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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目标职责分解书实施计划的通知

时间:2024-06-27 16:16: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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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目标职责分解书实施计划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目标职责分解书实施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制定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目标职责分解书》,我部制定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目标职责分解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分)实施计划》(以下简称《实施计划》)。现将《实施计划》印发你们。请按照《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实施计划》的要求,结
合各自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本地区贯彻落实《实施计划》的政策措施和工作进度,加强组织领导,层层落实责任制,集中力量突破重点和难点,保证各项目标职责的落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于每年年底前对各地贯彻落实《实施计划》的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并于2000年底会同国务院妇女儿
童工作委员会评估小组对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评估验收。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目标职责分解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分)实施计划
一、 工作进度安排
(一) 1998年工作进度
——总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发展第三产业、开发适合妇女就业岗位及灵活就业形式的经验,扩大妇女就业领域。
——指导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建立完善对女性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的职业指导,并对当年80%的女性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进行职业指导。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80万女性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并使其中的70%实现再就业。
——在福建、山西、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已基本实现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基础上,江苏、山东、浙江、重庆、上海等5个地区1998年底基本实现生育保险社会统筹,湖北、广东、河北、黑龙江、吉林、辽宁、江西、四川、云南、广西、海南等11个地区生育保险社会统筹覆盖面1998年底达?
?0%,其他地区达到60%。
(二)1999年工作进度
——推广灵活就业形式并开发适合妇女就业的第三产业岗位;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促进妇女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及鼓励用人单位招聘女工的扶持政策。
——对当年女性失业人员、下岗职工普遍进行职业指导;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80万女性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并使其中70%实现再就业。
——全国城市生育保险基本实现全覆盖。
(三)2000年工作进度
——增加妇女就业人数,落实扩大妇女就业方面的扶持政策,明显改善妇女就业和再就业状况。
——基本实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全国城镇企业实现男女同工同酬,基本杜绝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女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实现县(市)级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实现地(市)级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市)不少于50%;各地生育保险基金缴费比例控制在企业工资总额的1%以内;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女职工均能及时享有产假、产假津贴和孕产期医疗保健待遇。
——对各项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评估、总结。
二、主要政策措施
(一)积极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和再就业
1.开发适合女性的就业领域,拓宽就业渠道,为妇女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研究提出促进妇女就业的政策建议;加强对社区服务业吸纳女性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就业的政策研究,并通过制定政策,引导妇女从事第三产业,特别是社区服务业,实现就业;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政策,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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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开展对妇女的职业指导。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要针对女性失业人员、下岗职工的特点和具体情况进行职业指导,可以进行个别指导,也可以进行集体指导,组织她们交流求职和创业经验,介绍当地就业形势、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状况和趋势,介绍当地适合妇女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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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实行灵活的就业形式。根据妇女就业的特点,结合生产实际,鼓励和引导妇女采取多种形式(如非全日制、季节工、小时工、弹性工作等形式)实现就业。在政策上,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采取家庭工作等灵活用工形式,吸纳更多的妇女就业。
4.强化对女性的就业服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可设立女性职业介绍窗口,对女性失业人员、下岗职工提供专项服务。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妇女就业专场洽谈会、妇女人才招聘会,积极推荐妇女就业。有条件的地区,对于女性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可减免有关就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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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开展宣传活动,促进女性失业人员、下岗职工转变就业观念。广泛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大张旗鼓地宣传再就业工程,宣传下岗妇女职工不等不靠,自己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先进典型。同时,为下岗女职工再就业提供政策咨询,通过举办下岗女职工自主创业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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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强职业培训,提高妇女职业技能水平
1.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制定职业技能开发工作规划时,要将妇女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纳入总体职业技能开发规划。
2.积极创造条件,使女性劳动者接受培训的比重逐年有所提高。充分利用现有办学场所,创造条件为开展妇女培训提供服务。在技工学校招生工作中,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使在校女学生占学生总数的比例由目前的40%提高到 45%-50%。同时,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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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做好女性失业人员、下岗职工的转岗转业培训工作。在“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的实施中,要重点加强对女性失业人员、下岗职工的转业转岗培训。鼓励和支持各类培训实体、机构举办的培训班多吸纳女性失业人员、下岗职工。联合工会、妇联和社会各个方面共同为女性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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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大力加强农村妇女实用技术培训。要有计划地建立农村实用技术培训点,加强培训工作,使更多的农村妇女掌握种植、养殖和其他实用劳动技能。配合“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的实施,利用各种培训手段,对跨地区流动就业的女性劳动者提供实用技术培训。
(三)加快生育保险制度改革步伐,实现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1.扩大生育保险覆盖面。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把加快实施覆盖计划作为重要内容,落实责任制。各地区统筹覆盖面的扩大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分步实施。第一步先覆盖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职工;第二步覆盖外商投资企业界中方职工、私营企业雇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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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已实行生育保险费用县(市)级社会统筹的地区,应尽快向地市级统筹过渡。尚未实行县(市)级统筹的地区,要抓紧制定办法,组织实施,以提高生育保险的保障能力。
3.目前仍按绝对额征集基金或给付生育保险待遇的地区,应立即按原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业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4号)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及给付标准,修订原有办法。其缴费比例原则上应控制在企业工资总额的0.6%左右,最高不超过1%。
4.已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但未将符合计划生育需要的女职工流产津贴及流产医疗服务费用纳入统筹项目的地区,应尽快将其纳入统筹项目。
5.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建立和完善生育保险制度中,要特别注意及时制定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费用的支付标准及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界定标准。为减轻企业负担,各地生育保险基金累计结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上年度实际支付总额的30%。其超过部分应采取返还的办法退还企业,提取
比例过高的要降低比例。
6.对参与生育保险的医疗服务机构,要建立资格审定和考评制度,要与承担生育保险的医疗机构签订《生育保险服务合同》,明确服务范围、项目质量要求、收费标准、付费方式及合同期限。
7.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参保企业育龄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基础资料及台帐,以保证劳动者在流动时能够顺利地接续缴费年限,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四)加强劳动监察,切实保险妇女合法权益
1.加强执法监察,保障妇女的就业权益,防止对妇女的就业歧视。认真贯彻《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有关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的规定,通过加强执法监察,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监督各类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严肃查处使用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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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实现劳动关系法制化,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落实《劳动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明确女职工的各项权益。要考虑女职工的实际情况,在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内容、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等方面,禁止约定侵害女职工权益的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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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通过劳动监察,切实保证双方严格履行合同,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查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女职工(包括解除孕期、产期、哺乳期女工)劳动合同的行为。结合常规性劳动监察,每年组织开展监察执法月活动,纠正用人单位在用工方面的违法行为。加强男女同工同酬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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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加强对女职工在工作时间、职业技能开发、境外就业等方面合法权益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同时,加强对女工生育保险费和其他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监察,督促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
5.及时、公正地处理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于女职工向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的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要认真了解情况,做好调解工作。未成立调解委员会的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要切实维护女职工的权益,尽量使劳动争议能够在单位内部得到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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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监测评估办法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各项要求,根据本实施计划,结合各自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的实施计划。
2.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按照本实施计划确定的工作进度,层层落实责任制,集中力量突破重点和难点,保证各项目标职责的落实。
3.加强监督检查,做好评估监测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日常性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分析和常规性劳动监察,于每年一季度对本实施计划的进展情况进行检查,重点做好统计调查和分析,发现问题,及时制定改进措施,并将进展情况报告劳动和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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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0月22日
【引言】
随着世界各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为了增强市场经济主体以债的方式加快商品流转的信心,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快商品的流转速度,代位权制度应运而生。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措施之一,它已经突破了传统民法上“债的相对性”原则,它是一种关于实体上权利的制度,其实现途径有两种:代位权诉讼和代位申请执行。代位权制度对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尽管如此,代位权制度实现还是要通过程序上来实现,但是我国历来就要“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传统,因此,关于代位权诉讼规定实体法中,而代位申请执行规定在程序法中,代位申请执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存在严重的制度设计缺陷。故本文主要通过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的比较,侧重对我国代位申请执行程序完善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代位权的概述

代位权是一种实体权利,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和危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债权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力的权利。[1]代位权设立的基本出发点是在保障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意思自治及交易安全之间进行协调平衡。代位权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为了防止债权人对代位权的滥用和保障债权人正当行使代位权,因此,应当严格界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行使代位权的主要构成要件有如下几个方面:

(1)债务人陷于履行迟延

我国《合同法》第2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此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之一。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关于代位权要件的规定也未加以完全明释。但对该解释第13条第1款进行体系解释,“债权到期”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有之义,债务人陷于履行迟延是代位权构成要件之一。由此可知,我国也把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作为代位权成立要件之一。

(2)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司法实践当中,我们通常将债务人“怠于行使”理解为:“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其理由为,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此种方式具有一种客观明确的标准,[2]而后《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3)有保全的必要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将债权人保全债权之必要限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所谓债权应有保全的必要,指的是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获得满足的危险,因而有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以便实现债权的必要[3]。如果债务人资力雄厚,即使逾期不履行债务,并且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财产总额减少,但其财产足以充分清偿其债务,并未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则不得行使债权人之代位权,只能诉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4)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到期

既然债权人要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就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要合法、有效、到期;二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要合法、有效、到期。

(5)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从《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可以看出,以上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不能申请代位诉讼。

第二、债权人的代位权的行使必须要有本人来行使,即债权人应以本人名义向次债务人行使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有代位权诉讼与径行方式这两种实现方式,径行方式即为我们经常所说的代位申请执行,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所规定。[4]

第三、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的直接效果是归属债权人。债具有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而代位权的行使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的限制,从而使债的效力扩展到原本与债权人毫无干系的第三人,这即是我们经常讲到的债的扩张效力。

二、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的区别[5]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是有差别的,两者之间的区别具体有以下几点:

(1)性质上不同。代位权诉讼是法定的债权的权能,是债的保全方法之一。代位诉讼与是直接诉讼的对称。代位申请执行是一种强制执行手段,它并非法定债权的权能,也不是债的保全方法。不仅直接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已到期的债权。

(2)代位权诉讼的客体范围广于代位申请执行的客体范围。一般而言,代位权的客体为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专属于人身权的除外。《合同法》第73条第1款亦规定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不得代位提起代位诉讼。而代位申请执行的客体依据《若干意见》的规定仅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已到期债权。

(3)适用的条件不同。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的代位权诉讼的适用条件为: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②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而代位申请执行仅适用于:①案件已审结,当事人已经取得发生了法律效力的裁判等执行根据,且当事人已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即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无论其是否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债权 ③被执行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享有已经到期的债权。

(4)效果不同。代位权行使后即代位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第三债务人应该向债务人清偿债务,并且该第三人所交付的财产应作为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

三、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作为代位权的两种实现方式,因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规定在两部不同的法律当中,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难免会发生矛盾,甚至引发冲突。

首先,债权人在实施代位权时,存在有选择上的冲突,到底是选择代位权诉讼还是选择代位申请执行,不知道选择何种方式更有利于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如果选择代位申请执行,一旦次债务人提出异议,而执行法院根本不对其进行审查,故债权人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一旦进入诉讼阶段,就会导致诉讼时间过长,诉讼效率低下。如果选择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就要就同一债权提起两个诉讼,而二者又不能同意审理,故就会大大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挫败当事人对司法救济的积极性。
浅议转化型抢劫罪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韩艳春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类型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转化型抢劫罪分两类:第一类是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成的,第二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在这二类转化型抢劫罪中,第一类是基于前提行为“携带凶器”而转化,第二类是基于后续行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转化,二者相对而言,“携带凶器”是静态的、消极的,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动态的、积极的。第一类可称为消极转化型抢劫罪,第二类可称之为积极转化型抢劫罪。
二、笔者对转化型抢劫罪现行立法的理解
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现行立法,是离不开罪刑法定原则的。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贯穿于刑法始终,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全过程,它当然也是我们正确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指针。
从立法层面上分析,现行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所谓罪刑法定原则,简而言之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对此我国刑法第三条有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有几项基本要求:1.罪刑法定化,即犯罪与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2.罪刑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的法律规定;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避免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六十九条的条文看,该两条分别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或者“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均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刑法的上述规定符合“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的要求的,因而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三、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标准
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标准问题,有的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是按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一般抢劫罪处罚,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也应该与一般抢劫罪相同;有的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转化型抢劫犯罪就是既遂,换言之,转化型抢劫罪没有未遂。
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是罪质相同的犯罪,一般抢劫罪把财物取得与否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作为与其罪质相同、危险性和危害性一致的转化型抢劫罪就没有理由采取与此不同的标准。
具体说来,就是在盗窃、诈骗、抢夺取得财物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时,以行为人是否最终获得了财物为标准区分既遂和未遂。如果行为人最终取得了财物,就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反之就是未遂。因为行为人出于拒绝交还财物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那么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了财物就能反映出犯罪得逞与否。但行为人如果是基于避免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如何认定呢?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出于上述二种特定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客观上也起着保护、控制赃物的作用。因此,即使行为人是出于避免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也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了赃物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
区分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是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因此在盗窃、诈骗、抢夺没有取得赃物,出于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这二种特定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它抓住了此类犯罪属于贪利型犯罪这一本质特征,把着重点放在了是否夺取财物上,而不在于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而不是以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决定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如果对这种情况认定为既遂,出现的后果是:在普通抢劫的场合,采用暴力手段而未得到财物,或者当场被物主夺回了财物,一般只能是抢劫罪的未遂。事后抢劫的危害性和危险性不至于超过普通抢劫罪,把普通抢劫当未遂处罚的情形,在转化型抢劫罪中按既遂处理,显然有失公允。
四、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完善
笔者认为,刑法的规定应同时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事相适应原则。而现行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仅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而与罪责刑事相适应原则相违背。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刑法相关条文应作以下相应的修改:将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修改为“携带并明示或暗示凶器进行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将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修改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