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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印发《关于科研机构兴办科技开发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09:5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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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印发《关于科研机构兴办科技开发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印发《关于科研机构兴办科技开发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科委、体改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明确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机构兴办的科技开发企业投资各方的产权关系,现将《关于科研机构兴办科技开发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你们将实施中的经验、问题及建议等,及时函告我们。

附:关于科研机构兴办科技开发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兴办科技开发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理顺科技开发企业及其投资各方的产权关系,明确投资各方利益,促进科技开发企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开发企业是指:科研机构兴办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经营科技产品取得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科技开发企业不论登记为何种所有制形式,也不论采取何种经营方式,其国有资产的管理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科技开发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又要保护其它资产所有者的财产权利和各项利益,有利于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企业经营机制的改革。
第四条 科技开发企业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界定国有资产所有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会同科技主管部门根据科技开发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实施办法。
对一时难以界定清楚所有权关系,或对界定资产所有权关系有争议的资产,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处置,由科研机构报各级科委商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研究处理。
凡新办科技开发企业,必须按本规定明确产权关系,规范产权管理。
第五条 科技开发企业的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科技开发企业,必须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机关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尚未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应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
登记手续。
第七条 科研机构应指定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专管人员,对其兴办和管理的科技开发企业的国有资产,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管理。具体管理内容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科研机构管理国有资产的组织机构由主管(院)所长直接领导。业务上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科技开发企业的投资各方,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实物、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以国有资产(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资产价值评估。
第九条 科技开发企业要建立董事会或其它形式的产权代表机构。并制定相应的管理章程。实行股份经营的投资各方应坚持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通过向科技开发企业委派董事或其它形式的产权代表,组成董事会或其它形式的产权代表机构,根据企业章程
行使对科技开发企业的产权管理。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代表国有资产权益的董事或产权代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鼓励科技开发企业通过参股、兼并、联合经营、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推动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不断提高资产经营效益。
第十一条 科技开发企业的投资各方相互间的经济关系,应依法签定协议或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同时报送,经批准依法登记后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科技开发企业留用和从费用或成本中提取的资金形成的专项基金,以及资产产权处置收入,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
科技开发企业上缴国家的税费和应归投资各方的资产经营收益一经确定,应在规定期限内如数交纳或支付。
全民所有制投资各方资产经营收益应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7月8日

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用材料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物价局等


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用材料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范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特殊医用材料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 需求,根据《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文)、《 关于印发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通知》(苏劳社[2005]49号文)和《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宁政发[2000]259号文)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用材料是指按照《江苏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苏价费[2005]213号)和《江苏省特殊医 用材料价格管理办法》(苏价费[2005]214号)规定的范围、由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使用 医疗仪器、设备、医用材料进行的检查、诊断和治疗项目,以及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第三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特殊医用材料范围统一按江苏省劳动保障厅等五个部门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下简称《医疗服务目录》)执行,并按规定分为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费用的医疗服务项目(甲类目录)、支付 部分费用的医疗服务项目(乙类目录)和不予支付费用的医疗服务项目(丙类目录)三类。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 殊医疗材料范围和标准,实行统一规范的分级分类管理和支付。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疗材料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监督管理,并会同财政、卫生 、物价等部门,按照“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综合考虑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和医学技术发展情况,制定本 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疗材料的具体支付标准;并可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和医疗技术的发展,进行适 时调整。建立全市统一规范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库(以下简称“诊疗项目库”)和特殊医疗材料目录库(以下简称“材料库”) 。

第五条 根据医疗机构等级、类型和专科特点,分别确定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特殊医用材料使用范围,并 根据大型诊疗项目技术成熟和规范要求,严格控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范围。

第六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的费用,属于甲类目录范围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属于乙类目录范围的 ,先由参保人员分别按规定的20?60%(少数特殊诊疗项目可确定为70?80%)比例自付,其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属于丙类 目录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病救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全部由个人自理。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床位费为每床日30元,其余仍按宁劳医字[2000]9号文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目录范围的特殊医用材料费用,凡有费用支付上限规定的,限额以上部分由参保人员自付; 限额内的费用,属于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低廉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属于辅助材料、费用相对昂贵、高新技术的,先 由参保人员按规定的20?60%比例自付,剩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上述范围外的其它特殊医用材料,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和大病救助基金不予以支付。同时,要规范医疗保险特殊医用材料结算价格管理。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下发生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特殊医用材料费用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
(一)未纳入《江苏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和《江苏省特殊医用材料价格管理办法》范围的,或未经省、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新 增诊疗项目和特殊医用材料费用,未经省、市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许可开展的医疗设备或诊疗项目费用,未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准入的 或不符合分级、定点管理要求的诊疗项目和特殊医用材料费用。
(二)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特殊医用材料费用。

第九条 加强和规范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用材料分级、定点管理和诊疗项目库、材料库管理维护工作。对于经物 价、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许可的新增诊疗项目、特殊医用材料和基本医疗保险材料库范围外新增的医用材料以及增加的分级、定点管理范围 外的诊疗项目,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准入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主管部门批文;
(二)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批文;
(三)临床相关资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定点医疗机构的申请材料后,应适时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并批复和公布。

第十条 加强和规范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特殊医用材料支付标准监督管理。对于违反国家、省、市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 施和特殊医用材料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单独统筹的区、县,统一执行市诊疗项目库和材料库,并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医疗服务设施和特殊医用材料支付标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原宁劳医字[2000]9号文与本办法内容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 月1日起实施。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物价局
南京市卫生局
二ОО五年十月八日


南昌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已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26日南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18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四章 保卫机构与群众治安保卫组织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应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分级、分类管理的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单位实施,公安机关和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开展法制教育、敌情教育、保密教育、安全教育,动员和组织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落实防盗窃、防火灾、防破坏和防其它治安灾害事故(以下简称“四防”)措施;
(三)开展安全检查,消除不安全隐患;
(四)调解治安纠纷,做好疏导工作;
(五)帮助教育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
(六)安置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并根据实际情况多渠道、多形式安置刑满释放人员,并做好教育转化工作。
(七)负责对临时工及代培、实习、暂(寄)住等人员的治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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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参加当地公安机关组织的有关治安联防活动和紧急治安事件的联合行动;
(十)做好对外交往活动中的安全保卫、保密工作;
(十一)办理人民政府、单位主管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交办的其它治安保卫工作。
第六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其他领导人员具体分管治安保卫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加强对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部署治安保卫工作任务;
(二)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单位人员进行法制教育、敌情教育、保密教育、安全教育;
(三)组织制定、实施治安保卫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检查执行情况,落实奖惩措施;
(四)加强保卫机构和经济民警队、护卫队、专职消防队及群众治安保卫组织的建设和管理,改善治安保卫工作的条件;

(五)采取措施解决突出的治安问题,消除重大治安隐患。
第七条 单位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的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消除本部门的不安全隐患。

第八条 单位人员应认真遵守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安全岗位责任制,维护本单位的治安秩序。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九条 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现金、票证安全管理制度;
(三)物资、设备、仪器、产品(商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文物安全管理制度;
(五)枪支、弹药安全管理制度;
(六)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七)交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机密文件、资料、物品保密管理制度;
(九)治安秩序管理制度;
(十)治安情况报告制度;
(十一)治安保卫工作的检查、考核、奖惩制度;
(十二)其它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条 单位应制定要害部门、部位的安全保卫制度,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不安全隐患。
要害部门、部位的工作人员应按规定的条件配备,并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要害部门、部位应根据需要安装报警装置和其它技术防范设施,并保持完好。
要害部门、部位由单位确定,并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同步规划“四防”设施,大型项目还应规划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所需经费纳入项目预算。项目的设计会审、竣工验收,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派员参加。
单位新建住宅应设有楼院值班场所;现有住宅有条件的也应设有楼院值班场所。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签订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建立工程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落实必要的经费和措施。

第四章 保卫机构与群众治安保卫组织
第十三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相应的保卫机构和经济民警队、护卫队、专职消防队。不设立专门机构的应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工作人员。
单位应配备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负责、办事公道、敢于坚持原则,勇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的人担任治安保卫工作。
单位保卫机构的设置和撤销及其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先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并报备案。
第十四条 单位保卫机构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在单位的直接领导和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各部门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检查治安保卫工作情况,并提出奖惩建议;
(二)调查研究治安情况、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依法制止妨碍单位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参与调查重大事故和追查破坏事故、破坏嫌疑事故;
(四)管理经济民警队、护卫队、专职消防队和群众治安保卫组织;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破刑事案件,包括保护现场、现场勘查、询问证人、讯问被告人、追缴赃款赃物等工作;
(六)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对应给予治安处罚的报公安机关裁决,并协助公安机关执行裁决;
(七)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监督、考察、教育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八)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保卫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完成本单位和公安机关交办的其它治安保卫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单位应为保卫机构配备、更新必需的器材装备,所需经费应和治安保卫工作的业务经费一并列入单位预算。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业务经费可在企业管理费项目列支。
第十六条 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小组)、义务消防队(义务消防员)等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开展群众性的自防、自卫、自治活动。
治安保卫委员会(小组)协助动员、组织单位人员参加以“四防”为主要内容的治安保卫活动,提供治安信息,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义务消防队(义务消防员)负责防火、报警和协助扑救单位内部及附近火灾等工作。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研究解决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十八条 单位主管部门应将治安保卫工作列入所属单位目标管理和经济承包责任制的内容,定期检查、督促、考核。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单位正常秩序,支持单位责任人和治安保卫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加强对以下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一)指导单位开展以“四防”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二)检查单位责任人履行治安保卫工作职责的情况;
(三)对发现的不安全隐患,及时向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随时有可能发生危险的重大治安隐患,责令其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顿,同时报告单位主管部门。需责令其全部停产、停业整顿的,应事先向同级人

民政府报告;
(四)协助单位培训、考核治安保卫工作人员,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第二十条 单位应对所属各部门的治安保卫工作进行考核,各部门负责对个人的考核。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遵守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开展治安保卫工作,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预防、减少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二)开展法制教育,调解治安纠纷,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安置、教育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人员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制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五)检举、揭发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协助公安机关破案有功的;
(六)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治安保卫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七)在其它治安保卫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由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奖励经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预算包干或预算外收入列支,企业单位在职工奖励基金和保险公司返还的无赔款安全奖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重视治安保卫工作,治安秩序混乱,经常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或单位人员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的;
(二)不执行管理制度和治安保卫工作任务,造成危害和损失的;
(三)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经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通知后仍不整改的;
(四)知情不举,包庇违法犯罪行为或对发生的案件、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
(五)妨碍单位正常秩序和单位责任人及治安保卫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第二十四条 对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由受处分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办理;治安处罚由单位保卫机构报当地公安机关裁决或直接由当地公安机关裁决;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罚款由受处罚人承担,不得在单位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不重视治安保卫工作,经常发生重大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当年评比先进集体和企业升级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单位发生被盗窃、诈骗案件,故意隐瞒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追回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对公安机关治安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顿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诉和诉讼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原裁决不得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单位责任人、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和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必须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文明执勤,不得滥用职权。违反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南昌市公安局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南昌市人民政府1986年4月1日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199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