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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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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少数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五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七章 文物的复制、拓印和拍摄
第八章 流散文物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管理,充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对于违反《文物保护法》及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文物须区分等级。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窟寺、石刻等不可移动文物,区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及一般文物点;馆藏文物和流散文物等可移动文物,区分为一、二、三级及一般文物,一、二、三级文物
为珍贵文物。
第四条 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由文物鉴定组织或文物事业单位评审。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聘任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省文物鉴定委员会。
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评审一、二级文物和重要的不可移动文物。州、地、市、县文物事业单位评审三级文物和一般的不可移动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或州、地、市、县文物事业单位对不可移动文物价值的评审,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或州、地、市、县文物事业单位的评审确定可移动文物的级别。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对文物的保护管理权力。
第六条 省、市和文物较多的州、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方面负责人,聘请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保护管理文物是乡、镇文化站的职责之一,在文物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可以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小组或确定文物保护员。
第七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用于文物保护管理事业,不得挪作它用。
第八条 有文物的旅游开放点,文物部门可以从旅游收入中适当分成,用于文物的保护维修。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九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应自公布之日起,在一年内分别由省、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负责保护管理。没有设置专门机构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当地人
民政府指定有关单位或指派专人负责保护。
第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必须竖立文物保护标志,内容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及竖立保护标志的机关。少数民族地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标志应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写明。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根据不同的保护需要,严禁存放易燃品、爆炸品、放射性物质及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扰乱文化层堆积、建筑取土、开挖干渠、深翻土地、取土积肥、开山采石、毁林开荒、砍伐古树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积、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强行修建的必须无条件拆除,其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负
责。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修建有污染的工厂和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对已有的应区别情况限期治理、改造、搬迁或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及其上级领导机关解决。
第十三条 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等的维修和保养,必须保证质量,坚持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修复应有科学根据。对早已全部毁坏的古建筑,一般不再重新修建。
维修古建筑的设计、施工单位及主持人的资格,须经国家文物局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颁发证书。
第十四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未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已经占用的必须限期迁出。
经批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其使用单位应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并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保护、修缮工作。
第十五条 在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必须保证文物安全。在非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进行宗教活动,更不得进行迷信活动。

第四章 少数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十六条 凡本省境内反映少数民族历史、社会生产、生活、文化艺术的各种文物,均受国家保护。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文物;
(二)与少数民族的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和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少数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生活的代表性实物,以及典型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少数民族的重要文献、典籍和手稿。
第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博物馆应组织力量经常进行少数民族文物的调查、征集,及时抢救逐渐减少的实物资料。
第十八条 凡本省境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宗教建筑物,与宗教重大历史事件和宗教领袖人物有关的纪念物,历史上各时代宗教的典型工艺品,以及宗教历史的重要文献等文物,均受国家保护。
第十九条 由宗教部门管理的纪念建筑、古建筑(含文物保护单位、非文物保护单位),其寺管会等管理组织应遵守《文物保护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切实做好宗教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我省境内征集少数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五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二十一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省外考古单位和高等院校在本省进行考古调查或考古发掘,须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文物局批准,并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批准计划和发掘执照,始得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在地下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段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之前,建设单位应会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先进行文物勘探、调查或考古发掘。
配合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工程的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等经费,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凡因建设工程经营管理单位未及时支付文物调查、勘探、发掘等经费,致使文物调查、勘探、发掘无法进行的,施工部门不得施工。
第二十三条 在基本建设施工或农、牧业生产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必须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得自行发掘和破坏。所有出土文物必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十四条 考古发掘单位在发掘结束后应及时写出发掘报告,并将出土的文物造册报送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具备保管、收藏条件的单位保管或收藏。发掘单位需留作标本的文物,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考古发掘、调查资料是国家的科学档案,应及时归档,任何个人不得随意留存和占有。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考古研究所、文管所和其它保存文物的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分级逐件登记,设置藏品档案,上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单位必须设有固定的文物藏品库房,严格文物保护管理措施,对文物藏品应分级保管,做好防火、防盗、防潮、防震、防破坏工作。不具备收藏一级文物条件的单位,其收藏的一级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或收藏。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库房的建设并设置安全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禁止出售和非法馈赠。
第二十八条 凡文物藏品调拨、交换、借调出省的,一级文物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家文物局批准;二级文物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三级和一般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省内调拨、交换、借调的,一级文物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二、三级和一般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
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取。

第七章 文物的复制、拓印和拍摄
第二十九条 复制、拓印珍贵碑刻和临摹壁画,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或未发表的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或墓志石刻,严禁拓印出售或翻刻副板拓印出售。
第三十条 复制文物实行统一管理,定点生产。一级文物的复制,须经国家文物局批准,二、三级文物的复制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收藏和保管文物的单位,不得私自向复制单位和个人提供文物资料。
文物复制品生产单位,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文物复制许可证,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生产。
第三十一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可以拍摄外景,室内不允许拍摄的须用中、外文标明。
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不准全面系统拍摄,不准从展柜中取出拍摄。
国内宣传、出版、研究或教学单位因工作需要,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非经省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外国人在我省境内非开放地区考古发掘现场考察和拍摄文物。
第三十二条 国内外有关机构、个人出版我省文物书刊,拍摄电视、电影必须事先提出出版和制片计划,按照国家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分别经省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文物管理机构和文物保管单位始得接待,并须签订协议,核收费用。拍摄过程中,禁止用文物作为拍摄
道具,并严格遵守保护文物的各项规定,确保文物安全。

第八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三条 私人收藏的合法继承的传世文物和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获得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收藏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对收藏的文物负有保护责任。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采取捐赠、出卖等方式转让给国家和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也可以由省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拍卖,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四条 文物市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经营单位,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购销和拍卖业务。
销售的文物必须经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在鉴定后无偿移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在文物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事迹分别给予记功、通报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七条 除对《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的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一)因过失或失职造成文物破坏、丢失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并酌情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二)移动、损毁、破坏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刻划、污损、损坏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堆放危险品不听劝阻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排除;
(五)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兴建工程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拆除,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六)在基本建设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不上交出土文物,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情节较轻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收缴文物、责令其停工,并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七)在农、牧业生产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不上交出土文物,并造成文物破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收缴文物,责令停工,并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八)经批准使用古建筑的单位擅自改变文物原状和损坏文物情节轻微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或终止使用合同,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九)维修古建筑的设计、施工单位和主持人违反设计、施工有关规范要求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或吊销证书,造成损失的,应令其赔偿;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单位,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十)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出售文物复制品或者石刻拓片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没收其全部文物复制品、石刻拓片和非法所得;
(十一)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业务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二)以各种手段干扰、阻挠文物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或逾期没有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自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盗窃、破坏、盗掘、走私、倒卖文物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玩忽职守造成文物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其它有关文物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9年11月1日

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9年8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浙江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含龙卷风)、大雾、雷电、冰雹、霜冻、高温、干旱、低温(冰冻)、霾等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作用引发的海洋灾害、洪涝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对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分工合作、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协调机制,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并将气象灾害防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信息发布以及其他有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应急能力。

  学校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自救知识教育,并定期组织演练。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依法参加气象灾害防御志愿服务活动。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和预防措施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调查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易发时段、重点防御区域及设防标准;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项目;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信息数据库,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或者完善本部门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水库、重要堤防、海塘及其他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重点工程项目的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预案,报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具体内容。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和应急气象服务系统等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

  易受台风等气象灾害影响的岛屿、港口、码头、江河湖泊、交通干线、农业园区、生态林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场所,应当设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播发等设施,并确保有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易受台风灾害影响区域的海塘、堤防、避风港、避风锚地、防护林等防御设施建设。

  易受台风灾害影响区域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选址标准和抗风标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规划部门依法审批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时,应当依法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确因实施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经批准迁移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海洋、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环保、电力等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提供雨情、风情、旱情、水文、地质险情、森林火险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网络的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或者配合海洋、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环保、电力等相关部门,分别建立海洋灾害、洪涝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专业预警系统,预防发生气象次生、衍生灾害。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的管理工作,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的准确率、时效性。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及时、准确制作和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

  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名称、图标、含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警信息,可以由有关监测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联合发布。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通信、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公众传播。

  学校、医院、机场、港口、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气象灾害应急联系人,及时传递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开展防灾避灾。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适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灾害跟踪监测,及时提供跟踪监测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等级,加强灾害险情的隐患排查,并采取相应的避险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理需要,可以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撤离危险区域并予以妥善安置;

  (二)实行交通管制;

  (三)决定临时停产、停工、停课;

  (四)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和场地等;

  (五)对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采取必要的特殊管理措施,保障应急救援所需的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

  (六)抢修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保证基础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台风可能登陆的地区和可能严重影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台风警报和预警信号,及时启动台风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各项防御工作。

  第二十三条 海洋、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环保、电力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和预警工作,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气象灾害消除后,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有关应急处置措施,并向社会公告。对临时征用的单位和个人财产,应当及时返还;造成财产毁损或者灭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和整改措施,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鼓励通过保险形式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和灾后自救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无偿为保险理赔等活动提供气象证明材料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气象灾害进行调查鉴定,提供气象灾害调查鉴定报告。

第五章 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适时组织开展增雨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监测情况,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安、飞行管制部门应当支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重大基础设施、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雷击风险评估,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九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导航、计算机网络等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

  (三)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和设施;

  (四)重要储备物资的储存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依法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规划部门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规划行政许可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其中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申请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防雷装置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委托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贮存场所,其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重要单位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检测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整改。

  第三十三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检测活动。

  第三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检查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防雷装置提供指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浙江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未依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的;

  (三)防雷装置未依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具备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的资质,或者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等级,擅自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部门应急预案和采取其他相关预防措施的;

  (二)拒绝或者未及时提供气象灾害有关监测信息的;

  (三)因玩忽职守导致气象灾害警报、预警信息出现漏报、错报的;

  (四)气象灾害警报、预警信息发布后,未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理需要适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不依法开展应急处置工作的;

  (五)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维修部分进口家用电器几个问题的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


关于维修部分进口家用电器几个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7年5月16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进口家用电器的维修工作,维护消费者的利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进口家用电器,是指进口的彩色电视机、黑白电视机、收录机(含音响组合)、电冰箱、洗衣机五种商品。
第三条 进口家用电器在包修期内的“三包”(包修、包换、包退),实行谁进口谁负责的原则:地方自行进口的和国家统一进口后分配给地方的,由地方主管部门负责;部门进口的,由进口部门负责。包修期以外的社会修理,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四条 进口家用电器的包修对象、包修条件,参照《关于认真落实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的通知》(国标发[1986]177号)中对部分国产家用电器实行“三包”的有关规定执行。进口家用电器的包修期限,收录机(含音响组合)为半年,其它均为一年。对应履行“三包”而不履行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第五条 维修进口家用电器所需的零部件,国内能够生产的(包括过去一直安排进口而国内已能生产的零部件),由工业归口管理部门组织生产和供应。各地政府指定的维修主管部门应每年分几次提出要货计划,同工业归口管理部门指定的生产企业或当地的生产主管部门进行协商,使其纳入生产计划,保证供应;如果协商不成,可逐级报请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务必使零部件的生产和供应得以落实。国内一时不能生产或满足不了需要的,原则上由地方和部门用留成外汇组织进口。需要办进口许可证的零部件,由商业维修主管部门逐级平衡汇总,经商业部集中报国家经委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今后进口家用电器整机(包括进口散件组装)时,外商付给的维修费用,都应用于进口维修所需的零部件,不能挪用于进口整机。
第六条 为了减轻消费者的负担,保持整机和零部件的合理比价,对进口零部件的税收给予优惠。今后,凡由商业部家用电器商品维修主管部门进口的维修用零部件,均免征调节税,减半计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一九八七、一九八八两年对以下主要部件减收进口关税:彩色电视机显象管进口关税由30%减为20%;黑白电视机的显象管、预选器,彩色电视机的预选器,收录机的磁头、按键开关,电冰箱的蒸发器、过滤器、冷凝器、压缩机,洗衣机的选择开关等,进口关税减半征收。上述准予减税进口的零部件,由商业部统一安排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分两次报海关总署,再通知地方执行。
今后国家如对进口关税进行新的调整,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外商为保证产品质量免费向我提供的零部件,进口家用电器因质量问题向外商索赔的零部件,凭主管部门提供的证明和商检证书或对外索赔合同协议书,可按第六条规定的进口零部件同品种的税率执行。如系原进口件复运出境,可全部免税。
第八条 税收调整以后,各地维修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物价部门,相应调整维修用零部件价格和维修收费标准。
第九条 严格禁止用进口的维修用零部件组装成整机出售。各地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检查监督,一经发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
第十条 为保证进口家用电器得到及时维修,零部件得到及时供应,对外经济贸易部有关外贸专业公司可会同商业部家用电器商品维修主管部门,同外商洽谈,在我主要城市设立维修服务部,并在少数口岸城市设立保税仓库(先在北京、天津、上海试办),开展零部件寄售业务。维修服务部及开展寄售业务所需外汇,按本规定第五条中的有关规定办理。所设维修服务网点应合理布局,并按规定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凭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的文件向当地海关申请设立保税仓库。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除第六条有关减征增值税和关税的规定由财政部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外,其余规定均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