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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

时间:2024-07-22 22:1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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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11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公路用地。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里程碑、测桩和安全、通讯、检测、监控、养护设施以及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局为全县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管养一体的原则。
省道、县道由县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乡道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养护。
第六条 公路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努力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畅通。
第七条 公路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依法制止和查处各种侵占、污染、毁坏、破坏和违法利用等损坏路产路权的行为;
(三)依法取缔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审批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其它设施及建筑事宜;
(五)对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超载、超高等)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审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建立和管理路产路权档案;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路政管理人员职责:
(一)坚持日常巡查,制止对公路路产路权的侵害;
(二)对批准利用、占用、挖掘公路事宜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三)实施养护作业时的交通控制,保障交通和作业安全。
兼职或义务路政管理人员协助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做好路政管理工作,及时向当地政府和公路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九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路边沟外缘以外的区域,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堆放建筑材料,倾倒垃圾、杂物和废土;
(二)打场晒粮,碾麻碾土,碾压铁皮,炉渣;
(三)沤粪积肥,挖坑取土,挖沟引水;
(四)排放废水和有毒有害物质,抛撒矿物石料、油污和有毒有害物品;
(五)种植农作物;
(六)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
(七)其他有害行为。
第十一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上下游200米范围内,以及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禁止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垃圾和其它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和公路桥梁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挪动、迁移、涂改、遮盖、损坏公路上的标志、讯号、里程碑、桥栏杆、护柱、路缘石、路肩墙等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十四条 超过公路或公路桥涵载重标准的车辆通过公路或公路桥涵时,须经县公路主管部门批准,由申请单位按要求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行驶通过。
第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硬轮机械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沥青、水泥路面上行驶。确需通行时,须经县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现因肇事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养护公路,对出现的断路、险路、塌方、积冰、积水路段及时整治疏通。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涵洞、倒虹吸灌溉农田时,必须及时清除设施内的淤泥、杂物,不得漫溢、渗漏,毁坏公路及其设施。
第十九条 公路绿化工作分别由公路主管部门会同林业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修建、养护公路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坡、河滩、砂沟上挖砂、采石、取土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非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制止、检举破坏公路及其设施的有功人员,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公路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拒绝、阻碍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6日

杭州市市区人才创业公寓建设和租赁管理的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人才创业公寓建设和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4〕1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市区人才创业公寓建设和租赁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杭州市市区人才创业公寓建设和租赁管理的暂行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2003〕18号文件精神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杭政〔2003〕11号)精神,为支持、鼓励外来大学毕业生及以上学历人才在杭创业,规范人才创业公寓建设和租赁的管理行为,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一、建设和租赁管理的原则
  人才创业公寓是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供专项用地和优惠政策,解决外地大学毕业生及以上学历人才来杭创业的政策性租赁用房。人才创业公寓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和“只租不售”的原则进行建设和租赁。
  二、建设和租赁管理的责任部门
  市建委负责人才创业公寓的建设管理;市房管局负责人才创业公寓的正常使用、监督和核查实施工作;市物价局负责租金价格管理;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人才创业公寓的日常租赁和治安管理工作。
  三、建设管理
  人才创业公寓的建设,应由区政府提出建设地址、规模和运营方式,经市建设、规划等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人才创业公寓用地采取租赁方式供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开发性安置用地、撤村建居发展留用地或拆复建用地指标建设人才创业公寓的,可以根据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2001〕15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杭政〔2001〕15号)规定,办理有偿使用手续;除上述情况外,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采取市场化方式运作,确定开发建设单位,由建设经营单位按照建设程序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按住宅套型进行设计和施工(每套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左右),不得分割出售。整体项目转让,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并不得改变人才创业公寓的用途。
  四、租赁管理
  (一)外地来杭人才创业公寓的申请条件。
  外地来杭人才申请承租人才创业公寓,由申请人向市房管部门申领《杭州市区人才创业公寓准租证》。申领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原籍不在杭州市六城区(上城、下城、江干、西湖、拱墅、滨江区,下同)的具有全日制大学毕业学历及以上的单身者;
  2、拥有本市常住户口;
  3、在杭州市六城区内无住房(包括私房、公房、工作单位安排的暂住房等)。
  (二)租赁程序
  1、申请人须提供《杭州市区人才创业公寓准租证》和租赁申请表以及个人身份证、户口簿等;
  2、申请人须向人才创业公寓的经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一年一签。续签租赁协议一般不得超过4次。
  (三)人才创业公寓的退出条件及违约处理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可参照市房管局与市工商局制定的《示范合同》。
  (四)人才创业公寓附近的单位、企业可根据本单位、本企业申领准租证的情况,集中向公寓的经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一年一签。
  五、租金标准
  人才创业公寓的租金标准应由公寓建设(经营)单位明码标价并接受市物价局检查。享受政府优惠项目的租金标准,由公寓建设(经营)单位报市物价、房管部门确认后实施。
  六、其他
  人才创业公寓应严格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并接受当地社区管理。

车身反光标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车身反光标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编号:CNCA—02C—067: 2005




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车身反光标识产品









2005-10-10发布 2005-12-01 实施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 适用范围
2 认证模式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2 产品抽样检测
4.3 初始工厂检查
4.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5 获证后的监督
5 认证证书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变更
5.1 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5.2 认证证书覆盖内容
5.3 认证产品的变更
5.4 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
5.5 认证单元的扩展
5.6 认证的缩小
6 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7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7.1 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7.2 加施方式和位置
7.3 相关要求
8 收费

附件1:车身反光标识产品单元划分原则
附件2:车身反光标识产品强制性认证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附件3:车身反光标识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对车身反光标识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要求。
本规则所涉及的车身反光标识,是指总质量不小于12000kg的货车和总质量大于3500kg的挂车在后部设置的车身反光标识及车长不小于10m的货车和总质量大于3500kg的挂车在侧面设置的车身反光标识。
2 认证模式
产品抽样检测+初始工厂检查+获证后的监督
注:为方便委托人,认证模式也可以采用初始工厂检查+产品抽样检测+获证后的监督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产品抽样检测
初始工厂检查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获证后的监督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1.1 认证单元划分
4.1.1.1 原则上按产品型号委托认证。但产品的材料、结构、成型工序均相同,而只是销售型号(如:不同型号之间的差异仅为针对不同的客户或不同的销售地区)不同的产品,可作为一个单元委托认证。
4.1.1.2 在同一境内,同一制造商、同一产品型号或系列,由不同生产厂生产的产品不可作为一个认证单元。
4.1.1.3 不同产品等级的车身反光标识不可作为一个认证单元。
4.1.1.4 不同类别反光体的车身反光标识不可作为一个认证单元。
认证单元划分的说明见附件1《车身反光标识产品单元划分原则》。
4.1.2 申请文件
认证委托人应向指定的认证机构提交正式委托认证的申请,并随附以下资料:
1) 委托人、制造商、生产厂的资质证明;
2) 生产厂概况;
3) 产品生产依据的标准、工艺流程、关键工序及其过程控制说明;
4)同一认证单元内各个型号产品之间的差异说明及关键材料清单;
5) 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结构图、产品照片及产品确认检验报告;
6) 生产企业满足附件3《车身反光标识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要求的质量控制文件;
7) 其他资料。
4.2 产品抽样检测
4.2.1抽样原则
认证单元中只有一个销售型号的,抽取该型号50mm×5000mm的样品进行检测。
多于一个销售型号的产品为同一认证单元委托认证时,由认证机构从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型号进行抽样检测,抽样数量50mm×5000mm。
同一认证单元中与代表性的型号有差异的型号,应按附件1中表1或表2的规定抽取样品进行检测。
样品应从工厂检测合格的产品中抽取,抽样基数应不少于50mm×1000m。
4.2.2抽样时机
一般情况下,产品抽样应在工厂检查前进行。特殊情况下,为方便委托人,产品抽样也可以和工厂检查同时进行。
4.2.3 抽样场所
原则上在生产现场抽样。特殊情况下,经认证机构与委托人协商,也可在其他场所抽样。
4.2.4 抽样人员
由认证机构确定的人员对产品进行随机抽样。
4.2.5 试验样品的处置
试验后,应以适当方式处置试验后的样品。国家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4.2.6 检测标准、检测项目和依据
4.2.6.1 检测标准
GA 406《车身反光标识》
标准采用现行有效版本。
4.2.6.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具体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见附件2。
同一认证单元中有差异的型号须增测相关项目,具体增加检测项目见附件1中表1或表2。
4.2.7 检测机构
由国家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
4.3 初始工厂检查
4.3.1 初始工厂检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产品抽样检测合格后进行工厂检查。特殊情况下,申请文件符合要求后进行工厂检查。
工厂检查时间根据委托认证产品的单元及覆盖产品型号数量、工厂的生产规模及生产工艺的复杂程度确定,一般每个加工场所为2至8个人日。
4.3.2 检查内容
工厂检查的内容为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4.3.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
“车身反光标识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见附件3)为本规则覆盖产品初始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的基本要求。
4.3.2.2 产品一致性检查
工厂检查时,应对委托认证的产品进行一致性检查,每个型号至少抽取50mm×2000mm的样品,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1) 认证产品的标识(如:名称、规格、型号、标志、图案等)应与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和/或检测报告上所标明的一致;
2) 认证产品的结构应与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认证单元覆盖多个型号产品的应符合本规则4.1.1条所规定的认证单元划分原则;
3) 认证产品所用的关键材料应与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和/或检测报告中所描述的一致,认证单元覆盖多个型号产品的应符合本规则4.1.1条所规定的认证单元划分原则;
4) 认证产品的关键生产工序应与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所描述的一致,认证单元覆盖多个型号产品的应符合本规则4.1.1条所规定的认证单元划分原则。
产品一致性检查出现问题时,认证机构应视情况作出限期整改、重新型式试验、中止本次认证的处理。
4.3.3 初始工厂检查的范围应覆盖委托认证产品的加工场所,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委托认证产品的所有型号。
4.3.4 检查人员
初始工厂检查由认证机构派出的检查员承担,检查员的能力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对同一工厂检查的检查员不少于2名。
4.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负责对产品检测和工厂检查结果进行综合评价。认证结果符合要求的,由认证机构按照认证单元向委托人颁发认证证书。认证结果不符合要求的,终止本次认证。
产品检测不合格,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如期完成整改后申请产品检测复试;工厂检查存在不合格项,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产品检测复试和工厂检查整改结果均合格,经认证机构评定后颁发认证证书;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或整改结果不合格,终止本次认证。
4.4.2 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指自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时止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产品检测时间、工厂检查时间、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
产品检测时间自样品送达指定检测机构之日起计算,检测周期不超过45个工作日。
工厂检查后提交报告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以检查员完成现场检查,收到并确认生产厂递交的不合格纠正措施报告之日起计算。
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4.5 获证后的监督
4.5.1 认证监督检查的频次
4.5.1.1 一般情况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监督间隔时间不超过12个月。
4.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 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用户提出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的;
2) 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本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 有足够信息表明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认证产品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获证后的监督方式是: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 + 产品抽样检测。
4.5.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项目按照“车身反光标识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见附件3)选取其中部分内容,获证后每4年复查项目应覆盖其全部内容。需要时,认证机构可视工厂的具体情况制定特定检查要求。
每个加工场所监督检查的时间一般为1至2个人日。
4.5.2.2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
监督时在加工场所对获证产品抽样进行产品一致性检查。检查内容依据本规则4.3.2.2条的相应要求。
4.5.2.3 产品抽样检测
1) 抽样
监督时进行抽样。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市场)随机抽取。抽样检测的数量为50mm×5000mm。多于一个型号的产品为同一获证单元时,从获证起四年内,产品抽样应覆盖所有型号的产品。
2) 检测
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认证机构委托的检测机构实施。抽样检测项目由认证机构依据本规则中的4.2.6条做相应规定。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复查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对监督复查时发现产品本身存在不符合的,视情况作出暂停或撤销认证的决定,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对质量保证能力有不符合项的,应在3个月内完成纠正措施,逾期将撤销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 认证证书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变更
5.1 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不规定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
5.2 认证证书覆盖内容
认证证书须包括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制造商的名称和地址、生产厂名称、地址及工厂代码、产品单元名称和设计型号、认证实施规则、产品认证标志、产品等级、认证机构名称、批准签名、日期及认证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应认证委托人要求,认证证书中也可包含销售型号和/或商标。
5.3 认证产品的变更
获证后的产品,如果其产品中属于关键材料的规格、型号、产品生产工序或涉及产品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请。
认证机构根据变更的内容和提供的资料进行评价,确定是否可以变更或需送样品进行检测,如需送样检测,检测合格后方能进行变更。
5.4 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
认证证书持有者需要扩大与已获得认证产品为同一单元内的产品认证范围时,须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认证机构应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针对差异做补充检测或检查。认证机构确认扩展符合要求后,根据具体情况,向证书持有者颁发新的认证证书或维持原证书仅作技术备案。
送样数量、补充检测或检查项目由认证机构依据本规则确定。
5.5 认证单元的扩展
根据本规则4.1.1条所规定的认证单元划分原则,已获得同类产品认证的委托人增加新的认证单元时,委托人须提出正式书面申请。
委托人提交正式的申请文件,经认证机构受理确认,安排产品产品抽样检测,依据具体情况实施工厂检查。经认证机构评定合格后,颁发认证证书。
5.6 认证的缩小
认证证书持有者提出不再保留某个已获认证单元的认证资格时,认证证书持有者须向认证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经认证机构确认后,收回原认证证书,注销相应的认证单元,同时原认证证书持有者应停止在该认证单元的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
认证证书持有者提出不再保留已获认证单元中某个销售型号产品的认证资格时,认证证书持有者须向认证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经认证机构确认后,收回原认证证书,换发新的认证证书,同时原认证证书持有者应停止在该型号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
6 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在认证证书的暂停期间及认证证书注销和撤销后,认证证书覆盖型号产品不得出厂、进口。
7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认证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7.1 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7.2 加施方式和位置
应将认证标志以印刷、水印、激光刻印或其他适当方式加施在产品本体的每一个白色单元上,标志的颜色应易于识别。
如采用印刷方式,标志应印刷在白色单元的次表面。
标志使用方案应报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与管理机构核准。
7.3 相关要求
在加施认证标志位置的下方应注明该产品生产厂代码和产品等级;同时,在产品说明书或标签上,应依据相关标准注明产品等级。
8.收费
CCC认证收费涉及申请费、产品检测费、工厂审查费、批准与注册费(含证书费)、监督复查费、年金、认证标志费等,具体费用由认证、检测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车身反光标识产品的单元划分原则

1.产品的材料、结构、成型工序不同,不能划分为同一个认证单元。
2.在同一境内,同一制造商、同一产品型号或系列,由不同生产厂生产的产品不可作为一个认证单元。
3.不同产品等级的车身反光标识不可作为一个认证单元。
4.不同类别反光体的车身反光标识不可作为一个认证单元。
5.产品的材料、结构、成型工序均相同,因涂布、压花、镀膜、着色和封边等生产工序不同的有差异的型号,可按同一单元申请认证,但须按表1要求抽样,并增测相关项目。
表 1
差异工序名称 抽样要求 增加检测项目
涂布 原则上同一单元中具有代表性的型号抽取50mm×5000mm的样品进行检测。有差异的型号另抽取50mm×2000mm的样品进行相关检测。 逆反射系数、逆反射性能均匀性
压花 逆反射系数、逆反射性能均匀性、盐雾试验
镀膜 逆反射系数、逆反射性能均匀性、盐雾试验
着色 逆反射系数、逆反射性能均匀性、色度
封边 弯曲试验、水浸试验
6.产品使用的微棱镜、玻璃微珠、面膜、油墨、塑胶树脂、背胶等材料的性能指标相同,而只是这些材料规格型号和/或供应商不同的有差异的型号,可按同一单元申请认证,但须按表2要求抽样,并增测相关项目。
表 2
差异材料名称 抽样要求 增加检测项目
微棱镜 原则上同一单元中具有代表性的型号抽取50mm×5000mm的样品进行检测。有差异的型号另抽取50mm×2000mm的样品进行相关检测。 逆反射系数、逆反射均匀性
玻璃微珠 逆反射系数、逆反射均匀性
面 膜 逆反射系数、耐候性能试验、色度、弯曲试验、盐雾试验
油 墨 逆反射系数、色度、耐候性能试验
塑胶树脂 耐候性能试验、弯曲试验
背 胶 耐候性能试验、附着性能





附件2
车身反光标识产品强制性认证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委托人应提供合格的样品、样件进行产品抽样检测。产品抽样检测的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如下:
1 外观
车身反光标识的外观应符合GA 406-2002《车身反光标识》的第4.1条的要求。
2 逆反射系数
车身反光标识的逆反射系数应符合GA 406-2002《车身反光标识》标准第1号修改单的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要求。
3 逆反射性能均匀性
车身反光标识的逆反射性能均匀性应符合GA 406-2002《车身反光标识》的第4.2.2条的要求。
4 色度性能
车身反光标识的色度应符合GA 406-2002《车身反光标识》的第4.3条以及标准第1号修改单的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要求。
5 耐候性能试验
车身反光标识的耐候性能应符合GA 406-2002《车身反光标识》的第4.4条的要求。
6 耐盐雾腐蚀试验
车身反光标识的耐盐雾腐蚀性能应符合GA 406-2002《车身反光标识》的第4.5条的要求。
7 抗溶剂试验
车身反光标识的抗溶剂性能应符合GA 406-2002《车身反光标识》的第4.6条的要求。
8 冲击性试验
车身反光标识的抗冲击性能应符合GA 406-2002《车身反光标识》的第4.7条的要求。
9 高温试验
车身反光标识的高温试验应符合GA 406-2002《车身反光标识》的第4.8条的要求。
10 低温试验
车身反光标识的低温试验应符合GA 406-2002《车身反光标识》的第4.8条的要求。
11 附着性试验
车身反光标识的附着性能应符合GA 406-2002《车身反光标识》的第4.9条的要求。
12 弯曲试验
车身反光标识的耐弯曲性能应符合GA 406-2002《车身反光标识》的第4.10条的要求。
13 水浸试验
车身反光标识的耐水性能应符合GA 406-2002《车身反光标识》的第4.11条的要求。
附件3
车身反光标识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产品抽样检测合格样品的一致性,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职责和资源
1.1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 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 确保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d)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能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充分的能力胜任本职工作。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强制性认证标准要求的产品;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需的环境条件。
2 文件和记录
2.1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目标、实现过程、检测及有关资源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件等)、标志的使用管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其中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
2.2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 文件发布前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以确保其适宜性;
b) 识别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以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 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3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保存期限应不少于两次工厂检查的时间间隔(24个月)。
3 采购和进货检验
3.1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原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定和日常管理的程序,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提供原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3.2 原材料的检验/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原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检验的程序,以确保原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原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原材料检验或验证记录、确认检验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4 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4.1工厂应对产品生产的关键工序进行识别,车身反光标识产品生产现场应包括成型和/或涂布、压花、镀膜、着色、封边等关键工序。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使生产过程受控。
4.2 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3 可行时,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生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的制度。
4.5 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以确保最终产品与认证样品一致。
5 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准则等。应保存检验记录。具体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规定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
例行检验是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生产线上的产品进行的100%检验,通常检验后,除包装和加贴标签外,不再进一步加工。例行检验至少应进行逆反射系数试验项目,且试验项目能在加工场所现场得到验证。
确认检验是为验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样检验。确认检验至少应进行逆反射系数、色度、耐候性能试验、盐雾腐蚀试验、抗溶剂试验、附着性试验、弯曲试验等试验项目。检验周期不超过一年。
6 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定期校准、检定和检查,以满足测量、检验和试验要求。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正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6.1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或检定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或检定记录。
6.2运行检查
对用于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的设备除进行日常操作检查外,还应进行运行检查。当发现运行检查结果不能满足规定要求时,应能追溯至已检测过的产品。必要时应对这些产品重新进行检测。应规定操作人员在发现设备功能失效时需采取的措施。
应记录运行检查结果及采取的调整措施。
7 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工厂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 内部质量审核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质量审核程序,确保质量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应作为内部质量审核的信息输入。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9 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产品认证抽样检测合格的样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认证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对原材料、结构、工序等影响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因素工厂应建立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产品抽样检测样品的一致性)应在实施前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10 包装、搬运和储存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标准要求。产品包装中应附有使用产品的中文说明书。
11 标识
11.1 工厂应在产品包装上加施清晰、持久的标识。标识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a)产品名称;
b)认证标志;
c)执行标准编号;
d)产品等级;
e)商标和型号;
f)制造商和产地。
11.2 工厂至少应在产品本体的白色单元上加施清晰、持久的标识。标识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a)制造商标识或商标;
b)认证标志;
c)产品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