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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统一更换新版普通发票的通告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1:2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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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统一更换新版普通发票的通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统一更换新版普通发票的通告的通知
国税发[1996]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普通发票防伪措施的通知》(国税发〔1995〕04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普通发票防伪措施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5〕417号)的精神,保证普通发票换版工作的顺利实施,配合全国税务机关作好换版宣传工作,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统一更换新版普通发票的通告》发给你们。请各地税务机关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介广泛进行宣传,使广大群众和用票单位都能了解新版普通发票的基本特征以及发票管理的各项规定,提高依法使用发票的自觉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统一更换新版普通发票的通告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普通发票的管理,提高普通发票防伪性能,便于普通发票在全国流通和识别真伪,保护合法经营,打击发票领域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堵塞税收漏洞,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在全国更换使用具有统一防伪措施的新版普通发票。现通告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在全国更换使用具有统一防伪措施的新版普通发票,旧版普通发票同时停止使用。
二、新版普通发票的主要特征是:
(一)新版普通发票发票联采用专用水印纸印制,水印图案为菱形,中间标有SW字样,发票联不加印底纹。
(二)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采用有色荧光油墨套印,印色为大红色,在紫外线灯下呈橘红色反应。
(三)对目前尚不具备使用带水印无碳压感纸条件的地区,可暂时使用无水印普通无碳压感纸印制发票联。发票监制章及发票号码仍采用有色荧光油墨套印。
三、所有印制、使用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印制、购领新版普通发票。严禁私印、私售、伪造、倒卖、转让发票。
四、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销售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开具和取得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支付货款或服务费用时都有权向收款方索取发票;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收款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开发票或以其他
凭证代替发票使用。严禁涂改、虚开、代开发票。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五、所有用票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都应严格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保管普通发票,严防丢失、被盗。对需要缴销的旧版普通发票要清点造册,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按照规定方式进行销毁。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普通发票换版工作,对本地区普通发票印制、购领、使用、保管情况进行一次集中检查和清理整顿。凡检查出来的各种发票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告。







1996年9月20日

沈阳市核验企业法人注册资本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核验企业法人注册资本规定

沈政令[1996]26号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法人登记注册资本核验行为,加强企业法人注册资本管理,促进企业法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注册资本是指企业登记注册时实缴出资额。
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以下申请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须核验企业法人注册资本:
(一)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股份制、股份合作制、联营的企业法人;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法人;
(四)进行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五)按规定申请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企业法人;
(六)实行转制或改组的企业法人;
(七)其他组织形式的企业法人。
经批准,行业管理部门转轨为经济实体的,必须核验企业注册资本。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国有独资公司要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后,方可履行企业法人登记注册。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验资机构,是经财政或审计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
第六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资本是其登记注册实缴资本的总额。须核验登记注册资本的企业法人,要根据验资机构的要求,提交验资所需文件、证件,如实说明注册资本的来源。
第七条 公司核验注册资本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公司名称预先登记,并由公司登记机关核发《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验资机构要据此名称予以核验注册资本。
第八条 申请验资者,可自行选择验资机构。
第九条 核验企业法人登记注册资本的主要内容:
(一)货币资金;
(二)实物;
(三)工业产权;
(四)非专利技术;
(五)土地使用权作价。
对以上(二)至(五)项,必须经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拥有国有资产的单位,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产权登记证明或产权界定证明。
第十条 验资机构根据申请验资者提交的证件、自有流动资金、固定资产、拨款、投资等有关产权转移手续及产权登记证明或产权界定证明等,核验企业法人注册资本。对拥有国有资产产权投入的(包括参股、联营)申请验资者,验资机构要根据其提交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予以验
资。
第十一条 申请验资者所提交的验资文件、证件齐全后,验资机构应在五日内做出验资报告。验资报告应载明如下主要事项:
(一)出资方(企业、自然人)名称;
(二)各方出资数额及所占比例;
(三)出资方式和来源。即注明是以货币资金、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作价等项的出资;
(四)验资报告文号;
(五)验资机构加盖公章和两名以上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师签字、印鉴。
第十二条 验资机构将申请验资者的流动资金存入验资帐户进行验资,并应在企业建立银行帐户后一周内返回验资款,验资款在存入指定的验资帐号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书必须真实准确,并对其验资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验资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须经财政或审计管理部门批准,并按企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所,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验资业务,其人、财、物由设立分所的法人验资机构统一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申请验资者,应向验资机构交纳验资费,验资机构收取验资费要按财政、物价等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随意变更价格。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以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业务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市财政、审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验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或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验资报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制止,并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同时通报有关部门,对经教育、制止和处理仍不改正的,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验资机构不按期参加年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扣缴执照。
第二十条 对不直接从事会计师和审计业务,以收取分支机构管理费为收入的验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仍不改正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验资机构的主管机关,应加强对所属机构的管理,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独资和合伙的私营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日

成都市城区城建监察执法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区城建监察执法暂行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区城建监察执法,是指城建监察队伍根据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城区管辖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归口管理本市城建监察执法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民政、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分工,协同搞好城建监察执法。
第六条 市城建监察总队具体实施对城建监察执法活动的统筹协调、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对城建监察队伍的装备、标志、执勤证件和培训等实行统一管理;经批准有权指挥调度城建监察队伍集中执行应急任务。
第七条 城建监察队伍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违法行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可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市级专业城建监察队伍按照职责分工,可在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六条的委托权限、范围,以及隶属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权限范围依法实施处罚。
五城区城建监察队伍按照职责分工,可在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六条的委托权限、范围内,依法实施处罚。
城建监察协管组织协助开展城建监察执法活动。
第八条 城建监察队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情节严重,应给予的处罚超过委托权限的,须报送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出委托范围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沿街流动销售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市政公用设施、建筑物、行道树上涂写、刻画或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
(二)取得占道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饮料、瓜果但未设置收集废弃物容器污染环境卫生的;
(三)店铺越门摆设招徕顾客宣传标牌的;
(四)未经批准设置标牌和指路标志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店铺越门出摊占道或摆桌经营(摆桌经营的以桌计罚)的;
(二)经批准占道经营,但超占面积或移动摊位、改变经营范围的;
(三)临街设置的遮阳篷不符合规定的;
(四)经营中产生的炭灰和修建、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未按指定地点倾倒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品的;
(六)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开展各类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废弃物的;
(七)临街设置的广告牌、画廊、宣传橱窗等残缺、不洁,在限期内未维修、更新的;
(八)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九)大件的生活废弃物不按规定时间和指定收集点投放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占道经营许可证摆摊设点的;
(二)在园林绿地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剥皮、刻划竹木的;
(三)在树上钉钉子、拴铁丝、架电线、拴绳挂物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整修树木、绿地、修剪草坪遗留的枝叶、草木、渣土未按规定时间清运的;
(二)临街建筑施工工地污水沿街溢流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冲洗车辆或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经营修车业务的;
(四)环境卫生设施未按规定采取保洁、消毒等防污措施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直接在路面上拌合水泥砂浆或以重物撞损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在人行道上行驶机动车的;
(三)向河道、排洪道或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绿地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铲草的;
(二)在绿地内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倚树堆物搭棚,圈围树木的。
(三)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擅自拉接广播线、通讯线、接用电源或安装其他设施的;
(四)将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特种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五)在装御、运输中撒漏或乱倾倒生活垃圾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道路建设、养护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及防护设施的;
(二)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满未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十七条 城建监察队伍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对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城建监察队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城建监察队伍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按规定携带执法证件、佩戴城建监察标志;在进行调查、检查或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当事人。
第二十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当事人实施罚款的,应当场给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对物品、工具进行登记保存的应出具凭证。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以外,应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不得阻挠和妨碍。
拒绝、阻碍城建监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遵守法纪、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民对城建监察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在城建监察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管理措施,并报成都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