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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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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3) 56 号


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有效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

  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上市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上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上市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1、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2、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3、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4、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5、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三)注册会计师在为上市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工作中,应当根据上述规定事项,对上市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作出公告。

  二、严格控制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风险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三)上市公司《章程》应当对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被担保对象的资信标准做出规定。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2/3以上签署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债务担保。

  (四)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五)上市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上市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三、加大清理已发生的违规占用资金和担保事项的力度

  (一)上市公司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本《通知》规定,对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已经发生的资金往来、资金占用以及对外担保情况进行自查。

  自查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上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经各地派出机构审核或检查后,应在最近一期年度报告中作为重大事项予以披露。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和协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解决违规资金占用、关联担保问题,要求有关控股股东尊重、维护上市公司经营自主权和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依法经营管理,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增强上市公司的市场竞争力。

  (三)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历史形成的资金占用、对外担保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保证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资金占用量、对外担保形成的或有债务,在每个会计年度至少下降30%。

  (四)上市公司被关联方占用的资金,原则上应当以现金清偿。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条件下,可以探索金融创新的方式进行清偿,但需按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五)严格控制关联方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上市公司资金。关联方拟用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上市公司资金,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用于抵偿的资产必须属于上市公司同一业务体系,并有利于增强上市公司独立性和核心竞争力,减少关联交易,不得是尚未投入使用的资产或没有客观明确账面净值的资产。

  2、上市公司应当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符合以资抵债条件的资产进行评估,以资产评估值或经审计的账面净值作为以资抵债的定价基础,但最终定价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并充分考虑所占用资金的现值予以折扣。

  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告。

  3、独立董事应当就上市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发表独立意见,或者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4、上市公司关联方的以资抵债方案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中国证监会认为以资抵债方案不符本《通知》规定,或者有明显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情形,可以制止该方案的实施。

  5、上市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关联方股东应当回避投票。

  四、依法追究违规占用资金和对外担保行为的责任

  (一)中国证监会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等部门加强监管合作,共同建立规范国有控股股东行为的监管协作机制,加大对违规占用资金和对外担保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二)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通知》规定,中国证监会将责令整改,依法予以处罚,并自发现上市公司存在违反本《通知》规定行为起12个月内不受理其再融资申请。

  (三)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违反本《通知》规定或不及时清偿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或其他审批事项,并将其资信不良记录向国资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有关地方政府通报。

  国有控股股东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给上市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非国有控股股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失或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

  本《通知》所称“关联方”按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规定执行。纳入上市公司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对外担保、与关联方之间进行的资金往来适用本《通知》规定。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零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征收使用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已于1995年4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五年五月五日

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外生育费管理,有效控制人口过快增长,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以下统称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工作的领导,并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二章 征收使用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对象为农村村民、城市居民或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协助征收;征收对象为城镇个体工商业者或流动人口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用工单位协助征收。
   第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免。
   第七条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后,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出具由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定额收费票据。
   第八条 计划外生育费原则上应一次性交清。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可向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分期交纳。
   第九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取征收总额的10%作为后备金用于本县(市、区)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调剂,4%用于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1%上交市(地、州)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用于市(地、州)的计划生育工作,20%至25%用于调剂补助计划生育工作稿得好而经费不足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60%至65%按用款计划返回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十条 计划外生育费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挤占、私分,并免征税费。具体使用于:
  (一)贫困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补充;
  (二)基层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经费的补充;
  (三)生活特别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受术后常规休养期间生活费的补助;
  (四)生活特别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节育并发症患者,在接受手术和治疗时往返路费的补助;
  (五)经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聘用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临时工作人员工资的补充;
  (六)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干部培训费用的补充;
  (七)计划生育手术费的补充;
  (八)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使用计划外生育费,应每个季度分月分项向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上报用款计划和当月会计报表。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将用款计划报县(市、区)财政部门,县(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在5日内将所需款项拨入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计划外生育费支出帐户,再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将款项拨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计划外生育费支出帐户。
   第十二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核拨一定金额的备用金给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为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费用。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组织征收后,全额上交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交款单位分别设帐管理。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上交、下拨、使用、核算等必须手续完备、凭证齐全、帐目清楚、核算准确。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定期向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情况。
   第十五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是管理计划外生育费的主管会计单位,设专职会计,专(兼)职出纳。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是管理计划外生育费的基层会计单位,设专(兼)职会计和出纳;实行报帐制的可只设专(兼)职出纳。
   第十六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征收对象建立分户帐,现金在7日内全部存入计划外生育费收入帐户,每月按时将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转至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计划外生育费收入帐户,同时报送计划外生育费收交汇总表,再全额进入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
   第十七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提取的计划外生育费应加强支出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使用计划外生育费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单项开支2000元以上的须经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
  计划外生育费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开支,超支不补,节余留用。
   第十八条 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征收、管理和使用计划外生育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各级审计机关应定期对征收、管理和使用计划外生育费的情况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每一季度向群众张榜公布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和支出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在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施行细则》和《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处理:
  (一)擅自扩大计划外生育费的使用范围的;
  (二)使用未经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定额收费票据的;
  (三)转移、隐匿、截留、坐支计划外生育费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可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随意增加或减少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数额的;
  (二)以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为名变相出卖生育指标的;
  (三)伪造、出卖、转让计划外生育费定额收费票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5日

铁岭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56 号


《铁岭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9月11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六年九月三十日



铁岭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6号令)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用采暖用热。

本办法所称热源企业是指获得《特许经营许可证》的从事蒸汽、热水生产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获得《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生产及经营的企业或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享受供热及其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商品化供应、多元化投资经营及特许经营管理。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广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城市供热实行民用供热和工业.用热并重,当两者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民用供热。

实施城市供热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共利益优先和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 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和特许经营实施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各县(市)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和特许经营实施工作。

规划、房产、城市综合执法、财政、民政、物价、环保、劳动保障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铁岭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城市供热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监督管理城市供热工作,全面提高供热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二)受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规划,制定供热体制改革政策,大力发展集中供热,减少环境污染;

(三)协调热源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之间的关系;

(四)引进和推广供热新技术、新工艺,鼓励城市供热多元化、投资经营市场化;

(五)负责依法查处违反城市供热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并履行主管部门的贡任;

(七)负责市本级供热专项调节基金的归集和使用;

(八)开展城市供热宣传工作,及时掌握城市供热动态;

(九)受理热用户投诉,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应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前,由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九条 凡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范围内新建住宅、公用建筑等必须采用集中供热,不得新建供热锅炉房。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设临时锅炉房的,必须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

对现有的分散供热锅炉房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进行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第十条 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供热方不得并网供热。

承担分户改造的施工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热用户造成不应有的财产损失,或因施工拖延影响供热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章 供热企业与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由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条件和《铁岭市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与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书》并取得《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书》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的期限应服从城市集中供热的要求,应考虑到地域位置、供热设施完好程度、供热对象及供热标准等因素,特许经营期限最少不低于1年,最多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供热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确保供热质量。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管道井、阀门井(室)、室内管道、计量表器具、散热器、排气阀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最低保修期限为两个采暖期),实行分户供热的供热设施,进户阀门以外由供热企业负责更新改造和维修;进户阀门以内(不包括阀门)的室内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由用户自己负责,正常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由供热企业(或物业企业)负责,所需材料费用由用户承担。

未实行分户供热的供热设施更新改造和维修由供热企业(或物业企业)负责,用户不承担费用。

单位自管楼进户井以外的供热设施维修及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进户井以内(不含进户井)供热设施维修及更新改造由自管楼单位负责,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不得妨碍供热设施的正常维修和养护。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九条 铁岭市供热期限和室内温度标准:

(一)供热期限:每年11月1日零时至次年的3月31日24时;

(二)室内温度标准: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设的房屋(节能建筑)的居室平均温度不低于18℃;其他建筑的房屋室内平均温度不得低于16℃。

第二十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供用热合同采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市城市供热管理规定,接受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特许经营许可证》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权力、责任、义务,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三)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供热设施进行检修、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四)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

(五)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标准和收费标准;

(六)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供热期前足额交纳取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循环水或蒸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按规定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洁净燃料,减少污染,实行低温连续供热;不能实行低温连续供热的,其供热的间歇时间每次不多于1小时,每日供热间歇时间累计不超过6小时。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的供热期限供热,连续6小时未达到规定的供热温度,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部分取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供热企业可按退费系数按日按温差退费,平均每降低1℃,按日退费系数的10%退费。如降低到6℃以下(含6℃),节能建筑8℃以下(含8℃),则按日退费系数的1OO%退费。各月各日退费系数如下:

每年11月和次年3月,每月退费系数为13%,每日退费系数为O.43%;

每年12月和次年2月,每月退费系数为22%,每日退费系数为O.71%;

次年1月的月退费系数为30%,每日退费系数为O.97%;

热用户认为室温达不到规定的标准,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索赔,双方达不成协议,向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申请测定和裁决。

热用户应在供热期结束后60日内持《供用热合同书》、取暖费交费凭证和双方签字的室温测定单或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的测定裁决书,到供热企业办理退费事宜。

第二十五条 因供热企业原因发生超压爆片、跑水、停炉、停泵、冻涨等事故,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按损失程度予以赔偿。

热用户擅自拆除、移动、改造、遮蔽供热设施或损坏供热设施造成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企业不予退还取暖费,不予补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擅自增减散热器、改动散热器位置、改动供热管道、对供热设施保温不当等,造成达不到供热标准或出现滴、漏水现象,造成相邻热用户经济损失的,由该热用户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已分户改造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供热企业应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因抢修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可先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电力、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非事故原因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8小时)的,供热企业应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抢修、维修、更新、改造时,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不得阻挠。作业后应予恢复原状。

第五章 供热收费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个人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或工资管理部门将取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没有工作单位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取暖费由个人承担。

未将取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的,个人热用户应按期到供热企业金额交纳取暖费,然后由所在单位按补贴标准报销。

取暖费收费标准的确定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由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测算,并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暖费由供热成本、供热管理费、税金和合理利润四部分构成。

热用户房屋室内建筑结构净高在3米以内的正常收取取暖费,建筑结构净高每超过O.3米,加收10%的取暖费;或安装计量装置,按表计量收费。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居民的取暖费,用城市供热专项调节基金贴付,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按用热量收取取暖费;尚未安装计量器具的,仍按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收取取暖费。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转让房屋或互换使用权的,必须在转让或互换的同时,双方共同到该房屋的供热企业结清所欠取暖费,并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和办理变更手续,未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和办理变更手续的,所发生的取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原热用户拖欠的取暖费由现热用户配合供热企业追缴,否则,责任自负。

第三十三条 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屋售出,已交付所有权人但未进住的取暖费,由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承担;由于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交付所有权人未进住的取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由于房屋所有权人原因未进住的取暖费,由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屋的取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对不按时交纳取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单位热用户和个人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其实行缓供或停供。供热开始后交纳取暖费的,自供热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已实施分户改造的房屋,热用户如需停止供热,必须在每年的lO月lO日(含10月10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办理停供手续,否则,供热单位照常计收取暖费和滞纳金。

凡按规定办理停供手续后,供热企业应在供热期前关闭该用户阀门并泄净该用户室内暖气水。

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停供手续,又没有按期足额交纳取暖费的用户,供热企业有权对其关阀处理,关阀后导致供热设施冻坏、跑水并给用户本人和邻居造成损失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已办理停止供热手续满一个供热期后,需要恢复供热的,可在供热期前一个月到供热企业办理手续,同时交纳控制阀工本费。

第六章 供热专项调节基金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热专项调节基金由政府设立,主要用于为城市特困群体贴付取暖费、处理供热突发事件及解决疑难问题,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供热专项调节基金由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支付供热专项调节基金需报当地政府审批后使用,当年结余转至下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或供热方责任,发生重大供热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供、晚供或提前结束供热,严重影响用户生活、生产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未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城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而不采用集中供热的:

(二)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三)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

(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不能稳定供热的;

(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供热窒温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 供热企业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或超出规定标准收取取暖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六条 破坏供热设施或阻挠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