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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系统直接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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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系统直接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系统直接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8月9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为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维护中国银行一级法人权益,准确反映和监督我行直接投资的形成、权益的取得以及投资的收回,确保投资资金的安全与完整,以及资本的增殖,特对中国银行系统的直接投资作如下规定:
一、未经总行批准,各分支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投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中国银行直接投资范围为:对我国境内银行投资及境外投资。
三、在上述范围内开展投资业务,应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写出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管辖分行)初审,由管辖分行报总行审批立项。
可行性分析报告应包括:合作各方背景材料、投资项目性质及经营地点与经营范围、市场现状及前景分析、各方投资比例与金额、收益的分配原则、投资后两年内的项目计划财务报表及财务预测报告、董事会及经营管理人选名单和简历、其他相关材料。
四、对现有投资项目应组织明细核算,正确计算我方权益,并通过董事会及我方委派人员,指导或参与项目经营,维护中国银行利益。对拥有25%以下股份的项目采用成本法进行核算。对拥有25%以上50%以下股份的项目,如我方拥有控制权,应采用权益法核算;如无控制权,采用成本法核算。对拥有50%以上股份的项目应采用权益法核算。在会计决算时,对直接、间接、直接和间接拥有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企业,要编制合并会计报表。采用成本法核算时,应通过帐外登记簿,记录所投资项目中可能影响我方权益变动的事项,准确掌握我方权益。
五、在正确核算的基础上,及时组织收益入帐。不得自行将由投资项目取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或留在原投资项目委托管理,再投资和委托管理视同新投资项目,必须报总行审批。
六、如果取得的投资收益为税后利润分红,应取得投资项目的纳税入库单或复印件,做为我行缴纳所得税时的扣抵依据。税收扣除额计算公式如下:
来源于投资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我方分得利润额/(1-投资项目所得税税率)
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投资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我行所得税率
税收扣除额=来源于投资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项目所得税率
应补缴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
七、凡遇投资项目重要事项,如股份变更、重要人事变动、分红派息、业务经营出现重大失误或亏损等、资金投出行要及时逐级上报管辖分行,由管辖分行报告总行。每年终了,各管辖分行应汇总辖内机构对外投资项目年度状况,并做出总结,报告总行。
八、组织开展对现有直接投资项目的全面清查,总行将在此基础上,建立我行系统直接投资项目档案。有关要求如下:
以管辖分行为单位,对辖内现有对国内外投资参股情况,做一次全面清查,并按附表格式分别编制情况表,于9月10日前上报总行财会部投资处。附表中,对国内投资部分,不包括通过信托公司所作投资;对国外投资部分,则应包括通过信托公司所作的投资。情况表编制务求全面、准确。凡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严肃查处。
注: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的报表或报告,分别报送浙江省、山东省、上海市分行。
附表略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保护条例


(2011年5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保护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5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8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的保护,发挥其揭露法西斯战争罪行,进行和平与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以下简称旧址)的保护。

  第三条 旧址范围包括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本部、细菌弹壳制造厂、吉林街联络处、白都寮、日本领事馆、城子沟野外实验场遗存的单体、群体及附属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和旧址保护管理机构保存、陈列的可移动文物。

  第四条 旧址的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有效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确保旧址的真实和完整。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旧址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旧址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旧址所在区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财政、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做好旧址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旧址的义务,有对破坏旧址的行为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七条 旧址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八条 旧址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为保护旧址进行捐赠。

  旧址保护经费和捐赠款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九条 制定旧址保护规划、审批与旧址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旧址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十条 对旧址建筑划定保护区域。

  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旧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依法批准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十一条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护区域规定,在旧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

  第十二条 新发现的旧址,需要划入保护区域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公布,并对旧址保护规划做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禁止对旧址建筑实施下列行为:

  (一)涂污、刻画或者损坏;

  (二)设置广告、标语牌,悬挂、张贴宣传品;

  (三)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和堆放杂物;

  (四)改变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擅自添加设备或者构件;

  (五)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

  禁止涂污、刻画或者损坏陈列文物。

  第十四条 在旧址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挖沟、取土、打井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

  (三)损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保护设施;

  (四)倾倒垃圾和污水、焚烧、野炊;

  (五)在禁止拍摄区域或者对禁止拍摄的文物进行拍摄;

  (六)在指定区域外设立营业摊点,兜售商品;

  (七)其他损毁或者破坏旧址及历史风貌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旧址保护范围内除进行旧址建筑的维护、修缮、保护和展示工程,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旧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征求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意见,并经依法批准后实施。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旧址安全。

  第十六条 在旧址重点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外,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二)搭建棚子、板房等破坏旧址历史风貌的设施;

  (三)安装或者使用可能危及旧址安全的设施。

  第十七条 在旧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对旧址构成危害和破坏旧址历史风貌的建设项目。

  在旧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旧址的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危及旧址安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意见,并经依法批准。

  第十八条 在旧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污染旧址及其环境的设施。对已有的污染旧址及其环境的设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在旧址保护范围内现有的不符合旧址保护规划或者影响旧址历史风貌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有计划地逐步拆除或者按照旧址保护规划进行改造。

  第二十条 在旧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事先进行旧址文物调查、勘探,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旧址建筑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负责保养、维修和安全防范,接受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

  确需在旧址建筑上添加设备或者构件的,应当征得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同意,确认对旧址建筑安全不造成威胁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以及专业录像、专业摄影需拍摄旧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依法批准,并接受旧址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旧址文物,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旧址保护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四条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旧址保护规划开展保护管理工作,并有计划地组织旧址挖掘、科学研究和宣传展示工作。

  第二十五条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不改变旧址原状的原则,及时对旧址进行修缮、保养。

  修缮旧址时,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旧址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检举破坏旧址行为的;

  (三)旧址面临危险,抢救有功的;

  (四)发现旧址文物,及时保护、报告或者上交的;

  (五)为保护旧址做出其他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旧址建筑或者陈列的文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涂污、刻画或者损坏旧址建筑或者陈列文物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旧址建筑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和堆放杂物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旧址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擅自在旧址建筑上添加设备或者构件,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旧址建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旧址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进行挖沟、取土、打井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损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旧址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及其他保护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禁止拍摄区域或者对禁止拍摄的文物进行拍摄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在旧址重点保护区内实施前款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 在旧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依法批准,危及旧址安全,对旧址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由旧址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旧址重点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搭建棚子、板房等破坏旧址历史风貌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安装或者使用可能危及旧址安全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朔政办发〔2012〕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朔州市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朔州市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分层次、多渠道、系统解决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确保保障性住房分配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意见》(晋政发〔2011〕1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和加强政策性住房供应管理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3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10〕89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县(区)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及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向本市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或出租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有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建设,或通过购买、改建和租赁等方式筹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供应标准,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按照合理标准筹集,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规定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符合条件的企业自筹资金所建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是指市、县(区)专门设立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或各级房产管理部门。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章 供应与管理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供应对象
  (一)廉租住房供应对象:具有市、县(区)城镇非农业户口,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m2以内(含15m2)或无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部分为城镇非农业户口、部分为农业户口的家庭,只保障城镇非农业人口。
  (二)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具有市、县(区)城镇非农业户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无房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
  (三)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具有市、县(区)城镇非农业户口,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上一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住房困难家庭或无住房的家庭。
  已享受福利分配住房的家庭,在未退出福利住房时,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者,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四)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供应对象:具有市、县(区)城镇非农业户口,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120%之间,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上一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0%的住房困难家庭。
   对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者,不得再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供应程序及所需资料。
保障性住房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和轮候制度。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程序:
  1廉租住房申请程序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应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职工所在单位提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与资料:
  ①《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②户口本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
  ③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④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⑤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2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程序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应向户口所在地或暂住地社区居委会、职工所在单位提出公共租赁住房租住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
①《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②户口本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进城务工人员提供暂住证和原户籍证明),以及当地公安部门认定材料;
  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新就业职工和进城务工人员提供);
  ④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⑤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⑥用工企业出具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
  ⑦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3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程序
对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应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职工所在单位提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与资料:
  ①《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②户口本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
  ③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④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⑤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4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程序
对符合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条件的城市中等收入家庭,向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与资料:
  ①《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表》;
  ②户口本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
  ③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④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⑤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保障性住房审核、公示程序
  社区居委会或职工所在单位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采取入户调查、组织听证等方式调查核实,15日内提出核查意见。符合条件的,上报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根据社区居委会上报的证件与资料,采取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3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不属同一社区的,同时应在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会同同级监察、民政部门,以联合办公或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工作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不属同一社区的,同时应在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监察部门牵头,同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协助进行复核。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察部门申诉。
  (三)轮候顺序
  1廉租住房轮候顺序
①享受城市低保家庭至少一年的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m2的双市民家庭,为第一批轮候家庭,其中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优先保障;
②本人有残疾证的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m2的城市低保家庭(家庭成员部分为非农业人口,部分为农业人口,只保障非农业人口),为第二批轮候家庭;
③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m2的城市低收入双市民家庭,为第三批轮候家庭; 
  ④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m2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家庭成员部分为非农业人口,部分为农业人口,只保障非农业人口),为第四批轮候家庭。 
  2公共租赁住房轮候顺序
  ①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或属于重点工程拆迁范围的家庭;
  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的无房、住房困难家庭;
③无房的新就业单位正式职工;
  ④与用工单位签订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并连续缴交劳动事业保险费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 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3经济适用住房轮候顺序 
  ①烈士遗属;
  ②国家优抚对象;
  ③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④二级以上残疾;
⑤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⑥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对象。
(四)保障性住房分配程序
  经审核、公示通过,符合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按轮候顺序及住房困难程度,以摇号方式确定分配顺序。
  (五)保障性住房复核
已领取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享受租金核减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或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对象,按年度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
  街道办事处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后,在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不属同一社区的,同时应在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监察、民政部门,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及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等。
  (六)保障性住房退出
  供应家庭应按年度如实报告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不再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的,停止发放;实行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收回廉租住房;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责令退出住房,5年以内不得申请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对情节恶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条 获准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与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发放廉租住房补贴的条件及违约责任。享受补贴的家庭按照协议约定,自主选择适当的住房,经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
第八条 获准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自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次月起,停止发放补贴。
进入实物配租范围的家庭,因楼层、户型等原因拒绝配租的,视为自动放弃。放弃配租的家庭,两年内不予安排实物配租,可采取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保障。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置权,房屋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标明土地使用权类别。
第十一条 申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十二条 承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承租人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在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产业集聚区,各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或通过改建、购买、租赁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可优先用于本单位职工,其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提出申请,报所在地民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定后,由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核准的供应对象居住。

第三章 价格与租金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确定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各级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其销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设立回购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回购。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与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廉租住房租金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管理费和税收三项因素构成;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一般不超过同区位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的80%。保障性住房税收减免政策,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和《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8号)。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按年度进行动态调整,依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由物价部门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共同审核,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移交及续租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分别移交给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管理,并办理确权手续。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租赁制。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订《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方可入住。合同应当约定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其处罚措施。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电、燃气、采暖、通信、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费用均由承租家庭负担。承租人按规定退出或自愿退出保障性住房的,退出时即时结清。
第二十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管理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纳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主要用于房屋的维护和管理支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要妥善使用保障性住房的各种设施设备并合理维护,如有损坏,要无条件赔偿或恢复原状。室内易损物品由承租人自行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定期对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做必要的修缮,承租人应积极配合。对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对非承租人过错造成损坏的,承租人应书面要求出租人及时勘察并修缮。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落实退出机制。保障性住房不得出租、转借、闲置。已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再购买商品住房的,必须办理住房保障退出手续。各级各部门要认真执行保障性住房年度复核和日常监管制度,采取经济、行政、司法等综合手段,对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家庭严格落实退出工作机制。根据保障对象申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检测、举报等途径,对已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要按规定退出。对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骗租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骗取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一经查实,立即责令退还或退出。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从2011年起,新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自行上市交易,对需出售的,由政府回购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面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按程序予以安排。
2011年以前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2011年以前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金。
第二十五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六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交易过程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严格执行廉租住房配建政策。市、县(区)要严格执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通知》(晋政发〔2008〕2号)规定,在商品住房项目中按建筑面积配建5%廉租住房,并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从2011年起,对于不配建或不宜配建的项目,要按照该项目商品住房平均销售价格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缴纳应配建廉租住房面积部分的建设资金,专户管理,作为市、县(区)廉租住房建设资金或回购资金。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含廉租住房补贴)、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
年审工作由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主要审查以下事项:
(一)已经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住房困难家庭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等情况;
(二)单位提供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和外来务工人员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户建立保障性住房档案,并于每年第4季度会同民政部门,对享受保障性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等状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保障性住房家庭的保障资格、保障方式、保障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作出取消保障性住房保障资格决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承租保障性住房资格的;
  (二)承租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两年超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供应条件规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设施设备或因使用不当导致房屋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的;
  (五)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或擅自调换的;
  (六)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七)累计六个月不缴纳租金或物业服务费用的;
  (八)利用保障性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九)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取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其承租的住房从资格取消次月起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收取,并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如在3个月内主动退房,其以后又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仍应纳入保障范围;逾期仍不退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该家庭所有成员在5年内不得再次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为3-5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承租条件又不能腾退住房的,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计收租金。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标准的租金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保障性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或收回住房。
第三十五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帮助隐瞒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骗租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骗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非法利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令其退还非法所得并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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