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示地方性法规草案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示地方性法规草案规定
(2004年11月19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公示工作,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保障地方立法的公正性、公开性,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公示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列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中涉及下列内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
(一)涉及全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
(三)设置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行政收费项目的;
(四)设置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较多的;
(五)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搜集信息的。
第四条 公示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尊重人民的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公示等途径参与地方立法。
第五条 公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公示公告。
公示期限一般为十五天。
第六条 常委会一审前需要公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并负责办理相关公示工作;常委会一审后需要公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并负责办理相关公示工作。
第七条 公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载体主要是《宁夏日报》等新闻媒体和互联网宁夏人大常委会网站。
新闻单位和互联网宁夏人大常委会网站应当自收到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之日起五日内免费刊登、发表。
第八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公示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公示报告。
公示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到的主要意见、建议及理由;
(三)对主要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意见、建议。
公示报告应当报送常委会主任会议并印发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以及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九条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将公示报告连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其他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的意见、建议,作为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以及审议结果报告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公示报告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印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作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参阅材料。
第十一条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示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2005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1996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增强公民的法律素质,保障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对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增强公民的法律素质,促进依法办事、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组织,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坚持法治与德治、学法与用法相结合。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青少年,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自治区各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目标和任务
第七条 全体公民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做到知法、守法,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第八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 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做到文明、严格、公正执法。
第十条 青少年应当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法律常识,自觉遵纪守法,提高预防违法犯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应当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高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水平。
第三章 组织管理及其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组织实施,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机构,经常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法律知识,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完善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决定、决议;
(二)拟定和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协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培训、考试、考核;
(五)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决定或者建议实施有关奖惩事项;
(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介、文艺演出团体、图书音像出版等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开展公益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国家公务员的依法行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的培训、考核工作。
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将基本法律知识和相关的业务法律知识列入教学计划,加强考试、考核。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列入教学大纲,并组织实施,做到计划、教材、课时、师资落实。
各类学校应当根据教学大纲和教育特点,保证完成法制教育课时教学任务,组织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高青少年的法律素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能,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健全和完善学校、家庭、社会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私营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管理的重要内容,有计划地组织开展相关的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公安、民政、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发挥职能作用,面向相关群体普及和宣传法律知识,提高职工、妇女和青少年依法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章 考试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
考试、考核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工作人员的学法、执法、守法情况列为年度考核的内容之一。
国家机关任命领导职务的,应当对拟任职人员进行执法实绩的考核。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后,方可授予执法资格;考试、考核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考核,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撤销荣誉称号,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