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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时间:2024-04-19 20:4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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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省政府令第188号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领导,组织做好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推进征缴管理的信息化、规范化,保证社会保险基金依法使用。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范围、费基、费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按照参保关系由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征收。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雇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薪金)中代扣代缴。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依照税款解缴入库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社会保险费征收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协作,互通信息,共同做好计算机联网,实现信息共享。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信息。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征缴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后报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普及社会保险知识,无偿提供社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缴费单位和职工(雇工)有权按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二章登记、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缴费单位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证上予以注明。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增减参保人员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变更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及时传输给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据此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前,缴费单位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清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其中,城镇个体劳动者使用居民身份证号码。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月缴纳上月的社会保险费。

经地方税务机关同意,缴费单位可以实行按月预缴、年终清算的方式缴纳。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以按照简并征期等简易方式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计算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其中,城镇个体劳动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缴费。

缴费单位在上述期限内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月7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书面申请,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经核准办理社会保险费延期申报的,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上月实际缴纳的数额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缴数额预缴社会保险费,在核准的延期时限内办理结算。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可以直接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用邮寄、数据电文等方式办理申报。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缴费申报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缴费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其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列入非正常户管理的单位的情况及时提供给劳动保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入非正常户管理的单位有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应当参照税款征收有关规定开具征收凭证。

  由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再向职工(雇工)个人开具征收凭证。

  第二十条 对直接征收不方便的零星分散的社会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金融机构、社区组织等单位代征。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确定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该单位上月应缴费额的110%确定;没有上月应缴费额的,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缴费单位的缴费水平确定;当地没有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可以比照的,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一)没有设置账簿的;

  (二)账目混乱、凭证不全,不能真实反映用工人数、工资总额情况的;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凭证的;

  (四)拒不提供用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

  (五)申报的应缴费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缴费单位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按照统筹地最低职工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的,可向主管的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缴纳的费款超过应纳费额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费款多缴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交国库办理退还手续。缴费单位自结算缴纳费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费款多缴的,可以要求退还;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退还申请之日起2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费款和利息抵扣欠缴费款。根据缴费单位的意愿,地方税务机关也可以将应退费款和利息冲抵应缴费款。

  第二十五条 由于计算机系统故障等属于地方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缴费单位未缴或者少缴费款,期限未超过3年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补缴费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责令限期缴费,但逾期未按规定缴纳、代扣代缴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一)书面通知缴费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其相当于欠缴费额的存款,或者从其存款中扣缴数额相当的款项;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费款。

  个人及由其抚养的人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生活用品,不在强制征缴措施范围之内。

  禁止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认为地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被检查人不得拒绝、阻碍:

  (一)检查缴费单位的账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社会保险费缴费有关的资料;

  (三)询问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

  (四)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社会保险费缴费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应当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出示税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通知书。缴费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不得转移、隐瞒、销毁有关资料。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地方税务机关及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人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布全年度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指导、监督,保证社会保险费依法征缴。

对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处理意见,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地方税务机关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执行;

  (二)对缴费单位未缴、少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依法征收入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的。

  第三十五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缴费单位欠缴应缴社会保险费,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所欠费款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代扣代缴,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地方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费情况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刁难缴费单位的;

  (二)对控告、检举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侵占社会保险费的;

  (二)擅自作出停征、减免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决定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护合法、合理的收费,维护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坚决制止乱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社会、经济、技术及自然资源监督管理,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级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为保障事业开展,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级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或者有关政策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集中权限,统一管理,分级监督”和“立项从严,标准从低,不为盈利,易于操作”的原则。
省物价局、财政厅是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使用统一的收费票据。

第二章 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批权限集中在国家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除国家规定由国务院及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批的收费项目外,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行政性收费中的管理性收费项目由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
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重要收费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或者委托地区、市物价局、财政局核定,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第七条 地、市、县级行政机关所属单位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一次性短期(半年以内)培训班,以及经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开展的确属自愿互利的有偿服务(指不带任何强制性,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技术、信息服务),其收费标准和具体收费办法委托地区、市物价、财政部门
审批,报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由省人民政府或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批准立项但不宜由省核定统一收费标准的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可委托地区、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地区、市及其以下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正常经费开支范围外编印供内部使用的期刊、文件汇编、资料等,如确因经费不足需收取工本费的,其收费标准委托地区、市物价局、财政局按从低的原则审批,报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除本办法授权者外,省级各部门,国务院各部门驻陕机构、省以下(含计划单列市)各级地方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均无权设立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
第八条 国家和省两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权限的划分,按《陕西省行政事业收费管理目录》执行。
第九条 国家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求调整收费标准、变更收费办法的,由收费的业务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然后转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批。
省级管理的全省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求调整收费标准、变更收费办法的,由收费的业务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局部性收费项目,由地区、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
第十条 设立新的收费项目按以下程序申报审批:
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收费的项目,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制定的收费办法,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实施意见,经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同意后联名发布执行。在实施意见发布前,各地区、市及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越权或单方面转发?
矣泄夭棵诺奈募膊坏靡云湮谰菔凳┦辗选?
以本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为依据在全省范围内实施收费的项目,以及国家物价局授权我省制定收费办法的全国性收费项目,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连同立项依据及调查核算资料,一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其中,涉及向农民收费的项目,省级业务主管部门须先送省
农业主管部门审查,然后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
各地区、市要求设立的局部性收费项目,由地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送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连同立项依据及调查核算资料一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
第十一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其物价、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授权审批的收费标准,省政府及省物价局、财政厅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除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者外,办理各项公务不得收费;也不得分解职能,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交由下属机构或者另设机构办理,以有偿服务等名义强行收费。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经批准实行有偿服务、适当收费的项目外,其他活动不得向社会收费。

第三章 收费标准核定原则
第十四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法定规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或者按其规定的原则核定。
管理性收费,根据实施该项管理的合理费用开支与经费来源情况,本着收费所得与经费缺额基本相抵的原则核定。
资源补偿性收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经济技术政策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核定。
证照工本费,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发的证照,其印制经费有来源的,不得收费;印制经费确无来源的,可按从低的原则酌收工本费。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者除外。证照年检、查验,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规定及省物价、财政部门特批者外,其
他一律不得收费。各地、市和省级各部门自行决定制发的证照,不得收费。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及对商品流通环节的监督检验,不得收费。国务院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省政府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五条 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属于社会福利性质、由财政拨给一定经费的行业,收费标准以收费所得能够弥补其经费缺额为度从低核定。
属于有偿服务性质、经费自收自支的行业,收费标准应本关“打紧费用,合理开支,以收抵支,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核定。
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物价、财政部门特批的项目外,不得收费。

第四章 收费票据和收费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须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或者使用经省财政厅审批由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由收费单位持收费许可证向财政部门领购。每年年终由财政部门对收费票据进行一次清理、统计、检查。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都要及时解缴国库或者专户储存。由财政部门按照所收资金的性质和用途,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资金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
各级物价部门按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审核或审批,收费许可证的核发、审验、更换,有关收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监制使用,收费资金的监督管理,以及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会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本部门的贯彻实施,并协同物价、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对收费和使用情况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乱收费行为:
一、越权设立和审批收费项目的;
二、越权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办法的;
三、无收费许可证或者持已经失效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四、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或者擅自扩大收费票据使用范围的;
五、收费项目已被撤销或者宣布停止执行后,仍继续收费的;
六、巧立名目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未实施管理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八、滥用行政管理职权,强制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接受有偿服务的;
九、不按规定挂牌公布主要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隐瞒收费所得、转移收费资金用途以及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的收费违法行为,由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检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群众团体、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收费者,有权拒绝缴付,并向物价、财政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抵制和举报乱收费行为者,不得刁难和打击报复。
对检举、揭发非法收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收费,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收缴会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分别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四月八日发布的《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各地、各部门现行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7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的反映和要求,现对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亏损的含义问题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上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税法所指亏损的概念,不是企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而是企业财务报表中的亏损额经主管税务要关按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金额。
二、关于实行工效挂钩企业工资扣除问题
为了便于操作,对实行工效挂钩企业在两个低于范围内提取的工资总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可按实际提取数扣除。企业将提取的工资总额的一部分用于建立以丰补歉的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不得重复扣除。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备案
,其中城镇集体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三、关于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补税及弥补亏损问题
(一)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按规定应补缴所得税的,如果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其分回的利润可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再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二)中方企业单位从中外合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由于地区(指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税率差异,中方企业应比照对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的征税办法,按规定补税。
四、关于企业保险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取得应税所得有关的财产保险等各种保险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可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待业(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或基金),凡缴纳比例,标准经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可在税前扣除。
五、在1995年底以前,集体企业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在省级地方税务局规定的比例、额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所得税前扣除。
六、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多预缴的所得税税额,也可在下一年度内抵缴,抵缴仍有结余的,或一年度发生亏损的,应及时办理退库。
七、关于“主管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中所称的“主管税务机关”,除特别标明的外,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中所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纳税人所在地的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199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