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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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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注:本条约于1993年1月23日正式生效。)
(1992年7月1日第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继续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并完善和加深在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决定缔约本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各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外交部副部长田曾佩
  罗马尼亚方面副国务秘书特奥多尔·梅列什干努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相互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一、在本条约中:
  (一)“民事案件”系指:民事法、婚姻法、商法和劳动法方面的案件;
  (二)“主管机关”系指法院、检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
  二、本条约有关缔约双方国民的条款,除本国法律另有规定外,亦适用于其依所在地缔约方法律建立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依其法律享有的同等的司法保护。为此目的,他们可以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进行诉讼或提出请求。
  二、应缔约一方国民的请求,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应帮助其寻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代理人。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提供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并按照本条约规定的条件,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第四条 保证金的免除
  缔约一方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因其为外国人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五条 诉讼费用的预付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预诉讼费用。

  第六条 诉讼费用及其预付款的减免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得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申请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及其预付款。

  第七条 减免诉讼费用的证明书
  一、缔约一方国民提出第六条所指的申请时,应同时提交根据缔约双方各自法律规定出具的关于其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证明书。
  二、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外交或领事机关出具证明书。

  第八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主管机关的司法协助事务,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相互通知。
  二、前款所指“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罗马尼亚方面系指司法部和总检察院。

  第九条 语文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使用本国语言并附英语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使用请求一方的语言书写,并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一方语言或英文译文。
  三、缔约双方可使用共同确定的中文、罗马尼亚文和英文制作的表格,用于司法协助请求书。
  四、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向缔约另一方提供司法协助时,使用本国语言。

  第十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缔约双方提供司法协助时应相互免费。

  第十一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通过被请求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知前来的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请求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鉴定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逮捕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无需其继续停留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仍不离开请求一方境内,即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此期间不包括证人或鉴定人由于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请求一方境内的时间。
  三、不得强制被通知人前往作证或鉴定。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费用的补偿
  一、证人和鉴定人与前往作证和鉴定有关的旅费、生活费以及因此而无法获得的收入的补偿由请求一方承担。
  二、鉴定人有权收取鉴定费,证人或鉴定人有权获得的补偿,应在通知中注明。应证人或鉴定人的要求,请求一方应向其部分或全部预付上述费用。

  第十三条 在押人员的作证
  如果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有必要对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在押人员作为证人加以讯问,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中央机关可就该人被移送到请求一方境内达成协议,条件是继续处于在押状态并在讯问后尽快送还。

  第十四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一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和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第十五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主管机关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应适用其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主管机关可根据要求,适用请求书中所示的程序,但以不与其法律相冲突为限。

  第十六条 司法协助的请求书
  一、请求司法协助应使用请求书。请求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提出请求的主管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如可能,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诉讼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职业、住所或居所及其在诉讼中的身份,法人则为其名称和所在地;
  (四)必要时,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请求所涉及的诉讼标的;
  (六)请求的事项。
  二、请求送达文书,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收件人地址及所送达文书的种类。
  三、请求刑事司法协助,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罪名和犯罪事实。
  四、执行该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和资料须随请求书一并提供。
  五、请求书应由请求机关加盖公章。

        第二章 民事方面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范围
  缔约双方根据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勘验,确认事实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八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转送有权执行请求的机关,并通知请求一方。
  二、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找到请求书所述人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定地址;必要时可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执行请求,应通知请求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请求书及其附件。

  第十九条 通知执行情况
  一、被请求一方应将执行请求的情况通知请求一方,并附送回证或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送达回证应包括收件人的签名、送达人的签名和送达机关的盖章,以及送达的方式、地点和日期;如收件人拒收,应注明拒收的事由。

  第二十条 外交或领事机关的职能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的外交和领事机关对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提取证词,但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章 民事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依照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其各自境内承认与执行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对关于财产要求和非财产要求的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就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所作出的裁决;
  (三)对诉讼费用的裁决;
  (四)仲裁庭作出的裁决。
  二、在本条约中,“裁决”一词也包括在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对本条约第二十一条列举的裁决,除可按本条约第十四条的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被请求一方境内不予承认或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一方法律,该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和不能执行;
  (二)根据被请求一方法律,作出裁决的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对该案件无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一方法律,未参加诉讼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能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审理;或已先受理;或已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所作的生效裁决。
  二、被请求一方应将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通知请求一方。

  第二十三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本条约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依照被请求一方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承认和执行裁决时,被请求法院仅限于审查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是否具备。

  第二十四条 承认与执行的请求书
  一、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书,应由当事人提交给作出裁决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该法院应按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途径将请求书转给被请求一方法院。该项请求书亦可由当事人直接提交给被请求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请求书应附下列文件:
  (一)裁决的副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复印件。如果副本或复印件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为此附有证明书一份;
  (二)证明未出庭的败诉一方已经合法传唤,以及在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可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三)请求书和第一、二项所指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一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本。译本一式两份。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裁决一经承认或决定执行,即与被请求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承认与执行的费用
  承认与执行的费用,由被请求一方法院依其本国法律确定并向请求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四章 刑事方面司法协助

  第二十八条 范围
  缔约双方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讯问人犯和被告,询问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搜查、司法勘检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二十九条 请求的执行和通知执行结果
  本条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刑事方面。

  第三十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当缔约一方法院作出对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刑事终审判决时,应向缔约另一方通报该判决的情况,并应要求向其提供该判决的副本。

  第三十一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有关的被请求缔约一方或第三者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三十二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本条约第十四条规定的理由外,如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提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被请求一方应将拒绝司法协助请求的理由通知请求一方。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交流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认证的免除
  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证书,只要加盖公章,即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

  第三十五条 户籍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通过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途径,免费送交有关的户籍文件副本。但此项移交不得违反该缔约一方的法律。

  第三十六条 物品的出境和货币的汇出
  实施本条约关于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时,应遵守裁决的执行地缔约一方关于物品出境和货币汇出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七条 争议的解决
  本条约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八条 条约的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批准书在布加勒斯特互换。

  第三十九条 条约的有效期
  一、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二、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失效。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罗马亚全权代表
    外交部副部长                  副国务秘书
     田曾佩                  特奥多尔·梅列什干努
    (签字)                    (签字)

宝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47号
  《宝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3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OO四年十二月二日



            宝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规范和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及《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管理服务机构和人员,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市场形式包括各类城乡综合市场、专业市场、租赁市场、早晚市场、城乡摊群点和出租柜台的商场、超市、连锁店、仓储式商场、商品城、商业街以及商品展销会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者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讲求实效、方便生活的原则,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投资主体兴办市场;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在居住小区应当规划农贸市场,其规划用地面积每千人不得小于100平米。
  第五条 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农业、卫生、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和外商,均可申请开办或者参与开办市场。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办市场在登记或者开业前应向公安、规划、城建、卫生、城管执法等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依法实行联合办理。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市场设立要符合市、县(区)市场建设规划,设计合理、实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完善,硬件设施配套,功能齐全,购物环境整洁美观。
   1、市场地面硬化,道路畅通,棚下或室内交易;
   2、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给排水设施,环卫设施齐全;
   3、有安全、消防设施;
   4、有公厕和垃圾台(市区市场设二类以上水冲式厕所和密闭式垃圾台);
   5、有服务台、垃圾箱、物品寄存处、饮水处、停车场。
  (三)市场应设管理服务机构,有专职人员。
  (四)市场设置时事政策宣传栏、查处违法违章公告栏、价格行情栏、12315投诉举报箱。较大型市场设播音室、市场示意图和公用电话。
(五)市场内饮食、熟食设经营专区入室经营。
(六)农副产品市场设置售货台、肉案、活鱼池、家禽笼。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仓库、台磅、防寒苫布、货位、库房。蔬菜批发市场设置残留农药检测点。
  (七)工业品市场有统一规格的货架、柜台。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除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资料外,还应依法办理相关前置审批手续。
  第十条 经登记注册的市场,其名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一条 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或变更登记事项,开办者应当依法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被公安、规划、卫生、城建、城管执法等部门取消有关资质的,做出取消决定的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开办者应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商场、超市、连锁店、仓储式商场、商品城、商业街内除开办者自营外,凡以租赁货架、货柜、场地、柜台或其他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按《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出租方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主办者应当根据登记权限到会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负责的日常事务管理及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建立市场交易、治安、消防、卫生等各项管理制度及重要商品准入备案、查验、登记、退市制度,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服务。按照《集贸市场管理基本规范》的要求,建立市场经营户登记簿、好人好事登记簿和违法违章处理登记簿及市场建设档案,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和经营活动的规范。
  (一)市场内的摊位布局,由市场开办者划行归市,进行摊位编号。经营者对号入市,按指定地点经营。做到物品上台、饮食入室、熟食带罩、水产入池、活禽入笼、专室宰杀,提倡净菜、净果上市交易。
  (二)市场场牌、牌匾、行业标志美观醒目。经营户的门头牌匾规格、悬挂高度一致。
  (三)摊、店悬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者同时悬挂卫生许可证、佩带健康证,证照悬挂整齐。
  (四)经营食品应当有防蝇防尘防腐设施、专用容器、食品夹、洁净包装物;饮食业应当有清洗、消毒、污水处理设施和灶具排烟设备。经营者、操作者穿戴统一的工作服、帽和袖套。
  (五)市场各项管理制度对外公示;市场管理实行定人员、定岗位、定任务、定责任,落实奖罚分明的岗位目标责任制。
  (六)市场应当利用广播、板报等多种形式经常性对经营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诚实守信、文明经营、卫生健康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七)市场保洁人员应随时清扫垃圾、厕所,清除污水杂物。
  (八)市场应当因地制宜,美化环境。
  (九)市场内设车辆停放区,车辆停放有序。

第三章 市场交易活动

  第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均可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商业道德。
  固定摊位的商品统一价签,明码标价。服装、百货、家具、熟食等行业推行售货信誉卡制度。发现商品质量问题,消费者可凭信誉卡退换商品。
  第十八条 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制品、工业消费品、工农业生产资料,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上市买卖的外,均可上市交易。
  国家对流通渠道、交易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其质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销售前应当检验、检疫或者报验的商品,须经规定的部门检验、检疫或报验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下列商品或物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
  (一) 走私物品;
  (二)含有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内容的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污秽不洁食品,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四)假商品、冒牌商品、劣质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五)现行司法、军、警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专用服装、标志;
  (六)未经检疫的活畜活禽,无肉品检疫合格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和肉品检疫合格证明的肉品;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上市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物品、商品。
  第二十一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二)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播放反动、淫秽的乐曲、歌曲、音像制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上经营下列物品或商品:
  (一)狩猎、体育运动专用枪支;
  (二)爆破器材、管制刀具和警用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五)文物、有价证券;
  (六)其他专营、专卖商品。
  第二十三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出租、崐出借、出卖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市场经营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裸装食品应当标明名称、配料、生产企业、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并索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证,以备查验。
  第二十五条 市场实施有奖销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十日前,将活动方案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要求并经有关鉴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上设置合格的复秤台。
  第二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凭证,不得拒绝出具或者出具假购物凭证。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八条 市场交易过程中不能即时结清货款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市场经营者有权拒缴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五)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六)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市场的治安工作,严厉打击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等扰乱市场治安秩序及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防监督管理,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商品交易市场按照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审核,对市场的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疏散通道、“119”或者“110”火灾报警电话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及时督促市场开办者解决,确保市场安全。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负责市场内食品卫生和市场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对市场管理人员及市场内食品经营户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取缔非法形成的占道经营市场及摊群点。
  第三十四条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市场畜禽、肉类的检疫检验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文化部门负责查处市场内播放反动、淫秽的乐曲、歌曲,出售反动、淫秽的音像制品及非法出版物等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六条 物价部门负责市场内商品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市场经营者明码标价。
  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市场内无合格证商品的抽检工作,对市场内的计量器具进行检验和校验。
  第三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在商场、超市、连锁店、仓储式商场、商品城、商业街内以租赁货架、货柜、场地、柜台或其他方式经营的经营者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崐处罚。对于出租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商品交易市场出现严重脏、乱、差或发生食品及其他不安全事件的,必须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市场开办者责任。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市场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崐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进一步蔓延,新增就业难度加大,劳动者失业风险增加。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全方位促进就业增长,稳定就业局势,对维护社会稳定,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的就业工作通知如下:
  一、紧密结合实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措施,千方百计扩大就业
  (一)切实把就业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重要位置,努力确保就业形势基本稳定。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调动企业、劳动者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就业再就业。加强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的协调配合,在实施宏观经济调控、经济结构调整以及安排主要产业布局和重大项目时,优先考虑对扩大就业的影响。将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结合,将帮扶困难企业与稳定就业岗位相结合,着重做好企业职工稳定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失业人员再就业、农民工流动就业和复员转业军人安置就业工作。
  (二)发挥好政府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在落实中央扩大内需重大决策,安排政府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时,要把就业岗位增加和人力资源配置作为其重要内容。项目实施方案中,要明确扩大就业的具体安排,积极吸纳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和农民工等群体就业,并按规定落实相关就业扶持政策。项目开工建设时,同步启动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在国家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中,尽可能吸纳农村劳动者就地就近就业。鼓励农林水利、国土整治、生态环保等工程建设实行以工代赈。
  (三)推进产业结构升级与扶持就业创业相协调。在制订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时,既要注重发展资本技术和知识密集型产业,又要积极支持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构建多元化多层次的产业结构体系。完善鼓励发展轻工、纺织、建筑等劳动密集型产业的财税、金融等扶持政策,在加快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中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和竞争优势,创造更多就业机会。
  (四)大力发展中小企业,保护和提高中小企业吸纳就业的能力。落实鼓励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扶持政策,加强融资和担保服务,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为企业发展提供政策、信息、技术咨询等专项服务,着力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的突出问题,切实发挥中小企业吸纳就业的主体作用。
  (五)充分发挥服务业吸纳就业的优势。大力发展具有增长潜力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产服务、生活服务、救助服务等服务业新领域和新门路,重点开发养老服务、医护服务、残疾人居家服务、物业服务、廉租房配套服务等社区服务岗位,引导和支持动漫、创意、租赁、家政和农业技术推广、农用生产资料连锁经营等服务业发展。充分利用新建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集群等的配套服务扩大就业。着力突破制约服务业发展的体制障碍,放宽服务业准入,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使服务业在扩大就业中发挥更大作用。
  (六)最大限度拓展农村劳动力就业渠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大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房建设和危房改造力度,大力发展县域经济,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扶持农产品精深加工和销售,支持农村中小企业发展,鼓励农民联合创办经济实体,拓展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空间。
  二、采取积极措施减轻企业负担,鼓励企业稳定就业岗位
  (七)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的措施办法,通过缓缴社会保险费,阶段性降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率,运用失业保险基金结余引导困难企业不裁员或少裁员等措施,稳定就业岗位。
  (八)引导国有企业稳定并增加就业。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推动国有企业做强做大,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通过企业发展提供更多就业机会,尽可能不裁员或少裁员。做好已批准企业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实施工作,落实相关扶持政策。鼓励国有企业通过多种稳妥方式分流安置富余人员。
  (九)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企业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需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后,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加大劳动监察工作力度,加强对企业的监管,积极防范和严肃查处少数企业主欠薪、拖欠社会保险费后转移资金、关厂逃匿等行为,妥善处理因此类问题引发的职工群体性事件,努力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三、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鼓励劳动者多渠道就业
  (十)鼓励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1号),进一步宽松创业和投资环境,完善落实市场准入、场地安排、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免费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补贴等扶持政策。延续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创业的税收扶持政策,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在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审批期限延长至2009年底。
  (十一)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切实落实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延续鼓励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税收扶持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审批期限延长至2009年底。
  (十二)帮扶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促进零就业家庭至少一人就业。采取有效手段,进一步开发公益性岗位,落实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并适当提高岗位补贴标准。
  (十三)提高灵活就业的稳定性。对2009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满、仍未能实现稳定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一次性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四、切实做好重点人群的就业工作,强化公共就业服务
  (十四)把大学生就业放在就业工作的首位。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积极拓宽就业渠道,完善落实各项扶持政策,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中西部地区、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鼓励自主创业,鼓励骨干企业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就业,鼓励承担国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项目的单位积极聘用优秀高校毕业生参与研究,延长其学习与科研相结合的时间。组织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系列活动,以未就业特别是家庭困难的高校毕业生为重点,强化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加强就业服务的针对性、有效性,增加见习机会,维护就业权益。落实对登记失业高校毕业生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十五)强化对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采取更有力的措施,特别是组织开展就业援助系列活动,强化对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以及关停企业失业人员的就业援助,集中开展上门服务和“一对一”的援助服务,开发更多的公益性岗位,并把各项扶持政策落到实处。进一步加大对灾区劳动者的就业援助。
  (十六)切实做好农民工就业工作。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农民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8〕130号),采取多种措施,促进农民工就业。落实企业减负稳岗措施,稳定一批农民工就业。加强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促进一批农民工在城镇再就业。强化政策扶持和引导,支持一批农民工返乡创业和投身新农村建设。做好农民工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工作,切实保障返乡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组织开展“春风行动”系列活动,重点做好对新失去工作的农民工和被征地农民的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做好城市和县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间的信息对接,建立全国联网的用工信息发布制度,及时提供有效岗位信息。大力发展劳务经济,加强劳务协作,引导农民工流动就业。
  (十七)积极推进复员转业军人安置就业工作。采取有力措施,拓宽安置渠道,落实自主择业政策,积极鼓励自主创业。加强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鼓励复员转业军人到基层一线和经济社会发展最需要的地方工作。
  (十八)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不断提高县、乡镇(街道)、社区基层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发挥公共就业服务的示范、指导作用。鼓励社会资本投资人力资源服务领域,建立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体系,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各类主体合法权益。加强区域合作。
  五、实施特别职业培训计划,帮助更多的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
  (十九)组织实施特别职业培训计划。指导生产经营困难企业组织待岗人员开展技能提升或转业转岗培训,为企业生产发展做准备;支持失去工作的农民工参加实用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帮助其寻找新的就业机会;帮助失业人员参加再就业培训,提升其再就业能力;组织引导退役士兵免费参加相关职业技能培训,培养技能型人才;组织农村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加强技能劳动者储备。加强农村职业教育和农村劳动力就业能力培训,培育一批掌握一定技能的村镇建筑工匠、基层技术人员和农村基础设施管理、养护、维修人员等专业人才。
  (二十)加快技能人才培养。把提高劳动者素质和适应市场竞争能力作为解决推进结构升级与扶持就业创业矛盾的关键环节,通过提升人力资源质量推进产业结构优化。通过校企合作、订单式培训等多种模式,加快培养重大项目实施及企业发展和产业升级中急需的技术工人。
  (二十一)落实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强化政府购买培训成果的机制,广泛发动各级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院校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引导他们根据就业市场的需求,充实培训内容,采取长短班、送教上门等多种形式和手段,突出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提高培训质量和培训后的就业率。采取技工院校等中等职业院校扩招措施,推进特别职业培训计划的实施。
  六、强化政府促进就业责任,广泛动员全社会共同做好就业工作
  (二十二)强化目标责任制度。各地要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把扩大就业和稳定就业作为重要目标,把新增就业人数和控制失业率作为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完善落实目标责任制度。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根据就业工作的需要,继续加大就业资金投入,努力提高就业资金使用效益。认真做好就业与失业调查统计等基础工作,实行就业数据快速调查和报告制度,跟踪掌握就业形势变化,及时制定实施应对措施。
  (二十三)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强化就业工作联席会议统筹协调机制,充分发挥部门职能,完善落实政策,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工作进展。进一步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积极性,共同做好就业促进工作。支持和动员社会团体开办的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机构积极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按规定落实好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政策。
  (二十四)各地要积极落实就业促进法。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提高政策的针对性和扶持力度,运用好现行政策妥善应对金融危机对就业的影响。进一步加强对法律实施和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取得实效。
  (二十五)加强失业调控和失业预警。建立失业动态监测制度。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岗位流失情况实施动态监测,及时制定应对规模失业的工作预案。建立健全企业空岗信息报告制度。加强失业保险金发放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及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
  (二十六)发挥市场机制对促进就业的积极作用。引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就业观,鼓励支持劳动者不等不靠,通过自身努力,实现就业再就业。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及时做好就业形势和就业政策宣传工作,增强信心,团结互助,共同克服暂时的就业困难。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在不涉及税收政策、不影响中央非税收入的前提下,制定完善应对金融危机扩大就业的政策措施和具体实施办法,切实抓好贯彻落实。
                               国务院
                            二○○九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