,应向代办户收取全额或一定比例的初装费或押金。电话机、计费器等设备由各局统一提供,费用由代办户承担,产权属代办户。如停办公用电话,可转为普通电话,但应补交与普通电话初装费的差额。
(二)少数公用电话发展存在困难的地区,各局可根据网点布局需要,主动委托代办或在居(村)委会安装办理传呼业务的公用电话,经局主管领导批准,可减收或免收初装费或押金;电话机、计费器也可免费提供,产权归局方所有。
(三)安装代办公用电话,不收取装机手续费、工料费和月租费或基本月租费。
第十二条 用户使用公用电话的收费:
(一)通话费:包括市内、本地网通话费和长途通话费,按规定标准收取。
(二)去话代办手续费:包括市内、本地网电话代办手续费和长途电话代办手续费。去话代办手续费不计时长,按次收取。
(三)来话传呼代办费:包括来话传呼、传话和接听回话向受话人收取的费用。来话传呼代办费,不计时长,按次收取。
(四)长话代办手续费按现行规定执行。市话和本地网电话代办手续费和来话传呼代办手续费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与当地政府物价部门商定。

(五)通话费和去话代办手续费由代办户向发话人收取,来话传呼代办费向受话人收取。
第十三条 委托代办公用电话费用的结算:
(一)公用电话通话费每月由各局向代办户收取,通话次数以各局记录为依据;
(二)去话代办手续费由代办户收取后,除向各局交纳20%的管理费外,其余归代办户;传呼代办费全部归代办户。
第十四条 公用电话一经接通应答,不论是否达到通话目的,均收取通话费和代办手续费。但遇到下列情况,可免收通话费和代办手续费(无人看管的投币式、卡式公用电话除外):
(一)因机线障碍或话音不清,无法进行通话;
(二)邮电部门规定的免收费的特服业务电话,如火警、匪警、急救、交通事故报警和业务台等;
(三)其它局方原因未能通话。
第十五条 对在代办公用电话上拨打200、108、800等业务电话的用户,代办户可向用户收取代办手续费,但不得向用户收取通话费。
第十六条 利用公用电话挂发长途叫人电话和传呼电话,除按规定标准及计费办法收取长话通话费外,同时按次(不计通话时长)收取长话代办手续费;利用公用电话接听长途来话,均不收取通话费,只收取来话传呼代办费。

第五章 公用电话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局应根据公用电话的数量和分布情况,建立健全公用电话管理机构或指定管理人员,负责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邮电部和地方关于公用电话管理的各项规定,做好公用电话的组织管理工作。
(二)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和公众对公用电话的需求,做好公用电话的发展规划,落实年度放号计划。
(三)设置、调整公用电话网点,调整公用电话的传呼范围;增设各类电话卡销售点。
(四)有计划地定期对代办户进行访问,了解公用电话代办户执行规章制度、收费和服务情况,做好代办户的业务辅导和培训工作,协助解决有关问题。
(五)受理用户对公用电话服务方面的反映和申告,按规定要求答复处理。
(六)负责公用电话收入管理,确保应收费用全额回收。
(七)加强同有关部门的联系,总结交流公用电话的管理和服务经验,表彰先进,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各局应加强公用电话的监督检查工作,除公用电话管理人员外,应配备公用电话监督检查员,负责对代办户的服务质量、收费服务等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凡需代办公用电话或将普通电话改为公用电话的,均由代办户提出书面申请,经各局审核同意,方可与局方签订代办协议,并由局方发给《公用电话代办证》,才能对外服务。
第二十条 公用电话代办人员,应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并经各局培训后,按下列要求做好服务工作: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法令,严格履行代办协议要求,自觉遵守通信纪律,认真执行公用电话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规定收费标准及相关规定,正确地向用户收取费用,代收的费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交给局方。
(三)按照要求做到四定:定代办人员,定服务时间,定服务项目,代办传呼电话还要定传呼范围。
(四)应负责保管和爱护公用电话机线设备,发现故障须及时通知局方修复。如系使用人损坏,代办户有权要求使用人照价赔偿或负担修理费用。
(五)受理代传电话应问清发话电话号码、发话人姓名和受话人的住址、姓名以及代传电话的内容,逐一填入“公用电话代传通知单”内,并应复检无误,受理完毕应迅速派人传送;若因代传误事,由代办户负责。
第二十一条 公用电话必须配备经检测合格的计费器,费率由各局统一设定,计费器上显示的费用应是通话费及代办手续费之和,已设定费率的计费器由各局加封后交开办户(包括邮电自办和委托代办户,下同)使用。用户按计费器上显示的金额交费,开办户不得向用户加收费用。
计费器显示应面向用户,凡不配备计费器或不向用户公开计费情况的开办户向用户收费时,用户可以拒付,用户拒付的通话费由开办户承担。
第二十二条 各局(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于开办户的计费器要定期进行检查,校对其准确性,并贴上“检验合格”标签,标签上应标明检验员代号和检验时间。
第二十三条 各局要加强公用电话的日常维修管理工作,建立专门维修机构和维修队伍,制定公用电话维修管理制度,明确维护责任制度和维修、检查周期,维修、检查实行包干责任制方式,并加强考核,保证公用电话发生的障碍按时限要求及时修复,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各局可从公用电话业务收入总额中提取2%的公用电话管理基金,用于组织开展竞赛、评比活动和印制公用电话业务宣传品等。
第二十五条 公用电话服务站(点)必须悬挂统一的公用电话标志牌和《公用电话代办证》,张贴服务公约和盖有各局公章的统一的收费标准,备有电话号簿和收据等业务用品;代办传呼电话站(点)要备有传呼通知单并张贴传呼范围,代办长途电话和夜间应急公用电话的,应有醒目的标志。

第六章 对违章公用电话代办户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公用电话代办证》擅自开业的,由各局责令其停止营业;对其中符合开办公用电话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对不停止营业或不在限期内补办手续,经书面通知仍不改正的,可予以停话,并追缴营业所得。
第二十七条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各局责令其立即改正,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该代办户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如仍不改正,吊销其《公用电话代办证》,终止公用电话代办协议。
第二十八条 擅自中止或终止营业的,各局应责令其限期恢复营业;逾期不恢复营业的,由各局吊销其《公用电话代办证》,终止公用电话代办协议。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时间内拒绝公众使用公用电话或应予传呼而拒绝传呼的,各局应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屡次发现拒打、拒传的,由各局吊销其《公用电话代办证》,终止公用电话代办协议。
第三十条 不按时缴纳电话费用,经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各局吊销其《公用电话代办证》,终止公用电话代办协议,并追缴所欠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公用电话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凡在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