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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09 03:44: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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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

国家体改委


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
国家体改委



为了总结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试点经验,引导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国家体改委制定了《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经国务院领导同意,已于近日印发各地体改委。
《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全文如下:
近些年来,在城市小企业改革中,各地借鉴农村改革的经验,积极试行股份合作制。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明确提出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各地着眼于从整体上搞好国有和集体经济,从明确投资主体、落实产权责任入手,大胆探索,逐步加快了小企业改
革的步伐,股份合作制成为城市小企业改制的重要形式,使一大批小企业焕发了生机。股份合作制企业迅速发展,目前已经具有了相当的规模。为了总结实践经验,明确若干重要问题,推动股份合作制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股份合作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股份合作制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符合目前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实际状况,符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和管理科学的改革方向,在实践中收到了明显的效果
。实行股份合作制,落实了企业资产经营责任,提高了职工对企业资产的关心程度和风险意识,增强了企业的凝聚力,调动了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了政府职能的转变和政企分开,加快了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的进程;为企业开辟了一
条新的融资渠道,促进了企业的技术改造、结构调整、机制转换和企业管理的改进,提高了企业经济效益。同时,实行股份合作制对发展地方经济、增加财政收入、保障职工就业和保持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股份合作制的实践为深化企业改革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二、股份合作制是采取了股份制一些做法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劳动合作是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实行民主管理,企业决策体现多数职
工的意愿;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有利于共同劳动条件的改善、企业竞争能力的提高和劳动者长远利益的增加。股份合作制是能够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公有制实现形式,是现阶段劳动者
创造就业机会、走向共同富裕的一条重要途径。
三、股份合作制是在改革中群众大胆探索、勇于实践的重大成果。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要尊重群众的实践,尊重群众的意愿,尊重群众的选择;
要按照积极支持,总结经验,正确引导,健康发展的方针,依靠群众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创新。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五、职工投资入股。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企业职工人人投资入股,也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未投资入股的职工可以在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入股。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不宜过分悬殊。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
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
六、职工个人股和职工集体股应在总股本中占大多数。企业应当设置职工个人股,还可根据情况设置职工集体股、国家股、法人股。职工个人股是职工以自己合法财产向本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职工集体股是本企业职工以共有的财产折股或向本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国家股、法人
股是国家、法人单位已经投入的资产折股或新增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股东不能退股。企业是否设置国家股、法人股和职工集体股,国家股、法人股的出资人如何保障投资收益,由企业出资人协商议定。
七、坚持职工民主管理,职工享有平等权利。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应当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企业也可不设董事会,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聘任总经理。企业的年度预、决算和
利润分配方案、重大投资事项、企业分立、合并、解散等重大决策必须经职工股东大会批准。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制定章程,章程经出资人同意、职工股东大会批准,对出资人、职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等具有约束力。
八、董事会是职工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董事长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除董事长外其他董事应为兼职。总经理可以由董事会聘任,也可以由董事长兼任。总经理负责企业日常工作,向董事会报告工作。不设董事会的企业,总经理是企业法定代表
人,负责企业经营管理,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事会负责对董事会和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直接向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是否设立监事会由股东大会决定,不设立监事会的企业应设1至2名监事。
九、企业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职工工资、奖金分配要遵循“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应低于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应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企业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
,有条件的企业还应该提取任意公积金。余下的部分为可分配利润,实行按股分红。经职工股东大会同意,还可以在可分配利润中提取一部分进行按劳分红,用于奖励对企业有特殊贡献的职工。职工集体股的红利也可以用于按劳分红,还可以用于补充职工社会保障费用,或用于职工集体股
的增资扩股。
十、企业改制应取得职工代表大会、出资人和主管部门的同意,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
十一、企业清产核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同时应有企业出资人和职工代表参加。资产评估要由有国家认可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要经过出资人的认可和有关部门的确认。
十二、原有企业非经营性资产可以进行剥离,独立运作或委托改制后的企业代管,减轻企业的负担。经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多种途径,解决企业改制前离退休人员养老统筹和医疗费用不足等问题。
十三、按照谁投资谁享有产权的原则,搞好原有企业产权的界定工作。国家、法人单位等出资人在企业中的投资及投资收益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出资人所有。企业原有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折成个人股投入企业,也可以用于企业改制前职工的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

十四、切实保障国有和集体权益,防止公有财产流失。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净资产,在改制时应按市场原则有偿转让,不能将国有、集体的净资产无偿分给个人。转让企业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的收入,要实行专项管理,用于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的投入,可留在改制后的企业有偿使用
,也可以作为资本金投入其他企业。
十五、完成改制或新设立的企业,应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符合条件、手续齐全的,工商部门应准予登记,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已完成股份合作制改造的企业,但未登记为股份合作类型的,应按要求变更登记。
十六、各地要加强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工作的领导,解放思想,大胆探索。实行股份合作制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各地要积极制定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办法,抓好组织落实。各级体改部门要主动做好工作,在政府领导下,认真搞好调查研究,协调好有关方面的关系,及时解决实际工作
中出现的问题。要采取措施,降低各项收费,减少改制成本。
十七、切实搞好教育和引导工作。企业改制过程中,要教育职工树立集体主义和劳动合作观念,增强主人翁责任感和参与意识;树立市场竞争观念,增强风险意识;树立法制观念,增强规范意识。要对企业领导和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学习国家有关政策和股份合作制的基本规则,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进行股份合作制的运作。
十八、企业改制后,要围绕市场需要制定企业发展规划,抓紧进行改组和技术改造工作,搞好劳动、人事、工资、社会保险等制度改革,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制定正确的营销策略,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和经济效益。企业要正确处理好积累和分配的关系,采取有效措施,增加积累,增强企
业发展后劲。
十九、股份合作制是小企业改革的一种有效形式,但不是唯一形式,搞活小企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各地推进股份合作制,要从实际出发,扎扎实实地进行,不能盲目追求数量。有条件的企业可实行股份合作制,但要做好有关方面的工作,保证改制效果。
二十、城市及县属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按照本《意见》的精神,实行股份合作制。各地应在不违背股份合作制基本特征的前提下,参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制定有关配套政策,采取措施积极解决企业改制中遇到的问题,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



1997年8月6日
浅议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问题

秦旭东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建立、发展,我国的劳动纠纷日益增多,也日趋复杂。1980年代确立起来的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同现实需要之间的矛盾也突现出来,其改革问题也成为一个被广泛讨论的话题。

一 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简述

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是指由劳动争议处理的各种机构和方式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的各自地位和相互关系所构成的有机整体。1(参见 阮秀: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探讨,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chinalawinfo.com/research/academy/details.asp?lid=1805)
一般认为,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为“一调一裁两审”制,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有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三种。依劳动法第19条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前为劳动部)的相关解释,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种体制实际上是确立了“仲裁前置”的原则,既劳动仲裁为劳动审判的前置程序。
我国的劳动争议调解调解机构是企业的内部机构,是否申请调解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而劳动争议仲裁具有特殊性,仲裁机构属半官方性质,依法定原则由政府、工会和用人单位三方共同组建。另外,劳动仲裁申请可以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提起,无须双方当事人合意;仲裁裁决也不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就法律性质而言,我国的劳动仲裁不同于司法裁判和一般的民商事仲裁,,它兼有行政性和准司法性:一方面,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在仲裁机构组成中居于首席地位,仲裁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劳动行政部门,仲裁机构要向本级政府负责,仲裁行为中还有行政仲裁的因素;另一方面,仲裁机构的设立、职责、权限组织活动原则和方式等与司法机构有许多共同或相似之处,它是国家依法设立的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仲裁的程序和机制和诉讼差不多。2(参见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P491)在劳动审判机构方面,我国现行体制是在人民法院内,由民事审判庭裁判劳动争议案件,而没有设立独立的劳动法院或专门的劳动法庭。

二 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几点反思

(一) 对“仲裁前置”的质疑
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形成于1980年代,当时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计划经济体制和“单位社会”的社会机构和秩序决定了劳动者对单位的高度依附程度,劳动关系上的利益分歧很小,劳动纠纷数量少,关系也相对简单,大部分可以经调解或仲裁解决。3(参见赵文骅:劳动争议处理制度需要改革,新民晚报,2002年1月 6日)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各方面改革的深入,社会变迁,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独立利益日益明显区分,矛盾也增多,加之在“走向权利的时代”的浪潮涤荡下,民众的权利意识勃发,争讼的冲动也突现。近年来劳动纠纷大幅增长,劳动争议的调解结案率却逐年下降,仲裁率逐年增加,而不服仲裁又起诉的案件也大量增加。这种背景下,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弊端就更加明显了。
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仲裁前置”的规定不符合司法最终原则和程序正义等法治原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从根本上还是一种民事争议,争议双方一般都是法律上平等的民事主体。对劳动争议的解决,当事人应当有自由选择权,或调解、或仲裁、或诉讼。而在现行体制下,一方面,争议双方任何一方只要有意,无须事先有仲裁协议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就可以申请仲裁(鉴于劳动争议不同于一般民商事争议,劳动仲裁这种有别于一般民商事仲裁的规定是合理的,下文还将会论述到);另一方面,将劳动仲裁强制性规定为劳动诉讼的前置程序,剥夺了当事人将争议直接诉讼法院的权利。依法法治原则,司法是这会公正的守护者,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任何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都有权获得司法救济,除非双方当事人有协议明确应该将争议提交仲裁,否则,法院读应当受理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弊端还在与,依我国现行体制,劳动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有范围限制,这样就可能导致一些劳动争议由于不属于劳动仲裁机构受理范围,或者因劳动仲裁机构错误地不予受理,而无法诉讼法院,最终导致当事人诉权无法实现。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案件审判的有关司法解释为解决这一问题已经作出了一些规定,4(参见2001年3月22日通过、4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至第五条)比如,劳动仲裁的时效为60天,远低于一般民事诉讼的时效,按解释第三条,如争议案件超过60天期限但仍未超过一般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驳回起诉讼请求”。解释虽然遵循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但显然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十分不利,反而大大损害了劳动法作为社会法侧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精神。
另外,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及时、便利应是一个必要的考量因素。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仲裁前置”导致现行劳动争议解决过程周期长、成本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现行体制,劳动仲裁的时限一般是60天,民事诉讼的时限一审6个月,二审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适当延长,这样,一个劳动争议案件可能历时一年以上才能得到具有终局效力的裁决。比如,一起由北大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提供法律援助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调解、仲裁、一审、二审和强制执行,历时三年方告终结;5(参见同前注1文章)内蒙古哲里木盟处理的某铁路段与职工因除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也经历了可行的全部程序,历时近两年。6(参见张利锋:对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反思与重构,《中国劳动》,2000年3月,P24)这样耗时费力的争议解决机制,往往给争议当事人中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造成很大伤害。比如前述第一案中。资方利用法律规定中的这一弊端,采用拖延战术,如果劳方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很可能因为耗不起而忍痛放弃寻求救济;在第二个案件中,法院终审判决与仲裁结果一致,当事人白白耗费了精力财力。

(二) 现行劳动仲裁体制的几点不足

前文已对我国劳动仲裁的法律性质、特点等作过简要概括,这里指出其中的几点不足。
首先是,劳动仲裁机构的行政色彩太浓,缺乏独立性。劳动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独立性是其必要之义。现行体制中,虽然劳动仲裁机构是按三方原则组成依法律授权“独立行使仲裁权”,但实际上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应机构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行政力量在仲裁机构中占主导地位,加之在中国的特殊国情下,没有独立的、非官方的工会,也没有雇主协会等一类组织,“三方原则”实际难副其实,劳动仲裁机构的行政性色彩非常浓重,司法性不够,容易受到行政干预。一些地方,政府为投资,在劳资纠纷中往往偏袒资方,忽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2001年末在全国开展的为民工追讨拖欠工资的运动中,就暴露了以前这一问题的严重性。
其次,劳动仲裁人员专业化、职业化程度低、整体素质不高也是一大问题。相比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员“必须从从事律师、审判、仲裁工作8年以上,以及具有高级职称的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人员中选拔”的要求,劳动仲裁人员的资格要求要低得多。它的条件是“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劳动业务知识及分析、解决问题和独立办案能力;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关的(劳动、人事、工会法律等)工作5年以上并经专业培训,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这导致劳动仲裁人员整体的法律素养比较低,难于胜任司法性程度很高的仲裁工作。
再者,劳动仲裁裁决不具有终局效力,缺乏权威性。现行体制下劳动仲裁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实际处于“中间环节”的地位,仲裁要服从审判,这一方面可能使仲裁机构缺乏积极性,只为履行程序而一裁了事,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功能;7(参见同前注6张文)另一方面,大量劳动争议经仲裁后又诉诸法院,没有发挥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分流争议案件、缓解法院工作压力的作用。

(三)现行劳动审判制度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首先是实体法上法律适用上的问题。我们知道,民法是典型的私法,而劳动法被认为是“社会法”,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兼有“当事人平等协商”和“国家干预”的特点。它区别劳动关系主体的实力强弱和地位差别而偏重保护弱者,强调社会公正和社会公益。8(参见侯玲玲、王全兴:民事诉讼法适应劳动诉讼的立法建议,《中国劳动》,2001年第6期,P14;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P4及P59以下)民法上的有关规则对劳动审判一般是适用的,但劳动争议的解决主要适用的还是劳动法规范,而当前我国的劳动法还很不完善,基本的法律只有1994年通过的《劳动法》和1992年的《工会法》,而且规定很简略、原则,许多地方已经落后了,目前实践中主要适用的是法规和大量位阶很低的规章、行政解释和一般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有许多同民法上的规范不一致,而我国法院并无司法审查权,在司法实践中就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其次是程序法上的问题。劳动审判在程序上适用民事诉讼法,但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劳动审判有诸多不适应之处。9(有关论述参见 :侯玲玲、王全兴:民事诉讼法适应劳动诉讼的立法建议,《中国劳动》,2001年第6期,P14-16;陈新: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应实行两裁终结,《中国劳动》,2001年第12期,P26-27)在管辖制度上,劳动法没有规定,完全按民事诉讼法中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在劳动者为被告时就难于实行。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也未考虑到劳动案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和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的原则。但在工资纠纷、工伤纠纷争议等情形,如工资关系所在地和工伤事故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不一致,适用该原则是不合适的。在举证责任上,劳动审判案件中如完全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则不符合劳动法作为社会法和偏重保护劳动者权益法的要求。对于用人单位对违纪职工作出相应处置的纠纷、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的纠纷及拖欠工资的纠纷等,应居于当事人举证责能力不同和劳动法价值旨向上的考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司法解释十三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间等决定等方面的举证责任,但仍然没有全部包含前述三方面的要求。在时效制度上,民事诉讼法与劳动法上的规定差异很大,造成很多问题,前文已经涉及。

三 对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的几点想法

(一)加强劳动监督特别是劳动监察,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这虽然是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之外的问题,但所谓“开源节流”,从源头入手对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来说是不可忽视的。
(二)改善和加强劳动调解制度,拓展劳动争议解决的渠道
在一个利益熙攘、冲突频仍、诉讼爆炸的时代,重视调解制度功效的发挥是很有必要的。在调解组织上,要构建多元化、多层次的调解机构体系,充分发挥企业的调解委员会、社区的人民调解员、劳动行政部门等的作用,在仲裁、审判过程中也应广泛应用调解方式;在程序上,在利用调解方式的灵活性、便利性等特点之外,还应重视操作的规范化,特别是在较专门化、正式性的调解中,应加强程序性建设,制定科学、规范的程式,以保障调解的公正性;在调解的效力方面,在组织和程序方面得以保障的基础上,应赋予一些专门性、规范化机构调解结论以法律效力,当事人自愿接受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定条件的,必须执行,不能轻易反悔;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启动法院对调解结果的监督程序。
(三)规范、健全劳动仲裁体制及劳动审判制度,理顺仲裁与审判之间的关系
这是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的一个核心问题。目前比较普遍的观点是“裁审分轨、各自终局”。10(相关论述参见:汪君清: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重构,《中国劳动》,2001年第11期;张利锋:对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反思与重构,《中国劳动》,2000年第3期; 阮秀: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探讨,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chinalawinfo.com/research/academy/details.asp?lid=1805)所谓“裁审分轨、各自终局”,是指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或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则不得再行起诉;劳动仲裁两裁终局,对一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上级仲裁机构申请复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则按民事诉讼程序两审终审。
笔者认为,这一模式应是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的理想选择。“仲裁前置”、“一裁两审”模式的弊端前文已经作过论述。仲裁和诉讼两种途径各有起特点,通过双轨制将两者合理分开,同时赋予当事人以自由选择权,一则可以分流劳动争议案件,减轻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各自的工作压力;二则对于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寻求及时的救济;再则,这也增强了劳动仲裁的权威性,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劳动争议解决的成本。两裁终局的理由在于,劳动仲裁兼有行政性和司法性,是一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争议解决机制,实行两裁是为了维护仲裁的公正、增强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而终局则是基于其司法性和不可诉性。日本、韩国都采用了两级仲裁的制度,我国其实也有过类似的尝试和尝试。原劳动部1996年在内蒙古自治区哲里木盟组织了两裁终局的试点,江苏、安徽等省的地方法规和具体实践实际上也已经尝试着采用了两裁终局或一裁一监督的体制。11(参见王振麒: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立法建议,《中国劳动》,2001年第2期,P10;陈新: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应实行两裁终结,《中国劳动》,2001年第12期,P28;阮秀: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探讨,北大法律信息网)
实行“裁审分轨、各自终局”制相应需要一系列改革。首先,要在立法上全面确立这一制度,制定完善的劳动仲裁法,县区、地市和省级政府甚至中央都应建立劳动仲裁仲裁机构,并要提高仲裁机构的独立性,规范其职责、权限,健全仲裁程序,体现三方原则,完善仲裁员选任制度,特别是借鉴民商事仲裁制度的成功做法。只要作到机构独立、程序保障、高素质人员配备及有效监督,劳动仲裁两裁终局是完全可行的。其次,在劳动审判方面,在立法上应解决民法与劳动法的实体法上的适用困难,对民事诉讼法上不适应的地方也作出协调、梳理;在审判组织上,根据我国国情和现行司法制度,兼考虑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三方原则的要求,在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内设立专门的劳动庭是较为合适的选择。将劳动庭置于民庭中是因为劳动审判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而不同于刑事和行政审判有各自专门的诉讼程序;而现行的“大民庭”实际包括民事、经济和知识产权庭,增加劳动庭符合劳动审判的特殊性和专门化要求。另外,在劳动庭的组成上也应有别于其他民事审判庭,以熟悉劳动法的专业法官作为审判员,同时吸收来自职工方和用人单位方的陪审员。这样,既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要求,又符合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的三方原则要求,而且,劳动审判庭中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可以直接利用劳动仲裁制度中的资源,有效而又便利。



劳动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党政机关办劳动服务公司几个问题的规定

劳动人事部 国家工商局 等


劳动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党政机关办劳动服务公司几个问题的规定

1986年4月14日,劳动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的精神,现就党政机关办劳动服务公司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党政机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为安置职工的待业子女就业,举办劳动服务公司,在发展生产,活跃经济,方便人民生活,促进安定团结等方面,起了积极作用,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好事。这项事业不属于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范围,必须继续办好。
二、几年来,很多党政机关对劳动服务公司给了人力和物力扶持。今后,仍应坚持“扶而不包”的原则,继续积极给予扶持,并切实加强对他们的领导。同时严格划清同劳动服务公司的经济关系。劳动服务公司应与主办机关签定合同,对扶持的资金要按期归还;对扶持的固定资产要有偿使用或逐步偿还。
三、党政机关举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应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经济实体。劳动服务公司要以发展服务业和加工业为主积极开辟新的生产和服务的门路。严禁违反规定经营重要生产资料的供应业务和紧俏耐用消费品批发业务。严禁出卖、转让帐户和公章,严禁骗买骗卖、投机倒把、走私贩私、偷税漏税。违者必须依法查处。
四、党政机关委派到劳动服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工作的职工,带领青年开辟就业门路,作出了贡献。今后要发扬成绩,以身作则,严守法纪,继续带好青年。这些同志是主办机关的派出人员,可享受主办机关的工资、福利待遇,而不享受劳动服务公司的工资、福利待遇。在他们达到离休、退休年龄时,由主办机关办理手续。要努力培养劳动服务公司自己的经营管理人员,使他们尽快地做到自己管理自己。
五、党政机关办的公司或企业,凡不以组织、管理和安置青年就业为任务的,一律不准挂劳动服务公司的牌子。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的规定,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严格清理。
六、党政机关办的劳动服务公司,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管理。对已经举办的劳动服务公司,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按照上述有关规定,进行认真整顿,健全规章制度,端正经营作风,使之不断巩固、提高和发展。
七、党政机关因安置青年就业需要新办劳动服务公司时,要经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审核同意,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八、其他单位举办劳动服务公司,可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