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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24 04:32: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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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计划生育经费应严格管理,合理使用,并加强内部审计。依照本条例征收的社会抚育费,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第七章的标题改为“法律责任”
三、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未达到法定婚龄,禁止结婚生育。非法同居生育的,除按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外,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常住人口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流动人口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并下达处罚决定书。”
五、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11月2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编制、审批境外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编制、审批境外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8月17日,国家计委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1〕13号文)的要求,经同有关部门商议,我们制定了《关于编制、审批境外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告我委。

附:关于编制、审批境外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1]13号),做好境外投资项目的科学论证工作,使项目投产后取得预期的经济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的企业、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到境外的国家或地区(含港澳地区和苏联、东欧各国)以投资、购股等方式举办或参与举办的非贸易性项目。
我境外企业(含中方控股和以中方资本为主的境外企业)以在境外筹措的资金在境外再投资举办或参与举办的非贸易性项目,如涉及国内担保、产品返销等需国家综合平衡问题的,或虽然不涉及国家综合平衡,但其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含三千万美元)或前往未建交国家和敏感地区投资的,也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举办境外投资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包括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两个阶段。对小型项目和投标购股或其他竞争性投标的项目,可以根据情况将两个阶段合并进行。
第四条 项目建议是中方投资者向审批机关上报的文件,主要是从宏观上论述项目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是立项的依据。其内容包括:对拟建项目的目的、投资方式、生产条件与规模、中方投资金额及投入方式、资金来源、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等方面作出的初步测算和建议。
第五条 上报项目建议书之前,按项目的隶属关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就拟建项目征求我驻在国(或地区)使领馆的意见,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需征求外交部的意见。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才能进行以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为心的各项工作。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合作有关各方共同编制(投标购股或其他竞争性投标项目可由中方投资者单独编制),或者委托国内外有权威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或咨询,并为有关各方所确认。
第七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合作各方对拟建项目在经济、技术、财务以及生产设施、管理机构、合作条件等方面达成一致意见的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对项目的各有关要素进行认真的全面的调查研究和综合论证,具体论证项目在经济、财物上的合理性、盈利性,技术上的先进性、适用性、可靠性。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为拟建项目的决策提供科学依据。报告内容必须实事求是,对各种不同的方案进行比较论证,提供的数据资料准确可靠,符合投资所在国(或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对项目的建设和企业的生产经营要进行风险性分析并留有余地。
第八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是一项严肃的决策性工作,审查机关必须严格按程序认真审核,进行综合平衡,决定是否批准。对重大的限额以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委托国内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经批准,对外不得签署有约束力的文件。
第九条 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有关各方签订项目合同、章程及协议的主要依据。所签订的合同、章程及协议如与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原则不相符合,应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条 中方投资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含一百万美元)的项目以及虽在一百万美元以下,但需向国家申请资金,或其境外贷款需国内担保,或产品返销国内等需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项目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划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计委,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中方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含三千万美元)的项目,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中方投资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下且不涉及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比照限额以上项目的审批办法,即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分别审批的办法指定综合部门进行审批;其中前往未建交国家、港澳及其他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送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上述项目审批后均报国家计委备案。国务院管理的公司和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投资的非贸易性项目,一律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十二条 我境外企业调整企业生产经营方向、规模,增资、变更股本或撤销项目等,均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若增资额加原投资额超过规定限额,应报国家计委审批或由国家计委初审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由国家计委审批的项目,除有特殊情况外,要在收到符合要求的送审文件之日起六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中方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国家计委应在六十天内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