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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做好交通工具和乘运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2:0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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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做好交通工具和乘运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公路司


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做好交通工具和乘运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公路司
交公路发明电(2003)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2003年4月27日,卫生部下发了《关于做好交通工具和乘运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卫机发[2003]26号)内部明电,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通知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为了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通过交通工具跨地区传播扩散,进一步加大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各运输企业要按照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交公路发明电[2003]05号)等文件精神,对进站上车(船)旅客加强巡查,发现“非典”病人和疑似病人后,应立即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并就近在当地及时隔离治疗,切实防止因病人跨地区求医或流动而导致疫情扩散。

  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和《卫生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关于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通知》要求,配合卫生部门做好交通工具和乘运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工作,并依法对交通运输企业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通报机制,加强与卫生部门的信息沟通,按卫生部门提出的“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在患病期间乘坐的交通工具情况,查找具体班次、同车或同船舱旅客以及司乘人员有关资料,协助卫生部门开展疫情控制和追踪调查工作,并对该班车(船舶)彻底消毒,对司乘人员进行隔离观察。

  四、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各运输企业要认真落实我部关于对客运站、客运车船进行消毒、清洁卫生、通风等有关规定,做好“非典”的防治工作。对不落实或落实不彻底的企业,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暂停其营运。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大对道路运输市场和水路运输市场的监督检查力度,对不按交通部规定对车船消毒、无证经营、不进站上下客的行为,要严厉查处,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五、各运输企业要加强对司乘人员的教育,提高防范意识,加强防治“非典”的安全教育;要采取切实措施,关心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活,解决职工的后顾之忧,使广大职工安心工作;对在防治“非典”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要予以鼓励和奖励,激励广大职工认真做好防治“非典”工作。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孙英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或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甘肃省行政执法证和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的组织(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上述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包括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主管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负责直属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服从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在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注明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号和行政执法证件号,加盖行政处罚实施机构公章,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署名。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


  


  第六条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书的持证范围为省人民政府和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合格,并向社会公布的具有实施行政处罚资格的机关和组织。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的持证范围为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和行政委托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持证范围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领导及该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先培训后上岗,培训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各级行政机关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综合法律知识的培训;各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专业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对经培训和考试合格的,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未领取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由省人民政府和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


  第十条 申请领取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或经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机关;
  (二)有法律、法规授权依据的法定授权组织;
  (三)有法律、法规、规章委托依据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委托书的行政委托组织;
  (四)有适应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职位执行职务;
  (二)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熟悉本部门、本职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按本办法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资格;
  (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不具备从事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需的政治素质人员;
  (二)不直接从事持证执法工作的人员;
  (三)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四)协助持证人员执法的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调人员;
  (五)未经统一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人员;
  (六)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人员。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由该机关统一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申请。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申领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后,统一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领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申领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进行调查、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法证件或者超越规定的执法权限、执法区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限于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本人在执法区域内执行职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证件遗失的,应当立即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合并、撤销时,使用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的程序交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管理,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持证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听取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情况汇报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审注册制度,年审注册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未经年审注册的证件无效。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持证人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持证人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进行指导和督察。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负责收回证件,交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销毁,并按规定换领新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责令改正:
  (一)无行政处罚权的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经公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越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不盖公章或不注明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号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处罚程序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越权使用或执行职务时不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以及利用证件谋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持证人员所在机关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暂时收回其证件;情节严重的,依照《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要进行立案登记,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和暂时收回决定书。
  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天。被暂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下岗培训,在改正错误后,再申请发还。


  第二十五条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后,应于10日内逐级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法时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加盖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可以继续使用,并由使用机关统一造册,将持证依据、持证范围、人员名册、证件样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持其他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定制发的证件,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执行职务的,应执行本办法,领取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其他各级行政机关自行制发的各类行政执法证件,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律停止使用,并由制发单位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民事上诉状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田xx,主任。
被上诉人孙xx,男,196x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镇xxx村xx自然村,农民。
被上诉人王xx,男,195x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镇xxx村xx自然村,农民。
被上诉人温xx,男,194x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xx镇xx村xxx自然村,农民。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被上诉人孙xx偿还上诉人借款本息,被上诉人王xx、温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本案一审、二审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特提起上诉,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借款申请书有无不影响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借款人可以口头提出借款申请而无需填写书面借款申请,贷款人可以口头答复。如果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出借款申请,双方就不可能签订借款合同。另外,借款申请书不是借款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双方依据借款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借款申请书的有无不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以无借款申请书作为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之一,是站不住脚的!
二、借款合同及作为付款凭证的借款借据上签章属被上诉人孙雷生真实签章
庭审中,被上诉人孙xx已承认借款合同上签字是本人所签,既然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上亲自签字,借款合同上印章是否存在并不影响该签字的效力,上诉人根本没有必要去画蛇添足地伪造被上诉人的印章。
被上诉人孙xx辩称其没有在付款凭证上签字,这不是事实。上诉人提供的作为付款凭证的借款借据第2联借款方经办人处“孙xx”的签字与借款合同上“孙xx”的签字很明显是一个人的笔迹。被上诉人对借款借据签字提出质疑,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对签字字迹进行鉴定,因此被上诉人的辩称完完全全是意欲逃废信用社债务的狡辩!
三、盖章属于借款合同上合法的签章
银行票据对签字盖章的要求非常严格,超出对一般文书签章的要求。但《票据法》规定,本法所称的签章是指签字、盖章或者签字加盖章,可见单独的盖章也属于合法的签章。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孙xx”的印章完全一致,可以互相印证,况且孙xx已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即使没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该印章也足以说明问题!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从而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维护法律尊严!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x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