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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

时间:2024-07-12 14:32: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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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436号

现公布《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00五年六月七日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

第一条 为了发挥中国人民解放军(以下称军队)在抢险救灾中的作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防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军队是抢险救灾的突击力量,执行国家赋予的抢险救灾任务是军队的重要使命。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军队参加抢险救灾的组织、指挥、协调、保障等工作。

第三条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主要担负下列任务:

(一)解救、转移或者疏散受困人员;

(二)保护重要目标安全;

(三)抢救、运送重要物资;

(四)参加道路(桥梁、隧道)抢修、海上搜救、核生化救援、疫情控制、医疗救护等专业抢险;

(五)排除或者控制其他危重险情、灾情。

必要时,军队可以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开展灾后重建等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组织的抢险救灾需要军队参加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提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需要军队参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当地同级军事机关提出,当地同级军事机关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险情、灾情紧急的情况下,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向驻军部队提出救助请求,驻军部队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实施救助,并向上级报告;驻军部队发现紧急险情、灾情也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实施救助,并向上级报告。

抢险救灾需要动用军用飞机(直升机)、舰艇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需要军队参加抢险救灾的,应当说明险情或者灾情发生的种类、时间、地域、危害程度、已经采取的措施,以及需要使用的兵力、装备等情况。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建的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应当有当地同级军事机关的负责人参加;当地有驻军部队的,还应当有驻军部队的负责人参加。

第七条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应当在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具体任务由抢险救灾指挥机构赋予,部队的抢险救灾行动由军队负责指挥。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当地军事机关及时通报有关险情、灾情的信息。

在经常发生险情、灾情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军地双方进行实地勘察和抢险救灾演习、训练。

第九条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应当及时掌握当地有关险情、灾情信息,办理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的军队参加抢险救灾事宜,做好人民政府与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之间的协调工作。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制定参加抢险救灾预案,组织部队开展必要的抢险救灾训练。

第十条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装备、物资、器材等保障,派出专业技术人员指导部队的抢险救灾行动;铁路、交通、民航、公安、电信、邮政、金融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为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提供优先、便捷的服务。

军队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所需要的燃油,由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组织保障。

第十一条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需要动用作战储备物资和装备器材的,必须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对消耗的部队携行装备器材和作战储备物资、装备器材,应当及时补充。

第十二条 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做好饮食、住宿、供水、供电、供暖、医疗和卫生防病等必需的保障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与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共同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第十三条 军队参加国务院组织的抢险救灾所耗费用由中央财政负担。军队参加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所耗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

前款所指的费用包括:购置专用物资和器材费用,指挥通信、装备维修、燃油、交通运输等费用,补充消耗的携行装备器材和作战储备物资费用,以及人员生活、医疗的补助费用。

抢险救灾任务完成后,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统计军队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所耗费用,报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审核。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险情、灾情频繁发生或者列为灾害重点监视防御的地区储备抢险救灾专用装备、物资和器材,保障抢险救灾需要。

第十五条 军队参加重大抢险救灾行动的宣传报道,由国家和军队有关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新闻单位采访、报道军队参加抢险救灾行动,应当遵守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对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中有突出贡献的军队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死亡或者致残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抢险救灾,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佛山市行政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废止)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4]16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行政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佛山市行政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改善行政服务,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投诉中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行为中发生责任过错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法定程序、法定权限和法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投诉的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或许可而不予受理或许可的;

(二)申请资料不全时未能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三)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四)不予受理或不许可却不告知理由的;

(五)无法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六)不依照规定程序实施许可的;

(七)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八)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的;

(九)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一)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二)不公开许可结果或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十三)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四)擅自增加许可前置条件和环节的;

(十五)当事人对行政许可决定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六)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符合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等费用,在所办事项处理完毕后,仍以各种理由拖延退还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 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 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 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执法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处罚时效进行处罚的;

(五)违反罚款决定机构与罚款收缴机构分离规定的;

(六)使用、占有、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二)未依法书面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三)将行政执法权委托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行使的;

(十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对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但不说明理由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二)拒绝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三)其他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以外的投诉,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予受理。



第三章 行政投诉办理程序

第十五条 由市行政投诉中心受理的行政投诉,按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行政过错,可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投诉的,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不服,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含录音电话、传真电话投诉)、信函、当面口头等形式投诉,也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投诉。
提倡实名投诉。对实名投诉,应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讲清楚被投诉对象行政行为过错的具体事实、投诉要求及联系办法。

第十七条 办理行政投诉实行回避制度。市行政投诉中心领导成员及其工作人员与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予以回避。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调查,以确定被投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予以调查追究的。

第十九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市行政投诉中心一般当面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需要审查的,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署名投诉的,应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二十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投诉,应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但不超过3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行政投诉中心直接办理行政投诉。同时,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采取转办、交办报备案、交办报处理结果等方式交有关部门办理,并负责督促检查。涉及多个部门或重要问题的投诉,由市监察局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办理。

区人民政府、市属部门、双管部门要指定承办机构和联络人员处理行政投诉。对涉及单位工作人员的重要投诉应由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组织查办。

第二十二条 对转办、交办的投诉,经市行政投诉中心领导审批后交承办单位办理。
承办单位接到转办、交办函件,报单位领导审批后按要求组织查办。对要求上报查处结果的,上报材料须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加具意见并盖公章。
市行政投诉中心接到承办单位上报办理结果的函件,提出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核后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一般投诉件,市行政投诉中心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转办或交办的投诉,承办单位应在接到转办或交办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需报备案或报查处结果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市行政投诉中心。对情况复杂的投诉,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2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市行政投诉中心。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上报的,要及时书面说明情况。
由市监察局牵头办理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

对涉及严重违纪违法,需立案查处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第二十四条 办理行政投诉,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投诉,市行政投诉中心、各承办单位要主动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和扩大;
(二)对跨地区跨部门或涉及几个部门的投诉,承办单位应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协调解决;在解决问题过程中遇到困难的,应向上级报告,请求协调解决;
(三)对在处理行政投诉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受到企事业单位、市民和上级好评的承办单位或承办人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四)对在处理行政投诉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要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及承办人的责任。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五)对涉及个人的投诉,承办单位对投诉人的有关情况要严格保密。对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人要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对故意刁难、打击报复投诉人的,市监察局要按规定严肃查处;
(七)对属于捏造事实,诽谤、谩骂、恐吓的投诉,要对投诉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难以识别,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核人、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作出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两人以上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五章 行政投诉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行政投诉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效能告诫;

(四)取消当年评优秀或评先进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行政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款行政处理;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款行政处理。

第四十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五)、(六)款行政处理;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六)款行政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过错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收受当事人财物和收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

(五)被省及省以上新闻媒体曝光,查证属实,给我市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被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的。

第四十四条 被投诉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难以识别,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因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和投诉性质发生变化,对已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撤销已追究的行政责任,并给予恢复名誉;若扣发奖金的,补发扣减的奖金。

第四十七条 被投诉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被投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对被投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区行政投诉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作时限从受理投诉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


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3年10月1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认证。包括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机构委托商检机构办理的出口商品认证。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负责全国进出口商品认证的管理工作。

  国家商检局各直属的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认可的检验、认证机构根据国家商检局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具体实施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

  第四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根据申请办理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对经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颁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进出口商品认证标志。

  进出口商品认证标志分为安全标志、卫生标志和质量标志。

  第五条 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计量器具、锅炉压力容器、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以及核承压设备的认证工作,由其他检验、认证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进出口商品认证

  第六条 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我国出口生产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均可申请进出口商品的安全、卫生或质量认证。

  第七条 申请安全、卫生认证的进口商品应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或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要求。

  申请安全、卫生认证的出口商品应符合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或进口国强制性标准要求。

  申请质量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要求。

  申请进口国认证和国际专业认证的出口商品应符合进口国认证机构和国际专业认证机构规定的标准要求。

  第八条 申请进出口商品认证的生产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批量生产所需的完整、正确的产品图纸、技术要求和检验规程。

  (二)保证产品、元器件、零部件和原材料质量所需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检验仪器和试验设备。

  (三)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应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和有关卫生法规、规定。

  (四)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能按照图纸、工艺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检验和试验。

  (五)符合认证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九条 对各类进出口商品认证的生产企业的审查,食品类可参照《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其他各类商品可参照有关质量许可制度考核条件。

  第十条 进口商品认证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受理,并组织实施对生产企业审查和对其样品检验。经审查、检验合格的,由国家商检局批准后签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

  第十一条 出口商品认证由国家商检局各直属的商检机构受理,并组织实施对生产企业审查和对其样品检验。经审查、检验合格的,由商检机构批准签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二条 需使用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标志的出口商品,为能顺利通过认证,减少不必要的反复,可由生产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先向生产地商检机构提出申请,经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预检验合格后,再向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机构申请认证。

  第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认证具体程序按《进出口商品认证实施细则》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国内外的检验、认证机构可以向国家商检局申请认可。经考核认可的机构承担指定的样品检验或对生产企业的审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具体的认可程序和要求按国家商检局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经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国内专业认证委员会认证合格的产品申请进出口商品认证的,对其中相同的项目和标准,在其有效期内一般不重复审查和检验,商检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国内外机构,对经认证合格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七条 经认证合格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机构撤销其认证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并在规定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的;

  (二)国内外用户提出索赔退货,经检查,商品不符合第二章第七条所规定的要求的;

  被撤销认证证书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自撤销之日起半年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生产企业停止生产经认证合格的商品达一年以上的,其认证证书自行失效。待恢复生产后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八条 经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机构认证合格的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根据认证协议或外国有关机构的要求,对认证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不符合认证协议要求的,按认证协议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的审查、检验结果有异议,可按《实施条例》规定申请复查或复验。

  第二十条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经认证合格的商品进出口时,仍需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报验手续,由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商品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国家商检局制订公布。

  第二十二条 擅自使用和变卖、伪造、转让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的,按《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凡实施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商品,按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缴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对申请认证商品的技术、生产企业的生产和检验技术、检验和审查结果保密,保护申请人的合权权益。

  第二十六条 申请认证的国内外厂商或其代理人应为到生产企业进行审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二日颁发的《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