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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5-15 21:5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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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野生动物的来源、饲养场所和设施情况等材料,经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出售、收购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单位,必须在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野生动物限额指标内进行。”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向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缴纳证明,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运输、携带活动。”

无批准证明的,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和其他营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受理。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外国人在我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向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护照和能够说明活动时间、考察及拍摄内容的书面材料,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外国人在我省境内从事狩猎活动,必须在经批准的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所进行,并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五、删除第二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下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简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下同)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环保、工商等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配合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五条 野生动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实行省、市、县、自治县、乡、民族乡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六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为准;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下同)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对未列入名录的新发现的野生动物,暂按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并逐级上报,经鉴定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或者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繁殖地排放污水、废气,堆放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药物,制造噪音,捣毁其卵、巢、穴、洞以及实施其他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行为。
第八条 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较集中的栖息地、繁殖地划为禁猎区。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修建工程设施的,必须征得省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劝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拨付救灾款项,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抢救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病、伤、搁浅、误入海湾(河叉)或者误捕国家、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第十二条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掌握野生动物资源增减情况。
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实行十年一次普查和不定期抽查制度。
第十四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野生动物的来源、饲养场所和设施情况等材料,经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第十五条 对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必须加强管理,防止其出逃或者因患病而形成疫情。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损失的,由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或者省重点保护动物的,必须向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猎捕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实行猎捕量限额管理。猎捕者必须向县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第十七条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可以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禁猎区以外的地区划定狩猎场,并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县以上野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野生动物的资源情况和繁殖期,规定禁猎期,并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猎捕者必须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猎捕。
猎捕者不得在禁猎区、禁猎期内猎捕野生动物。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下列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一)军用武器。
(二)地枪、暗箭、排铳;
(三)炸药(含自制火药)、毒药;
(四)绝后窑、阎王议、大踩夹子、大吊食、捉脚。
(五)火攻、烟熏、电击;
(六)掏窝取卵;
(七)歼灭性围猎、砍树放趟子;
(八)鱼鹰猎捕;
(九)其它灭绝性、破坏性猎捕工具、方法。
使用体育用枪猎捕,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猎犬猎捕,必须具有防疫部门核发的检疫证和公安部门核发的养犬证。
第二十一条 猎枪及弹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驯养、繁殖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三条 出售、收购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单位,必须在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野生动物限额指标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向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缴纳证明,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运输、携带活动。
  无批准证明的,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和其他营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受理。
第二十五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含交换、引种)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当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禁止转让、倒卖、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我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向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护照和能够说明活动时间、考察及拍摄内容的书面材料,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外国人在我省境内从事狩猎活动,必须在经批准的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所进行,并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检举揭发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行为有功的;
(二)抢救或者驯养繁殖野生动物事迹突出的;
(三)对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取得重大成果的;
(四)在保护、管理野生动物的其他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条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二倍至五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有价值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二倍至四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第三十三条 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根据破坏和恢复的程度,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指导价格二倍以下的金额处以罚款。
没收的实物,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转让、倒卖、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至四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和没收实物的变价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指导价格,是指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部门制定的野生动物价格。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分别由省林业厅、省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日公布的《辽宁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13年第5号




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3月15日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发布 根据2013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的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次级债,是指保险公司为了弥补临时性或者阶段性资本不足,经批准募集、期限在五年以上(含五年),且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的保险公司债务。

  第四条 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所获取的资金,可以计入附属资本,但不得用于弥补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损失。保险公司计入附属资本的次级债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具体认可标准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 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募集次级债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次级债的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募集次级债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募集人”)应当稳健经营,保护次级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申 请

  第八条 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九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50%或者预计未来两年内偿付能力充足率将低于150%的,可以申请募集次级债。

  第十条 保险公司申请募集次级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业时间超过三年;

  (二)经审计的上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三)募集后,累计未偿付的次级债本息额不超过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50%;

  (四)具备偿债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六)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能得到严格遵循;

  (七)资产未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关联方占用;

  (八)最近两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应当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大)会对下列事项作出专项决议:

  (一)募集规模、期限、利率;

  (二)募集方式和募集对象;

  (三)募集资金用途;

  (四)募集次级债决议的有效期;

  (五)与本次次级债募集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募集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本次次级债募集出具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应当对募集条件、募集方案、募集条款、信用评级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明确发表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书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募集人可以聘请资信评级机构对本次次级债进行信用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有关报告文件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申请募集次级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次级债募集申请报告;

  (二)股东(大)会有关本次次级债募集的专项决议;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募集次级债的必要性;

  2.次级债的成本效益分析(募集资金的规模、期限、债务定价及成本分析、募集资金的用途、收益预测、对偿付能力的影响等);

  3.募集方式和募集对象。

  (四)招募说明书;

  (五)次级债的协议(合同)文本;

  (六)法律意见书;

  (七)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以及最近季度末的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

  (八)已募集但尚未偿付的次级债总额及募集资金运用情况;

  (九)募集人制定的次级债管理方案;

  (十)与次级债募集相关的其他重要合同;

  (十一)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对本次募集次级债进行了信用评级的,还应当报送次级债信用评级报告。

  第十五条 募集人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可行性报告中应当包含有关偿付能力预测的方法、参数和假设。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股东和其他第三方不得为募集的次级债提供担保。

  第三章 募 集

  第十七条 募集人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批准次级债募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次级债募集工作,募集工作可以分期完成。

  募集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募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募集人如需募集次级债,应当另行申请。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募集的次级债金额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批准的额度。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次级债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购买次级债的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境内和境外法人,但不包括:

  (一)募集人控制的公司;

  (二)与募集人受同一第三方控制的公司。

  第二十条 募集人的单个股东和股东的控制方持有的次级债不得超过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10%,并且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持有比例不得为最高。

  募集人的全部股东和所有股东的控制方累计持有的次级债不得超过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20%。

  募集人分期发行次级债的,应当合并作为一次次级债适用前述两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募集人向保险公司或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募集次级债的条件和额度,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募集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次级债。

  第二十三条 募集人应当在次级债募集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募集情况,并将与次级债债权人签订的次级债合同的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章 管理和偿还

  第二十四条 募集人可以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次级债的登记、托管机构,并可委托其代为兑付本息。

  第二十五条 募集人应当对次级债募集的资金实施专户管理,严格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募集资金的用途和次级债管理方案使用募集资金。

  第二十六条 次级债募集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用于投资股权、不动产和基础设施。

  第二十七条 募集人只有在确保偿还次级债本息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的前提下,才能偿付本息。

  第二十八条 募集人在不能按时偿付次级债本息期间,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二十九条 募集人可以对次级债设定赎回权,赎回时间应当设定在次级债募集五年后。

  次级债合同中不得规定债权人具有次级债回售权。

  次级债根据合同提前赎回的,必须确保赎回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除依据前款设定的赎回权外,募集人不得提前赎回次级债。

  第三十条 募集人偿还次级债全部本息或者提前赎回次级债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偿还或者赎回情况。

  第三十一条 次级债需要延期的,募集人应当对延期期限、利率调整等事项提出议案,并经次级债债权人同意。

  募集人应当在与次级债债权人签订延期协议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延期情况,并将相关合同文本的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向其他合格投资者转让次级债。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三条 次级债招募说明书、专题财务报告及重大事项告知等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及其制作、发布等,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募集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次级债招募说明书和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保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一切对募集对象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

  募集人和有关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误导投资者购买次级债。

  第三十五条 募集人应当在招募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次级定期债务,应当认真阅读本招募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本期次级定期债务募集的批准,并不表明其对本期债务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务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

  第三十六条 募集人应当在招募说明书的募集条款中明确约定:

  (一)募集人只有在确保偿还次级债本息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的前提下,才能偿付本息;

  (二)募集人在无法按时支付利息或者偿还本金时,债权人无权向法院申请对募集人实施破产清偿;

  (三)募集人依法进入破产偿债程序后,次级债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所有非次级债务之后。

  第三十七条 招募说明书中的募集条款应当具体明确,向投资者充分披露本办法关于次级债募集、赎回、延期和本息偿付的规定,详细约定次级债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条款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强制性规定。

  招募说明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次级债募集的规模、期限(起止时间)、利率;

  (二)募集方式和募集对象;

  (三)募集资金的用途;

  (四)本息偿付的法定条件、时间、程序、方式;

  (五)次级债的转让和赎回;

  (六)募集人和次级债债权人的违约责任;

  (七)中介机构及其责任。

  募集人对本次次级债募集进行了信用评级的,招募说明书中还应当包括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在次级债存续期间,募集人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向次级债债权人披露上一年度的次级债专题财务报告。该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二)经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表、最低资本计算表、认可资产表和认可负债表;

  (三)债务本息的支付情况;

  (四)募集资金的运用情况;

  (五)影响次级债本息偿付的重大投资、关联交易等事项;

  (六)其他对次级债债权人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募集人进行了跟踪评级的,还应当包括跟踪评级情况。

  第三十九条 募集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次级债债权人,并同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偿付能力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动;

  (二)预计到期难以偿付次级债利息或者本金;

  (三)订立可能对次级债还本付息产生重大影响的担保合同及其他重要合同;

  (四)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损失;

  (五)发生重大仲裁、诉讼;

  (六)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七)拟进行重大债务重组;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募集人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次级债专题报告,内容包括已募集但尚未偿付的次级债的下列信息:

  (一)金额、期限、利率;

  (二)登记和托管情况;

  (三)募集资金的运用情况;

  (四)本息支付情况;

  (五)影响本息偿付的重大投资、关联交易等事项;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一条 募集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登记、托管次级债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次级债专项报告,内容包括:

  (一)次级债登记和托管情况;

  (二)次级债转让情况;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公司次级债的管理、募集资金的运用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保险公司的次级债募集申请;

  (二)暂停认定可计入该保险公司附属资本的次级债金额。

  第四十四条 募集人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保险公司受到下列行政处罚:

  (一)单次罚款金额在1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50万元)的;

  (二)限制业务范围的;

  (三)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一年以上(含一年)的;

  (四)责令停业整顿的;

  (五)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被吊销业务许可证的;

  (六)董事长、总经理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行业禁入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9月29日发布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4〕10号)同时废止。










本案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

[案情]
王某与刘某是同村村民,均到法定结婚年龄,1989年4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宴请了亲朋好友,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此后王、刘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王某外出打工结识了丧偶女子,俩人在接触过程中产生感情并于2000年登记结婚。刘某得知此情后,非常气愤,起诉至法院,要求追究王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王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因为王某与刘某所建立的婚姻关系是事实婚姻关系,王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丧偶女子登记结婚,构成重婚罪。
第二种意见:本案王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因为王某与刘某之间虽是事实婚姻关系,但王某并不是刑法规定的“有配偶的人”,因此王某与他人又登记结婚,不构成重婚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存在问题是以事实婚姻作为构成要件的重婚罪如何认定的问题。《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有配偶的人”,应当是指已经依法登记结婚的人,不包括未经依法登记结婚与他人具有事实婚姻关系的人,所以,仅有事实婚姻关系的人,又与其他无配偶的人再次建立事实婚姻或依法登记结婚的,不构成重婚罪。但已经与他人依法登记结婚(建立了法律婚姻关系)的人,又与他人建立事实婚姻关系的,应认定行为人构成重婚罪,这是因为不能允许行为人的以事实婚姻去肆意破坏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
参考文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方伍峰重婚案”(案例第10号)载《刑事审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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