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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蔬菜基地保护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09 22:2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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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蔬菜基地保护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蔬菜基地保护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19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4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改 1997年9月29
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蔬菜基地的保护,保障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蔬菜基地,是指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现有的和计划扩建的专业菜地,以及蔬菜生产的附属设施。

蔬菜基地分为长期保留区、规划征用区、规划发展区进行保护。
第三条 专业菜地面积,按照本市城市人口人均三点三厘菜地安排。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搞好蔬菜基地的分区规划,加强管理,严格保护。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的开发、利用和建设;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土地的权属管理;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土地的规划管理;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的地力质量监督检查。上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互相配合、共同保护蔬菜
基地。
乡(镇)人民政府、国营农场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蔬菜基地的保护和建设。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菜地。
专业菜地不得荒废,不得改种其他作物,除国家征用外不得改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菜地和乡(镇)、村建设占用菜地,用地单位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缴纳标准,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收、缓收、免收。所收基金应专户储存,用于蔬菜基地及其科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防止污染蔬菜基地。蔬菜基地及其周边地带,禁止倾倒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禁止排放有毒有害的气体和污水,禁止新建扩建有污染的项目。禁止对蔬菜使用高毒或高残留农药。
对危害蔬菜基地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消除污染。

第二章 长期保留区
第八条 长期保留区菜地,是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的郊区范围内长期保留的专业菜地,面积二万二千一百亩。
第九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划定长期保留区的保护线,埋设界桩,树立标志,绘图造册,建立档案。
长期保留区的保护线,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条 长期保留区的菜地禁止征用。
第十一条 长期保留区的菜地严格控制占用。
乡(镇、场、街道办事处)、村(分场)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应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建设规划。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山坡地。确需占用菜地的,须经区、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管理部门核实,区、县(市)人民政
府审查,按审批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减少的菜地由当地用其他耕地补上。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生产者,应建设和维护长期保留区的蔬菜生产设施,增加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建设旱涝保收、稳产高产的菜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和损坏蔬菜生产设施。

第三章 规划征用区
第十三条 规划征用区菜地,是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建设需要征用的城区范围内现有的专业菜地,面积一万二千亩。
第十四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征用菜地的分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征用菜地的分期规划,制定补充蔬菜生产面积的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 规划征用区的菜地,近期内不征用的,要加强保护和管理,维护生产设施的完整;近期内计划征用的,在征用前应继续种植蔬菜。征用后,在开发建设时,建设单位要负责保护水系、道路等生产设施,不得影响邻近菜地的生产。
第十六条 征用菜地,用地单位必须持市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市规划管理部门、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核,按审批权限报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乡(场)、村建设占用菜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村民住宅建设占用菜地的,应服从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征用的菜地,从批准之日起,征用单位满一年未使用而荒芜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按该菜地征用前三年年平均产值的一至二倍收取荒芜费;满两年还未使用的,除收取荒芜费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回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或与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
,安排种菜。

第四章 规划发展区
第十九条 规划发展区菜地,是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区、县(市)计划扩建的专业菜地,面积二万五千七百亩。
第二十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划定规划发展区的保护线,绘图造册,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 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充蔬菜面积年度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扩建的专业菜地要建成土地平整、道路畅通、沟涵配套、能排能灌的蔬菜基地。
已建成的专业菜地,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规划为专业菜地的耕地严格控制征用。确需征用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报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规划实施,不得占用规划为专业菜地的耕地。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执行本办法卓有成效的;
(二)对保护、开发和利用专业菜地成绩突出的;
(三)对维护和建设蔬菜生产设施效果显著的;
(四)同非法占用专业菜地或破坏蔬菜生产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菜地的,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菜地的,无权批准或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并限期恢复种菜。
第二十六条 对蔬菜基地造成污染的,按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蔬菜生产者荒废菜地的,责令限期恢复种菜,并由乡级人民政府按该菜地荒废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二倍收取荒芜费。超过期限拒不种菜的,收回菜地另行安排他人种菜。
擅自将专业菜地改种其他作物或改作其他用途的,应限期恢复种菜。
非法占用或损坏蔬菜生产设施,影响蔬菜生产的,责令赔偿损失。
征用菜地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损坏水系、道路,影响邻近蔬菜生产的,应限期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破坏蔬菜生产,故意损毁蔬菜生产设施和蔬菜基地界桩标志,阻碍蔬菜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擅自更改蔬菜基地保护线的,擅自批准减收、缓收、免收征用、占用菜地应收费用的,一律无效。
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行政区内其他城镇的专业菜地的保护和建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1984年3月15日颁布的《长沙市保护蔬菜基地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蔬菜基地保护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蔬菜基地保护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蔬菜基地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的开发、利用和建设;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土地的权属管理;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土地的规划管理;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的地力质量监督检查。上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应互相配合、共同保护蔬菜基地。”
二、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第六条第三款改作第二款,修改为:“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缴纳标准,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收、缓收、免收。所收基金应专户储存,用于蔬菜基地及其科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场、街道办事处)、村(分场)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应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建设规划。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山坡地。确需占用菜地的,须经区、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管理
部门核实,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按审批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减少的菜地由当地用其他耕地补上。”
四、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以后依此类推。
五、第二十八条改作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蔬菜生产者荒废菜地的,责令限期恢复种菜,并由乡级人民政府按该菜地荒废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二倍收取荒芜费。超过期限拒不种菜的,收回菜地另行安排他人种菜。
“擅自将专业菜地改种其他作物或改作其他用途的,应限期恢复种菜。
“非法占用或损坏蔬菜生产设施,影响蔬菜生产的,责令赔偿损失。
“征用菜地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损坏水系、道路,影响邻近蔬菜生产的,应限期修复,并赔偿损失。”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蔬菜基地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0月9日 生效日期1992年10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经贸关系的长期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两国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其他税收和海关管理的规章以及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范围内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并为此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两国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应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商务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六条 双方应以有关商品的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协商确定商品的价格。
  对商品的支付,应按照两国有效的外汇法规,以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其他方式办理。

  第七条 在本协定生效后二个月内中国银行和亚美尼亚外贸银行将制定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双边经贸业务的结算和支付的技术程序。

  第八条 为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及来往贸易团组提供方便。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允许对方国家从事两国间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在他们各自国家设立常驻代表处并为其正常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任何一方的建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就经济贸易问题举行会谈。

  第十一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至本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执行完的合同,应按本协定的规定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九日在埃里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亚美尼亚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山在               萨尔基夏
     (签字)               (签字)

印发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地下车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地下车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1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人防办、建设局制定的《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地下车位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地下车位

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人防工程多元化投资建设、促进人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福建省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全市范围内作为停车用途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防工程(以下简称结建人防工程),作为其他用途的结建人防工程按照《福建省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作为停车用途的结建人防工程不得改造、改建或挪作他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日常检查、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结建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在人防部门指导下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人民防空演练、紧急状态和战时交由人防部门管理。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结建人防工程的平时开发利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结建人防工程隶属单位(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是指:投资建设结建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工程隶属单位是结建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主体,负责所属结建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结建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工程使用单位)是指:工程隶属单位自用的,工程隶属单位即为工程使用单位;租赁或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管理、使用的,承租或受委托管理、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即为工程使用单位。工程使用单位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工程隶属单位可以将所属结建人防工程租赁或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管理、使用,获取收益(专有人防部位区域除外)。实行租赁或委托管理的,工程隶属单位与工程使用单位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工程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承租或委托管理合同履行责任,并接受工程隶属单位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结建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工程隶属单位自用、租赁或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管理、使用的结建人防工程,可在申请办理地上建筑物预售许可证时一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对用作停车用途的结建人防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九条 为保证结建人防工程紧急状态下和战时能供得上,工程隶属单位应在申请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时,交纳结建人防工程平战转换专项资金。由市人防办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平战转换专项资金具体收取标准和办法。

  第十条 工程隶属单位和工程使用单位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的原则对人防工程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以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未经原审批单位批准,不得拆除公共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十一条 实行租赁或委托管理的地下人防车位,工程使用单位向工程隶属单位交纳的租赁费或委托管理费包括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租赁或委托管理合同必须载明“该车位属平战结合人防工程范围。在人民防空演练或战争时期,必须无条件服从政府指令和无偿征用;日常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和福建省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福建省的规定执行”等内容。

  第十二条 结建人防工程地下车位的工程使用单位,原则上应为该结建人防工程地上商品住宅购买人。

  第十三条 地下人防车位实行租赁的,租赁期最长为20年,租赁期满后的地下人防车位使用问题由租赁双方(即工程隶属单位、工程使用单位)按相关法规商定。工程隶属单位应将与工程使用单位签订的租赁或委托管理合同报送人防主管部门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十四条 地下人防车位实行租赁的,地下人防车位承租人可结合商品住宅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车位使用管理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在房屋权属证书附栏中注明“使用××位置地下车位,本车位属平战结合人防工程范围,其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工程隶属单位负责结建人防工程维护和安全管理,负责落实平时维护费用。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时的平时维护责任须一并移交,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结建人防工程(含人防专有部位)的物业管理由结建人防工程地面建筑的物业管理单位一并负责。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人防工程建设或管理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按要求应配建人防工程的项目,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按要求应配建人防工程的项目,执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并于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防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