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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研究生培养工作的几点意见

时间:2024-06-17 02:25: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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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研究生培养工作的几点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研究生培养工作的几点意见
教育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广东省高教厅,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
,中国人民解放军学位委员会,中共中央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有关研究生培养单位:
为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科教兴国战略,实施《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适应国家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对各类高层次人才的需求,建立有一定先导性的、结构合理的,有利于高层次创新人才脱颖而出、提高研究生全面素质和培养
质量的研究生教育体系,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和改进研究生培养工作。
1995年全国研究生工作座谈会以来,国家和各培养单位相继出台了许多措施,有力地推动了研究生教育工作的改革与发展,较好地适应了国家“九五”期间对高层次人才的需求。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研究生培养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尚未解决的难点问题,而且随着形势的发
展和改革的深入,又出现了一些较为突出的新问题,主要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研究生教育发展的调节机制尚未完全建立;研究生培养规模还不能很好满足社会发展对高层次人才的需要;研究生教育的质量意识尚不强;研究生培养条件的改善相对滞后;研究生导师队伍建设需进
一步加强;能够适合于培养高水平博士的生源不足;现行研究生培养制度、培养模式等还不能完全适合于人才的个性发展和创新能力的培养;专业学位研究生的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及实践能力培养,与社会的实际需要还有较大的差距;研究生教育的质量保证体系亟待建立和完善等。
上述问题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研究生的培养质量,影响了研究生教育适应社会需要的程度,制约了研究生教育的进一步发展。为解决好这些问题,就今后几年的研究生培养工作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研究生工作的基本方针是:深化改革,积极发展;分类指导,按需建设;注重创新,提高质量。
(一)研究生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必须紧密结合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实际。鼓励有条件的培养单位在研究生培养模式和学制等方面,根据社会对不同学科、不同类型研究生的要求进行改革和新的探索,不断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和适应社会需求的程度;积极发展研究生教育,加大应用性人才
培养的比重。
(二)根据区域、行业和学科的发展水平及其对高层次人才数量、质量和类型的要求,对研究生工作进行分类规划与指导。采取多种措施扶持中西部地区研究生教育的发展;重视改善研究生培养条件,国家要加强研究生培养基地的建设,适时新增一批研究生院。培养单位通过应用型人
才,特别是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培养,逐步培育一批产学研基地。
(三)推进素质教育,突出对研究生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创业精神的培养,增进研究生的人文素养和科学素质。强化全面质量观,把保证和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上;国家和省级研究生教育管理部门、培养单位应采取措施,建立健全研究生教育的质量保证体系,确
保并进一步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
二、改革研究生培养制度和培养模式,形成有利于高层次人才成长的培养机制。
(一)科学规划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研究生的培养目标。
硕士生教育承担着既为博士生教育输送合格生源,又为社会培养各类高层次专门人才的任务。硕士研究生的培养应在强调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的学习,重视综合素质、创新和创业精神,提高分析与解决问题能力的同时,根据实际需要和不同面向确定培养目标、培养类型和培养模式

博士生教育应以培养教学、科研方面的高层次创造性人才为主。博士生不仅要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能够独立地、创造性地从事科学研究工作,而且要具有主持较大型科研、技术开发项目,或解决和探索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问题的能力。
(二)改革研究生培养方式。研究生培养可采取全日制和非全日制两种培养方式。应逐步将通过同等学力申请学位和在职攻读专业学位的人才培养方式纳入非全日制研究生培养方式。
(三)拓宽研究生培养口径,统筹安排硕士、博士两个培养阶段。大多数学科、专业可按一级学科口径考核招收硕士研究生,按二级学科或较宽学科口径进行培养。
培养单位可自行决定采用本科毕业生直接攻博或硕士生提前攻博等培养方式。
(四)实行弹性学制。硕士生学习年限一般为2—3年,博士生学习年限一般为3—4年,具体由培养单位自行确定。允许研究生分段完成学业,并规定学生累计在学的最长年限。
(五)加强交流与合作,建立开放的研究生培养体系。鼓励培养单位间互相承认学分。鼓励高等学校与科研机构联合培养研究生。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努力使我国研究生教育在可比方面达到和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增强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和影响力。
三、深化研究生教学和科研环节的改革,突出创新能力的培养。
(一)硕士生课程设置要在本科教育的基础上,充分体现研究生层次的特点。课程体系要有足够的宽广度和纵深度,并具有前沿性和前瞻性。
博士生课程应结合博士生的研究领域和所需知识结构,以及提高创新能力的需要来确定。直博生的课程应贯通设置。
研究生外国语课程应着重提高研究生的外语应用能力。博士生外国语课程设置与否及其考核方式由培养单位自行确定。
(二)建立以研究生为主体的教学方式。要重视和促进研究生个性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研究生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更多地采用启发式、研讨式、参与式教学方式。研究生特别是博士生应更多地参与学术讨论、学术报告等活动。
(三)加强研究生教材建设,更新教学内容,提高研究生教学的整体水平。国家主管部门设立“面向21世纪研究生教学用书建设计划”专项经费,支持出版高水平的研究生推荐教学用书。提倡主管部门和培养单位设立专项经费支持出版研究生教学用书。组织出版一批优秀的硕士研究
生公共课、基础课和专业基础课的推荐教学用书。
(四)加强研究生的科研训练和学位论文工作。
科研和学位论文工作是研究生培养的重要环节,是培养研究生创新能力的主要手段。基础学科的研究生要加强科学实验训练。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生应重视社会实践和社会调查。工程技术类及应用性较强学科的研究生应加强实际工作能力和社会实践能力的训练。
培养单位要采取措施鼓励博士生选择具有一定风险性的学科前沿领域课题或对国家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课题。突出学位论文的创新性。要防止将研究生,特别是博士生的研究工作完全限于培养单位低水平开发项目的倾向。
严格论文评阅和答辩程序。论文评阅人应对论文的科学性、严谨性、创造性,尤其是不足之处有具体说明。培养单位可规定学位论文有一定的一次答辩不通过率。
四、加强导师队伍建设,完善研究生指导教师选聘制度。
培养单位应注意对新上岗研究生指导教师,特别是博士生指导教师的培养。应采取有力措施稳定研究生指导教师队伍,同时重视从国外吸引优秀留学人员回国担任研究生指导教师工作。提倡高等学校聘请科研机构的高水平科研人员担任兼职导师工作。
培养单位应完善研究生指导教师的选聘制度。要逐步做到博士生指导教师由博士学位获得者担任。要强调博士生指导教师应具有适合于博士学位论文的高水平研究方向和科研项目。提倡建立由不同研究方向,甚至不同学科教师组成的博士生指导小组,为博士生创造更为综合的学术氛围

五、推进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改革与发展。
(一)积极发展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根据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改善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单位的地区布局。
(二)改进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入学考试办法。改进和推广已在部分专业学位试行的联考办法。联考应有利于考核学生的基础理论水平、综合文化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有利于选拔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在职人员入学。
(三)要根据行业、职业领域对专业学位人才知识与能力结构的要求,制订培养方案和设置课程。应积极借鉴国外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成功经验。有关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和培养单位应加强案例库的建设,较大幅度提高案例教学的比重。要注意防止降低培养质量和仍按学术型培
养的两种倾向。
(四)加强与专业学位相关的学科的建设和师资队伍建设。一方面要注重对现有师资的培训和提高,更新知识结构,转变教学观念;另一方面,要根据需要聘请实际部门的高水平专家参与教学和论文指导工作。
六、建立健全研究生教育评估制度,不断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
(一)加强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评估的法规建设,规范各类评估工作。充分发挥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方面的社会中介机构和培养单位在评估中的作用。
(二)逐步建立对学位授权点进行定期评估的制度。各级主管部门应以适当方式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并应根据相应的评估结果,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学位授予单位加强建设,保证研究生的培养质量。
(三)培养单位应开展经常性的自我评估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培养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建立起具有自我完善功能的质量保证和监控机制。
(四)国家开展全国优秀博士论文评选工作,每年评选100篇优秀博士论文,并拨出专项资金支持优秀博士学位论文获得者进行高水平的科学研究工作。提倡各主管部门和培养单位开展优秀学位论文评选工作,并采取措施,激励成绩突出的研究生、指导教师和管理干部。
七、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和改进研究生德育工作。
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研究生教育应把思想政治、品德教育和学风建设放到突出位置上。培养研究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强烈的爱国主义精神和高度的社会责任感,无私奉献和艰苦奋斗的精神;养成求实、严谨、科学的
作风。
八、规范研究生管理工作。
(一)国家制定有关研究生教育管理工作的法规,规范研究生管理工作。
(二)国家和各级主管部门应加强研究生管理干部的培养工作。鼓励管理干部进行研究生教育方面的研究,提高管理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培养造就一支高素质的研究生教育管理干部队伍。
21世纪将是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的世纪。在这历史进程中,研究生教育承担着为国家现代化建设培养各类高层次专门人才的战略任务。研究生教育战线的全体同志必须对此有清醒的认识和紧迫的责任感,要积极探索,勇于创新,全面提高研究生的培养质量,圆满地完成国家交给我
们的光荣而艰巨的任务。



2000年1月13日

关于印发台州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台政办发〔2010〕1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台州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推进节能减排,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台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辆(包括摩托车),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凡在台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贸易、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超标排放行为向各级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条 凡新购或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辆需在台州市内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除国家规定免检的车辆以外),必须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机动车辆排放标准的,方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七条 对在台州市行政区域区内行驶的机动车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经具备合法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检测中未取得环保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在台州市行政区域内行驶。

  装点燃式机动汽车达到国I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检测结果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简称“黄标车”。

  第八条 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制度。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频率因车辆使用年限不同而异。5年以内的营运载客汽车一年检测一次;超过5年的,6个月检测一次。10年以内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一年检测一次;超过10年的,6个月检测一次。6年以内的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2年检测一次;超过6年的,一年检测一次;超过15年的,6个月检测一次;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1年检测一次。

  第九条 制造、改装、组装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产品质量管理内容,配置相应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产品经排气污染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出具污染排放合格证明。

  第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阶段性排放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禁止“黄标车”转入本市,对已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黄标车”,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提前报废,实行分期分批报废。达不到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必须按相关规定进行报废。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黄标车”实行限制行驶区域、时间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定期检测和维护,保持机动车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燃油蒸发控制装置的正常功效,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有关规定,对经维修或者改造后排气污染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强制报废。列入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到达报废年限后按规定予以报废。排气污染不符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旧车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划定的道路上对来往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进行抽查检测,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对制造、维修出厂及销售环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应当进行监督抽检。对抽检、路检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责令限期改正,直至该机动车的排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 承担机动车检测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计量认证检测资质和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后,可以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定期检测。负责检测的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取得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取得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5]第3号令发布,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近日,人民银行在对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资料的抽查中发现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的取得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有的商业银行未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的书面授权。


  二、有的商业银行没有严格将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的授权限定在《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使用用途内。


  三、《办法》没有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取得向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授权,有的商业银行从谨慎角度出发,在合同书或授权书中增加了信用信息报送的授权条款,但没有明确表述向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可能导致违反《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发生。
  针对上述问题,为规范商业银行取得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的形式和内容,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各行遵照执行。


  一、没有取得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的商业银行应当立即按照《办法》的要求在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以及担保申请书中增加授权条款或增加授权书以取得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授权。


  二、各商业银行应在有关征信条款中规范使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称谓,不得使用“有关征信机构”、“征信系统”等指向不明、容易产生歧义的名称。


  三、各商业银行应当在有关查询授权条款中明确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用途是《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得以模糊的用语取得《办法》规定用途以外的查询授权。


  四、需要取得信息报送授权的商业银行应当在合同书和授权书中明确表述向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不得向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五、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接此通知后,请立即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