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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2:3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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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国税明电〔1998〕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将卷烟消费税税率由现在执行的40%调整为:一类卷烟50%,二、三类卷烟40%,四、五类卷烟和雪茄烟25%,进口卷烟50
%。为便于各级税务部门贯彻执行,现将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卷烟分类计税标准
(一)《通知》规定的一类卷烟,指卷烟生产企业每大箱(五万支)销售价格(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下同)在6410元(含)以上的卷烟;二、三类卷烟,指每大箱销售价格高于2137元(含),低于6410元的卷烟;四、五类卷烟,指每大箱销售价格在21
37元以下的卷烟。
纳税人现已生产的各牌号卷烟,按卷烟生产企业1998年6月31日以前同牌号、规格卷烟的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新牌号卷烟,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
(二)为规范纳税申报,避免卷烟消费税分类计税标准与卷烟生产企业的质量等级标准相混淆,将《通知》规定的一类卷烟消费税征税类别更名为甲类卷烟,二、三类卷烟征税类别更名为乙类卷烟,四、五类卷烟征税类别更名为丙类卷烟。
(三)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因放开销售价格而经常发生价格上下浮动的,应以该牌号卷烟销售当月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但销售的卷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1.销售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
2.无销售价格的。
在实际执行中,月初可先按上月或者离销售当月最近月份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预缴税款,月份终了再按实际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并结算应纳税款。
(四)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应当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的卷烟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的50%税率征税。
(五)委托加工的卷烟按照受托方同牌号规格卷烟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征税。没有同牌号规格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类卷烟50%税率征税。
(六)白包卷烟、手工卷烟、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类卷烟50%税率征税。
二、关于税目、税率
按照《通知》规定,卷烟消费税税目税率调整为:
税目 税率
卷烟
1.甲类卷烟(含进口卷烟) 50%
2.乙类卷烟 40%
3.丙类卷烟 25%
4.雪茄烟 25%
三、关于计税依据
纳税人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产地市场零售价格35%(即:消费税计税价格<产地市场零售价格÷〔1+35%〕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计税价格。甲、乙类卷烟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丙类卷烟计税价格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核定。
四、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国务院《通知》和本通知有抵触的,依国务院《通知》和本通知执行。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1998年8月6日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关于加强出租汽车企业劳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关于加强出租汽车企业劳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



各区、县劳动局,各出租汽车管理分局,各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市政府〔1995〕第1号令)发布后,我市企业基本实行了劳动合同制度,维护了企业与职工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但目前仍有部分出租汽车企业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为加强出租汽车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正当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现就加强全市出租汽车企业劳动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出租汽车企业应与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凡未按《劳动法》和市政府1号令的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出租汽车企业,均应在1996年12月31日前与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参照使用市劳动局制定的劳动合同文本。

2.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对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再约定试用期限。
3.已与企业签订了经济承包合同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亦应依据《劳动法》及有关规定同企业订立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按《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京劳协发〔1995〕118号)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短于经济承包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
4.本通知发布之前,出租汽车企业已与职工订立了劳动合同的,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劳动标准,低于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规、规章的,应及时变更相关的合同内容。
5.出租汽车企业与驾驶员必须按北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大病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6.出租汽车企业应加强用工管理,录用城镇户口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应由用工单位及时办理招工或调动手续。不具备档案管理能力的出租汽车企业,可将职工的档案委托上级主管单位或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职工交流服务中心及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代为管理。使用其它企业
下岗待工人员的,应按市劳动局《企业间下岗待工人员劳务输出输入管理办法》(京劳就发〔1996〕185号)的规定执行。
7.截止到1996年12月31日,凡未按本通知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将不予办理《出租汽车准驾证》、《出租汽车驾驶员监督卡》的年度审验手续。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由于企业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
给职工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提请市出租汽车管理局依法予以严肃处罚。
附件: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书
附件:
编号:______
劳 动 合 同 书
(适用于出租汽车驾驶员)
甲方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年__月__日
北京市劳动局制

甲方 乙方姓名
性别
法定代表人 文化程度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居民身份证号码
单位地址 家庭住址
邮政编码
所属街道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第一条 本合同期限类型为__________期限合同。
本合同生效日期___年__月__日。其中试用期____个月,本合同_______________终止。
第二条 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工作。乙方应按照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以及岗位责任制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营运任务。
第三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出租汽车管理局规定的营运车辆,建立健全驾驶员服务规程、劳动安全等有关规章制度。
第四条 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遵章守纪、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按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安排乙方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条 乙方应遵守劳动纪律和甲方的规章制度,乙方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甲方可依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
第六条 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乙方在保证安全行车、完成甲方任务的前提下,工作、休息和休假由乙方自行安排。
第七条 乙方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甲方每月___日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不低于___元;其中试用期内工资__元。乙方的其他劳动报酬按驾驶员营运任务承包合同办理。因甲方原因造成车辆停运的,在停运期间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和北京市社会保险的规定缴纳职工养老、失业、大病医疗统筹及其它社会保险费用。
第九条 乙方因工负伤的工资和医疗保险待遇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医疗和病假工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甲方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保障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保险和有关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乙方应保证完成甲方担负的外事、抢险、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及其它特殊任务。
第十三条 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五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有关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出租汽车准驾证》、《出租汽车驾驶员监督卡》的;
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1.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符合本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双方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七条 甲方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解除本合同。
第十八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依据本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1.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复员转业军人和国家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参加工作未满三年的;
5.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乙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因其他问题正在被审查或处理期间,乙方不得依据第一款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以暴力、威胁、监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提供劳动条件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终止。在本合同期满前三十日甲方向乙方表明终止或续订意向,经双方协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依据本合同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 甲乙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或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______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任务承包合同及甲方以下规章制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与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相悖的,按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盖章)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或
委托代理人(签章)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鉴证机关(盖章) 鉴证员(签章)
签证日期 年 月 日

劳动合同变更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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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同意,对本合同作以下变 |
|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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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盖章) 乙方(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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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或委托代理人(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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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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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续订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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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______期限合同。 |
|本合同生效日期为___年__月__日。 |
|本合同______________终止。 |
| |
|甲方(盖章) 乙方(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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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或 |
|委托代理人(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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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
|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______期限合同。 |
|本合同生效日期为___年__月__日。 |
|本合同______________终止。 |
| |
|甲方(盖章) 乙方(签章) |
| |
|法定代表人或 |
|委托代理人(签章) |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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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说明
一、本合同书可做为出租汽车公司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时使用。
二、本合同格式及合同中有关主体资格认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经济补偿与赔偿;劳动争议处理的内容,不得任意变动。
三、本合同中凡划线的地方,要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填写或告知职工本人具体政策规定。
四、本合同设定的条款不适用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在本合同书“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中写明:“下列条款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取消”,列出某某条款即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需增加的条款,也在该条中写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增加以下条款”,并在下
面逐条写清。
五、本合同中甲方应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及职工本人应签字或盖章;乙方姓名、出生日期应同居民身份证一致。
六、本合同用钢笔填写,字迹清楚,文字简练、准确。本合同一经签订,不得涂改。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劳动合同变更书及续订书在本合同内填写不下时,可另附低。
八、本合同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交乙方的不得由甲方代为保管。



1996年10月23日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猪肉食盐和药品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猪肉食盐和药品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9〕15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佛山市猪肉、食盐和药品储备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径向市经贸局反映。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联系人:李国华,联系电话:83992247)





佛山市猪肉、食盐和药品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猪肉、食盐和药品储备的管理,确保储备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做到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有效发挥其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商品,是指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发市场异常波动或急救所需而储备的猪肉、食盐和药品,其中猪肉包括冻猪肉和活猪。

第三条 储备商品实行常年储备、定期轮换制度。

第四条 储备商品管理,包括商品的购进、储存、轮换、动用等环节的管理。从事储备商品管理、监督、储存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储备商品建立市、区两级储备机制。市级储备是指应对跨区或全市范围内市场异常波动或急救需要而建立的储备,区级储备是指由各区应对辖区内市场异常波动或急救需要而建立的储备,市级储备和区级储备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建立。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经贸部门负责审定储备商品的区域布局,拟定猪肉、食盐年度储备计划,报政府审批。对储备商品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并组织开展对承储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储备补贴款,检查、监督储备补贴款的使用情况,组织绩效评价。

第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拟定药品年度储备计划,报政府审批,按照国家有关卫生质量安全标准组织实施储备药品的监督检查工作,确保储备药品卫生安全。

第九条 承储企业负责储备商品在库(栏)管理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监督;严格执行储备商品年度储备计划,及时报送储备信息业务、财务报表和报告;确保储备商品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及储存安全,及时办理储备补贴申领等有关事项。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具备条件:

(一)在佛山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企业;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具有一定的规模和营利能力,符合相关行业的技术标准;

(四)具有较好的商业信誉,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五)财务制度健全,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其中:

冻猪肉承储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年销售收入不低于500万元,连续3年盈利,且年利润额不低于50万元;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储存冷库,储存能力在3000吨以上,冻肉常年储备量不低于500吨;冷库建设应符合GB 50072《冷库设计规范》的要求,建立有关质量管理文件,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活猪承储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年销售收入不低于100万元,连续3年盈利,且年利润额不低于30万元;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活畜储备基地场,具有组织、管理基地场的能力及稳定的销售网络,能够承担活猪的安全责任;近3年内无重大疫情和重大质量事故;饲养的活猪必须建立身份标识、档案并跟踪管理;建立有关质量管理文件;活猪养殖场的活猪(包括猪仔、肉肥猪等)常年存栏量应不低于10000头,其中60公斤以上的育肥猪不得低于常年存栏量的40%;养殖场母猪常年存栏数量在500头以上,

食盐承储企业:是《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的达标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年销售收入不低于500万元,连续3年盈利,且年利润额不低于50万元;符合食盐批发合理布局的要求;能够遵守盐业管理法规、规章;能够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批发价格;能够保证食盐批发供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常年库存量不低于300吨。

药品承储企业:是GSP达标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连续3年盈利,且年利润额不低于30万元;药品的储存条件均应符合GSP要求;建立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仓库面积不低于500m2。

第十一条 储备商品承储资格的审核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十二条 申请承储企业按照第十条的条件提交材料提出申请,经贸部门(药品储备会同卫生部门)根据布局合理、成本和费用节省、便于集中管理和监督的原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初审,并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核,将专家审核结果进行公示后报政府(市级储备报市政府,区级储备报区政府)审批,最后对政府审批的承储企业颁发承储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储备商品承储资格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1个月前进行新一轮的承储申请(原承储企业可提出延续申请),按照第十二条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冻猪肉是指经定点屠宰,检疫检验合格,符合猪肉卫生标准,所含有毒有害物质不超过最高限量的冻猪肉。主要包括1#-4#分割肉、中方肉、肋骨、排骨。不包括不带肉骨头及内脏。

第十五条 食盐是指小包装精制盐,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食用盐质量标准要求,食盐的生产、销售、存储、运输必须符合《广东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要求。

第十六条 活猪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养殖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兽药使用准则》、《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管理准则》、《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饲料使用准则》等进行有效管理。

第十七条 药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



第五章 入储管理



第十八条 经贸部门根据年度储备计划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按计划入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要根据年度储备计划,积极、及时组织储备商品的购进,入储价格报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药品储备同时报卫生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对储备商品进行入储,确保储备商品的质量,落实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按时落实年度储备计划,未经经贸部门(药品储备会同卫生部门)同意,不得调整更改计划或拒绝、拖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储备商品如因进货价高,经营风险大,承储企业难以及时完成储备商品购进任务的,应向经贸部门报告(药品储备同时报卫生部门),经经贸部门(药品储备会同卫生部门)同意后,可适当推迟执行或调整储备计划推迟时间和调整情况由经贸部门(药品储备会同卫生部门)确定。因承储企业没能按照规定完成储备计划需进行规模内调整计划的,由经贸部门会(药品储备会同卫生部门)调减或取消其年度储备计划。



第六章 在库(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储备商品实行专仓(专栏)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和挂牌明示,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动用储备商品,不得虚报储备商品数量,不得自行变更储备仓库(专栏)。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以储备商品对外进行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承储企业发生股权、法人、经营地址变更或进入撤销、解散、破产程序时,应立即书面告知经贸部门。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依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在库(栏)管理。承储企业应加强储备商品日常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经贸部门(药品储备同时报告卫生部门)。



第七章 轮换管理



第二十七条 储备商品要及时进行轮换。在遵循“先购后出”的原则,确保年度储备计划完成的前提下,承储企业可将储备商品和自营商品结合进行经营运作,以利于储备商品轮换更新,确保储备商品质量。

第二十八条 储备商品的库存量不得低于年度储备计划数。轮换期间储备商品库存量可略低于年度储备计划数,但最低不能低于年度储备计划数的70%,轮换期限不超过1个月。

第二十九条 储备商品轮出后,承储企业应按年度储备计划及时、同品种、保质、等量轮入。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轮入的,须报经贸部门(药品储备同时报卫生部门)批准同意,否则按擅自动用储备商品处理。

第三十条 经贸部门(药品储备会同卫生部门)不定期对承储企业的轮换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政府。



第八章 动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由经贸部门(药品储备会同卫生部门)提出储备动用计划,及时下达动用品种、数量、价格和使用安排: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

  (二)全市大范围内肉类市场、食盐市场出现异常波动;

(三)其他需要动用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及时落实储备动用计划,并将执行情况上报经贸部门(药品储备须同时报卫生部门)。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动用计划。

第三十三条 动用储备的结算价格,由物价部门根据入库成本和品质差价予以核定。

 

第九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储备费用的范围和计算标准:

(一)采购储备商品货款利息,按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法定利率计算;

(二)仓储保管费(含水、电费),按核定的标准计算;

(三)商品的自然损耗,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

(四)必要的中转运输费和进出仓费;

(五)保险费;

(六)仓管人员工资。

第三十五条 储备商品应分账管理、单独核算。承储企业在“存货”科目下增设“政策性储备商品”辅助帐,单独反映和核算库存的储备商品的品种、数量、规格、费用等,对所发生的储备业务必须据实核算,做到帐帐、帐表、帐实相符,对于储备商品和正常经营商品在经营过程中费用难以区分的,如运输过程中的运费、冷藏处理费、冷库的进出仓费、商品的损耗、储备商品的管理费等等,可按储备商品与正常经营商品的比例(数量、重量或金额大小)按月分摊有关费用,以便正确反映储备商品实际发生的费用。承储企业须按《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规定进行会计和财务核算。

第三十六条 储备商品实行挂牌管理,详细记录储备商品的品种、数量,仓库(存栏)地点、入库(栏)时间等资料。承储企业应设立储备商品专帐,如实记录商品进出仓的时间、品种、数量、价格、轮换等情况,保证储备商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并能随时接受检查和动用。

第三十七条 建立储备统计报表制度。承储企业应在每季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填好报表,及时报送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药品储备须同时报送卫生部门),报表要做到及时、真实、规范。

第三十八条 储备补贴标准制定时须充分权衡辖区内人口、财力、经济发展规模等因素,由经贸部门(药品储备会同卫生部门)制定,报政府审批。

第三十九条 年度储备补贴的确定。承储企业必须在每年的4月30日前,按照《佛山市市级预算单位项目绩效预算工作方案》规定,编制项目绩效预算,并提出下年度的储备补贴计划的书面报告报经贸部门,由经贸部门汇总后编制项目绩效预算报财政部门立项,由财政部门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储备补贴的预拨和结算。储备商品的补贴,由财政部门对承储企业实行按计划预拨,年终结算。



第十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处分。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经贸部门(药品储备会同卫生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该企业的承储资格,并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其违法违纪所得由财政部门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2001年印发的《佛山市政策性地方重要商品储备管理试行办法》(佛财企〔2001〕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