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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4年第7期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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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4年第7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4年第7期公报)


2004年10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武大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邹明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典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吕凤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典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张维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拉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杨洪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拉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陈笃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洪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邵关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东帝汶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笃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东帝汶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艾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林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樊桂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拉利昂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程文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拉利昂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八、免去智昭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克罗地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吴正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克罗地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九、免去吴祖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瓦努阿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鲍树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瓦努阿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免去张滨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密克罗尼西亚联邦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杨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密克罗尼西亚联邦特命全权大使。
十一、免去许士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瑙鲁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崔惠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瑙鲁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二、免去杨世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安提瓜和巴布达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任小萍(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安提瓜和巴布达特命全权大使。
十三、免去宋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圭亚那合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沈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圭亚那合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四、免去曾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厄瓜多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刘玉琴(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厄瓜多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五、任命叶大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米尼克国特命全权大使。




  执法规范化建设是检察机关“四化建设”一项重要内容,关系着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关系社会和谐稳定、关系党和政府形象。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构,承担着推进民主法治进程的重任,自身不仅要带头学法,自觉守法,更要自觉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是解决检察队伍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的客观需要、提高执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也是满足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的迫切需要。
   一、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存在的问题
   1.思想观念有偏差。少数干警执法观念陈旧,没有树立人权观念,不重视法律的人权保障,不严格遵守各项执法规定,超期羁押,刑讯逼供。没有树立办案数量、质量、效果、效率、规范、安全相统一的观念,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证据,片面追求办案数量、办案力度,放松对规范执法、办案效果的要求。没有树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不能客观公正地行使检察权等等。
   2.落实举措不全面。部分干警对上级检察机关出台的促进规范执法的举措和要求不理解,认为会束缚办案行为,影响办案进程,是浪费人力财力没有实际作用,所以对这些措施和要求满足于表面上的应付,合意的就执行,不合意的就不执行,对上级提出的整改意见不全面落实,敷衍塞责。
   3.监督管理不到位。认识上,检察机关领导不愿自我揭短,执法干警对自己的监督行为不理解、不支持,对各项监督行为有抵抗情绪,从事监督工作的人员,认为和同事低头不见抬头见,不愿得罪人,不敢监督。方法上,缺乏那些真正管得住,使执法干警对执法不规范的行为不敢为、不能为、不愿为的办法。
   4.追究责任不严格。一些检察机关的领导干部,疏于对执法办案干警的管理,对执法办案中出现的问题责任追究不严,该调查的不调查,该处分的不处分;有的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有的避重就轻,迁就照顾;有的用组织处理代替纪律处分,以批评教育代替组织处理等,纵容和袒护违规办案,使得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不能得到有效查处,培育了执法不规范现象的滋生土壤。
   二、提高执法规范化建设水平的对策建议
   1.从人的角度出发,打造规范执法队伍。一是大力加强规范执法观念教育。要通过深入开展“忠诚、为民、公正、廉洁”核心价值观主题教育活动,让每位干警牢固树立“人权”观念、“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三个效果”统一的观念、在“镜头下”办案的观念,引导干警一步步打牢规范执法的思想基础,逐步实现由刚性执法向理性执法的转变。二是大力加强规范执法能力建设。要组织干警认真学习高检院《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http://www.cylunwenw.com/city-chengde/同时组织和参加各类实务培训、岗位练兵、技能竞赛活动,突出抓好以执法规范化建设为重点的教育培训工作,促进他们熟练掌握执法行为规范,提高规范执法的能力。还可以开展检察礼仪规范教育,邀请知名礼仪专家根据检察实际主讲礼仪课,使广大干警掌握仪表礼仪规范、公务礼仪规范、接访礼仪规范、案件受理礼仪规范、办案礼仪规范等方面,使礼仪内化于心,外固于行,自觉遵守各项检察规范。三是大力加强规范执法引导。定期组织开展正反两方面案例点评活动。选择体现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要求的案例,从正面引导干警执法;选择因执法不规范引发舆论炒作或者群体性事件等方面的案例,深刻剖析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危害,以典型案例警示干警规范执法。通过以上措施,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植于干警脑中、融入到执法实践中,推动执法办案工作健康发展。
   2.从执行的角度出发,严格执法过程控制。一是执法过程实行流程控制。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检察院试点推行检察业务、队伍与信息化建设“三位一体”规范化管理机制,通过在检察工作中引入质量管理理论,精确规定每项检察工作职责,以程序化的方式描述运作流程,工作的每一个步骤都清晰明确,这种流程化的方式对执法过程起到指导、提醒和制约作用。目前,“三位一体”规范化管理机制可以在检察机关推广,以此强化对执法各环节的全程监控和动态监督,不断提升执法规范化科学管理水平。二是案件实行规范统一管理。在各地探索成立案件监督管理机构的基础上,高检院案件管理办公室也于今年1月1日成立,履行集中管理职责,对案件进行全程管理和动态监督,这对强化内部监督制约、规范执法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也应该增设案件管理办公室,履行案件监督管理职能,在办案程序、案件质量上科学设置“把关点”,切实保证执法办案活动的严格、公正、规范、文明。三是执法结果实行事后回访。每年要开展一次案件大回访活动,对当年办理案件,采取电话回访、信函回访、直接回访等方式,进行随机回访和重点回访。重点回访的案件包括上级院交办、在本地有较大影响以及群众关注的案件。回访的目的主要是看执法过程是否规范,执法结果是否实现了“三个效果”的统一,同时主动听取当事人对检察执法办案工作的反馈。
   3.从监督的角度出发,加强规范执法监督。一是强化内部监督。一方面,要推行检务督察工作机制,案件在办理过程中,检务督察小组和安全督察员作为“流动哨”,要随时对案件进行“规范化扫描”,促使办案干警时刻注意自身行为。对执法不规范现象进行有效监督。另一方面,可以推行安全督察员制度,在检察机关内部聘请安全督察员履行督查职责。安全督察员从四个方面进行督查:一查安全预案是否制定,避免时间紧急不制定预案,制定的安全预案是否有针对性,避免流于形式;二查手续是否到位,避免违反程序办案;三查“一问两告知”是否落实,即是否询问犯罪嫌疑人身体健康状况,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和同步录音录像情况;四查“一案三卡”是否制定,即监督卡、告知卡和自律卡。同时对办案过程进行重点督查,对发现办案安全隐患的,立即向有关责任人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整改。二是接受外部监督。要努力健全外部监督网络,主动争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监督,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视察检察工作,召开座谈会,主动征询对检察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要健全人民监督员工作机制,“三类案件”、“五种情形”全部纳入监督范围,保证执法活动的公正与规范。三是深化检务公开。要将诉讼程序、诉讼期限、办案流程、案件处理、办案纪律等信息通过检务公开栏张贴、电子触摸屏查询等形式,供相关当事人查阅,接受群众监督,在便民、利民的同时提高执法办案的透明度。
   4.从信息化的角度出发,强化执法规范保障。一是执法办案工作实行网络化管理。有条件的检察院,可以安装办公、办案规范化管理系统。办公系统可以传阅电子公文、收发电子诉讼文书、记录工作日志、讨论案件等的平台,保密又快捷。办案系统可以对案件进行录入管理,由电脑自动对办案程序、时间进行监控、警示,督促办案人员及时办结,杜绝超期羁押等不规范的现象。二是看守所讯问室实行同步录音录像。看守所也是提审犯罪嫌疑人的重要场所,有必要安装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系统,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有条件的检察院还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将看守所和办案区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联入检察机关监控系统,方便对办案区和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的情况进行实时察看和指挥,提高办案工作效率,增强对执法规范的监督实效。三是办案区域实行全天候视频监控。办案区视频监控是不同于同步录音录像的另外一个独立的监控系统,通过对检察机关办案区的讯问室、询问室、指挥室、备勤室、暂押室、卫生间、走廊等部位实行全天候、全覆盖监控,强化执法办案过程监督,促进干警严格依法文明办案。
   5.从结果应用的角度出发,巩固执法规范实效。一是严格执行通报处罚和执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规范执法相关规定、不遵守办案纪律等问题,情节较轻的,经查属实后要发出书面通报并对个人和分管领导进行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作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对办案过程中因失职失误出现差错的相关人员予以责任追究,通过严厉的处罚措施使干警时刻绷紧“规范执法”这根弦。二是执法规范情况与绩效考核、评先表模挂钩。要将执法规范内容量化在干警个人的绩效考核中,对落实上级院规范执法规定不到位、执法不严格不规范的扣除绩效分数。同时评先表模也只在执法规范项目全部合格且考核为优秀的干警中产生,以此树立良好的导向作用,提高规范执法的积极性。三是认真做好执法不规范问题的总结、反馈和整改工作。在严格责任追究的基础上,将执法规范日常和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作为“一案一总结、一事一评议”的重点内容,通过及时反馈、个人和部门总结整改、全院集中评议,引导干警认真总结反思,不断提高规范执法的水平。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2000年11月27日民航总局局长办公会议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委任民用航空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以外的人员和单位代表民用航空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从事有关民用航空飞行标准检查工作,更加有效地对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实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以下简称委任代表)和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单位代表(以下简称委任单位代表)的委任程序、委任条件及其职责权限,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使用的术语含义如下:
(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飞行标准主管部门。
(二)委任代表,是指民航总局委任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以外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从事飞行标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委任单位代表,是指民航总局委任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以外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从事飞行标准工作的单位或者机构。
第四条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委任工作,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委任代表
第五条 委任代表分为下列类别:
(一)飞行检查委任代表;
(二)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
(三)飞行签派检查委任代表;
(四)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类别。
前款规定的各类别委任代表可以设置不同的专业项目。
第六条 委任代表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大专(含)以上或者同等学历,经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特别批准的除外;
(二)熟悉并能公正地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三)具有正确的判断能力和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
(四)在所委任的专业上具有足够的工作经验和熟练的技术;
(五)熟悉与所委任工作有关的最新技术和知识。
第七条 委任代表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签署推荐意见,并提交民航地区管理机构。申请人经民航地区管理机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后,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委任并颁发委任代表证书。

委任代表的数量,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八条 委任代表应当接受并通过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机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组织的定期培训和考试。培训和考试的结果要记入个人技术档案,作为能否继续担任委任代表和是否终止其任期的依据。
第九条 委任代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委任代表申请连任的,应当在委任代表证书有效期期满前三个月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在下列情形下可以终止委任代表的任期,给予书面通知并收回委任代表证书:
(一)本人书面要求终止;
(二)未能公正地履行或者不能胜任所委任的职责;
(三)未能参加和通过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试;
(四)因个人原因造成事故征候或者事故;
(五)本人不再从事所委任的类别或者专业的工作;
(六)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不需要继续委任。
第十一条 委任代表在委任期内,应当定期向负责指导其工作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对重要的或者不能决断的问题应当随时报告。

第一节 飞行检查委任代表
第十二条 飞行检查委任代表按专业项目分为:
(一)驾驶考试员;
(二)领航考试员;
(三)飞行通信考试员;
(四)飞行机械考试员;
(五)其他飞行考试员。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担任飞行检查委任代表时,可以申请一个或者多个专业项目的飞行检查委任代表,在每个专业项目中可以申请一个或者多个航空器等级。飞行检查委任代表的专业项目经审查考核通过后在飞行检查委任代表证书中载明。
第十四条 飞行检查委任代表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现行有效的相应航空器类别、级别、型别等级和仪表等级(如适用)的飞行人员执照,并持有相应的教员合格证。
(二)参加并通过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机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组织或认可的飞行检查技术的培训。
(三)近五年内具有担任飞行教员进行教学的经历。
(四)近三年内没有因个人原因发生飞行事故征候或者飞行事故。
(五)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飞行通信考试员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要求外,还应当满足《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第二十五条中有关英语考试的要求。
第十六条 飞行检查委任代表有权在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的监督下,在所授权的专业和航空器等级上,对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指定地区或者范围内的飞行人员进行飞行人员执照考试、训练质量检查和其他飞行技术检查,并对被检查人员的飞行技术状况作出鉴定结论。
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其指导的飞行检查委任代表作出的鉴定结论需要确认时,可以对鉴定结论复核。

第二节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
第十七条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按专业项目分为:
(一)主检医师;
(二)内科体检医师;
(三)外科体检医师;
(四)神经精神科体检医师;
(五)眼科体检医师;
(六)耳鼻咽喉科体检医师;
(七)妇科体检医师;
(八)其他专科体检医师。
前款所列(二)至(八)项专业项目称为专科体检医师。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时,可以申请一个或者多个专业项目的体检委任代表。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的专业项目经审查考核通过后在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证书中载明。
第十九条 专科体检医师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含)以上学历;
(二)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
(三)具有医师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
(四)参加并通过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可的航空医学培训;
(五)参加并通过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可的航空体检标准的培训;
(六)具有一年以上所申请专业的临床进修的经历;
(七)在所申请委任的专业上具有足够的临床经验和熟练的体检技能;
(八)具有一年以上见习航空人员体检鉴定工作的经历;
(九)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主检医师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航空人员体检鉴定工作的经历;
(二)具有主治医师(含)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
(三)具有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工作经验,熟悉航空人员体检鉴定的最新技术和各专业的鉴定原则。
第二十一条 专科体检医师在授权的范围内,对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按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标准进行体检并作出鉴定结论;主检医师根据各专科的鉴定结论作出鉴定总结论,并有权修订专科体检医师的鉴定结论。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只有在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组织航空人员进行体检活动时,方可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有指导航空人员卫生保健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其指导的航空体检委任代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正确时,可以对鉴定结论作出修改。

第三节 飞行签派检查委任代表
第二十三条 飞行签派检查委任代表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飞行签派员执照;
(二)有五年以上飞行签派的实际工作经验;
(三)参加并通过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可的技术培训和考试;
(四)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飞行签派检查委任代表有权在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的监督下,对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指定地区或者范围内的飞行签派员进行执照考试、训练质量检查和其他技术检查,并对被检查人员的技术状况作出鉴定结论。
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其指导的飞行签派检查委任代表作出的鉴定结论需要确认时,可以对鉴定结论复核。

第三章 委任单位代表
第二十五条 委任单位代表分为下列类别:
(一)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
(二)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类别。
第二十六条 委任单位代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能正确地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建立了完成所委任职责的程序;
(三)具有满足所委任职责的合格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满足所委任职责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委任单位代表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提出申请,由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审查考核。考核合格的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委任并颁发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委任单位代表的数量,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二十八条 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的有效期为四年。委任单位代表申请连任的,应当在委任单位代表证书有效期期满前三个月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要求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在下列情形下可以终止委任单位代表的任期,给予书面通知并收回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一)委任单位代表书面要求终止;
(二)委任单位代表机构被撤销;
(三)委任单位代表未能公正地履行职责或者不能胜任被委任的职责;
(四)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需要终止其任期的。
第三十条 委任单位代表在委任期间,应当每年至少向指导其工作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书面报告一次其工作情况,对重要的或者不能决断的问题应当随时报告。

第一节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
第三十一条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本规定第十七条(一)至(八)项专业项目的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
(二)取得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具有民航总局规定的完成常规体检所必需的场地、仪器和设备;
(四)对于本单位不能完成的检查项目,已经与国家认可、技术可靠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定委托检查协议书。委任单位代表负责人应当对委托检查项目检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五)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可以申请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体检鉴定项目。体检鉴定项目经审核批准后在委任单位代表证书中载明:
(一)招收飞行学生的体检鉴定;
(二)一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的体检鉴定;
(三)二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的体检鉴定;
(四)三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的体检鉴定;
(五)四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的体检鉴定;
(六)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指定的其他体检鉴定。
第三十三条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在授权的范围内,对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指定地区或者范围内的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按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标准进行体检,作出鉴定结论,并对检查结果和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正确时,可以对鉴定结论作出修改。

第四章 监督措施
第三十四条 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有欺骗行为的,民航地区管理机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终止受理其申请;已取得委任证书的,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收回其委任代表或者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第三十五条 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在履行所委任的职责过程中,违反民用航空规章和标准,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予以警告、暂停或者收回其委任代表或者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第三十六条 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行为,被终止受理其申请或者被收回其委任证书的,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予以书面通知,并在两年内不受理其担任委任代表或者委任单位代表的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