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07 01:4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正: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项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

  (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酒类生产、流通的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经济组织在特区内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从事酒类生产或者流通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包括各种白酒、黄酒、啤酒、果酒和其他酒,以及含食用酒精的饮料和食用酒精。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酒类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特区酒类的生产、流通实行管理。
  市政府工商、技术监督、贸易、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对酒类的生产、流通进行管理。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和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酒类企业应依法纳税。
  第七条 酒类企业可成立行业协会。协会和会员的职责由章程规定。
  主管部门指导、监督行业协会的工作。
第二章 酒类生产的管理
  第八条 酒类生产者,必须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
  自然人和非法人经济组织不得从事酒类生产。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特区产业政策;
  (二)具有保证酒类质量的生产条件;
  (三)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五)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具备上述条件的,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条 具有《酒类生产许可证》者,持该证向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
  酒类应经过卫生、质量等指标检验和计量检定,符合质量标准,不得存在危及人身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十二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基酒或者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使用的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卫生标准。
  禁止使用非食用的酒精、原料和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自行配制的补酒、保健酒。
  第十三条 出厂的酒类标识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容量、保质期限、酒精含量和注册商标。按国家规定应标明产品有效期限的酒类,应在明显位置标明。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注明获奖的名称、等级、颁奖机关和颁奖时间。酒类的产品说明不得含有夸大或者虚假内容。
  第十四条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三章 酒类流通的管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流通,是指酒类的批发、零售、运输等行为。
  第十六条 酒类批发者,必须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
  自然人不得从事酒类批发。
  第十七条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三)有相关酒类的总经销权;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五)仓储设施符合卫生和消防要求;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具备上述条件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应持该证向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现有企业增加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应持《酒类批发许可证》向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从事自产酒类批发业务和单项批发业务的批发者不得从事主管部门核准范围以外酒类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批发酒类;酒类零售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者购进酒类。
  第二十一条 酒类零售者,必须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
  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三)有《卫生许可证》;
  (四)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五)符合网点设置要求;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具备第二款条件的,颁发《酒类零售许可证》;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对酒类出具的理化、感观检验鉴定、认可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罚没处理的酒类,应交主管部门鉴定,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进口酒类,应由卫生检疫机构和市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加贴认可标识;经罚没后再销售的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进口酒类,应由主管部门统一加贴认可标识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五条 酒类运出特区,需由主管部门核发《酒类准运证》。无酒类准运证者,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酒类准运证》为一次性使用的许可证。
  申请《酒类准运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有效的酒类批发许可证;
  (二)有进货发票或者发货凭证。
  第二十六条 运进特区的酒类应经主管部门抽检合格,加贴标识后,方得进入特区销售。
  第二十七条 举办酒类博览会、展销会的,须由主管部门对承办及参展单位进行审核。
  第二十八条 禁止对烈性酒进行各种形式的宣传广告。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
  第三十条 严禁批发、零售和运输假冒伪劣酒类。
  第三十一条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运输许可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市政府工商或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物品总值二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酒类质量不合格,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没有标明规定的标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处理罚没的酒类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批发、零售无认可标识的进口酒类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物品总值五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许可证而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注册登记而从事酒类生产、批发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生产假冒伪劣酒类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批发、零售、运输假冒伪劣酒类的。
  第三十四条 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主管部门可同时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在酒类生产活动中丧失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条件,在酒类批发活动中丧失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条件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批发活动,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经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由主管部门准予其恢复生产或者批发;限期整改不合格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等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生产、销售总额的二倍或者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谁先立案谁查处,不得重复处罚。没收的酒类和物品统一交主管部门处理。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经济组织对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咨询规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8〕30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咨询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咨询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专委会作用,保证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顺利进行,根据《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委会为全市司法机关的鉴定技术顾问。主要任务是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条 专委会工作职责

(一)提出专委会建设总体规划。

(二)总结、部署专委会工作。

(三)决定专委会各专家组的设置。

(四)其他应由专委会决定的事项。

第四条 专家由专委会聘任。

聘任的专家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比较丰富的司法鉴定工作经验。

专家每届任期3年,可连聘连任。

第五条 根据鉴定咨询活动的需要,专委会可临时聘请专家,临时聘请的专家与专委会其他专家具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 专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司法局。

专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市司法鉴定中心承担。

第七条 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负责专委会鉴定咨询活动的组织实施。

(二)为专委会鉴定咨询活动提供服务。

(三)提出专委会各专家组的设置、变更意见。

(四)提出聘任或解聘专委会专家的意见。

(五)提出市司法鉴定委临时聘请专家的意见。

(六)提出专委会制度建设的意见。

(七)组织开展专委会学术研讨和对外交流等活动。

(八)其他应由专委会办公室承担的工作。

第八条 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应遵守《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咨询规则》及有关制度规范。

第九条 专委会开展鉴定咨询活动必要的业务经费由市财政保障。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

鉴定咨询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保证鉴定咨询质量,根据《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

第三条 专委会是全市司法机关的鉴定技术顾问,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并提供鉴定咨询意见。

第四条 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应当坚持合法、客观、科学、公正原则,遵守鉴定规范和鉴定标准。

第五条 专委会依法独立开展鉴定咨询活动,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六条 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实行回避、时限、保密制度。



第二章 鉴定咨询的委托和受理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司法机关委托,专委会应当提供鉴定咨询:

(一)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

(二)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

第八条 专委会办公室受理鉴定咨询,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鉴定咨询委托书。

(二)听取案情介绍和鉴定咨询要求。

(三)明确鉴定咨询事项。

(四)核对鉴定咨询材料,含历次鉴定文书及鉴定材料、有关调查笔录等。确需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委托机关予以补充。

(五)经审核,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九条 专委会办公室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委托机关;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委会办公室不予受理,退回鉴定咨询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委托主体不符合规定的。

(二)鉴定咨询材料不具备咨询条件的。

(三)鉴定咨询超出专委会鉴定咨询范围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三章 鉴定咨询的实施



第十一条 专委会办公室受理鉴定咨询后,应根据专门性问题的类别,交有关专家咨询组办理。如涉及2个以上专业类别的,可组织有关专家咨询组联合进行。

第十二条 专委会实施鉴定咨询活动应有3人以上专家参加。参加鉴定咨询的专家一般由专委会办公室从专家库中指定或者随机抽取;委托机关有特殊要求的,可在专家库中选择鉴定咨询专家。

鉴定咨询活动由有关专家组组长、副组长或由其指定的组内其他成员主持。

第十三条 专委会专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参加过本案同一事项鉴定的。

(四)委托机关要求其回避的。

(五)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进行鉴定咨询的。

鉴定咨询专家的回避,由专委会办公室决定。

第十四条 专委会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案件情况、查阅鉴定咨询材料。

(二)要求提供和补充鉴定咨询所需的有关材料。

(三)进行鉴定咨询所必需的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专委会专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鉴定咨询工作。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鉴定咨询材料。

(四)保守在鉴定咨询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接受专委会及其办公室的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专委会办公室受理鉴定咨询后,应及时将鉴定咨询材料送有关专家咨询组组长或副组长及参与鉴定咨询的其他专家传阅。

第十七条 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必要时,可进行鉴定咨询所必需的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等。

第十八条 委托机关可以派员参加鉴定咨询活动,旁听专家讨论,咨询鉴定有关问题。

第十九条 鉴定咨询中涉及疑难技术问题,需要使用鉴定仪器设备的,有关单位应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条 专委会应从受理鉴定咨询之日起30日内完成鉴定咨询工作。鉴定咨询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等问题的,经专委会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咨询的时间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专委会办公室与委托机关对完成鉴定咨询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咨询活动:

(一)委托机关要求终止鉴定咨询的。

(二)确需补充鉴定咨询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当事人或委托机关不予配合致使鉴定咨询活动无法进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咨询活动不能进行的。

终止鉴定咨询活动的,应当向委托机关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咨询材料。



第四章 鉴定咨询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专委会在完成鉴定咨询后,应向委托机关出具鉴定咨询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鉴定咨询意见书一般应表明委托机关、委托日期、受理日期、鉴定咨询事项、鉴定咨询材料、资料摘要、分析说明、鉴定咨询意见、鉴定咨询专家、鉴定咨询日期、附件等内容。

分析说明部分应当对历次鉴定实施的步骤、方法和依据的标准、规范是否符合相关要求,以及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等进行评析,并阐明其依据和理由。

鉴定咨询活动中进行了有关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的,鉴定咨询意见书中应当表明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的过程。

第二十四条 鉴定咨询专家应当在鉴定咨询意见书上签名,并注明技术职称。

对于意见不一致的,应将不同意见在鉴定咨询意见书中一并注明。

专委会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书应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机关,一份由专委会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五条 专委会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书,委托机关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的,专委会办公室或参与鉴定咨询的专家,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予以解释或说明。

第二十六条 专委会办公室应根据司法鉴定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鉴定咨询意见书以及在鉴定咨询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专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镇拆除爆破安全管理暂行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拆除爆破安全管理暂行条例
 (1986年12月26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86〕121号文批复同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拆除爆破工程的管理,保证安全施工,防止发生爆破事故。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进行拆除爆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资格审查及审批程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拆除爆破的单位(含省内外单位),除必须具有爆破技术、设备和资金外,还应填写《昆明市抓除爆破施工单位资格审查表》,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经昆明市爆炸物品挖砂采石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爆办)审核批准,发给《昆明市拆除爆破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及其它有关证件,并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拆除爆破工程。


  第四条 凡在本市从事抓除爆破工作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除必须具有爆破专业技术员或工程师职称及相应的技术外,还应填报《昆明市拆除爆破技术人员资格审批表》,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市爆办审核批准,发给《拆除爆破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爆破设计和组织爆破施工。


  第五条 凡在本市本事拆除爆破工作的爆破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施工单位审查,报所在县区爆办审核批准,发给《拆除爆破员作业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六条 从事拆除爆破的单位、工程技术员和爆破员,由发证机关定期考核,发现不适合或不再从事拆除爆破作业时,收回有关证件,停止其作业。


  第七条 需爆破拆除的工程,由施工单位填写《昆明市申请拆除爆破工程审批表》,并附完整的设计方案、施工组织、安全措施、甲乙双方协议定书〈或甲方委托书〉,报市爆办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对特殊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在复杂环境中实施的爆破拆除,由市爆办视情况邀请有关专家会审批准后,方可实施爆破作业。
第三章 设计管理





  第八条 拆除爆破设计应以下列资料为依据:
  1、现场勘察资料。
  (1)爆破对象的结构特征,材质状况及几何尺寸实测图;
  (2)爆区周围的环境情况及爆区平面实测图;
  (3)保护对象的安全要求和具体防护措施;
  (4)必要时须提供爆区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及有关气象资料等。
  2、使用爆破器材的品种。
  3、必要时应有爆破器材主要性能指标及爆破模拟试验资料。


  第九条 拆除爆破设计应包括以下内容:
  1、工程概况
  (1)施工地点、拆除对象、周围环境、工程量、工期要求;
  (2)拟采用的抓除方案;
  (3)施工注意及安全防护措施。
  2、爆破方案及爆破参数
  (1)建筑物爆破后倾倒方向、坍塌范围及可能出现的问题;
  (2)炮孔布置及装药量计算;
  (3)起爆方法及爆破网路设计。
  3、安全防护措施
  (1)安全距离的确定,警戒范围及封锁制度;
  (2)起爆时机的选择及安全警戒的方法;
  (3)爆破作业组织及隐患的处置措施;
  (4)爆破对象的防护措施。
  4、设计图纸
  (1)炮眼设计图;
  (2)爆破顺序及网路敷设图;
  (3)装药结构图;
  (4)危险范围及警戒布置图。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十条 实施爆破单位应根据作业量的大小和难易程度,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设专业人负责,认真执行责任制严格按设计要求和爆破安全规程施工。对有特殊要求的工程,还应制定施工组织设计或实施细则。
  对爆破工程周围可能受影响的建筑物、设备、人员的安全,应事先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一条 炮眼施工完毕,应进行实测验收,施工质量应符合设计要求才能实施爆破。如发现实际情况与设计有较大出入,需对原设计进行修改后才能实施爆破,并将修改后的设计方案报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在实施拆除爆破的全过程中,施爆单位应注意收集、分析、综合资料,工程结束后及时向批准机关提交竣工报告。


  第十三条 施爆单位必须严格遵守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从事拆除爆破的人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吊销执照、收回有关证件以及行政拘留等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重大伤亡事故,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致重伤三人以上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劳动人事部所发文件的规定审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要依法追究其领导人责任:
  1、擅自允许无证人员从事拆除爆破作业;
  2、发现违反本条例而未加制止;
  3、忽视安全造成严重事故;
  4、发生事故不积极组织抢救;或隐瞒事故;或事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究领导责任外,还必须依法追究肇事者或当事人的责任:
  1、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爆破事故;
  2、擅离岗位,玩忽职守,造万爆破事故;
  3、发现爆破事故隐患,不采取防范措施,又不及时报告;
  4、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拖延报告;
  5、由于实施爆破,造成其它建筑、设备、人员损伤的,应由进行拆除爆破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经济损失赔偿和有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市、县(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有权对拆除爆破作业实行安全监察。


  第十八条 为加强拆除爆破工程的安全管理,批准拆除爆破的主管部门可按工程量的大小、难易程度收取工程总费用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管理费,需要组织技术咨询和专家会审的工程,由施工单位负责咨询费用。


  第十九条 本条例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市爆炸物品挖砂采石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昆明市劳动人事局
                          昆明市公安局
                          昆明市城建局
                          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局
                            一九八六年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