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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决定

时间:2024-07-07 22:2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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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决定


(2001年10月27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家主席江泽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1年6月15日在上海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

关于调整《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及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2]132号




关于调整《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及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47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以下简称创模)工作自开展以来,在全国城市中引起了很大反响,对推动城市政府实施环境综合整治和可持续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从执行情况来看,考核创模工作的指标体系基本反映了城市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的程度,对提高城市现代化管理水平起到了明显的促进作用。

随着我国城市化的发展和城市环境保护工作的不断深入,国家对城市环境建设和环境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考核创模工作的一些指标相对滞后。因此在确保稳定性和连续性的同时,必须提高对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考核要求,确保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典型和表率作用,同时促进已命名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进一步提高水平。

我国西部部分城市已在积极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将对引导西部城市的可持续发展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考虑到西部城市特殊的地理、气候特征,以及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速度相对滞后的实际情况,为推动西部创模活动的开展,在创模工作中对西部城市实施分类指导。

为此,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局对《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中的“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建成区绿化覆盖率”“空气污染指数API”“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等项指标进行了调整,同时增设了“中小学校环境教育普及率”指标(详见附件)。

请已命名和正在开展创模以及准备开展创模工作的城市,对照指标要求,认真分析本地情况,抓紧制定整改计划和创模工作规划及计划,确保创模工作产生实效,进一步推进我国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调整后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自2003年7月1日起开始实行。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

  1、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调整方案);
  2、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实施细则(调整方案)


[关于调整《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及实施细则的通知
环办[2002]132号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二:]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
实施细则(调整方案)
第一部分 基本条件

一、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
1. 指标解释
参加国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对于非国家考核的申报城市,须提前两年按国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要求,参加省、自治区的考核。
2. 数据来源
国家环保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公布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文件。
3. 考核要求
考核前3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连续3年名列全国前10名或全省前3名。
二、通过国家卫生城市考核验收
1. 指标解释
符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并经全国爱卫会命名的国家卫生城市。
2. 文件依据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批准命名文件。
3. 考核要求
已命名为国家卫生城市。
三、环境保护投资指数
1. 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环境保护投资指数是指城市环境保护投资占城市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比。
计算公式:
环境保护投资指数
2. 数据来源
城市统计部门和环境统计部门。
3. 考核要求
考核前三年环境保护投资指数>1.5%。

第二部分 考核指标
社会经济
一、人均GDP
1. 指标解释
人均GDP是指城市国内生产总值(GDP)与城市总人口之比。
市区人均GDP是指城市市区国内生产总值(GDP)与市区总人口之比。
计算公式:
人均GDP=
市区人均GDP=
2. 数据来源
城市统计部门。
3. 考核要求
人均GDP>1万元;西部城市可选择市区人均GDP>1.5万元。
二、经济持续增长率
1. 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经济增长率是指城市国内生产总值比上年度增长的百分率。经济持续增长率是指考核前3年的经济增长率平均值。
计算公式:
经济增长率
经济持续增长率
式中:C为经济持续增长率,C1、C2、C3分别为考核前三年的经济增长率。经济增长率按照国家统计报表制度指标解释,按照不变价计算。
2. 数据来源
城市统计部门。
3. 考核要求
经济持续增长率高于全国平均增长水平。
三、人口出生率
1. 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人口出生率是指年内城市出生人数与同期平均人数之比,一般用千分率表示。
计算公式:
人口出生率
2. 数据来源
城市统计和计生部门。
3. 考核要求
人口出生率<国家计划指标。
四、单位GDP能耗
1. 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单位GDP能耗是指城市地区全社会能源消耗总量与城市国内生产总值(GDP)之比。城市能源消耗总量应计算城市消耗的全部能源,包括城市自己生产并使用的一次能源和外部输入的一次能源与二次能源的总和。要将各类能源换算成标准煤作为统一计量单位,其中输入电力的计算采用发电煤耗的计算方法。
计算公式:
单位GDP能耗
2. 数据来源
城市统计、计划及经济综合管理、供电、燃料等部门。
3. 考核要求
单位GDP能耗<全国平均水平,且逐年降低。
五、单位GDP用水量
1. 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单位GDP用水量是指城市地区总用水量与城市国内生产总值(GDP)之比。
计算公式:
单位GDP用水量
2. 数据来源
城市统计和自来水统计部门。
3. 考核要求
单位GDP水耗<全国平均水平,且逐年降低。

环境质量
一、空气污染指数
1. 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空气污染指数(API)为城市市区每日空气污染指数(API),其计算方法按照《城市空气质量日报技术规定》执行。
2. 数据来源
城市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监测结果。
3. 考核要求
地级及地级以上城市所有考核监测点位必须全部采用空气自动监测系统,县级城市至少有两个以上监测点位采用空气自动监测系统。全年API指数<100的天数>全年天数的80%。
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
1. 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是指城市市区从城市集中饮用水水源地中取得的水中,其地表水水源水质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和地下水水源水质达到《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1993》Ⅲ类标准的水量占取水总量的百分比。
计算公式: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
2. 数据来源
城市建设、卫生防疫和环保监测等部门的监测统计资料。
3. 考核要求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96%。
三、城市水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
1. 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城市水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指城市市区地表水认证断面和近岸海域认证点位监测结果按相应水体功能标准衡量,不同功能水域水质达标率的平均值。沿海城市水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是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和近岸海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的加权平均;非沿海城市水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是指各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平均值。水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评价及计算方法,按修改后的十五城考指标中该项指标的解释和计算方法执行。
2. 数据来源
城市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监测结果。
3. 考核要求
城市水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为100%,且市内无劣Ⅴ类水体。
四、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
1. 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是指城市建成区内经认证的环境噪声网格监测的等效声级的算术平均值:
计算公式:
式中: 为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
为第i个测点(网格)测得的等效声级;
n为测点(网格)总数
2. 数据来源
城市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监测结果。
3. 考核要求
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60dB(A)。
五、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
1. 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是指城市建成区内经认证的交通干线各路段监测数据,按其长度加权的等效声级平均值。
计算公式:
式中: 为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
为第i条路段测得的等效声级;
Ii为第i条路的长度
2. 数据来源
城市环境保护部门监测结果。
3. 考核要求
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70dB(A)。
环境建设
一、自然保护区覆盖率
1.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自然保护区覆盖率是指城市地区(含所辖县及县级市)所拥有的自然保护区含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总面积占城市地区(含所辖县及县级市)国土面积的百分比。
计算公式:
自然保护区覆盖率=
2. 数据来源
环境保护、城市建设、林业等部门。
3. 考核要求
自然保护区覆盖率>5%。
二、建成区绿化覆盖率
1. 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建成区绿化覆盖率是指在城市建成区的绿化覆盖面积占建成区面积的百分比。
人均园林绿地面积是指在城市建成区内城市人口平均每人拥有的园林绿地面积。
绿化覆盖面积是指城市中乔木、灌木、草坪等所有植被的垂直投影面积,乔木树冠下重叠的灌木和草本植物不能重复计算。园林绿地面积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和风景林地面积。
计算公式:
建成区绿化覆盖率=
人均园林绿地面积=
2. 数据来源
城市建设、园林等部门。
3. 考核要求
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5%,西部城市可选择人均园林绿地面积>全国平均水平。
三、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
1. 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是指城市市区经过城市污水处理厂二级或二级以上处理且达到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量与城市生活污水排放总量的百分比。
计算公式:
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
2. 数据来源
城市建设和有关统计部门。
3. 考核要求
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60%,(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70%的标准),西部城市推迟两年执行此标准。
四、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
1. 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是指城市(地区)工业废水排放达标量占其工业废水排放总量的百分比。
计算公式:
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
2. 数据来源
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和有关统计部门。
3. 考核要求
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95%。工业废水排放达标量是指废水中行业特征污染物指标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外排工业废水量。
五、城市气化率
1. 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城市气化率(居民用气普及率),是指城市市区使用煤气、液化气、天然气、工业可燃气及城市专供电炊的非农业人口数占城市非农业人口总数的百分比。
计算公式:
城市气化率
2. 数据来源
城市建设、统计部门。
3. 考核要求
城市气化率>90%。
六、城市集中供热率
1.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城市集中供热率是指城市市区集中供热设备供热总容量占市区供热设备总容量的百分比。
计算公式:
城市集中供热率=
2. 数据来源
城市环保部门收集、统计的各有关部门的数据。
3. 考核要求
城市集中供热率>30%,只考核北方采暖城市。
七、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1. 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是指经无害化处理的城市市区生活垃圾数量占市区生活垃圾产生总量的百分比。
计算公式: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2. 数据来源
城市建设(环卫)部门。
3. 考核要求
生活垃圾无害处理率>80%。
八、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
1. 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系指城市地区各工业企业当年处置及综合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量之和占当年各工业企业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量(包括处置利用往年量)之和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
2. 数据来源
环境统计年报。
3. 考核要求
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70%,并无危险废物排放。
九、烟尘控制区覆盖率
1. 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烟尘控制区覆盖率,是指在城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烟尘控制区面积之和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比。
烟尘控制区达标标准及操作实施要求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计算公式:
烟尘控制区覆盖率=
2. 数据来源
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资料。
3. 考核要求
烟尘控制区覆盖率>90%。
十、环境噪声达标区覆盖率
1.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环境噪声达标区覆盖率是指在城市的建成区内,已建成的环境噪声达标区面积占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比。
计算公式:
环境噪声达标区覆盖率=
2. 数据来源
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资料。
3. 考核要求
环境噪声达标区覆盖率>60%。

环境管理
一、城市环境管理目标责任制落实到位,制定创模规划,并分解实施
1. 指标解释
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重在创建过程,要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各部门分工负责,环保部门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并在创建工作初期,组织制定创模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以目标责任制方式分解落实,按期完成。
2. 资料来源
该城市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和工作计划及落实完成情况等相关文件资料。
3. 考核要求
城市环境管理目标责任制落实到位,制定创模规划和工作计划,并分解实施、按期完成。
二、环境保护机构独立建制
1. 指标解释
环境保护机构独立建制是指城市及其所辖区域内独立环境保护行政机构的建设情况。
2. 数据来源
市委市政府有关政府机构设置的文件和环境统计。
3. 考核要求
城市及所辖区域内区(县)、县级市必须建立健全独立的环境保护行政机构。
三、公众对城市环境的满意率,
1. 指标解释
公众对城市环境的满意率,是指被抽查的公众对城市环境满意(含基本满意)的人数占被抽查的公众总人数的百分比。
2. 数据来源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验收组现场问卷调查。
3. 考核要求
(1) 抽查总人数不少于城区人口的千分之一。
(2) 公众对城市环境满意率>80%。
四、中小学环境教育普及率
1. 指标解释
中小学教育普及率,是指全市开展环境教育的中小学学校数占全市中小学校总数的百分比。
2、数据来源
教育部门。
3、考核要求
中小学环境教育普及率>80%,绿色学校要求全部开设环境教育课程。西部中小学环境教育普及率>60%。
五、按期完成总量控制计划
1. 指标解释
执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是指城市政府按照上级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指标,制定当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将该计划纳入城市社会经济发展年度计划之中,有关项目、资金得到落实,并按期完成。
2. 数据来源
城市政府社会经济发展年度计划、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上级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文件和有关统计资料。
3. 考核要求
按期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注:环境质量、环境建设及环境管理指标有关操作规范和解释,按《“十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执行。


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4日四川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管理监督,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国家、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装、检定、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全面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 成都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管理监督;区(市)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管理监督工作。
市和区(市)具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按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行业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配备先进的技术设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都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在计量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八条 凡下列活动,都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产品使用说明书,签订合同;
(四)出版发行图书、教材、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五)制作、印发票据、票证、帐册;
(六)生产、进口、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
(七)出具检定、测试、校准、检验、试验数据及凭证;
(八)发布广告;
(九)发表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再版、出版古籍、文学作品不适用本条规定。
出口产品使用的计量单位依据合同约定。
第九条 使用进口的计量器具或者进口为设备配套的计量器具,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该计量器具的量值溯源地。
第十条 制造、修理计量盒器具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利用他人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一条 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之外的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以及用于重要商品和大宗物料交易、判定法定责任的计量器具的目录,由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使用前款规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家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或者校准,检定、校准周期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改装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经市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方能开展安装、改装业务。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使用中的计量器具检定或者校准封印、标记;不得使用无有效检定或者校准封印、证书、标记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管理
第十四条 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实行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必须标明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实行现场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商品交易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供消费者复核计量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不得少报瞒报计量数据、短秤少量。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估量计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的量或者提供服务的量的实际值、标注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准确度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商品交易无现行规定的计量方式和允差,由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用户必须配备和保护用能计量器具,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经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经营者应当按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用能计量结算的依据,其用能计量结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的计量单位和量值溯源的有效行,须经市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全面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采用国际先进计量管理标准,推广先进计量技术,确保测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方能从事生产、科研、经营活动。
新建、扩建生产项目,其设计方案中必须有相应的计量保证措施,方可施工。
生产过程中计量检测控制可靠、量值溯源有效的产品,方可认定为荣誉产品。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监督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市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计量等级评定。达到等级评定要求的,发给等级证书。
计量等级评定证书可作为向需方提供计量保证的证明和认定荣誉产品的基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检定、校准、测试数据的单位,必须向市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资格确认。取得资格确认证书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处于第三方公正地位;
(二)有符合要求的计量检测设施;
(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环境和专业人员;
(四)有保障数据准确可靠的管理体系。
取得资格确认证书的单位所出具的数据,可以作为贸易结合、成果鉴定、质量评价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设置计量中介机构和有偿使用的公用计量设施,须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计量器具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计量器具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对检定者检定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进行检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有关执法程序办理。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有权向被检查者明示使用录音、录像、照像等手段进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头相关的发票、帐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八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对被检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无偿提供被查计量器具或者规定数量的定量包装商品。检查结束,被查计量器具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合格的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九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发现制造、销售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计量器具,可予以封存。封存时,应当填写《封存通知书》,并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押印,并作封存标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转移已被封存的计量器具。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涉及的有关证书在使用有效期内,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年审或者抽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之一项、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属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吊销或者暂扣《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责令停止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没收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安装、改装业务,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用户损失,视其情节,可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宣布其为社会出具的有关文件或者数据无效,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人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泄露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给被检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被封存计量器具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罚没财物的管理和封存计量器具的处置,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计量管理监督人员和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