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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代表团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报

时间:2024-07-06 21:1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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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代表团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报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 中国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代表团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7月27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邀请,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总理兼外长穆赫辛·艾哈迈德·艾尼阁下率领的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于一九七二年七月十六日至二十七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代表团在中国期间访问了北京、上海、沈阳,参观了工厂、人民公社、部队和名胜古迹,受到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热情友好的欢迎和接待,它体现了中、也两国人民存在着深厚的传统友谊。
  在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和外交部长姬鹏飞同穆赫辛·艾哈迈德·艾尼总理兼外交部长以及由他率领的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全体成员就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和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了友好、诚挚的会谈。阿拉伯也门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奥斯曼参加了会谈。中共中央军委副主席叶剑英会见了也门武装部队最高副司令穆罕默德·埃里亚尼上校,同他进行了亲切友好的谈话。
  双方高兴地看到,近几年来,中也两国友好合作关系在互相尊重领土完整和主权、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不断得到发展,两国政府和人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友好往来和联系不断加强。双方表示,决心为继续发展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友好合作关系作出共同的努力。为此目的,并签订了新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双方重申:坚决反对以色列犹太复国主义在帝国主义的支持和纵容下对巴勒斯坦人民和阿拉伯各国人民的侵略;坚决支持巴勒斯坦人民和阿拉伯各国人民恢复民族权利和收复失地的正义斗争;坚决支持印度支那三国人民的抗美救国战争;坚决支持朝鲜人民自主和平统一祖国的正义斗争;坚决支持世界各国人民维护民族独立和国家主权,反对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的侵略和干涉的斗争;坚决支持亚非人民团结反帝事业,并且主张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解决亚非国家之间的争端。
  双方满意地认为,这次由穆赫辛·艾哈迈德·艾尼总理阁下率领的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对中国的访问,已经取得了圆满的成功,对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增进两国人民友谊和加强亚非团结反帝事业作出了有益的贡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甘肃省公安厅劳改局请示对群众要求保释劳改犯人问题的批复(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甘肃省公安厅劳改局请示对群众要求保释劳改犯人问题的批复(节录)

1964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甘肃省公安厅:
你厅劳改局(63)公劳管字第201号《关于对群众要求保释劳改犯人的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对于群众要求保释的、家庭确有实际困难的劳改罪犯,不宜采取提前释放和监外执行的办法保释。个别罪犯改造良好又确因家中有实际困难,群众要求放回,当地公社或公安机关来信证明的,可以采取假释的办法处理。假释的条件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确有悔改表现和放出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治安的罪犯。(下略)



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公安、民政、人事劳动、卫生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密切配合。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大力宣传报道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先进人物和事迹。
第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奋不顾身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制止犯罪行为,使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免受或减轻危害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制服逃犯或者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
(三)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二)记功;
(三)通令嘉奖;
(四)发给奖金;
(五)其他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应当设立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会。奖励保护基金采取财政补助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办法筹集。
第九条 奖励保护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
(二)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在生活上困难的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的家属提供资助,为伤残人员康复治疗提供经费;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公开宣布。被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的,可以不公开宣布。
第十一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应予表彰奖励的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基层组织负责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申报受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因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和负伤致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关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定收入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民政部门参照《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各级医疗机构应当优先组织抢救和治疗。对因拒绝或拖延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但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和无固定收入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应当由加害人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补贴、生活补助等费用,依照公安机关处理决定和司法机关的裁决执行。
第十四条 对因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而误工及伤后医疗期间的人员,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晋职、晋级、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优先权。
第十六条 打击报复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或对其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得到保护的,本人、家属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有权向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诉。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