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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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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卫生部


国务院办公厅文 件


国办发〔2003)69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7月2日

 

关于加强学校卫生防疫与
食 品 卫 生 安 全 工 作 的 意 见

                (教育部 卫生部 2003年6月4日)


  做好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对保障青少年学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持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维护社会的稳定意义重大。各级政府和教育、卫生等部门在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近期在学校发生的传染病流行和食物中毒事件数量有所增加。一些地区和学校不重视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工作机制不健全,工作措施不落实,学校特别是农村学校卫生基础设施条件落后等,是发生上述事件的重要原因。为切实保障学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现就加强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做好学校卫生防疫和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学校的共同责任。要从保障青少年学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证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维护社会稳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要以极端负责的态度,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把这项工作扎扎实实地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教育、卫生工作的领导要切实负起领导责任,关心学校卫生防疫和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成立由一把手负总责的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作为卫生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给予密切配合和指导。
  二、明确职责,健全机制。建立健全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责任制,将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责任分解落实到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逐级签订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责任状,教育行政部门要与学校签订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责任状。要借鉴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工作机制建立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长效机制。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结合各地区、各学校的实际,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要求,共同研究制订学校传染病流行、群体性食物中毒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预案。要将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应急处理工作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体系之中。
  三、加强预防控制,严格学校管理。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导学校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增强师生的公共卫生和食品卫生安全意识,促使师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自我防范的能力。要加强安全、卫生教育,将公共卫生和食品卫生安全教育贯穿在日常教育之中,结合季节性、突发性传染病及食物中毒的预防,安排必要的课时进行相应的健康教育,使防病防疫知识深入人心。要督促师生加强体育锻炼,不断增强体质,增强防病抗病的能力。
  严格学校特别是寄宿制学校的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学校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与规章,加强食堂卫生管理。坚持每天清洁扫除,保持食堂环境卫生清洁;加强安全保卫,禁止非食堂工作人员随意进入食堂加工操作间及食品原料存放间,严防发生投毒事件;加强学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管理,防止水源污染造成疫病传播;加强厕所卫生管理,做好粪便的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和水源;加强学生宿舍的卫生管理与安全保卫,改善学生宿舍卫生与通风条件。各学校要明确责任人,切实落实各项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措施。
  建立学生定期健康体检制度,及时发现传染病患者并采取相应的隔离防范措施,及时切断传染病在学校的传播途径。各级人民政府要协调有关部门,妥善解决学生健康体检费用问题。学校要按要求,联系医疗或卫生保健机构定期对学生进行健康体检。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发生传染病流行,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卫生疾病控制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接报后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立即上报。学校在食物中毒或传染病流行事件得到控制后,要将该事件的详细情况和处理结果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四、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加强对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将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的有关职责落实情况纳入对中小学的综合评估体系之中,并根据工作要求开展专项督导检查。省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安排一至两次专项检查;县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每学期至少安排一至两次专项检查,相关部门管理人员要经常深入学校 (包括教学点)对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巡查,对于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措施。每个学校每学期至少接受一次巡查(包括专项检查或督导检查)。学校要经常性地对食堂、教学环境与生活设施进行自查,以便及早发现问题,把不安全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专项检查或督导检查结果要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予以公布。对落实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措施不力,导致学校发生传染病流行或食物中毒事件,对学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以及在发生传染病流行或食物中毒事件后不及时报告或隐瞒不报的,要依法查处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领导的领导责任。
  五、加大投入,切实改善学校卫生设施与条件。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经费投入,切实改善学校卫生基础设施和条件,在学校规划、建设和危房改造过程中要统筹考虑食堂、宿舍、厕所设施和条件的改善,每年必须安排相应的专项经费改善学校食堂、宿舍、厕所等卫生设施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也要安排相应的专项经费,改善学校卫生基础设施和条件。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每年要安排学生饮水的专项经费,学校要为学生提供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和必要的洗手设施。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将学校食堂、宿舍、厕所设施及学校卫生基础设施作为义务教育达标验收、示范高中达标验收的重要内容,予以统筹考虑。要及时对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教学、生活设施进行整改,消除事故隐患。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教法字〔2012〕2号


各市教育局,各高等学校:

  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的“大力推进依法治校”、“建设现代学校制度”的要求,为使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创建评选工作更加科学规范,我厅对2006年印发的《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修订稿)》(鲁教法字〔2006〕3号)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有关单位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了研究,重新制定了《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现代学校制度建设,促进各级各类学校依法治校、科学发展,进一步规范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以下简称“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推荐、评选与管理工作,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全国教育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推荐、评选与管理应当遵循市级(高校)推荐、专家评估,分类指导、综合平稳,动态管理、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三条 省教育厅统一组织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推荐、评选、命名与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省教育厅政策法规处负责。

  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工作的组织实施工作。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办法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普通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下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含民办学校,下同)均可参加依法治校示范校评选。

  第五条 积极鼓励、大力支持各地创建依法治校示范校,形成一批符合教育规划纲要要求、体现现代学校制度内涵、具有依法治理示范意义的学校。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依法治校情况作为评价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水平的重要指标,作为对校长实施绩效评估、年度考核和任用考察的重要内容,作为各项评先树优活动的重要评选指标。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出台配套鼓励措施,对在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先进集体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完善符合法律规定、体现自身特色的学校章程和制度,依法办学,认真履行教育教学和管理职责。

  第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教师权利,加强教师管理。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学生实施的奖励与处分要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第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法治原则的教育救济制度和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第十条 学校应当开展普法教育,按照规定开设法制教育课,开展法制教育社会实践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达到《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所规定的最低分数,并且最近2年未发生党员领导干部违纪行为,未发生教职工、学生故意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评选程序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对本地区拟申报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普通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进行资格审查、专家评估,向省教育厅推荐依法治校示范校候选学校。

  高等学校直接向省教育厅申报依法治校示范校,由省教育厅组织专家进行考察评估。

  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推荐、评选每2年进行一次。

  第十三条 申报学校应当按照依法治校示范校的基本条件和《标准》进行自评,并按要求填写申报表,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校申报表》;

  (二)依法治校自评报告与自评分数。

  自评分数由学校根据《标准》逐项打分并征求学校管理者、教师、学生等有关方面意见后确定。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对申报学校申请材料审查通过后,应当组织专家对其依法治校工作情况进行考察评估。

  专家组应当由熟悉依法治校的理念、基本标准和基本要求,熟悉学校教育教学与管理工作的5至7名专家组成。

  第十五条 专家组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分项测评、客观公正、集中意见、综合评估”的原则,通过听取情况介绍、查阅资料、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等方式,对候选学校依法治校工作进行评估,确定评估分数并签署评估意见。

  专家组评估意见应当对学校依法治校工作开展情况、主要经验、突出特点、存在问题作出评价,提出推荐意见。

  第十六条 专家组评估候选学校,应当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专家组成员在评估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学校时应当回避。专家组在评估工作期间不得透露对候选学校的评估情况。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报材料和专家评估意见推荐依法治校示范校候选学校。

  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推荐依法治校示范校候选学校及高等学校申报依法治校示范校,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推荐报告或者高等学校自评报告;

  (二)《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申报表》。

  第十八条 省教育厅对候选学校的依法治校工作进行综合评定、审查复核,择优选定依法治校示范校,并经公示后,确定“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名单。

  第十九条 入选的学校由省教育厅授予“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颁发牌匾。

  第二十条 参加教育部依法治校示范校评选的候选学校从“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中择优推荐。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实行依法治校示范校评选随机抽查制度。省教育厅成立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工作检查组,对各市、高等学校依法治校创建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被推荐学校的实际情况存在与申报材料不符或者有明显不足的,对推荐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学校弄虚作假的,取消该学校评选资格,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下一批次申报评选资格。

  第二十二条 依法治校示范校分立、合并,其所获得的称号自然取消,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报评选。

  依法治校示范校名称、层次、类别变更的,学校应在变更后六个月内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经复查合格的,继续保留依法治校示范校称号。未在规定时间提出复查申请的,其所获得的称号自然取消。

  第二十三条 依法治校示范校实行定期复查制度,每2年进行一次复查,经复查合格的学校,保留“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对不合格的学校,给予黄牌警告,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拒绝整改的,取消其“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

  第二十四条 复查工作以学校对依法治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自查总结为基础,普通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由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复查,形成复查报告,省教育厅进行抽查;高等学校由省教育厅统一组织复查。

  第二十五条 经投诉举报、有关机关通报处分、新闻媒体曝光,发现有应当取消依法治校示范校称号的情形的,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省教育厅应立即启动复查程序,进行调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经调查确实存在应当取消称号的情形的,由省教育厅作出取消称号的决定。

  省教育厅作出取消称号决定前,应听取当事学校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实、理由、依据成立的,予以采纳。

  第二十六条 获得“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的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教育厅依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取消其称号,收回牌匾:

  (一)学校及其教职工履行职务行为故意犯罪的;

  (二)学校管理制度与依法治校基本要求相违背,办学活动、管理秩序混乱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受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批评的;

  (三)发生严重侵害教师、学生合法权益的事件,在校内或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四)发生应当由学校负主要责任的重大安全和学生伤害事故的;

  (五)以虚假材料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称号的;

  (六)有其他应当取消“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的情形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级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由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原《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修订稿)》(鲁教法字〔2006〕3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附件: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创建标准

http://www2.shandong.gov.cn/art/2012/4/1/art_4602_62.html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1]43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

  近年来,为维护支付结算秩序,防范和打击利用现金支取进行经济犯罪活动,人民银行出台了一系列管理规定,对于加强现金管理,作用十分明显。但近期,违规大额现金支付问题又开始突出。少数金融机构违规进行大额现金支付,少数不法分子利用大额现金交易逃废银行债务、偷逃国家税款,甚至引发一些重大的经济犯罪案件。为进一步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以及存款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和打击利用大额现金支付进行的经济犯罪活动,促进银行转账结算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企事业单位账户大额现金支付的管理

  各开户银行应继续严格执行已经颁布的企事业单位账户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各项规定。
  为了便于企业生产和经营,对于企业单位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经人民银行批准,开户银行在《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可为开户单位办理现金收支。
  开户银行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在企事业单位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中支付现金。
  开户银行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在行政单位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中支付现金。
  开户单位转账结算起点以上的支付,必须使用转账结算。

  二、严格企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管理

  2002年2月1日以前,各开户银行对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要进行一次全面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工作。在大中城市银行开户的单位,可保留3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现金量;在县及县以下银行开立账户的单位,可保留5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现金量;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可保留10天以下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现金量。各开户银行可按以上标准,重新核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并监督开户单位认真执行。核定的库存限额如需调整,原则上一年调整一次。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超库存限额的部分要及时回笼。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金融机构对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形成制度,对于违规的开户银行和开户单位都要给予经济处罚。

  三、加强对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提取大额现金的管理

  开户银行不得为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将经营性资金转入个人储蓄账户提供方便,并为其通过储蓄账户办理结算。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督促开户银行将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资金从其个人储蓄账户及时划入基本存款账户进行结算,并不得为其通过储蓄账户支取大额现金提供方便。
  各商业银行必须制定具体的措施和办法落实该规定。

  四、加强居民个人储蓄账户大额现金支付管理

  除继续执行人民银行已经颁布的有关加强居民个人储蓄账户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外,对于居民个人一次性支取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大额现金的,或一日数次支取累计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开户银行应单独登记并于次日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五、严禁公款私存

  各开户银行应继续执行严禁公款私存的有关规定。
  对于单位付给个人小额劳务报酬等,如附有完税证明,开户银行可以为其办理转入个人储蓄账户的业务,否则,不予办理。

  六、加强对银行卡存取现金的管理

  凡是单位持有的具有消费结算、转账结算(包括自动转账、自动转存、代发工资、代缴费用等)、存取现金和一卡多户等功能的银行卡,在使用过程中需要注入资金的,必须从单位的基本存款账户中转入,不得缴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款存入。开户银行对持卡人持有的单位银行卡一律不得支付现金。对于转入单位持有的银行卡中的转账支票,收款人必须写收款单位的账户名称,不得将发卡的开户银行作为收款人。

  七、加强现金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大额提取现金的管理

  企业单位不得使用现金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银行不得为企业单位签发和解付现金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因生产经营需要,个体经营者缴存汇票或本票保证金后,银行可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但每张现金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的金额不得超过30万元(不含30万元)。
  同一开户银行一日内不得对同一收款人签发两张(不含两张)以上的现金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
  如果签发的每张现金汇票本票的金额超过30万元或一日对同一收款人签发两张以上的现金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须经开户银行上级行批准并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八、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大额现金支取的管理

  非银行金融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金融期货公司等,是开户单位,不是开户银行。
  鉴于以上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经营上的特殊性,开户银行为其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必须报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批准。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保留超过开户银行为其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为防止非银行金融机构坐支现金和违规支付客户现金,超过库存现金限额的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于当日营业结束前上缴开户银行。
  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单位客户办理股票交易、债券、保险以及期货交易业务,必须采用转账结算;对个人客户从事上述业务应委托开户银行收取或支付现金。
  证券机构不得将客户转账进来的资金通过有关账户转为现金支付。证券机构不得将单位转入的资金通过股市投资后再转入个人储蓄存款账户,不得为其支付现金。

  九、加强对异常大额现金支取的监管

  开户银行应对柜台发生的异常现金支取活动进行登记备案,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开户银行应密切配合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对发生的异常大额现金支取行为进行调查。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应制定本地区异常大额现金支付管理办法,并报人民银行总行。

  十、加强开户银行库存现金管理

  开户银行应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发行库和业务库中选择一个,缴存和领取现金,确有困难的,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批准,可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业务库缴存和领取现金。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核定当地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的业务库现金库存限额,对超过合理库存的部分,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及时督促商业银行以及城乡信用社及时缴存人民银行发行库或业务库。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发行库管理制度,采取灵活多样的出入库服务措施,及时满足各商业银行每日现金收付和缴存的需要,不得以增加业务量为由拒收商业银行及时缴存的现金。

  十一、加快各商业银行及全国金融系统大额现金支取管理监测系统建设

  各商业银行要改进现有的大额现金支付监管系统,加强科技手段监控力度,完善电子制约程序,堵塞非正常支取现金的漏洞。设置必要的制约程序,防止利用新的结算工具超额大额支取现金。尽快建立本系统内部大额现金支取的检测网络,系统掌握本系统每月及每日大额现金支取情况。
  人民银行将建立全国大额现金支取监测网络,监测全国大额现金支取情况。

  十二、开展一次大额现金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强化内部控制制度、健全监管机制

  各商业银行要在2002年2月1日前开展一次大额现金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大额现金有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监督制约机制和监管机制的运作情况。通过检查,找出漏洞和管理的薄弱环节,并通过典型案件教育从业人员。
  根据大额现金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各商业银行要进一步建立和健全行内现金管理制度和完善管理措施,固定管理岗位,确定管理人员,强化内部控制制度,使相关岗位能够互相制约和监督,并对部分大额现金审批岗位实行轮岗以及进行离岗审查。健全和完善开户银行临柜大额现金管理、审批、登记以及备案制度,定人定岗,落实责任。
  建立健全各商业银行现金收支统计制度,按时上报现金收支情况。
  各商业银行不得以放松现金管理特别是以放松大额现金支取为条件进行不正当的竞争。
  各家银行要迅速将本通知转发至下属分支机构及营业网点,要认真落实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堵塞管理中存在的漏洞。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按照本通知的精神,制定本辖区大额现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同时,要组织本辖区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认真学习和落实有关规定,分析当地现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制定加强大额现金支取管理的具体措施,明确现金管理责任。

  原有大额现金支付管理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