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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4:04: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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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委


(1999年12月21日发布的证监法律字[1999]3号将本文废止)


现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1997年4月8日修订)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
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
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
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实施细则


(1996年3月21日发布 1997年4月8日修订)


为了加强证券和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证券和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务院证券委1995年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6年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
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7号)的精神,以及我国证券和期货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决定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部分省会城市的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证管部门)对证券和期货市场行使部分监管职责
。具体监管职责范围和权限如下:
一、负责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营机构的分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以及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单位(以下统称被监管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管。
前款日常监管包括对被监管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要求被监管机构报送季度业务报告并进行审核。
被监管机构应当接受地方证管部门的日常监管,地方证管部门应当维护被监管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
二、负责对证券经营机构的自营业务资格的申请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负责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自营业务的年检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负责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业务资格的申请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负责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情况及其从业资格进行年检。
负责对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的设立、年检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三、负责查处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被监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或者期货市场投资者的有关证券或者期货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行证券、非法进行证券或者期货交易、外汇按金交易、境外期货交易以及其他破坏证券或者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
五、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证券或者期货的信访投诉和举报,调解证券或者期货纠纷和争议;涉及重大案情的,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负责监督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市公司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完善公司组织机构,规范公司运作。
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授权,对公司发行股票和其他具有股票性质的证券的申请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负责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被批准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过程进行监管。
负责督促上市公司在法定报告期间内真实、准确、完整地编制和披露中期报告、年度报告;检查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查处本行政区域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监督受到证券期货证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执行处罚决定。
八、地方证管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提供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检查当事单位或者个人与案件有关的交易记录、结算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或者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三)向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并对调查中所知悉的情况和取得的资料保守秘密。当事单位或者个人、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调查时需要取得证券、期货交易所及其所属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易资料或者投资者资料的,除证券、期货交易所及其所属登记结算机构认为可以提供的外,应当由行使调查权的地方证管部门报中国证监会决定。
调查时需要查询当事人的银行帐户时,应报告中国证监会,由中国证监会直接进行查询。
九、经过调查,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地方证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违规当事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被调查事件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地方证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由中国证监会直接查处或者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地方证管部门查处:
(一)被调查事件涉及的金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下同)以上的;
(二)处以罚款金额5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严重,需要限制、暂停业务资格或者撤销业务许可的;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方证管部门对被调查事件管辖权有争议的;
(五)在全国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件。
中国证监会认为不适合由地方证管部门查处的案件,由中国证监会直接查处。
十一、被授权的省会城市地方证管部门不负责本通知涉及的期货监管工作。
十二、地方证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报告有关证券和期货市场执法情况的信息和统计资料。
十三、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地方证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诉;中国证监会对于地方证管部门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处理决定,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十四、被授权的地方证管部门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证券或者期货市场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撤销其授权。
十五、被授权的地方证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各项监管工作制度,完善内部组织机构,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证券和期货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坚决查处证券和期货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要廉洁自律,杜绝一切腐败现象,使监管工作上一个新台
阶。


(1997年4月8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地方证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证券、期货事务进行监督、管理、稽查和协调,应当遵守《决定》和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地方证管部门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部分省会城市的证券期货监管部门。
第三条 地方证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委、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证管部门应当维护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集中统一管理,按照授权范围履行监管职责。对于超出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请示中国证监会。
第五条 地方证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不得干预被监管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主办或者协办有关证券、期货类报刊。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指导和协调地方证管部门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 对被监管机构的日常监管
第七条 地方证管部门应当建立被监管机构的定期报告制度。
前款被监管机构是指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营机构的分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以及期货交易所非经纪公司会员单位。
第八条 定期报告内容如下:
(一)经批准设立的被监管机构应当向地方证管部门报送批准设立文件、高级管理人员名单、机构地址或其他通讯资料。
(二)被监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地方证管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营业报告书和地方证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三)被监管机构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地方证管部门报送年度营业报告书、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以及地方证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九条 被监管机构发生合并、分立、重大亏损、清算或者其他重大事项,应当自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两日内,向地方证管部门提交临时报告。
第十条 地方证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监管机构提交有关交易和资产情况等资料。
第十一条 被监管机构应当向地方证管部门报送有关证券、期货方面的信息和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被监管机构应当在下列情况发生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事项向地方监管部门备案:
(一)被监管机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监事、经理等)的任命、撤换;
(二)被监管机构的名称、住址发生变更;
(三)证券经营机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地方证管部门应当建立对被监管机构的定期检查制度。
定期检查可以分批进行,但每年至少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被监管机构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地方证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对被监管机构实行抽查。
第十五条 地方证管部门应当建立证券期货从业人员的业务档案制度。
证券期货从业人员的业务档案包括:业务人员的从业资格、专业培训情况、从业奖惩记录等。

第三章 案件查处
第十六条 查处证券、期货违法或者违规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十七条 地方证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可以查处下列案件:
(一)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被监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期货市场投资者的有关证券、期货的违法或者违规行为;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行证券、非法进行证券交易、外汇按金交易、境外期货交易以及其他破坏证券或者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
(三)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市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或者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中国证监会移交的其他案件。
第十八条 地方证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单位或者个人,并责成其提供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二)检查当事单位或者个人与案件有关的交易记录、结算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相关文件或者资料;
(三)向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
被调查当事单位或者个人,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地方证管部门查处证券、期货违法或者违规行为,应当立案。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被监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期货市场投资者的有关证券、期货的违法或者违规行为,有权向地方证管部门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二十一条 控告或者检举可以录音、笔录或者由举报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笔录、书面材料应当由举报人签名、盖章。
地方证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证管部门查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调查人员调查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地方证管部门授权调查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员应当在立案调查结束后1个月内作出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地方证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论,决定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地方证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其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10日内,送达被处罚当事人。
受文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收。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不服地方证管部门处罚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诉。
对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不当的处罚决定,中国证监会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十条 地方证管部门应当监督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执行中国证监会或者本部门作出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案件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后,地方证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归档。
第三十二条 地方证管部门查处的案件超过授权范围的,应当将案件的有关证据材料报中国证监会。

第四章 监督与协调
第三十三条 地方证管部门查处案件需要到其他省市调查取证,应当通知当地证管部门,由当地证管部门协助调查。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方证管部门对被调查事件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由中国证监会直接查处或指定地方证管部门查处。
第三十四条 地方证管部门查处案件,需要取得证券、期货交易所及其所属登记结算机构的资料,证券、期货交易所及其所属登记结算机构认为不宜提供的,地方证管部门可以报中国证监会,由中国证监会决定是否提供。
第三十五条 地方证管部门除在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外,对中国证监会交办的事项应认真执行。需要提供资料的,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十六条 地方证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告查办案件情况。在每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报告年度工作情况。对于中国证监会交办或者指定办理的案件,要指定专人负责,并且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报告。
第三十七条 地方证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廉洁自律,秉公执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中国证监会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8日

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关于设立支持电影精品“九五五○”工程专项资金有关规定的通知

广电部 财政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关于设立支持电影精品“九五五○”工程专项资金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6年3月18日,广电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影视)厅(局)、财政厅(局),中央电视台:
根据中央领导批示和1995年12月27日国务院《研究电影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5〕167号)中关于“同意从电视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支持电影发展……努力实现电影电视互济”的精神。经研究决定,设立部、省两级“支持电影精品‘九五五○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电影精品专项资金)。并作出如下规定:
一、电影精品专项资金由电视广告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建立。
(一)中央电视台每年按电视广告纯收入(缴纳营业税后的纯收入,下同)的3%计算,上缴广播电影电视部(每年不少于3000万元),专户存储,支持电影精品摄制。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电视台按其电视广告纯收入的3%计算,上缴给省广播电视(影视)厅(局),专户存储,支持电影精品摄制。
(三)计划单列市及省会城市电视台是否上缴,由各省、自治区决定。
二、电影精品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支持电影精品的摄制,没有制片厂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则用以支持“五个一工程”中的电影拍摄。
三、电影精品专项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应作为“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一部分来管理。资金必须坚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影视)厅(局)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将上年专项资金收缴及使用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时抄报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各级财政部门都要对这项资金使用情况加强监督。
四、各级电视台不得因上缴此项电影精品专项资金增加财政负担。
五、电影制片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影制片企业,应借助此次电影精品专项资金的建立,推动电影制片机制的改革,形成一种崭新的制片机制。
六、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在中小学教材封底标示全学年零售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计委 教育部


新闻出版总署、国家计委、教育部关于在中小学教材封底标示全学年零售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二年二月二十日
新出联[20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计委、物价局、教育厅(教委),各教材编写、出版单位:
  为增加中小学教材价格的透明度,加强教材价格的监督与管理,提高教材生产各环节工作的质量和水平,经国务院同意,从2002年秋季开始,中小学教材一律在封底标示本学科、本年级、全学年各册教材的零售价格。现将有关问题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凡每学年2册的中小学教材,除封底右下角原有本册教材的书号和价格外,还必须在封底加印另一册教材的书名、书号和零售价格。
  二、所有中小学教材必须在封底加印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本教材零售价格的批准文号,以及全国价格举报电话:12358。
  三,为保证本通知规定的贯彻执行,每年秋季教材付印前三个月,教育部门和有关教材编写单位应完成春季教材的编写、改版、修订以及最后的审定工作,并向出版单位交付稿件(租型教材应在付印前两个月交付春季教材的型片);付印前一个月出版单位应完成春季教材的编辑、版式设计和核价申请工作,价格主管部门应在付印前完成春季教材价格的审核批复工作。
  教材出版单位要将实际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在确保“课前到书,人手一册”的前提下,坚决落实本通知规定。
  四、每季教材出版工作结束后,出版单位必须向当地价格、新闻出版和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本通知规定的执行情况。凡不能按规定在教材封底标示全学年零售价格的,必须详细说明原因。
  五、行政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此项工作的实时监督和检查,采取有力措施确保规定的贯彻执行。
  各地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新闻出版总署、国家计委和教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